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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訴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結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二人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抓住原告之雙臂,將原告推到床上,掐住原告脖子,再將原告從床上推到地板,致原告後腦撞到地板,又用手抓住原告頭髮用前額撞擊地板,致原告受有左手臂擦傷、頸部擦傷、頭部皮下血腫(前額二個、後腦一個)、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被告復不滿原告以電話報警處理,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向原告恫嚇稱:「妳全家小心一點」、「要殺死妳全家」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患有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恐懼、憂慮、失眠之病症。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再出言恐嚇,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造成原告精神上嚴重損害,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與原告發生拉扯,且有用手撥開原告,並未毆打,亦未恐嚇。且原告指稱被告曾以雙手掐住其脖子,則其脖子應為瘀傷,然觀其驗傷診斷書,其頸部僅為擦傷,原告之指訴尚非真實。再者,證人楊福寬於事發當時在場,並未看見打架場面,亦未見原告有傷,原告之傷或係其獨自下樓途中所致。另被告不知原告報警,如何對其施以恐嚇,被告如情緒失控,當會與到場員警發生激烈衝突方是,然被告並無妨害公務行為,因此,刑事判決認定尚有違誤。況且,原告所請求慰撫金顯屬過高等情,資為抗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結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二人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抓住原告之雙臂,將之推到床上,掐住其脖子,再將原告從床上推到地板,致其後腦撞到地板,再用手抓住原告頭髮用其前額撞擊地板,致原告受有左手臂擦傷、頸部擦傷、頭部皮下血腫(前額二個、後腦一個)、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被告復不滿原告以電話報警處理,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之犯意,向原告恫嚇稱:「妳全家小心一點」、「要殺死妳全家」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受有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恐懼、憂慮、失眠之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號家庭暴力之傷害等刑事案件歷審全卷核閱,經查:

㈠傷害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右揭傷害,使其受有頭部皮下血腫(前額二個及後腦

一個)、頸部擦傷、左手臂擦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本院附民字卷第五頁),參以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茄定分駐所警員羅光昇於刑事案件原審調查時證述:「(問:到現場時有無看到告訴人傷勢?)告訴人(即原告)臉部有明顯的瘀青,告訴人有說她被她丈夫毆打,所以我把告訴人帶回警局」等語(刑事原審卷第五三頁),證人即製作原告警訊筆錄之警員徐正勝於刑事案件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告訴人到警局時有明顯嘔吐現象,且頭部有瘀青」、「(問:為何報案當天晚上沒有立即作筆錄?)因為我們通知消防隊的救護車先送告訴人就醫,並且告訴人有在醫院一段時間」等語(刑事原審卷第五二頁),堪認原告所受傷勢,係本次衝突所致,應無其他因素導致該等傷害。至證人即被告之兄楊福寬於刑事案件中雖證稱:未見被告毆打原告,亦未見原告受傷云云,惟與上開證人羅光昇在現場所見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傷害原告行為,洵堪認定。

㈡恐嚇部分:原告主張為被告恐嚇,致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恐懼、憂慮、失眠之事

實,亦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本院附民字卷第六頁),而原告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以電話向警局報案稱:遭其夫乙○○毆打等語,亦有載明報案人姓名、報案時間、方式、內容之高雄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刑事原審卷第六○頁),而該紀錄表所載報案電話為「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之租用人為乙○○,裝機地址為高雄縣茄萣鄉崎漏村八一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南行一字第九二C0000000號函附於上開刑事本院卷足考,是原告所主張在現場報警一節,即堪採取,被告辯稱不知原告報警云云,要無足採。因此,參以被告毆打原告之方式係掐其脖子、抓其頭髮撞擊地板,且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等傷害,顯見被告當時氣憤難耐,故下手非輕,則原告在經被告毆打後報警處理時,被告益形氣憤而對原告說出恐嚇性言語,即非無可能,是被告所辯:未恐嚇云云,不足採信,其恐嚇原告部分亦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已認定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左手臂擦傷、頸部擦傷、頭部皮下血腫(前額二個、後腦一個)、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又因被告之恐嚇,受有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恐懼、憂慮、失眠之病症,業如前述,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又原告為國小畢業,在小吃店擔任服務生,月薪二萬元,無財產資料;而被告為國中夜間部畢業,受僱養魚,月入一萬多元,有田賦二筆,並向銀行借貸之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在卷足憑(本院訴易字卷第二五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每年收入一百五十萬元至四百萬元不等,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取。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前開所述職業、資力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尚為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且本件上訴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被告自無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 法官 吳登輝~B3 法官 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