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許惠珠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高雄縣橋頭鄉橋頭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為求勝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二月間,選前引入「幽靈人口」,僅遷移戶籍入上訴人高雄縣○○鄉○○村○○路○○號戶內,而未實際居住者即有余惠珠、余豐吉、柯欣梅、柯佩華、柯佩娟、黃淑賓、馬新富等七人,並均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村長選舉日前往投票支持上訴人,致上訴人得票五百六十三票,被上訴人則以五百五十九票四票之差落選。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當選高雄縣橋頭鄉橋頭村第十七屆村長無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余惠珠等人均因其家庭或小孩就學等因素才遷移戶籍,且除黃淑賓與馬新富外,其餘均有實際居住該處,並非幽靈人口。再者,系爭選舉係以無記名方式投票,無從得知余惠珠等人投票支持何人,亦難認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況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亦為憲法所明定,上訴人並無違反選罷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而余惠珠等人於選前即九十一年一、二月間,陸續遷入上訴人位於橋頭村成功路五六號戶籍內,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選舉日前往投票,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五百六十三票,被上訴人則以五百五十九票四票之差落選之事實,業經證人即高雄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主任蕭曼茹於原審證述綦詳,復有戶籍謄本、橋頭鄉第00一、00二投開票所報告表、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而高雄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正式公告上訴人當選橋頭村第十七屆村長乙事,亦有高雄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高縣選一字第0九二一六00二二九號函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係依據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上訴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行為,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上訴人則抗辯其並未違反上開規定,故本件之應論究者為:上訴人有無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茲分述如後。
四、經查:㈠本件選舉之選舉人余惠珠原設籍高雄市,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遷入上訴人位於橋頭
村成功路五六號戶籍內;余豐吉原設籍橋頭鄉頂鹽村,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遷入;柯佩華原設籍頂鹽村,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遷入;柯佩娟原設籍橋頭鄉東林村,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遷入;柯欣梅原設籍高雄市,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遷入;馬新富與黃淑賓原設籍橋頭鄉仕隆村,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遷入,而余惠珠等人目前均仍設籍在上訴人戶籍內之事實,並經證人蕭曼茹證述綦詳(原審卷第一○七、一○八頁),復有戶籍謄本可證(原審卷第七七至八九頁)。承上,顯示余惠珠等人均係於本件選舉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四個月前,始陸續遷入戶籍。而余豐吉、余惠珠為上訴人兄妹,柯佩華、柯佩娟、柯欣梅為其女兒,黃淑賓則係其友人,馬新富為黃淑賓之夫,業經其等證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可證,可見余惠珠等人均是上訴人之親友,上訴人同意其等遷入戶籍,與上訴人之交情非比尋常之情事,亦可認定。
㈡雖上訴人抗辯余惠珠等人係因其個人家庭或子女因素才遷入,且除黃淑賓夫妻外
,其餘之人實際上均有居住等語。惟查,經原審隔離訊問余惠珠等人結果,上訴人陳述:余惠珠沒有房子,余豐吉是因為媳婦對他不好,所以才搬回來。余惠珠住在三樓後面的房間與我小女兒柯欣梅住在一起,余豐吉住在二樓後面的房間,余豐吉自己一人住,目前都還住在我家。余惠珠在做生意,沒有常常回家,余豐吉也是在外工作沒有常常回家,余惠珠前天跟昨天有回來住,余豐吉前天跟昨天有回來住。三個女兒前天及昨天都有住在我家。柯佩華因為先生在屏東上班,所以要生產時就搬回來住,目前還繼續住在我家,柯佩娟從結婚後就一直住在我家,三個女兒這個禮拜都住在我家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另證人余惠珠證稱:實際上有居住,住一年半,我住在三樓後面的房間跟柯欣梅住一起,昨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沒有住在那裏,前天(二十三日)有回去,除了我以外,我姊姊的三個女兒都有住,我哥哥也有住,但我不知他住那個房間,我回去的時候已經半夜二點多,所以沒有注意到我哥哥前天有沒有住在那裏,我都很晚回去所以我也不知道我哥哥有沒有住在那裏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證人余豐吉證稱:我是住在二樓的房間實際上自己住,我每天都住在那裏,余惠珠有住在那裏,但住那間我不知道,去年三、四月間我就搬到那裏去等語(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證人柯佩華證稱:我在生產之前有回去住,一直住到今年二、三月間,目前上課進修期間一星期有回去住二、三次,是去年二月間就回去住,昨天也有住在那裏,余惠珠及余豐吉回去的時候偶爾有看到他們,我下班回家的時間都是四、五點左右,我如果有遇到舅舅(余豐吉)和阿姨(余惠珠)的時候都是早上出門的時候,昨天沒有碰到他們,今天早上在家有碰到舅舅,阿姨是來到法院才碰到的等語(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證人柯佩娟證稱:我從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還沒生產時就搬回來住,現在還一直住在我媽媽家,柯佩華目前有住在家裏,我姊姊這個星期都住在那裏,舅舅及阿姨都有住在那裏,但因為阿姨很晚回來,所以我不知道她是否每天都有回來住,舅舅每天都有回來住,我舅舅跟阿姨昨天都有住在家裏,我跟姊姊柯佩華,妹妹,舅舅及阿姨與媽媽今天均一起到法院來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在卷綦詳。
㈢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余惠珠證稱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開庭前一日)並
未返回上開戶籍地居住,惟上訴人及柯佩娟卻陳稱余惠珠有返回居住;而余豐吉證稱其於同月二十四日有返回居住,惟柯佩華卻證稱該日並未在家看見余豐吉;柯佩華證稱其在生產前搬回家住,一直住到九十二年二、三月間,目前一星期回去住二、三次,惟柯佩娟卻證稱柯佩華目前仍住在家裡,這個星期都有住在家裡;又柯佩娟證稱其與柯佩華、柯欣梅、余惠珠、余豐吉及上訴人於原審訊問當日係一起到院開庭,惟柯佩華卻證稱其係來到法院才遇到上訴人。而原審所訊問之事項,均係庭訊當日或前一、二日之事,時間極近,記憶猶新,當無模糊之虞,然觀諸證人之證詞,卻南轅北轍、互相矛盾。所辯係因證人均已成家,各自為小家庭,雖住同一屋簷下,但非一家人,每人早出晚歸,故不知他人居住作息狀況云云,惟余惠珠、余豐吉是兄妹關係,柯佩華、柯佩娟又為姊妹關係,均為至親,並聲稱已在該處所居住一年多之久,柯佩華並自承婚後即以上訴人住處為其生活重心,如其等確有長期居住之事實,則對於彼此住於那間房屋,理應知悉甚詳,然證人竟對彼此究竟居住那間房屋,均稱毫不知情,顯與常理不符。況上開證人果真因其家庭或子女因素遷移戶籍,亦是依其個人實際狀況而先後遷入,豈有集中於系爭選舉期日前約四個月左右遷入之理;而依上訴人所辯,余惠珠係因沒有房屋居住、余豐吉因媳婦不孝才遷入,柯佩華、柯佩娟均於婚後因生產而遷入,則其遷移背景既不相同,余惠珠、余豐吉為何會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同時遷入,而柯佩華、柯佩娟均已結婚,並遷出戶籍,僅因生產即將戶籍遷回,亦均有違常情,顯見其用意應係為能符合選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規定,始集中於上開時間遷入甚明。
㈣又證人即上訴人之鄰居柯明宗、朱國雄、陳鴻銘、陸明玉、蔣淑霞固皆證稱:上
訴人之兄、妹、女兒均住於上訴人住處云云(本院卷第二○三至二一二頁),並經上訴人提出鄰居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一○二頁),然上開證人均僅在上訴人住處附近遇到上訴人之兄妹女兒,至其等是否實際居住該處,則均無法證明;況且上訴人主張:柯佩娟係於八十八年底舉家遷回上訴人家中,柯佩華係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始搬回上訴人家中,余惠珠係於九十年間左右遷入上訴人住處,余豐吉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搬至上訴人住處云云(本院卷第二六至二九頁),足見上訴人係主張,柯佩娟、柯佩華、余豐吉及余惠珠等人實際上居住在上訴人住處之時間,至今均未超過五年,然證人陳鴻銘證稱:余惠珠與余豐吉何時搬來住,我不知道,已經好幾年了,應該有五年以上云云(本院卷第二一○頁),其證述顯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又上訴人主張,柯佩華係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始搬回上訴人家中,余豐吉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搬至上訴人住處,則柯佩華顯較余豐吉早搬回上訴人住處一節,但證人蔣淑霞卻證稱:柯佩華搬回來時,余惠珠與余豐吉就已經住在那裡了云云(本院卷第二一二頁),其證述顯與上訴人之主張相反;再上訴人主張,柯佩娟及柯佩華二人均係婚後遷居始又遷入一事,惟證人陸明玉卻證稱:他的兩個小孩有出嫁,出嫁後還是住在那裡,沒有搬出去住云云(本院卷第二一一頁),證人蔣淑霞則證稱:大女兒嫁出去後因為要生了,他先生不在所以搬回來住作月子,...,柯佩娟是出嫁後就住在家裡云云(本院卷第二一二頁),證人朱國雄證稱:他孩子一直住那裡,他女兒嫁出去還是住在家裡云云(本院卷第二○七頁),就同一事實,上訴人之主張與二位證人之證述竟均不相同,上開證人之證述既與上訴人之主張有上開歧異,是尚難證明上訴人所抗辯為實在。㈤而證人即向余惠珠承租房屋之李春熟雖於本院證稱:我認識余惠珠,他是我房東
,我租他在高雄市○○○路○○○巷○號的房子十幾年,因為他的房子漏水壞掉,剛好高雄市○○○路○○○巷○號房子的房客搬走,我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搬到該六號房屋居住,當時他住高雄市○○○路○○○巷○號他姐姐那裡,直到我搬走他都住那裡,他姐姐余月娥因為小孩在台北工作,他來來去去台北,所以想要把五號的房子賣掉,余惠珠後來搬哪裡我就不知道了,他何時搬走,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二○○頁),又證人即亦向余惠珠承租房屋之陳全成於本院證稱:我認識余惠珠,我租他的房子是在高雄市○○○路○○○巷○號,八十九年年底開始租,目前還承租,我不知道余惠珠住哪裡,租金都是拿到他的店給他,他的店在高雄市○○路那邊等語(本院卷第二○一頁),並經上訴人提出余惠珠戶籍謄本二份(本院卷第五五頁)、余惠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五七至六○、九三至九六頁)、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八九頁)、李春熟戶籍謄本(本院卷第九○頁)、陳全成戶籍謄本(本院卷第九一頁)為憑,惟其證詞及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其等有向余惠珠承租房屋,至於余惠珠是否居住上訴人住處,則均無法證明,是尚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姐余月娥證稱:三年前我叫余惠珠搬去乙○○家住,一方面是我家遭小偷,一分面是我想把我房子賣掉,房子目前還沒有賣掉,因為賣不出去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五頁),核與證人余惠珠上開於原審所證:在上訴人住處住一年半等語,及上訴人所述:余惠珠係於九十年間左右遷入上訴人住處等語,迥不相同,其證詞有所偏頗,尚難採信。㈥另上訴人之女婿即柯佩華之夫楊清榮雖證稱:我擔任老師,九十年到建興國小,
剛開始住在高雄市楠梓區,每天通車,因為路途遙遠,很累,我才到莊忠貴家住,我於九十年十月份搬去他家,住在他家一樓客廳的旁邊像和室的房間,是從禮拜一晚上住在莊忠貴家到禮拜四晚上,禮拜五晚上我下班就直接回家等語(本院卷第二三五至二三六頁),核與證人莊忠貴於本院證述:楊清榮確自九十年十月起,每星期一至星期四居住伊住處等語(本院卷第二三四頁)所述相符,上訴人並提出楊清榮之屏東縣枋寮鄉建興國民小學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三八頁)、台東縣大王國民小學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二六七頁)、楊清榮之台東縣大王國民小學聘書(本院卷第二六八頁)為證,然上訴人之女柯佩華既與其夫婚後遷居高雄市楠梓區(本院卷第七六頁),證人莊忠貴上開證述僅得證明楊清榮確有居住其住處,尚不足以推論柯佩華即必然有居住上訴人住處。至證人楊清榮雖證稱:從八十九年我在太麻里國小服務,我太太就搬回娘家住了,我調來建興國小因為還是住在外地,所以我太太還是住在娘家,且我在建興國小第二年我太太懷孕,所以不方便一個人住在楠梓的家裡等語(本院卷第二三七頁),並經上訴人提出柯佩華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三四頁)、柯佩華購買農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三五頁)、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本院卷第三六頁)、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三九頁)、乙○○住處房間及使用情形略圖(本院卷第四○頁)、楊曉熙之出生證明書(本院卷第四一頁)為據,惟證人柯佩華所述住於上訴人住處,既有前述之矛盾瑕疵,證人楊清榮之證詞就此亦無法自圓其說,且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柯佩華戶口遷移、購買農地、任職證明、其子女出生證明,尚無法證明柯佩華即居住於上訴人住處。
㈦至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柯佩娟、及其夫謝茂林、長女謝佳穎之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四二頁)、橋頭鄉農會員工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四四頁)、余豐吉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五○頁)、李建志之身分證(本院卷第五一頁)、李建志之結婚證書(本院卷第五二頁)、李建志之喜帖(本院卷第五三頁)、李建志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五四頁)、上訴人房屋照片一幀(本院卷第一四七頁)、房屋隔間示意圖(本院卷第一四八頁)云云。惟僅能證明柯佩華之戶籍、職業、余豐吉之戶籍、李建志之戶籍、結婚、及上訴人之住處足以容納其兄妹及女兒居住之事實,與余豐吉、柯佩娟是否有實際居住上訴人住處並無必然關係,尚無法確切證明余豐吉、柯佩娟有實際居住上訴人住處之事實。另上訴人請求勘驗上訴人之住處,證明上訴人之住處確足以容納其兄妹女兒等人居住,且其等並有居住之事實一節,惟被上訴人既表示對上訴人之住處確足以容納其兄妹女兒等人居住之情並無爭執,僅對於其等於選舉前至選舉時有無實際居住有所爭執(本院卷第二一六頁),且上訴人之兄妹女兒等人目前縱有居住該處,亦無從推論於九十一年
一、二月間即居住該處,是此部分證據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㈧上訴人又抗辯,馬新富、黃淑賓雖非住居於上訴人住處,然其並非為選舉投票而
遷移戶籍,其原設籍高雄縣○○鄉○○路○○號,後因其長子馬銘廣欲就讀橋頭鄉興糖國小,而上訴人住處正好坐落該學區,馬新富之母馬李牡丹乃向友人即上訴人商量借用該址設籍,俾讓馬銘廣就讀興糖國小,乙○○同意,黃淑賓與馬銘廣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戶籍遷至上址,嗣因馬新富、黃淑賓夫妻欲加入農會俾參加農民保險,又因依參加辦法規定,必需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所有農地,馬新富夫妻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又將戶籍遷○○○鄉○○路○○號,嗣又因馬新富夫妻之長女馬惠君、次子馬銘村欲就讀興糖國小及附設幼稚園,其戶籍又必須遷至上訴人住處,經李牡丹出面接洽後,馬新富等人乃將戶籍遷至上址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黃淑賓與馬銘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戶籍遷至上訴人住處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六一頁)、馬銘廣之在學證明書(本院卷第六三頁)、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本院卷第六四頁)、戶籍遷○○○鄉○○路○○號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六一頁)、馬新富夫妻取得農民保險證明書(本院卷第六七頁)、馬惠君、馬銘村之在學證明書二份(本院卷第六八頁)為證,並經證人馬新富、黃淑賓為同上之證詞(本院卷第二三八至二四○頁),惟其等並證稱高雄縣橋頭鄉橋頭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伊等均有去投票等語(本院卷第二三八、二四○頁),則其等既未實際居住該橋頭村,僅因孩童就學而遷移戶籍,該橋頭村之地方事務應與其無關,自無選舉之必要,乃竟為投票行為,謂其並非為選舉而遷移戶籍云云,孰能置信,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亦難採認。
㈨再者,上訴人抗辯,若上訴人果真欲以幽靈人口以求勝選,則在選票未開出前,
誰也沒有確切之把握可以贏得選戰,則基於選票之考量,上訴人儘可將上訴人眾多戶籍設在高雄縣橋頭鄉及鄰近高雄市之夫家親戚柯清木、柯榮村、林柯明月、暨其子女林耀忠、林耀煌、林素娟、媳婦陳麗娟、曾淑娥、女婿劉發、廖柯金女、黃柯米、曹柯玉瓶、及上訴人本家親戚余月娥、李余惠珍、其子女李雯芳、李雯華、余美秀、暨夫婿李主東、余榮科、余秋蓮夫婿張金和、子女張正喜、張正忠,及上訴人之兒子柯慶陽、女婿楊清榮等人遷移至上訴人住所,惟上訴人並未央請上開親友遷移戶籍,可證上訴人顯無為競選村長而從事虛遷戶籍之情事云云,並提出乙○○夫家親戚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十一件(本院卷第一○六頁)、乙○○本家親戚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十件(本院卷第一三二頁)、柯慶陽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七○頁)、柯慶陽之學生證(本院卷第七一頁)為證。惟上訴人上開親友有無遷移戶籍,事關雙方意願及諸多考量,難謂上訴人尚有上開親友未遷移戶籍,即認上訴人之兄妹女兒係有實際居住而遷移戶籍。另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表示,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在友人陸幸、楊王惜、朱洪蜜、及余惠珍之鼓勵與督促下始決定參選,則上訴人豈有未卜先知,事前遷移余惠珠等人之戶籍云云,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舉輕以明重,是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之事項,自亦不得主張之,況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訴,迄已逾一年四月餘,而上開事實果屬真實,則與起訴當時僅事隔三月,應極易聯想得知,並提出此項抗辯,豈有至今始提出之理,所辯亦難採信。綜上事證,由證人彼此間相互矛盾之證詞,及其證述與常理不符等情觀之,足認上開證人余豐吉、余惠珠、柯佩華、柯佩娟、馬新富、黃淑賓均未居住在上訴人住處,僅係為助上訴人能順利當選,才於系爭選舉期日四個月前將戶籍遷入,而其等不實遷入上訴人之住處,必係得上訴人之同意始能遷入,堪予認定。
㈩按當選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行為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幽靈人口無遷入之事實而為遷入登記,係違反戶籍法之規定,以該方法致非實際居住於該地方之人取得選舉權,亦違反選罷法第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此行為使特定候選人取得地方選舉之優勢,自足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且影響地方資源分配,自有可責性,幽靈人口案件,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於文義解釋、歷史解釋,乃至體系解釋,均屬當然之理;且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指投票之任何結果而言,而非僅指當選與否之結果,故而對投票之得票數造成不正確結果者,亦當然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一號、第七二三二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規定之無記名投票方法,固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然如故意使非真正居住於各該選舉區之人以虛報遷入戶籍登記之手段,使戶籍機關將之列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內而得投票選舉,顯足以使各該選舉區計算得票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無論其等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自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訴人雖抗辯投票率及得票率之估算,暨係以選務機關依法定期日公告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日實際投票總數為計算標準,而所謂幽靈人口之選舉人依法不可能在不同選舉區域享有選舉人資格,重複領取選票,並無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惟本件確已使選舉數、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即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且本件扣除該余惠珠等六人之選舉數及投票數後,即有可能使被上訴人當選,是上訴人抗辯尚難採取。
上訴人另抗辯,選舉係以無記名方式投票,無從得知余惠珠等人究投票支持何人
,難謂對選舉之結果造成影響等語。然查,依選罷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固無法得知余惠珠等人係投票予何人,惟余惠珠等人既未實際居住於橋頭村,且又係上訴人至親,其辦理遷移戶籍後,經該管選務機關編入橋頭村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並領得投票通知單,於村長選舉日領取選票並投票,衡之常情,當係支持上訴人競選村長而投票予上訴人,應堪認定。況本件係屬小型選舉區域,上訴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手段,使原不具備第十七屆橋頭村村長選舉權人資格者即余惠珠等人,被戶籍機關列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內,並公告確定,縱令其中有人非投票予上訴人,然因渠等原非實際居住於上開選舉區之人,而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自使選舉產生選舉人數、投票數、得票數等不正確之結果,即難謂對選舉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執此抗辯,即無可採。
復以,上訴人抗辯,選罷法雖規定實際上繼續居住在各該選舉區四個月以上者,
始取得選舉人之資格,然因認定人民是否實際在各該選舉區續續居住四個月以上,有實際上作業之困難,故依選罷法第二十三條文義以觀,顯係以戶籍登記為其認定之標準,凡人民在各該選舉居內為遷入戶籍登記達四個以上者,即應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得在各該選舉區行使選舉權,因此,戶籍機關所應切實查察者乃「戶籍登記」而非「居住事實」,況選舉自由應包括是否投票?投票給誰?在哪裡行使投票權云云。惟按選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公共事務之興革、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最具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之性格而適合擔任此項公職等,應屬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職是,由具有該項資格之人選舉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如有選舉權人未曾於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四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同法雖於第二十三條前段及中段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依此規定,凡編入選舉人名冊者,除於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外,尚須「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為限。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而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依上開規定觀之,如故意虛報遷入戶籍登記者,應屬戶籍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而應為撤銷登記之範疇,則虛報遷入戶籍登記,既應由戶籍機關依規定為撤銷登記,是否尚能以其不實之遷入戶籍登記,而認為其具備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適法要件,即有疑義。是候選人之親友以選舉某選舉區內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於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遷入戶籍,使戶籍機關將其列入該選舉區選舉人名冊內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認其仍為合法之選舉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
末按人民有遷徙之自由,為憲法第十條所明文保障。然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
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上訴人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上開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九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引入非實際居住於上開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非法方法之行為,核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上訴人所辯,殊無足取。
至上訴人抗辯個人戶籍登記住址後,是否負有實際居住該地址及以該地址為生活
重心之義務?若無實際居住,則選舉人名冊以該戶籍登記為其依據,有無不實?而對於客觀上之投票結果有何不正確?該選舉人若非支持某候選人之目的,而前往投票,是否應論以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云云,惟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係當選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而言,上開情形若非該當其構成要件,即無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且非本件論究範圍,應屬當然之理。又上訴人另抗辯,若為參與競選之候選人為選舉目的而遷徙戶籍,何以不致影響選舉之公平及純正而屬正當?云云,則屬另一問題,與本件無關,亦無探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引進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遷移戶籍至橋頭村,而實際上均未遷入居住者,即係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而高雄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上訴人當選橋頭村第十七屆村長,被上訴人係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有高雄縣橋頭鄉第十七屆村長選舉選舉公報附卷足憑,則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訴請判決上訴人當選高雄縣橋頭鄉橋頭村第十七屆村長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選舉法庭~B1審判長法 官 黃金石~B2 法 官 吳登輝~B3 法 官 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