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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訴易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原住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六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0五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家庭糾紛,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達成和解,原告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予被告,並簽發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現改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三民分行)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連同另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為答謝訴外人黃連福、豐佑及邱義祥參與和解,遂將系爭支票及上開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邱義祥,邱義祥因無法調現而將上開支票交予訴外人黃連福,黃連福即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持系爭支票至原告辦公處所要求換現金,原告於扣除一萬元之利息後,將二十四萬元交付予訴外人黃連福,並取回系爭支票。未料,被告竟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系爭支票之持有人身分,向派出所報案遺失,再取得派出所證明後,向合作金庫三民分行謊稱系爭支票已遺失,並依票據法第十八條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同時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因被告之上述行為,致原告在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所開立之五六二九五號甲存帳戶(以下簡稱系爭甲存帳戶)內存款遭止付保留款處理,原告知悉後遂通知訴外人黃連福,黃連福並於五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支票業經兌領,並通知被告前去向伊收取五萬元,原告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向合作金庫三民分行辦理撤銷止付程序,詎被告置若罔聞,再依票據法第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之相關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持該除權判決向合作金庫三民分行領取原告於系爭甲存帳戶之止付保留款三萬四千零八十三元,被告所涉詐欺等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六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茲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三萬四千零八十三元,又被告之行為致原告系爭甲存帳戶遭凍結,多紙支票因此遭退票,甚至瀕臨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原告之信用無端受損,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四千零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未曾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家庭糾紛,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達成和解,原告同意給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連同另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為答謝訴外人黃連福、豐佑及邱義祥參與和解,遂將系爭支票及上開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邱義祥,邱義祥因無法調現而將上開支票交予訴外人黃連福,黃連福即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持系爭支票至原告辦公處所要求換現金,原告於扣除一萬元之利息後,將二十四萬元交付予訴外人黃連福,並取回系爭支票。未料,被告竟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系爭支票之持有人身分,向派出所報案,再取得派出所證明後,向合作金庫三民分行謊稱系爭支票已遺失,並依票據法第十八條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同時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因被告之上述行為,致原告在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所開立之系爭甲存帳戶內存款遭止付保留款處理,原告知悉後遂通知訴外人黃連福,黃連福並於五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支票業經兌領,並通知被告前去向伊收取五萬元,原告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向合作金庫三民分庫辦理撤銷止付程序,詎被告置若罔聞,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持該除權判決向合作金庫三民分行領取原告於系爭甲存帳戶之止付保留款三萬四千零八十三元,被告所涉詐欺等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六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等情,業經證人蔡國司、黃連福分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九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六號被告涉詐欺等刑事一案審理時證述屬實,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伊有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訴外人黃連福,因黃連福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伊始申報系爭支票遺失及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後,再持除權判決向合作金庫三民分行領取三萬四千零八十三元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一九號刑事卷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六號刑事判決查核屬實,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綜上,被告既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黃連福,其即非持票人,對系爭支票即無任何票據上之權利,縱然其與黃連福間尚有其他糾葛,亦不得以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何況發票人原告已付清系爭支票票款予黃連福,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之持票人身份,向合作金庫三民分行領取原告在系爭帳戶之止付保留款三萬四千零八十三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其已非系爭支票之持票人,無權向合作金庫三民分行領取三萬四千零八十三元而仍領取,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三萬四千零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向合作金庫三民分行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及領取止付之保留款三萬四千零八十三元,均係按合作金庫三民分庫所規定之程序辦理,難謂會對原告之「信用」有何影響,且縱原告已簽發多紙支票予他人,亦不因系爭甲存帳戶之存款三萬四千零八十三元遭止付及領取,即當然發生退票之結果,故其支票遭退票應與被告之止付、領取行為無關,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信用有何受損,是其主張因被告之上述行為,致其系爭甲存帳戶遭凍結,多紙支票因此遭退票,甚至瀕臨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信用無端受損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之信用既未受損,其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三萬四千零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徐文祥~B3 法官 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