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中央三井信託銀行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田 和夫代 理 人 鄭渼蓁律師聲請人因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工程處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卷內文書。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開公司)為承攬本件被上訴人交通
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工程處之「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萬丹至竹田段工程」,乃委由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擔任履約保證銀行,就該工程為國開公司提供履約保證。而為擔保國開公司履行合約,國開公司復委託聲請人開立擔保信用狀與中信銀行,以中信銀行為國開公司提供履約保證金額之百分之八十為擔保信用狀之額度。因本件訴訟係該工程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工程處向履約保證銀行之上訴人中信銀行請求履約保證金,則上訴人中信銀行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保證責任,必當影響聲請人是否應對上訴人中信銀行負履行擔保信用狀義務,從而聲請人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閱覽本案卷內文書等語。
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聲請閱覽卷內文書者,應
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國開公司承攬上開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萬丹至竹田段工程未能完成,經被上訴人對該工程出具履約保證書之上訴人中信銀行起訴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業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中信銀行應給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因上開工程出具擔保信用狀與被上訴人中信銀行,以擔保國開公司履行合約一節,亦據聲請人提出不可撤銷信用狀、變更支付金額申請書、委託延長支付期限書等影本為證,從而,聲請人就本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B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