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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智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安得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黃永隆律師上 訴 人 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科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尤挹華律師郭正鵬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上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佑公司)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有償行為,查,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間移轉商標專用權,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是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為訴訟標的,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安得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柏佑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多萬元,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柏佑公司未清償債務,卻於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強制執行之際,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其所有商標即正審定號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商標權)出售予上訴人安得烈有限公司(下稱安得烈公司),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移轉註冊登記,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由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在案;又柏佑公司無其他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而上訴人間就系爭商標專用權之移轉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係屬無償,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若係有償,安得烈公司於受益時亦知悉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㈠撤銷柏佑公司與安得烈公司間就原審判決如附件所示系爭商標權之移轉之債權及準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安得烈公司應將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安得烈公司則以:伊與柏佑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非虛偽,確有給付買賣價金,伊自柏佑公司移轉之商標權共計六個,其中有二個正商標、四個聯合商標,並已經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先行給付即期支票三十萬元,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現金五十萬元及支票八張(票面金額均為二十五萬元),共計給付二百八十萬元之價金予柏佑公司,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柏佑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準備書狀陳述:被上訴人取得柏佑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乃因雙方間有機器買賣關係,而該買賣關係事後已不存在,被上訴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持有票據,況被上訴人交付機器時並未依約安裝款體,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而經柏佑公司解除契約在案,是柏佑公司並未積欠被上訴人金錢,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柏佑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其所有系爭商標權出售予安得烈公司,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移轉註冊登記,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由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三份與確定證明書二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六五至七三頁及第一四六至一五六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函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系爭商標權確已移轉註冊登記屬實,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二)智商0二六九字第九二八0一0九八七0號函文及卷宗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九三至九九頁),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所為之移轉商標權為無償行為,事後再虛偽訂立買賣契約,若為有償行為,亦係以不相當代價買受,請求撤銷無償或有償之買賣行為,回復登記為柏佑公司所有。上訴人則辯稱本件為實際買賣行為,並非無償,亦非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本件移轉商標權,為無償或有償行為?㈡被上訴人是否可主張撤銷該無償行為?

六、經查:

㈠、安得烈公司抗辯伊自柏佑公司移轉之商標權共計六個,其中有二個正商標、四個聯合商標,並已經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先行給付即期支票三十萬元予柏佑公司,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現金五十萬元及支票八張(票面金額均二十五萬元)予柏佑公司,共計給付二百八十萬元之價金予柏佑公司,並非無償贈與,並提出買賣契約書與柏佑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安得烈公司帳款支付簽回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十九至二十一頁)。惟觀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中記載:「一、甲方(即柏佑公司)同意將登記其名下之商標專用權出售乙方(即安得烈公司)。

二、前開商標專用權之移轉,雙方同意價格為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整,給付方式約定如下:⒈商標移轉登記完成後,乙方(即安得烈公司)給付甲方(即柏佑公司)參拾萬元整(未含營業稅)。⒉自商標移轉登記完成後,當乙方營業金額累計達新台幣陸仟萬元時,乙方應給甲方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整(未含營業稅),其中新台幣五十萬元整給付現金,新台幣二百萬元整開立支票分八期給付,每期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共八張支票,一次交付與甲方。」等語,有該買賣協議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十九至二十一頁)。而安得烈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薛李綉貞於台灣屏東地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中到庭陳稱:(問:提示買賣契約書,大、小章何人所蓋?)(答:是我蓋的,第一次給付三十萬元,是用現金提款單交會計領錢付款,由會計小姐處理,是簽約隔日給付,當時會計是丙○○、、、)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屏東地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三一頁)。是依據安得烈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薛李綉貞所稱,第一期買賣價金三十萬元,係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即給付,此與與安得烈公司提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給付柏佑公司之三十萬元支票,顯然不符,是尚難認定安得烈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給付柏佑公司之三十萬元之支票,即係支付移轉系爭商標權之價金。再觀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中僅約定:「一、甲方同意將登記其名下之商標專用權出售乙方。」等語,惟至於甲方所有何種商標?數量為何?等契約中重要之點均未載明,顯與一般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中關於買賣標的為何均需載明特定不符。又依買賣契約中第二項約定:「2、自商標移轉登記完成後,當乙方營業金額累計達新台幣陸仟萬元時,乙方應給付甲方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等語,惟依據安得烈公司所提出之台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一三0頁),雖可認安得烈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自其所有之台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一百零三十元之記錄,但尚無證據證明安得烈公司所提領之現金即係交付予柏佑公司以給付買賣價金,是安得烈公司抗辯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有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柏佑公司,尚難採信。又查,訴外人傑永企業有限公司對柏佑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對柏佑公司與安得烈公司發執行命令,其內容為:債務人柏佑公司對第三人安得烈公司之所有租金及所有商標移轉價金債權,、、、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經安得烈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聲明異議,陳述其與柏佑公司並無租金及商標移轉價金債權,無法依前開執行命令執行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另被上訴人對柏佑公司聲請執行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對柏佑公司與安得烈公司發執行命令,其內容為:債務人柏佑公司對第三人安得烈公司之商標移轉價金債權,、、、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經安得烈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聲明異議,陳述其與柏佑公司並無商標移轉價金債權存在,無法依前開執行命令扣押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五、第二○九頁)。而上訴人確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移轉系爭商標權註冊登記,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由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在案,已如前述,且依上訴人上開所述之價金交付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與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若為屬實,則安得烈公司於上開聲明異議時間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價金應尚未交付完畢,安得烈公司為何聲明柏佑公司對其無商標移轉價金債權?顯見確無價金債權存在,系爭商標權之移轉為無償行為,堪予認定,則安得烈公司所述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二百萬元,開立支票分八期給付,每期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並非系爭移轉商標權之價金,亦堪認定。

㈡、又查,安得烈公司抗辯:其與柏佑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柏佑公司又將上開商標出賣予訴外人丙○○,並提出柏佑公司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書、支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五三至五四頁),惟上開商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即由原審法院以屏院高民執亥字第九十一年執全一九四三號函文禁止處分在案,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審定卷宗內記載明確附卷可稽,而安得烈公司與柏佑公司於未經查證可否移轉登記或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下,仍舊做出銷貨退回之折讓證明書,且柏佑公司並隨即將上開商標全部出售予丙○○,丙○○亦於未經查證可否辦理移轉登記或聲請移轉登記之情形下,隨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開立支票(支票號碼:GC0000000,票面金額二百九十四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柏佑公司,柏佑公司隨即又將系爭支票交付給安得烈公司,安得烈公司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提領兌現,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二)華屏存字第二三六號函文一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七十頁)。惟柏佑公司、安得烈公司及丙○○,竟均於上開商標尚未辦妥移轉登記之前,即任意交付及退還高達二百九十四萬元之買賣價金。嗣後柏佑公司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再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二百九十四萬元)予安得烈公司,安得烈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開立支票(支票號碼:BIP0000000,票面金額二百九十四萬元)交付予柏佑公司。再參酌丙○○為柏佑公司及安得烈公司之股東,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安得烈公司、柏佑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七至一八六頁),且丙○○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中到庭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底及九十年初到安得烈公司,之前是在柏佑公司任職,目前柏佑公司已無會計::我處理安得烈公司之資金往來,錢由我領,支票由我開,並兼出納,客戶請款亦向我申請」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七四頁)。足認丙○○與安得烈公司、柏佑公司關係親密,且其等間資金往來之輕易,不論上開商標是否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隨時任意交付或返還高達上百萬元之價金。是由上述可知,其等間之資金往來顯僅係為製造資金往來記錄而已,尚難認有實際交付買賣價金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商標權為無償行為,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為有償行為,不足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間係無償之贈與行為,惟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有贈與之證據,尚難認為贈與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惟本件上訴人間之移轉系爭商標權為無償行為,應可認定。

七、被上訴人是否可主張撤銷該無償行為?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柏佑公司有債權存在,並提出屏東地方法院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柏佑公司給付票款之勝訴判決,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三百元,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勝訴之民事判決(其中一百萬元,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三百元並提出確定證明書),顯見被上訴人對柏佑公司確有債權存在,柏佑公司抗辯其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持有票據,且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認未積欠被上訴人金錢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已取得法院上開之確定判決,而對柏佑公司存有債權,是柏佑公司此部份之辯解,不足採信。又本件上訴人間就系爭商標權所為之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自可主張撤銷該無償行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其債權被侵害請求上訴人間就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正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準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安得烈有限公司應將前項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已有理由,其於本院所追加之訴,即無庸審酌,並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B2 法 官 陳真真~B3 法 官 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