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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訴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二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四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同係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街○○○巷翠亨村大樓之住戶,常因該大樓停放機車致阻塞通道之事發生糾紛。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兩造又因停放機車之事於該大樓管理室再起爭執,被告丙○○○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以徒手強拉原告左手之強暴方式,欲強拉原告至管理室外理論,因原告之右手勾住管理室檯台而未得逞。隨後,被告乙○○因見其母丙○○○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公眾得共聞共見之管理室內,以「幹你娘」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粗鄙言語,公然辱罵原告,致原告深覺名譽受損;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若走出管理室以後再讓我遇上,你就死定了」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生命、身體之安全。被告丙○○○之強制罪刑事責任,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八九號判處罰金一千元,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乙○○之公然侮辱罪刑事責任,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八九號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及被告乙○○之恐嚇罪刑事責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二號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為此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被告乙○○因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應各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三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

二、被告丙○○○辯稱:伊僅拉原告的手出去看停放在防火巷車子是否為被告所有,並未毆打原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乙○○則以:當時兩造發生爭吵,其說話雖不好聽,但均係一時氣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同係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街○○○巷翠亨村大樓之住戶,常因該大樓停放機車致阻塞通道之事發生糾紛。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兩造因停放車子之事發生爭執,被告丙○○○以徒手強拉原告左手欲至管理室外理論,因原告之右手勾住管理室檯台而未得逞。隨後,被告乙○○因見其母丙○○○與原告發生口角,竟於公眾得共聞共見之大樓管理室內,以「幹你娘」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粗鄙言語,公然辱罵原告;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若走出管理室以後再讓我遇上,你就死定了」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生命、身體之安全。被告丙○○○之強制罪刑事責任,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八九號判處罰金一千元,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乙○○之公然侮辱罪刑事責任,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八九號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及被告乙○○之恐嚇罪刑事責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二號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之事實,有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四五號偵查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八九號刑事卷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二號刑事卷查核屬實,自堪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本件強制、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不法行為而受損,其受損與被告丙○○○之強制行為及被告乙○○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丙○○○及被告乙○○賠償,自屬有據。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丙○○○及被告乙○○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一)被告丙○○○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丙○○○之強拉,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本院斟酌被告丙○○○係徒手強拉原告,情節尚非嚴重,原告係高中畢業、軍訓教官退休、有房子二棟;被告丙○○○未受教育、無工作、無不動產,原告及被告丙○○○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三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千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被告乙○○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乙○○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行為,精神上必受有痛苦,本院斟酌被告乙○○以言語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之情節尚非屬嚴重,原告係高中畢業、軍訓教官退休、有房子二棟;被告乙○○係二專畢業、現於麥當勞擔任經理、月薪五萬元、有貸款之房屋一棟,原告及被告乙○○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就被告乙○○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各請求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予核減為二萬元(即共計四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丙○○○賠償三千元,及被告乙○○賠償四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審酌之必要,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徐文祥~B3 法官 鄭月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