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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訴易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O六二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規定之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被告主張本件誣告刑事案件現已上訴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經核並無前開法定停止原因,是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二、查,原告曾以遭被告「誹謗」為由,對被告提起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四九號判決駁回,此有該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二頁),然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事由係其遭被告「誣告」有詐欺犯行,二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同,難謂係同一案件,故被告主張原告就誹謗部分曾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附帶民事請求賠償,但遭法院駁回確定,茲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應予駁回云云,不足採信。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所簽發交付予原告之票號一一三八五二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係作為其向原告借款之用,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再交付其父陳通儀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支票號碼JAC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並在原告所擬好之承諾書上簽名,原告則同意在系爭支票兌現後即返還系爭本票。惟被告屆期仍未付款,為拒絕給付,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誣指原告與訴外人張國益以仙人跳及黑道騷擾之方法迫使其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涉犯詐欺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五一一號駁回再議,被告再聲請交付審判,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二號駁回聲請確定。原告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誣告自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不服上訴,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O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致名譽上蒙受非財產上之鉅大傷害,故請求精神慰藉金六十四萬五千元,另原告原本每月之工作收入約三萬元,因被告之訴訟行為,致原告自八十九年間起有二年無法順利工作,每月之工作收入損失一萬元,共計二十四萬元,又原告受有支出律師費用十一萬五千元之損失,合計一百萬元,被告均應賠償原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誣告原告,且原告並未因被告告訴詐欺而遭起訴,自難認其名譽有何受損,何況其身心上亦未受有任何痛苦,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系爭詐欺告訴案件偵查中僅八個月餘,非原告所稱長達二年,且原告未提出其有工作損失之證據,難認有何工作損失。再者,依原告所提律師訴訟費用收據上所載之事由分別為:聲請檢察官上訴案件律師費用一萬五千元;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律師費用五萬元;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一六一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律師費用五萬元,均與本件原告自訴被告誣告之案件無關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地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伊與訴外人張國益涉犯詐欺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五一一號駁回再議,被告再聲請交付審判,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二號駁回聲請確定,伊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誣告自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O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六號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電話交談之錄音帶二捲及錄音譯文,於該電話交談中,被告曾多次承認有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上開錄音帶內容與譯文,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案件時當庭勘驗相符等情,有上開偵查卷及刑事卷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利用仙人跳及黑道騷擾方式逼迫其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是系爭本票及支票既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交付予原告,並非原告以詐欺等不法手段所取得,此為被告所明知,其仍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其誣告之不法行為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誣告原告云云,不足採信。次查,原告因被告誣告其詐欺,致名譽受損,其名譽受損與被告之誣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一)精神慰藉金六十四萬五千元部分:查原告因被告誣告其詐欺,不法侵害其名譽,其精神上必受有痛苦,被告辯稱:原告精神上並未受有任何痛苦云云,不足採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故意以不實之事由誣告原告詐欺,其惡性非輕微,原告係正修工專畢業,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月收入約五、六萬元,沒有其他不動產;被告係正修工專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月收入約一萬多元,有房子一棟、土地二筆及投資三筆等,有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之財產資料明細乙份可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六十四萬五千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工作損失二十四萬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此損失,而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而受有此工作損失,故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律師費用十一萬五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律師訴訟費用收據上所載之事由分別為:聲請檢察官上訴案件律師費用一萬五千元;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律師費用五萬元;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一六一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律師費用五萬元,有該收據三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十三、三十四及三十五頁),且原告亦自承上開律師費用非因前開誣告案件聘請律師所支付,是上開律師費用均與被告誣告之不法行為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徐文祥~B3 法官 鄭月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