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金億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太誠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違反商標法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受送達,嗣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對原告金億興業有限公司應予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鄭月霞~B3 法官 徐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B1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