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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重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己○○辛○○複 代理人 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零伍佰貳拾伍元本息,與命按年給付超過新台幣參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及命上訴人乙○○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本息,與命按年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五,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庭會議決議認為「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應予補充。」,故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可知地上權時效取得業已具備,占有人聲請登記後,土地所有人始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者,法院仍應就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而為土地所有人敗訴之判決。查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即委託胡登才先生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同時為地上權位置勘測及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詎料卻相繼遭鳳山地政事務所及大寮地政事務所誤引法律,強以「涉及私權爭訟」為由,駁回不予受理,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之申請並無「涉及私權爭訟」情事,並為地政機關已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之確認,全案並經大寮地政事務所依法審查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後公告無誤。

(二)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營地係前大同農場,後移由地方政府合作農場接收代管營地,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黃金印於三十四年間國民政府遷台之前即向大同農場承租,後移由地方政府合作農場接收代管,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黃金印續向接管單位承租,約定由訴外人黃金印之名納租,由高雄縣政府合作室代收後轉繳陸軍地三營業管理處,被上訴人所屬軍事單位召開會議強命制止出租及收回後,上訴人乙○○即於六十七年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善意無過失),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並有建築物、工作物及竹木等,且以充分表達(告知)被上訴人等具體知悉,復經被上訴人予以列管,廿多年來持續性之協調,足證上訴人乙○○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與前述承租事件係屬不同,互不相連,核與民法第九四五條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並無牴觸。

(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為上訴人乙○○所占有,此有大寮地政事務所實地測繪地上權位置圖及土地使用概況可資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亦經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高雄縣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當場詢問上訴人乙○○之代理人甲○○無誤,並詢得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認同無誤,原審勘測所指占有位置顯有錯誤,上訴人丙○○並不知情,亦無親自指界乙事。上訴人丙○○係由訴外人林憲明轉介,受僱於上訴人乙○○,基於僱傭關係,承上訴人乙○○之委任,處理系爭土地相關工作事宜。除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現場勘驗時為陳述表達外,更託請律師具狀陳報,原審法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一次現場勘查時,約僅費時十分鐘,且只立於道路邊緣觀看及簡略詢問代理人甲○○及上訴人丙○○兩人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並由兩人一同回答,並未實際進入系爭土地勘查。上訴人丙○○並未自承占有系爭土地及搭建鐵皮屋養豬並與子同住等事,上訴人丙○○基於受任人身分與代理人甲○○一同代表委任人乙○○而為表達,意為承受上訴人乙○○之指示搭建鐵皮屋及養豬,上訴人乙○○與子同住,上訴人丙○○因僱守該處,兒子不放心,常夜半前來探望等語,詎料當時在場者眾,言多吵雜,原審法官未顧及上訴人丙○○年邁不識字、身體狀況不佳、聽說反應遲鈍,不待上訴人丙○○陳述完全,聽取真意,勘驗筆錄亦未經上訴人丙○○確認,僅略告以「情形再寫答辯進來」即草草了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乙○○所獨自占有之一部份,與上訴人丙○○無關,原審並未予以詳查及未傳喚林憲明查證,竟指述上訴人丙○○對於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無爭執,顯與事實不符,經鈞院傳喚證人林憲明到庭查明真意,其內部關係足堪認定。

(四)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致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即應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時準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一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即經地政機關依法受理審查證明無誤後公告並進行調解,足證其真實性,詎料高雄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竟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一八條規定,進行本案實質審查,率爾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涉及私權爭訟,任意以調處不成立為由再度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案,怠惰行使其應實質審查占有人依法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而決定准予登記之職權,顯為違背法令,其調處決議自為無效,上訴人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訴請救濟。

(五)上訴人乙○○請求調查之證據,即陸軍步兵學校收回演習場地協調會議記錄確與本案相關,其中相關耕戶名冊等附件資料,在六十四年二月間遭被上訴人所屬陸軍軍官學校營建科楊志剛少校以借閱為由被扣押,為求真實,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該份會議完整紀錄及耕戶名冊,即可查明。再者系爭土地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並非陸軍軍官學校,又陸軍軍官學校及陸軍步兵學校,均為被上訴人所屬管轄單位,被上訴人空言陸軍軍官學校及陸軍步兵學校兩者分屬不同之管轄單位,又私將系爭土地劃指為陸軍軍官學校所管,不願舉證說明六十年時其所轄土地之劃撥使用概況,又不願提供該份會議完整紀錄及耕戶名冊,企圖混淆事實,藉以否認排除該協調會議記錄之真實性,顯非允當。況此部份經原審調查無誤,證實被上訴人所屬軍事單位召開會議強命制止出租及收回後,耕地租賃契約早已終止,此亦經被上訴人認可,且建築物亦遭被上訴人所屬陸軍官校以六十五年八月廿三日相互字第五九二八號簡便行文表,強制限定於六十五年九月十日前拆除完畢並收回所有土地,足證上訴人乙○○主張於六十七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承租事件實為不同,互不干連甚明。上訴人乙○○自已具備時效取得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內面積○‧五四四二公頃土地之地上權。

(六)末查上訴人丙○○帶著一家六口自雲林海邊流浪至高雄縣大寮鄉沿山乞討生活,未受任何教育,依靠苦力做工過活,未尋求一遮風避雨之場所,幾次經人告知,不得已只好借住山林工寮內,惟不知係屬軍方所管理之土地,導致被軍方三次查列在案,事經調查後,均以和解結束(七十二年五月廿日乙案最後判決無罪,七十五年三月卅一日乙案經軍方明察冤屈後均以和解結案,主動於七十五年六月廿七日七五僅敬字第四六六七號函請法院改判緩刑二年)。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丙○○占有系爭土地,卻未將事件始末整體陳述說明,有失公平,若上訴人丙○○未受僱於上訴人乙○○,則早由被上訴人移送法辦判刑並撤銷緩刑,怎會平安無事受僱於上訴人乙○○而於系爭土地上工作?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被占有而列管並持續廿年之協調者,僅上訴人乙○○一人,被上訴人無憑臆測上訴人丙○○並未受僱於乙○○,顯無理由,且與本案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申請書、民事起訴狀、準備書狀、答辯狀、上訴狀、訴願狀、陸軍軍官學校簡便行文表、高雄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聯勤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件、陸軍軍官學校開會通知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憲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僅係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鄉○○段第一一○八地號土地地上權位置勘測」,並非向該所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況該申請狀縱使認為係已合法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三月四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過有此請求權,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上訴人乙○○於原審所提書狀已自認:「被告乙○○等人占用本件之土地,係早在原告民國五十七年間取得管理權之前,即遠在國民政府遷台前民國三十四年由黃金印、乙○○等人向大同農場所承租延續占用迄今」,顯然上訴人乙○○係以承租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乙○○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乙○○申請地上權登記事件,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被告(即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對於原告(即上訴人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申請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亦即「由被告依法審查原告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並對於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申請之時效取得土地權登記事件,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案經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依上開判決意旨,呈請高雄縣政府設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經高雄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調處結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駁回其申請,足證上訴人乙○○申請依時效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乙○○於原審主張,渠等在國民政府遷台前三十四年即向大同農場承租系爭土地延續占用迄今,顯然上訴人乙○○係以承租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後改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六十七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並基於善意、無過失)、和平、繼續、公然在高雄縣○○鄉○○段第一一○八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及竹木」,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向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時,於庭訊時充分具體表達主張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惟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空言主張,顯無理由,被上訴人亦否認之。

(四)上訴人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民事上訴請求調查證據狀所附證二,即陸軍步兵學校收回演習場地協調會議紀錄與本件無關,一則,其中所載耕戶名冊係訴外人黃焉,並非乙○○,不能證明乙○○亦參與協調,再則,該次協調會係由陸軍步兵學校所召開,屬陸軍步兵學校所轄之土地,而系爭土地係屬陸軍軍官學校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兩者分屬不同之管轄單位,上訴人乙○○以不相干之協調會議紀錄,認係因系爭土地所召開之協調會,顯非允當。再上訴人乙○○所提出右述調查證據狀所附證三,即陸軍軍官學校開會通知單,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真正,惟查上開開會通知單,其開會事由載明:「協調處理本校營地內乙○○、陳廣等竊建戶竊建拆除會議」,且乙○○於該次協調會後亦曾具狀陳情,承認有竊建情事,又陸軍軍官學校於通知乙○○開協調會同時亦函請乙○○限六十五年九月十日以前自行拆除,足證上開協調會係協調乙○○能自行拆除。

(五)上訴人乙○○於六十四年七月七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陸軍軍官學校陳情時,自認:「自三十四年間迄今,即由民等承租為耕地、牧地、魚池及畜舍之用,每年繳納租金一次,係由高雄縣政府合作室代收,繳交陸軍第三營產管理處,民等係合法之承租人,於法有使用之權」,且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狀亦主張:「被告乙○○等人占有本件之土地,係早在原告(即被上訴人)民國五十七年間取得管理權之前,即遠在國民政府遷台前民國三十四年由黃金印、乙○○等人向大同農場所承租延續占用迄今」,足證上訴人乙○○係以承租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否認之),乙○○主張:「於民國六十七年間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在高雄縣○○鄉○○段第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占有,並有建築物、工作物及竹木等,且已充分表達(告知)予被上訴人具體知悉」等情,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顯無可採,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即已充分表達(告知)予被上訴人具體知悉。

(六)被上訴人另案於六十九年七月二日訴請上訴人乙○○應返還土地事件,其地號係高雄縣○○鄉○○○段第一七三九之四與一七三九之十二地號土地,而該二筆土地重測後之地號係高雄縣○○鄉○○段第一○九九地號與內湖段第一二○○地號土地,而本件乙○○申請以時效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其地號係重測後高雄縣○○鄉○○段第一一○八地號土地,兩者地號不同,上訴人張冠李戴,已有未當,且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返還土地事件,被上訴人嗣後已撤回起訴,上訴人乙○○於該事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答辯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時主張已依時效取得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乙○○主張:「上訴人乙○○即於庭訊時再充分具體表達主張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有建築物、工作物及竹木等等予當時之起訴人等具體知悉」,被上訴人否認之。

(七)上訴人丙○○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勘驗現地時自認:「丙○○占有使用系爭第一一○八土地上搭蓋有鐵皮屋及在土地上養豬,門牌同右路巷(指復興南路山上巷)十二之二十號,為丙○○所搭建使用,由丙○○及兒子同住」、「養豬場是我搭蓋的沒錯」(見勘驗筆錄),嗣於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二次勘驗現地時同意所委任訴訟代理人康律師主張:「被告丙○○剛剛所言,他是代替林憲明一起經營,應該是原來由乙○○與林憲明一起占用系爭土地經營工廠,後來甲○○與丙○○一起幫忙乙○○經營工廠,所以一起占用系爭土地」,前後陳述雖有不同,惟均未主張:「係依法約定受占有人乙○○之指示並委任幫助處理其所占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一一○八地號土地」,上訴人丙○○於上訴後主張:「係受上訴人乙○○之指示並委任幫助處理所占有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更無被上訴人所指述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等情,顯無理由。

(八)上訴人丙○○並非受僱於上訴人乙○○,而係各自獨立占有不同之土地,互無關聯,理由如左:

1、上訴人丙○○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勘驗現地時已自認:「系爭一一○八地號土地上搭蓋有鐵皮屋及在土地上養豬,門牌同右路巷(即復興南路山上巷)十二之二十號為丙○○所搭建使用,由丙○○與兒子同住」、「養豬場是我搭蓋沒錯」,一再強調住家與養豬場係伊所搭蓋無訛,自不容因上訴人乙○○另案申請以時效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其所指界之範圍,涵蓋上訴人丙○○所占有使用之範圍,企盼爾後若乙○○獲得勝訴後將可免於返還土地,即配合乙○○之主張,而否認其於原審之自認,果真如此,則法院製作之筆錄,其公信力何在?

2、丙○○所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C、C'、C''、C'''之土地,係丙○○親自指界,而乙○○所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E'及附圖二所示F''之土地,係乙○○之子甲○○指界,兩人各自獨立占有不同之土地,互無關聯。

3、乙○○所居住之房屋與丙○○所居住之房屋(含養豬場),各有不同之進出道路,自乙○○處要到丙○○處祇有一條崎嶇路,果若丙○○係受僱於乙○○,不會係兩家各有獨立之道路。

4、鈞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現地勘驗時,僅見少數幾隻豬、羊、狗,並無牧地、耕地、曬柴火,依此情形,已無再僱用丙○○之必要,惟據丙○○訴代丁○○供稱:「大約二、三年才沒有住在那邊,只是偶爾去養狗」,則丙○○既仍去養狗(應包含養豬、羊),足證該地仍係丙○○占有使用。尤其鈞院勘查丙○○住家旁邊一間小的鐵皮屋時,訴代丁○○供稱:「是乙○○叫我父親丙○○蓋的」,果若丙○○係受僱於乙○○,則該小鐵皮屋應係乙○○蓋的才對,怎麼可能係乙○○叫丙○○蓋的呢?足證係丙○○自己占有使用。

5、上訴人丙○○多次竊佔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地,搭蓋房屋居住,經陸軍軍官學校查獲,計丙○○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立切結書願自行拆除,另因竊佔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其時間與林憲明所證丙○○係於七十年間受僱於乙○○之時間相當,丙○○自己都一再竊佔被上訴人所管有之國有地,豈有可能受僱於乙○○當長工。

(九)否認證人林憲明於 鈞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所證之證詞,且該證詞亦與事實不符,且諸多矛盾之處,茲分述如左:

1、證人林憲明證稱伊受僱於乙○○係管理種植的作物,還有養雞及曬柴火,惟據乙○○於六十四年七月七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陸軍軍官學校陳情時稱:「自三十四年間迄今,即由民等承租為耕地、牧地、魚池及畜舍之用」,兩者除「種植的作物」與「耕地」略為相符外,其餘所證「養雞及曬柴火」與所陳「牧地、魚池及畜舍」完全不符,且鈞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履勘現地時,僅見乙○○種植竹林,丙○○養少數幾隻豬、羊、狗,並無牧地,亦未見曬柴火。

2、林憲明證稱:「我當時每天的工資約一百一十元或一百二十元,丙○○好像比我多一點」,惟據乙○○訴代甲○○供稱:「丙○○是乙○○請來幫忙的,沒有薪水,只是收成的時候,分一些給他」,兩者完全不同。

3、上訴人乙○○與證人林憲明曾於六十五年十月八日聯名向被上訴人陳情,依該陳情書記載:「其他六家(指陳情人六人含乙○○與林憲明)均建於陳聰明所租之地段,也是軍校教練場最邊緣與鄉有地隔鄰約有數十公頃之山坡地,於五十七年至六十五年二月間先後在該地興建工廠」、「民等六戶(指陳情人六人)大部分均為退伍軍人,同當地鄉民共同計資告貸而謀小本經營」,則乙○○與林憲明既分別各自於五十七年至六十五年二月間先後興建工廠,顯然林憲明不可能於六十六年受僱於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函、高雄縣政府函附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切結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刑事判決書影本二份、新舊土地謄本正本各二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系爭土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中變更為庚○○,並聲明承受訴訟,提出國防部人令(職)字第0三0號令影本一件為證,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一○八、一一一二、一一一三地號土地,均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地,上訴人均未經被上訴人允許而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丙○○占有系爭一一○八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一七○五公頃,於其上堆置雜物,′C部分面積○‧○一九一公頃、〞C部分面積○‧○○五九公頃、〞′C部分面積○‧○四五二公頃,於其上搭建地上建物使用;上訴人乙○○占有系爭一一○八、一一一三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一一一公頃,於其上搭建地上建物、同段一

一一二、一一一三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F部分面積○.○六八七公頃,於其上種植果菜。屢經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系爭土地係屬公有土地,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迄至起訴之日止,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均為五百元,且系爭土地○○○鄉○○村○○村○○○○○路,交通便利,比照法定租金標準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請求各自起訴之日起追溯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上訴人丙○○為六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乙○○為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五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準備書狀呈庭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上開請求等情。(原審命上訴人二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及命上訴人丙○○給付四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八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原判決主文誤為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命上訴人乙○○給付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元【原判決主文誤為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乙○○則以:伊占用系爭土地,早在被上訴人取得管理權前之民國三十四年間,與訴外人黃金印等人向大同農場承租延續占用迄今,並一直繳租至六十三年間,依法為合法承租人。且上訴人乙○○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早已逾地上權取得之時效,揆諸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判例意旨,伊占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且伊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請求,被上訴人嗣後再以伊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丙○○則以:被上訴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之同一拆屋還地事件,已於六十九年間共同向上訴人乙○○等人起訴在案,經本院審理判決,被上訴人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不應准許。而系爭土地早在政府遷台前之民國三十四年間,上訴人乙○○夥同民眾合法向大同農場承租耕地耕作,後因耕作人力所需,再夥同上訴人丙○○之外甥林憲明共同耕作。上訴人丙○○則因林憲明家生變故,經林憲明介紹受僱於乙○○管理耕作及房舍至今,上訴人丙○○係基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行管理事宜,並非自己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為上訴人二人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屬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七件、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三件、上訴人二人之戶籍謄本與照片十六張等為證,且上訴人乙○○、丙○○對於其等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亦不爭執,復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檢送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自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係無權占有,上訴人二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上訴人丙○○及原審共同被告甲○○所提出之收租通知、陸軍高雄軍糧加工廠廠長收租收據、保證責任高雄縣山頂場地租佃代金征收聯單、甘蔗檢收通知單、田賦繳納通知等影本(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六、二0六~二0九頁),其上均未見有上訴人乙○○之名義之記載,自難憑此認上訴人乙○○所稱其係夥同他人以黃金印、黃丑、黃勤及黃賜等人名義向大同農場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乙節為實在。況黃金印繳納之保證責任高雄縣山頂場地租佃代金征收聯單上所記載之地號及地目,均與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及地目不相符合乙節,有上訴人丙○○及原審共同被告甲○○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保證責任高雄縣山頂場地租佃代金征收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六、二一四~二頁),足見黃金印繳納之保證責任高雄縣山頂場地租佃代金征收聯單顯非黃金印承租系爭土地所繳納之租金。再稽之上訴人丙○○及原審共同被告甲○○提出之陸軍軍官學校函、陸軍軍官學校報告資料、陸軍步兵學校收回演習場地協調會議記錄、高雄縣合作農場五十年(田)稻容拆徵代金催收名冊等影本(見原審卷第二一三、二二五~二二七頁),亦均無黃金印曾向大同農場、高雄縣政府或大寮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之陳述或紀錄,是依現存卷證,實難認黃金印繳納之保證責任高雄縣山頂場地租佃代金征收聯單係黃金印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之證明。況依陸軍步兵學校收回演習場地協調會議記錄,顯示系爭土地按農民原使用位置及範圍,由農民繼續使用自六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三年十二月底止,農民繼續使用期間,陸軍步兵學校不收任何租金等情,則系爭土地所合法出租予農民耕作之部分,早於六十年一月一日不收取任何租金時起,已經承租農民同意終止其與出租單位間之耕地租賃契約,則縱認黃金印曾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其耕地租賃契約亦早已終止。是上訴人丙○○及乙○○在原審以上開各項證物為據辯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乙○○與黃金印共同向大同農場承租,由高雄縣政府合作室代收,且被上訴人所屬之陸軍單位亦曾向上訴人乙○○征收租金,上訴人乙○○乃延續黃金印合法租賃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丙○○則與上訴人乙○○合夥而使用系爭土地,均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丙○○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伊占有之系爭土地,均係上訴人乙○○占有,伊僅係代乙○○管理其耕作事宜云云,惟查與其在原審辯稱系爭土地係其外甥林憲明與上訴人乙○○共同耕作,其係代林憲明管理耕作事宜云云,先後不符;且查上訴人丙○○亦在原審自承在其占有之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及養豬,而與其子同住該處之情,有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之勘驗筆錄足憑,參以依上訴人丙○○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其使用之現況,均有各別獨立之門戶出入,且以圍籬做區隔,互不相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足稽,足見上訴人丙○○係自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與上訴人乙○○共同使用或受乙○○僱用耕作系爭土地之情事。再上訴人丙○○既在原審辯稱伊自六十四年間起為林憲明代管而占有系爭土地,然其所舉證人林憲明則在本院證稱「我在六十六年受僱於乙○○」,顯然不實;又證人林憲明證稱「我在七十年要離開時,乙○○缺人手,叫我介紹,剛好我舅舅丙○○那時沒工作,所以我就介紹丙○○去乙○○那裡工作..管理種植的作物,還有養雞及曬柴火」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三八頁),然證人林憲明既係上訴人丙○○之外甥,而其所證各情,與上訴人丙○○所述又有上述矛盾之處,當係迴護之詞而無可採。再本院勘驗時,上訴人丙○○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子丁○○亦承認現在空置之鐵皮屋二間為丙○○所占用及建蓋(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背面,第五六、五七頁照片②⑥),與丙○○於原審勘驗時所述占用系爭土地經營養豬場之情形相同(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背面),更證上訴人丙○○係為其自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非受僱於乙○○甚明,上訴人丙○○辯稱伊係代林憲明與上訴人乙○○共同耕作,及係受僱於乙○○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均屬無據,並不足採。

(三)上訴人乙○○抗辯稱:伊自六十七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是伊占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乙○○所稱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無非謂伊已將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告知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六十九年間訴請拆屋還地之原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事件審理時,再次表達上開意思,又於八十九年及九十一年間先後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嗣經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高雄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調處結果,駁回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上訴人亦再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判決為其依據。但查:

1、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而此項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其原因多端,不一而足,有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有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為自己土地而占有使用等等,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而認其即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八五六號判決)。

2、被上訴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間,以原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拆屋還地事件,共同訴請上訴人乙○○等人拆屋還地乙節,固有原審卷附之該案起訴狀與通知書等影本可稽,惟該拆屋還地事件係因被上訴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二次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依法視為撤回其訴而終結,並未經本院進行實體判決等情,業據原審共同被告楊簡月春以書狀陳明在卷,且該案卷已於八十四年間奉准銷毀,亦有原審調卷條可按。然依該事件起訴狀記載之土地地號係高雄縣○○鄉○○○段第一七三九之四號、第一七三九之十二號,即重測後之高雄縣○○鄉○○段第一0九九號與內湖段第一二00號,與本件系爭地號不同,足證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係張冠李戴所訴不實云云為可信;縱上訴人乙○○曾於該事件訴訟中,向本件被上訴人表達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然既非本件之系爭土地,自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3、上訴人乙○○已在原審自承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係基於與黃金印共同為承租人之意思,而承租系爭土地從事耕作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六二頁),並據其子即原審共同被告甲○○陳明(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且上訴人乙○○於六十四年七月七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陸軍軍官學校所提出之陳情書內容載明:「自三十四年間迄今,即由民等承租為耕地、牧地、魚池及畜舍等之用,每年繳納租金一次,係由高雄縣政府合作室代收,繳交陸軍第三營產管理處,民等係合法之承租人,於法有使用之權」等語,亦表明係以承租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該陳情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由此可證上訴人乙○○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且其嗣後亦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揆之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乙○○占有系爭土地既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實體要件,自無從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其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抗辯,自無可採。又上訴人乙○○另案所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業經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民事判決認其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有判決影本一件可稽,是上訴人乙○○謂其已就地上權取得時效起訴,亦不足為其確有地上權存在之依據。

五、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自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權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第六八○號判例參照)。依上所述,上訴人二人既均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於其上搭蓋建物或種植作物,已如前述,自均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丙○○將系爭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一七○五公頃,′C部分面積○‧○一九一公頃,〞C部分面積○‧○○五九公頃,〞′C部分面積○‧○四五二公頃等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乙○○將系爭一一○八、一一一三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一一一公頃,同段一一一二、一一一三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F部分面積○.○六八七公頃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二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參。查上訴人二人既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請求上訴人二人分別給付自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或自提起準備書狀追加乙○○為被告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往前推算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起訴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對上訴人乙○○追加起訴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六日起,均至其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且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迄至被上訴人起訴之日止,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均為五百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丙○○原在其占有之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居住及養豬,上訴人乙○○搭建之木造鐵皮屋頂之房屋供其自己及兒子甲○○居住,其旁並搭蓋豬寮養豬、羊,部分空地種植竹木,上訴人丙○○、乙○○占用之部分均鄰接一條可供二車併行之柏油路,通至鄰近之住宅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二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占用之部分對外交通雖尚稱便利,但附近鄰近住宅區,商業活動不盛,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效益不高,其所得利益甚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認以按系爭土地之前開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三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尚非允當,自無可取。查上訴人丙○○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二四○七平方公尺,上訴人乙○○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七九八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乘以各上訴人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每年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計上訴人丙○○部分為三萬六千一百零五元(2407×500×3%=36105),上訴人乙○○部分為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元(798×500×3%=11970)。其應給付被上訴人自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最近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丙○○為十八萬零五百二十五元(36105x5=180525),上訴人乙○○為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元(11970x5=59850)。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給付十八萬零五百二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被上訴人對其起訴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其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三萬六千一百零五元。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並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被上訴人對其追加起訴後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返還其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綜據上述,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給付超過十八萬零五百二十五元本息與按年給付超過三萬六千一百零五元部分,及請求上訴人乙○○給付超過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元本息與按年給付超過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元部分,分別為上訴人丙○○、乙○○二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餘部分在應准許範圍內,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上開按年給付部分之金額,如依原判決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丙○○部分為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乙○○部分為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元,原判決理由欄之計算無誤,竟於主文欄諭知丙○○及乙○○均應按年給付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顯屬誤寫,然此乃應由原審予以更正之問題,附此敘明。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於上開按年給付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為上訴人所同意,核無不合,併予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B2 法 官 黃科瑜~B3 法 官 林健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