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號
原 告 己○○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一成律師被 告 丁○○ 住
甲○○ 住高雄縣○○鎮○○路○號(現在高雄監獄執行中)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二年附民字第六0號),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夥同被告甲○○、丙○○、乙○○、辛○○、壬○○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騎乘機車自高雄縣茂林鄉返家,途經高雄縣○○鄉○○○路深水地磅站前,適有原告之子郭仁和單獨騎乘機車,及與郭仁和同行而共騎一部機車之葉思敏與鍾伊鈞行經該處。嗣丁○○等人竟沿途追逐郭仁和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角宿路口時,郭仁和遭丁○○手持機車大鎖打中背部,致郭仁和倒地,除丁○○手持機車大鎖往郭仁和頭部、臉部重擊外,甲○○、辛○○、乙○○、壬○○等人亦分持安全帽或徒手重擊郭仁和,丙○○以折疊刀刺殺郭仁和腹部、胸部、手臂等處,致郭仁和受重傷死亡。因郭仁和係原告之子,原告己○○已為郭仁和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只請求賠償十四萬元,而己○○與戊○○因郭仁和之死而遭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己○○上開喪葬費十四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被告亦應賠償戊○○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等情,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己○○二百一十四萬元,連帶給付戊○○二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共同被告丙○○、乙○○、呂進参、辛○○、庚○○、壬○○、癸○○等已於本院審理與原告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伊並無殺人犯行,僅徒手毆打郭仁和,並無殺死郭仁和之意思。又伊目前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之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應就被告丁○○侵害郭仁和生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請求
之各項費用支出亦有不實,其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其子郭仁和在前揭時地遭被告丁○○、甲○○等人共同殺死之事實,為被告丁○○、甲○○所否認,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告丁○○、甲○○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郭仁和致死之行為?㈡原告可否向被告丁○○、甲○○請求殯葬費、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分述如後。
六、被告丁○○、甲○○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郭仁和致死之行為?原告主張郭仁和係遭被告丁○○、甲○○與丙○○等其他人共同打死云云,但為被告丁○○、甲○○否認,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被告丁○○等人殺人等刑事案件審理結果,在該案中:
⑴被告丁○○、甲○○、丙○○於右揭時地由被告甲○○騎機車搭載丁○○,丙
○○騎機車搭載乙○○,辛○○騎機車搭載綽號「小文」之女友,吳宗穎騎機車搭載壬○○,吳俊宏騎機車搭載不詳姓名女友,沈文慶騎機車搭載林明源,自高雄縣茂林鄉遊畢返家並前後分散沿旗楠公路往高雄縣燕巢鄉方向行駛,而途經高雄縣○○鄉○○○路深水地磅站前時,適遇郭仁和單獨騎乘HGR─四四七號機車及與郭仁和同行而共乘一部機車之葉思敏與鍾伊鈞亦行經該處,而被告甲○○、丁○○共乘之機車與郭仁和所騎之HGR─四四七號機車相互飆車競駛,然行抵高雄縣○○鄉○○路與角宿路口時,郭仁和與被告甲○○、丁○○均在該處停車,郭仁和與被告丁○○並發生口角衝突,且被告丁○○基於傷害犯意而持機車大鎖朝郭仁和之面部擊去,被告甲○○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加入而以拳頭毆擊郭仁和之背部及左手臂處,且隨後駛至上開處所之乙○○、辛○○、丙○○及壬○○見狀均紛紛停車,並均本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乙○○和辛○○及丙○○均徒手、壬○○則持白色安全帽一頂共同朝郭仁和之身體毆擊而加入圍毆郭仁和之行列,並致郭仁和因而受有左額部二公分×一點五公分之裂傷、左眶部四公分×二點五公分裂傷、右眶部四公分×二點五公分之裂傷、右臉頰部多處小擦傷、右側鼻翼一點六×零點五公分擦傷、前額部頭皮下十公分×十公分血腫、左顳部頭皮下十公分×六公分血腫、右顳部頭皮下十二公分×六點五公分血腫、後枕部頭皮下九公分×五公分血腫、後頸部肌肉嚴重出血及後頸部於脊髓硬膜外腔出血現象等傷害,再被告丙○○尚自其原本所騎之機車座位下置物箱內取出兇刀而持該把刀朝郭仁和之肩部及左腹部處刺去二至三刀,除在郭仁和之左上肢之左上臂外側部及左前臂外側部造成多處淺及表皮之刀割傷外,其中因丙○○刺入郭仁和腹部一刀之深度達七點九公分之刀刺傷更穿過大腸、小腸並刺破下腔靜脈及腹部主動脈,致郭仁和因腹腔內大量出血方死亡之事實,業据被告丁○○、甲○○均坦承有傷害毆打郭仁和等語,而丙○○坦承有持兇刀刺擊郭仁和等語,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解剖紀錄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
⑵丙○○陳稱:我所騎而搭載另案被告乙○○之機車,係在加油時打開座位下之
置物箱時發現這把兇刀,我尚指責乙○○如果遭臨檢時會無法解釋,其他人均不知該部機車上有該把兇刀,我在事發現場係一時衝動而自該機車座位下之置物箱取出兇刀刺擊郭仁和等語,被告丁○○亦陳稱:我在事發當時並不知有該把兇刀存在等語(上開被告丙○○、丁○○陳述,均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一審刑事庭訊問筆錄),而被告甲○○則稱:我見到丙○○突然從圍毆群中跑出來,到丙○○所騎的機車又衝回來圍毆的地點並擠入圍毆群內,我當時看不清楚丙○○手上有沒有拿東西,丙○○擠進去沒多久,就見到郭仁和是半蹲著,圍毆的人突然停下來,郭仁和即與同行之女生就共騎一輛機車離開,我當時並不知道有沒有人拿刀刺向郭仁和,亦無人向我講此事,係第二日聽丙○○表示其有拿刀子刺郭仁和,並稱該刀子係從其與乙○○共騎之機車之行李箱內拿出來的,在此之前,我並不知道乙○○的機車行李箱內有這把刀,在事發當天出遊的一路上,並無任何人向我說過在乙○○的機車行李箱內有這把兇刀,我也沒有想到丙○○會突然拿出這把刀出來,我圍毆郭仁和並無殺害郭仁和之意,只是想施以教訓而已,我事先並無預見被告丙○○會拿兇刀刺郭仁和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一審刑事庭訊問筆錄),另辛○○陳稱:圍毆郭仁和二、三分鐘後,丙○○就跑入圍毆群,我見到丙○○好像有朝郭仁和的腹部刺去的動作,未注意刺幾下,郭仁和就抱著肚子,我們就全部停手了,那時我並未注意丙○○手上有無拿刀子,郭仁和就與同行之兩位女子共騎一台機車離開現場,我並不知道丙○○所騎之機車上有刀,係在圍毆完畢離開時聽丁○○表示他的手被東西刺到而問是有誰拿類似刀的東西出來,丙○○就說他有拿刀刺郭仁和,我那時才知丙○○有拿刀一事,之前伊等根本不知丙○○有拿刀這件事,我係因為看見友人即被告丁○○、甲○○跟郭仁和起衝突,才會參與圍毆郭仁和,當時並沒有要致郭仁和於死,只是想教訓他而已,我們並不認識郭仁和亦與之無任何冤仇等語,而乙○○則稱:圍毆一、二分鐘後,丙○○突然衝進圍毆群,當時其手上好像有拿東西往郭仁和的身上刺,不知刺了幾下,我們見到丙○○進來刺郭仁和時,就全部停手,郭仁和後來就抱著肚子與同行之兩位女子共騎一台機車離開,我在丙○○刺完郭仁和後要離開時看到其手上有拿著一把刀,我才知丙○○拿刀刺郭仁和,該把刀係很久以前我友人贈與,當日我所騎之機車係向姐夫所借,之前姐夫去爬山野餐時曾將這把刀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供切水果用,我係在當天去加油時打開機車置物箱才知內置有這把刀,丙○○也才知道有這把刀,我事先並不知道丙○○會拿這把刀去刺郭仁和,我們並不認識郭仁和,與之並無冤仇等語,再壬○○證稱:我在參與圍毆當時有瞄到丙○○好像在其所騎機車之置物箱翻尋東西,我也不知道其到底拿什麼東西,亦未沒注意到丙○○何時衝過來,我只顧著自己打,係在過兩、三天後,我聽丁○○說丙○○當天有拿刀刺郭仁和,我不曉得刀子如何而來,當天出遊時並不知丙○○所騎機車上有刀,我不認識郭仁和,當天只想教訓他,並無致其於死之意等語(上開辛○○、乙○○、壬○○之陳述,均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一審刑事庭調查筆錄),又證人吳宗穎亦證稱:事發當天我不知有此把兇刀,在出遊過程中並未見有人拿出該把刀,係事發隔天辛○○、壬○○向我表示丙○○拿刀刺郭仁和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審刑事庭訊問筆錄),是依上開所述,除丙○○及乙○○曾因加油開啟渠二人共騎出遊之機車之座位而得知在座位下之置物箱內存有兇刀之情外,被告丁○○、甲○○對於當日出遊時丙○○與乙○○共騎之機車座位下之置物箱內置有兇刀一事,均處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則被告丁○○、甲○○既均不知悉兇刀之存在,渠等自無預先形成使用該把兇刀之計劃可言;再依本件事發之原因及過程,被告丁○○、甲○○與郭仁和並不相識,雙方係因在公路上競飆衍生言語衝突,方才發生由被告丁○○先行開始毆打郭仁和,而丙○○、甲○○與乙○○、辛○○及壬○○再紛紛參與加入而形成圍毆郭仁和之局面,事屬突發,本非事前謀議計劃之行為,且丙○○顯係在參與圍毆郭仁和之過程中,自己突然單獨從其所騎之機車座位下之置物箱內取出,被告丁○○、甲○○均不知悉之兇刀亦未見被告丁○○、甲○○在丙○○取刀刺擊郭仁和之過程中有何言語挑唆或協助之行為存在;再郭仁和在現場自遭毆打之時起至遭丙○○持刀刺擊而與葉思敏、鍾伊鈞共乘一部機車離開為止,期間並無有人叫喊要致郭仁和於死之類之話語之情,除為辛○○、乙○○於偵訊及被告甲○○於一審刑事庭調查時所陳外(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一審刑事庭訊問筆錄),並為證人鍾伊鈞於一審刑事庭調查時陳明在卷(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一審刑事庭訊問筆錄);再者郭仁和在遭被告丙○○持刀刺擊而彎腰抱肚時,被告丁○○、甲○○與乙○○、辛○○及壬○○見狀即停手並任由郭仁和離去,並未見有何圍堵或繼續追擊毆打之行為;此外導致郭仁和於死之致死創傷,係前開遭丙○○持兇刀刺中腹部之刀刺傷,其餘在郭仁和身上出現之左額部二公分×一點五公分之裂傷、左眶部四公分×二點五公分裂傷、右眶部四公分×二點五公分之裂傷、右臉頰部多處小擦傷、右側鼻翼一點六×零點五公分擦傷、前額部頭皮下十公分×十公分血腫、左顳部頭皮下十公分×六公分血腫、右顳部頭皮下十二公分×六點五公分血腫、後枕部頭皮下九公分×五公分血腫、後頸部肌肉嚴重出血等鈍器傷,並非致死創傷,且郭仁和之腦部組織切片經顯微鏡下觀察為輕度蜘蛛網膜下出血,故頭部鈍器傷非為致死創傷等情,有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及補充說明在卷可參,足見除上開刀刺傷外,其他郭仁和遭被告丁○○、甲○○、丙○○與辛○○、乙○○及壬○○圍毆所造成之傷害,依其傷勢均非足以達令人於死之程度,亦即若非丙○○以該刀刺傷郭仁和,縱有其他圍毆所造成之傷害亦不致於造成郭仁和死亡之結果。
⑶證人即醫師黃文政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陳稱:「(問:他(指郭仁和)的致命
傷一共幾刀?是在哪裡?)等:在腹部,這是致命傷」「(問:他的其他部位還有受傷,例如頭部、眼框、臉部、鼻翼、前額、左右顳部、後枕部也有傷是嗎?)答:急診病歷上面記載是頭部有不規則撕裂傷三公分,右鼻翼也是有不規則撕裂傷十公分」「(問:這些頭部的外傷會不會致命?)答:不會」「(問:頭部的外傷會不會引起腹部瀰漫性血管凝血障礙、腹壁不斷滲血?)答:不會,因為瀰漫性血管凝血障礙、腹壁滲血是因為大量輸血、休克有關,與頭部外傷無關」(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本院刑事庭訊問筆錄);又証人即法醫師尹莘玲陳稱:「(問:死者郭仁和是妳解剖?)答:是我主刀解剖的」「(問:他的致命傷在何處?)答:致命傷是腹部的刀刺傷」「(問:他的頭部也有一些血腫傷,這些頭部血腫傷是否會致命?)答:不會致命,我後面報告有一張補充說明,內容是:『腦部組織切片經顯微鏡下觀察為輕度蜘蛛網膜下出血,故頭部鈍器傷非為致死創傷』」「(問:另黃文政醫師說,頭皮下的血腫不管怎麼大都不會致命,所以雖然頭皮下有這麼大的血腫都不會致命,是否如此?)答:我贊成他的看法」「(問:顱內出血會致命,本件解剖時有寫到後頸部脊髓硬膜外腔出血,這是否會致命?)答:也不會,因為這只是局部而已」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本院刑事庭訊問筆錄),是醫師黃文政、尹莘玲均認郭仁和頭部的傷只是皮下血腫,而頭皮下的血腫不管怎麼大都不會致命,又郭仁和後頸部雖有脊髓硬膜外腔出血,但因面積不大,只是局部而已,也不會致命,是郭仁和之致命傷只有一處,即腹部的刀刺傷,其他頭部只是血腫皮肉傷,不會致命,而該致命之腹部的刀刺傷,可分辨出係丙○○持刀所為,應由丙○○自負殺人之責,被告丁○○、甲○○雖有毆擊郭仁和,但其毆擊只是皮肉外傷,不足以致命,則應僅負傷害之責。
㈡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丁○○、甲○○僅傷害郭仁和之身體,其傷害行為與
郭仁和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郭仁和之死亡實由於丙○○以兇刀刺傷郭仁和之身體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甲○○侵害郭仁和之生命致死云云,尚無可採,被告丁○○、甲○○抗辯僅屬侵害郭仁和之身體健康之權利而已,應為可取。
七、原告可否向被告丁○○、甲○○請求殯葬費、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固應負賠償責任,惟其請求權人僅限於權利被害之人,亦即僅權利被侵害者,始有損害賠償之債權,方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
㈡本件權利被侵害者,為郭仁和,而非原告,而郭仁和既已死亡,已非權利之主體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康受侵害之賠償。至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固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其請求之對象應係侵害他人致死之加害人,易言之,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請求權,僅得向侵害他人致死者為請求。經查原告以其分別為郭仁和之父母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之準備書狀稱:原告請求賠償之事項為(因郭仁和死亡)精神慰藉金、(支出)喪葬費用而已,並陳稱扶養費之請求涉及霍夫曼計算法,惟恐浪費司法資源,未予請求等語,則被告丁○○、甲○○僅侵害郭仁和之身體健康,並未侵害郭仁和之生命致死,已如前述,則應賠償精神慰藉金及喪葬費用者,為丙○○而非被告丁○○、甲○○,乃原告請求被告丁○○、甲○○賠償郭仁和死亡之精神慰藉金及喪葬費用,於法自有未合。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己○○二百十四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二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據,均應予以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沈建興~B3法 官 周慶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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