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黃淑芬律師王進勝律師被上訴人 乙○○
丙○○甲○○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六年與被上訴人父親呂再得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二九四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山子腳段一四0之五號,下稱系爭耕地)耕作,到期後並陸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續約,最近一次租期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呂再得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將系爭耕地贈與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受出租人地位。惟上訴人因舉家移民澳洲,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多次長期出境,未能自任耕作,最近一次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出境,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入境,出國十個月又廿六日,其間將系爭耕地交付無家長家屬關係之妻兄楊振傑代為耕作,合於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出租人得收回自行耕種。爰請求返還系爭耕地予被上訴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均係利用耕作空檔出國,出國期間除委請妻舅楊振傑幫忙叫工收割外,上訴人之子林境楠、兄林賢、嫂林吳素琴、弟林乾舜等家屬均有幫忙巡田、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故上訴人家屬仍為耕作主體,非全部委由楊振傑代耕,則上訴人即無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耕地租約仍屬有效。況系爭耕地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發布實施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編定為公園用地及綠帶使用,已非農地,其後雙方續訂租約,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是縱使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亦不因之無效。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入境後,所有農事即自行為之,且為被上訴人所知,而呂再得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仍收受九十年下期租金,上訴人並繼續耕作,則原訂租約縱有無效之原因,亦應認業經雙方合意於九十年下期成立另一新的租約,上訴人仍有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的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㈠上訴人自五十六年起向呂再得承租系爭耕地,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續租
,最後一次租期為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呂再得將系爭耕地贈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辦理登記完畢,被上訴人承受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地位。
㈡上訴人與妻楊麗玉均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出境,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入境,計出
國十個月又廿六日,橫跨八十九年下半年及九十年上半年等二期稻作之耕作期間。此出國期間,上訴人委由其妻舅楊振傑代為耕作。
五、本件爭點:兩造於原審協議本件唯一爭點為:上訴人於出國期間,交由他人代為耕作,是否違反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規定而使原租賃契約歸於無效(原審卷第七六至七七頁)。於本院經兩造同意除原審協議之爭點外,另增加二爭點為:㈠系爭土地之租賃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㈡如認原定租賃契約無效,是否因其後呂再得於九十年七月收受租金之行為,足以認定兩造之間另行成立新的租約。(本院卷㈠第二一五頁)
六、系爭土地於五十六年由呂再得與上訴人簽訂耕地租賃契約時,係供農地使用,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經發佈實施都市計畫,編定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及綠帶,其後並經多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換約,最後一次租期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有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函附之系爭土地歷年三七五租約及換約檔案資料、高雄縣政府函可稽(本院卷㈠第八十一至一二五頁、第一五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土地於期滿換約之時,已非農地,則續訂之新約已非耕地租約,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有未自作耕作之租約無效事由。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最初訂定時,既屬農地,其後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強制換約,乃原租約之法定延續,並非新租約,仍有同條例之適用等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者,為兩造間土地租約是否屬耕地租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經查: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而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須具備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事由;或於租期屆滿前,具備同條第二項之事由,始得收回自耕,尚非得任意收回自耕。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是此所稱續訂租約,核係為保障承租人之生計,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為租期之更新與繼續,尚非基於當事人之合意,是在契約之實質上,僅係原耕地租賃契約期限之展延,並不影響其契約之同一性。查系爭耕地自五十六年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以後,固因土地分割、重測、徵收或部分耕地放棄耕作權等原因而變更承租範圍(參見本院卷㈠第八十一至一二五頁鳥松鄉公所函附租約資料),及因出租人轉讓土地而變更出租人,然均屬形式上之變更,其經數次形式上續訂租約,亦僅係租期之法定展延,關於租賃標的之系爭土地(即大華段四三一號部分)之使用範圍及其租金,均未有不同之約定,即其契約的實質內容並未經當事人重為約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不影響其租約之同一性,而為原租賃契約之繼續。㈡次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之。準此,耕地租約訂立之始,如屬農地,嗣後始變更為其他種類用地,如繼續供耕作使用,既屬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事由之一,在出租人未依法終止前,應認當事人原訂之租約仍屬耕地租用契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系爭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始,既屬農地,其後於租期屆滿時依法展延其租期,並不影響其實質租約之同一性,在出租人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租約前,仍有同條例之適用。
七、又上訴人主張其於出國期間委由家屬耕作,否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不自任耕作情事。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參照);承租人自任耕作,應包括其家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決);所稱「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參照)。是承租人如未親自耕作而遷移他地,甚或遠居國外,致事實上已無從綜理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僅委由他人為代耕,仍不能成為耕作主體,已失其佃農應受立法保障之必要,而合於「不自任耕作」之要件。查上訴人與妻楊麗玉均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境,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始入境,出國期間長達十個月又二十六日,橫跨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十二月及九十年一月起至七月間(含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最近一次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之兩期稻作期間,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其入出境記錄可稽,則上訴人事實上已無從親自綜理農事,而非耕作之主體。而上訴人於原審針對該出國期間之農事自稱:出國期間只委託妻舅楊振傑一人代為耕作,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年六月共收成二次等語,並經楊振傑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惟楊振傑與上訴人非設同一共同生活,有上訴人全戶,則楊振傑與上訴人並非同居一家之親屬團體,自非上訴人之家屬。故上訴人交予楊振傑代耕,非屬家屬代為耕作。上訴人迨於本院聲請另行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林境楠、兄林賢、嫂林吳素琴,及弟林乾舜等人,以證明上訴人出國期間,系爭耕地同時亦由證人等家屬參與耕作,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承租人自任耕作之規定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既稱:次子林境楠在某外商鋼鐵公司上班,平常要上班,只有假日才會幫忙我處理農事;出國期間只有委託楊振傑一人代為耕作,請楊振傑幫忙照顧耕地,收成是麻煩他幫忙(原審卷一六八、一七0頁),及證人楊振傑稱:我都是請人替他耕作,收割是與鄰地一起請人來做(同上卷一七二頁),均未提及上訴人出國期間林境楠亦有參與農事,且林境楠既另有專職,又非熟悉農事之人,實際上亦不得以其偶然幫忙,即視為綜理農事之耕作主體。另上訴人與林境楠、林賢、林吳素琴或林乾舜等人既為近親,渠等如有共同參與耕作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臨訟之時,即無不及提出或難以查明證人身分之情,為獲得勝訴,衡情當立即提出該等事實並聲明證人,其竟未為之,迨原審敗訴之後,始行主張,復無不能在原審提出之正當理由,其嗣在本院為此聲明,核難採為有利之證明,乃不予斟酌。從而,應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出國期間,有積極將系爭耕地交予非家屬之妻舅楊振傑耕作之事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耕地租約無效,洵屬有據。
八、系爭耕地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業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耕地租約,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自該事由發生時,業已歸於無效,其租賃關係業已消滅。是則兩造間如欲成立新租約,應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入境以後,自任耕作,且經原出租人呂再得收受九十年下期租金,應認已成立新的租約云云。惟系爭耕地租約既已消滅,呂再得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亦非系爭耕地所有權人,則呂再得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縱使繼續收受上訴人交付之金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無另行合意成立租約之意思,亦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九、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兩造間耕地租約無效,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諭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民 事 第 六 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官 李炫德法官 謝肅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書記官 邱麗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