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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重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學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複代 理 人 歐楊志宏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三四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學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學志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承攬「高雄市工商展覽中心及音樂館地下層裝修工程」,雙方約定契約總價含稅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二百五十六萬元,完工期限為配合於土木標工程完工日後十日內完成,而該工程之「土木結構部分」係由訴外人允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建公司)承包施作,依允建公司與建設局間工程契約之約定,其開工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應於八百五十個日曆天內完工,再加上經核准延長之二十九個日曆天,合計應於八百七十九個日曆天即至遲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完工,而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報請開工,算至契約約定完工日期即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施工履約期間理應只有一百七十八個日曆天,詎訴外人允建公司竟因施工遲延,致伊直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即歷時七百四十六個日曆天始行完工,而伊之施工履約期間亦因此配合延長五百六十個日曆天(已扣除未施作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至六月十四日之八個月曆天,該段期間「現場無法提供本工程施作」),相對於原預定之履約期間,其延長比例高達三.一五倍,而在此延長之期間內,伊仍需維持人力物料之管理、交通安全及勞工安全衛生之維護,以及延長工程保險之效力等,因而必須多支付相關費用,其額外支付而有憑證可查者,包括公司管理費、工地人事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品管交通維持作業費、工地電話費、管理人員油料費、營運週轉利息支出、工程營造險、工地臨時用電、工地發電機用油費、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等即達一千五百三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且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亦因此而遲延退還,購買工材物料之資金亦因此而積壓,此均造成伊財務調度上之負擔及損失,並因此遲延而造成伊對其他工程進度之排擠而影響利潤至鉅,而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實不能預料會因土木承包商之遲延而致伊之施工履約期間延長如此之多,此時倘依原契約總價計付工程款,顯對伊不公平,伊依法自得以情事變更而請求建設局調整增加,而系爭工程分成

A、B區,各區投標之單價明細乃均分有「交通安全設施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保險費、自主性品管費、利潤及管理費」等項目,該等項目於工程慣例上均屬配合工程施作所產生之間接費用,其性質上因不易以數量具體化,故工程慣例上均以「一式」計價,且均以工程總價之一定比例估計費用而不再如施工費之細分材料項目及列載具體之數量及單價,是其中除保險費得依實際額外支出之二十一萬六千四百零一元請求外,其餘自應依延長時間以比例計算調整,經以三.一五倍計算結果,建設局應再給付伊二千三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詎伊函請建設局依此調整增加,惟建設局則以「本案請逕依本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辦理,若有爭議,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以保障貴公司權益」等語而予拒絕,然該條規定係指工程施工期中因建設局原因並經其認定確無法部分施工而需全面停工而一次連續三十天以上,且累積達六個月以上之情始得為之,系爭工程乃係施工進度緩慢遲延而無全面停工之情事,建設局自不得援引該條規定而主張伊不得要求加價或補償損失,惟基於裁判費及訴訟程序考量,伊僅請求建設局給付其中之二千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為此乃依修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請求建設局應給付二千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原審判決建設局應給付學志公司九七一萬九0二0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准兩造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及駁回學志公司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學志公司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學志公司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建設局應再給付學志公司七二八萬0九八0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學志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補充上訴理由謂「上訴人學志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更正後之附件八」(見一審卷㈡第一三七頁)及相關單據,可資證明學志公司支出之金額已達一千五百三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若再加上利潤之考量,則遠逾一千七百萬元。更何況系爭工程之「交通安全設施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保險費、自主性品管費、利潤及管理費」等間接費用項目,依合約本即不要求提出支出憑證以供核銷,且係以一定之比例計算,再者,上述間接費用會隨著施工期間之延長而增加,因此如以工程費用之金額及施工期間比例計算,其結果亦遠逾一千七百萬元(按上訴人學志公司於原審係請求二一三九萬一五七八元),從而上訴人如今上訴請求再增加給付七百二十八萬零九百八十元(00000000-0000000(原審准許之金額)=0000000)自屬有理」等語。對於對造建設局上訴之答辯聲明:㈠對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對造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建設局則以㈠系爭工程乃因土木承包商即訴外人允建公司之遲延所造成,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第十三條規定,學志公司原應與其他承攬廠商合作,如因可歸責於學志公司之事由不能協議致生錯誤或延誤工期,其一切損失本應依伊之裁量賠償,故學志公司若因其他土木承攬廠商之原因所致遲延,其應與訴外人允建公司協議,否則即應對伊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伊對學志公司自不負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且依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伊如有工程施工期中因伊原因並經伊認定確無法施工而需全面停工一次連續三十天且累積達六個月以上者,學志公司除同意放棄任何加價或補償損失之要求外,得於情事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伊要求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就已完成工程及進場材料辦理驗收結算,逾期不提出除原契約繼續執行外,其並不得以同情事再提出終止解除本契約及要求伊賠償損失之要求,是學志公司於得知訴外人允建公司遲延工程後即明知無法遵期完成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工作,且明知其若繼續此裝修工程之承攬,勢必會增加工程成本,其自得於知悉時起三十日內請求伊終止契約,並就已完成工程及進場材辦理驗收結算,惟其於知情時既逾期不提出,故其只能依原契約繼續執行,且不得以同情事再提出終止或解除契約及要求伊賠償損失,此情形於契約中既已明文約定處理方法,其於事後自不得違反契約精神而主張情事變更要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又縱認本件之事實層面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假設語),惟依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之約定「工程施工期中因甲方(建設局)原因,並經甲方認定確無法部分施工而需全面停工而一次連續三十天以上,累積達六個月以上者」,乙方(學志公司)除同意放棄任何損失補償外,並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可見兩造於訂約時,已將工程進行中有可能面臨六個月以上停工之風險因素納入考量,亦即六個月以內全面停工之風險為被上訴人所可忍受之最大極限,則被上訴人主張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當扣除六個月之期間計算方符公平。㈡學志公司之損害金額:⒈原審判決有關利潤延期收入之利息損失五四萬三七六七元部分,學志公司並未請求,原審竟仍予以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且有關此部分利息之計算,原審法院係依遲延日數八三七日為計算之基準,惟依學志公司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準備書狀已自認延長日數為五六0日,原審以八三七日作為計算之依據,自有違誤。⒉原審判決認定學志公司主張之交通安全設施費、勞工安全衛生費、自主性品管費部分係依於投標時以一式計價即總價一一五萬0六一0元之方式投標,而此數額如以延滯期間比例即三‧一五倍加計計算,其延長增加總價為三六二萬四四二二元云云,惟查,本件工程延滯日數為五六0日,學志公司原履約日數為一七八日,故上開期間之比例應為三‧一四倍,而非三‧一五倍,且學志公司於系爭工程延滯期間內係偶而、斷續施工,並非全面停工,故原審判決依三‧一五倍之延展期間之比例計算,亦有不妥。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管理費五00萬一七九0元部分係依學志公司所提出之該公司之管理費用、工地人事管理費、工地電話費、管理人員油料款、工程臨時用電費、工地發電機用油費單據等合計之,惟,學志公司所提出之單據,是否全部皆與系爭工程相關連,是否皆為延滯期間所支出,學志公司應舉出確切之證據,證人陳宗欽、潘建忠、郭玫容為學志公司前任、現任員工,其證言難免偏頗,尚難採取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建設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學志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學志公司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建設局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對於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㈠對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建設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學志公司負擔。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學志公司主張,伊於上開時日以含稅總價一億四千二百五十六萬元向對造建設局承攬「高雄市工商展覽中心及音樂館地下層裝修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土木標工程完工日後之十日內,而該工程土木結構部分係由訴外人允建公司承包施作,依允建公司與建設局所訂工程契約約定,允建公司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開工後,應於八百七十九個日曆天即至遲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完工,而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報請開工,依約即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即履約期間一百七十八個日曆天完工,詎訴外人允建公司竟因施工遲延,致伊直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即計七百四十六個日曆天始行完工,伊之履約期間扣除未出工日數即因此而配合延長為五百六十個日曆天,較原預定之履約期間延長比例高達三.一五倍,伊於此訂約時不能預料之遲延經函請對造建設局依其延長比例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惟建設局乃以逕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辦理為由而加以拒絕等情,業據學志公司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請求補償函件、建設局回函、監工日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建設局於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學志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學志公司請求建設局增加給付工程款,建設局則以前揭情詞為辯,故本件爭點在於㈠學志公司得否依修正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建設局增加給付工程款?㈡若可,學志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後:

五、學志公司得否依修正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修正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修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㈡查,如前所述,本件學志公司所承攬之裝修工程既須配合土木結構工程之進度始

得施作,而負責土木工程之訴外人允建公司乃因其施工延滯而致配合施工之學志公司於無可歸責之情下不得不延長其履約期間,而此數倍於原履約期間之延長亦非學志公司於訂約時所得預料,且此工期長時間之延長,依社會通念即知將導致其成本支出急遽增加及資金運用之積壓而造成財務損失,如仍依兩造以正常工期預估所簽訂之契約而為付款,此對學志公司已顯失公平,是學志公司於兩造所訂工程契約成立後,自得以情事變更為由而聲請本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從而本件學志公司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溯及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建設局應增加給付工程款,依法自屬有據。

㈢建設局雖以學志公司應依兩造所訂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應依第二

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解決前開遲延問題而不得依情事變更請求增加工程款為辯,惟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三條係規定「配合施工: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裝置,經甲方(即建設局)委託其他承攬廠商辦理時,乙方(即學志公司)應與其他承攬廠商合作,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工作不能協議,致生錯誤或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其一切損失,均由乙方依甲方之裁量賠償之」(見一審卷㈠第十三頁反面)、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甲方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乙方除同意放棄任何加價或補償損失之要求外得於情事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要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就已完成工程及進場材料辦理驗收結算,逾期不提出,除原契約繼續執行外,乙方並不得以同情事再提出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及要求甲方賠償損失之要求:... 三、工程施工期中因甲方原因並經甲方認定確無法部分施工而需全面停工,而一次連續三十天以上,累積達六個月以上者」等語(見一審卷㈠第十六頁反面),然系爭裝修工程乃因訴外人允建公司之施工延滯以致遞延工期,學志公司於其延滯施工並無任何可能協議配合之空間,且其亦無何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工期,學志公司就此所生損失自無須負何責任,另依建設局所提監工日報表所載,其記載「本日未出工者」,乃均係例假日或節日,而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至十二月十六日之間未開工,則係因系爭建物之建照過期為辦理申請而停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至六月十四日間則係因現場無法提供本工程施作而停工,除此之外該日報表每日即均有逐日記載施作之情形,是系爭工程確有因施工進度緩慢而延長施工履約期間之情事,惟其既非經建設局認定確無法部分施工而需「全面停工」且累積達六個月以上之情形,學志公司自不得依上開條項之規定請求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並就已完成工程及進場材料部分辦理驗收結算,今學志公司依約既不得選擇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建設局自不得執此學志公司無法主張終止或解除之事由而阻絕其請求賠償損失之要求,或任令增加工程成本而執此謂學志公司係自行選擇繼續依契約條款履約,故不得請求依情事變更要求增加給付,建設局所辯均無足採。

㈣建設局雖又辯稱,承攬人與定作人間之「界面整合」問題若原則性的適用情事變

更原則,似乎亦會產生下列弊端:㈠就業主而言:如業主招標文件或契約,已明文約定應該如何負擔界面廠商衍生之責任,這樣的風險分配條款,在業主已明白約定時,如仍有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依法尚屬牽強。㈡就承攬者而言:倘承攬人於投標前已知悉其他界面廠商處理不當,可以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則承攬人明知其參與投標將使風險責任導向自身,然因其具備優於其他廠商之法律知識,而去投標並且順利得標,則對其他有意投標之廠商並不公平;又假使於得標後才發生界面廠商延誤工程之情形,則承攬人明知其採取之選項(例如:本件不選擇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而選擇繼續履行契約),將產生對自己不利益,然因有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承攬人只要選擇繼續履約,即可確保取得增加之工程款無虞,然業主在無多餘之預算下,則需忙於籌措增加之工程經費,因此突襲之成本負擔而蒙受難以預估之損失,就此而言,對業主亦未公平。本件學志公司於工程進行中已知允建公司進度嚴重落後,及伊已明確函覆「依法辦理」,而不願增加給付之情形下,既願履約完成工作,因此所增加之成本風險,雖造成契約客觀環境略有變動,不無相當受有影響,然在未經協商取得伊同意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情形下,既捨終止或解約之減少損失途徑不為,其因此需承擔工期延長之風險,衡情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自不得遽准其之請求,命伊增加給付云云,惟查,本件工程因可歸責於訴外人即土木結構部分之承攬人允建公司之事由而嚴重延誤工期,定作人建設局可向允建公司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據建設局之陳述,其已對允建公司扣逾期違約金五九七0萬八三二一元)(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本件學志公司若不能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建設局增加給付工程款,將對學志公司造成更大之不公平,故建設局此部分所辯,亦難採取。

六、學志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㈠建設局辯稱:縱使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應扣除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之六

個月期間計算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之監工日報表可知,開工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預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於此時之日曆天累計為一百七十八天),但實際完工日期則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於此時之日曆天累計為七百四十六天,亦即多延長了五百六十八個日曆天)。以上係以工程界之「日曆天」方式計算,但若以一般逐日計算之方式計算,自八十七年六月七日遲延之始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完工日止,合計應為八百三十七天,比上述五百六十個日曆天多了二百七十七天,而此二百七十七天,自遠逾上訴人主張之六個月(一百八十天),若再扣除此六個月之期間,對學志公司,自屬不公平。

㈡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

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學志公司於系爭裝修工程(含A、B兩區)之投標,就間接費用部分乃以一式計價之方式,就交通安全設施費(A區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B區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勞工安全衛生費(A區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B區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工程保險費(A區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十八元、B區三萬零七百十八元)、自主性品管費(A區四十七萬零四百二十四元、B區四萬零九百五十八元)、利潤及管理費(A區五百八十一萬八千零十九元、B區五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等,以按工程總價約百分之五點五之比例估計費用(A、B兩區計為七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而為投標,而學志公司於此延滯履約期間,計已實際增加投保工程營造險及支出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各二十一萬六千四百零一元、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乙節,此有投標單、營造綜合保險單、營造綜合保險單批單、保險費收據、發票憑證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而本件學志公司固以其於系爭延滯期間,計支出除上開工程營造險及支出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外之公司管理費用(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工地人事管理費(二百四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九元)、勞工安全品管交通維持作業費(八百八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工地電話費(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元)、管理人員油料款(二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元)、工程營運週轉利息支出(一百零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工程臨時用電費(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工地發電機用油費(四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等計一千四百八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並據舉工資明細表、臨時工工資表、領薪表、發票憑證明細、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及證人潘文裕、林振忠、林新育、蕭長金、潘建忠、陳威州、陳宗欽等人為證,惟學志公司就交通安全設施費、勞工安全衛生費、自主性品管費部分於投標時既係以一式計價即總價一百十五萬零六百十元之方式投標,而此數額如以延滯期間比例即三.一五倍(560÷178=3.1460 四捨五入為三‧一五)加計計算,其延長增加總價僅應為三百六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0000000×

3.15=0000000),此之數額顯較學志公司嗣後列計包含上開三項之「勞工安全品管交通維持作業費」所支出之臨時工薪資八百八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為低,且亦較為合理(系爭工程係因延滯而斷斷續續施工,以追求利潤為主之公司是否會於未施工或非全日施工之期間全日僱用臨時工以為上開非施作主體之維護工程實非無疑,且與一式計價預估之精神有違);另學志公司所得利潤於投標時原即應固定比例不變,其於延滯期間之損失應僅係因遲延獲得給付工程款所喪失該期間應生利息之收入,此本不應隨履約期間之延長而得加倍計付,是本件學志公司於系爭非可歸責之延長履約期間所應增加之給付,經審酌其延長期間與原訂施工期間比例、業已實際支出之項目金額、原投標計價方式及客觀可能支出之項目,認其因情事變更應增加給付之數額為工程營造險二十一萬六千四百零一元、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勞工安全品管交通維持作業費三百六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即投標估價金額乘以延長之三.一五倍施工期間)、管理費五百萬一千七百九十元(以學志公司所提公司管理費用、工地人事管理費、工地電話費、管理人員油料款、工程臨時用電費、工地發電機用油費等項合計,至其所提工程營運週轉利息支出乙項,此應係其應行預備自有資金之管理問題,非必為每家營造公司於工程延期時均會支出,故此不應列入)、利潤延期收入之利息損失五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學志公司主張延長期間之管理費支出計為五百萬一千七百九十元,換算延長工期比例期間三.一五倍結果,其原履約期間之管理費應為一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元(0000000÷3.15=0000000),而原投標單表列A、B兩區之「利潤及管理費」計為六百三十三萬零四百零五元,扣除該項所含上開管理費之一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後,其原預估利潤應為四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而學志公司,原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完工,嗣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始行完成,其遲延日數為八百三十七日,以此延長日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比率,其遲延利息應為五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0000000×0.05÷365×837=543767),又此部分學志公司原係請求依利潤之三‧一五倍計算損失請求給付,惟本院認其利潤之損失以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計算較正確,故此部分予以准許,並無訴外裁判之問題,又關於利息日數之計算乙節,查利息乃係每日孳生者,故亦應係以實際遲延日數八百三十七天計算,而非以工程界按實際施工日數計算工期之五百六十個日曆天計算,建設局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計為九百七十一萬九千零二十元。

七、從而本件學志公司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建設局應增加給付九百七十一萬九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理,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原審分別予以准駁,並分別酌定供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曾錦昌~B3法 官 黃科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