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被上訴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禮賢,現已變更為甲○○,有其提出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人字第0920037564號令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二一二頁),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間就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九九五號、地目旱、面積O.O七三四O九公頃土地,及同段第二O一四之一號、地目旱、面積O.O二九四二二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定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惟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市地重劃後,上訴人未再實地點交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與毗鄰之同區段第二OO六號及第二OO八號土地承租人陳源保與周土松因土地界址模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發生使用混淆情況,但絕無租用或借用情事,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被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其終止並非合法,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應屬存在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底止,均曾分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數筆土地,嗣於八十五年市地重劃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函請被上訴人應就重劃後之系爭土地辦理共同承租手續,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恢復耕作使用,被上訴人旋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提出申請,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派員勘查現場,系爭土地確已恢復耕作使用,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書,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派員勘查時,系爭一九九五號土地南側已鋪成水泥地,並有組合屋、貨櫃屋等占用其上,未自任耕作面積達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因認被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函告被上訴人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其處理過程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陳明上訴人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為由終止租約,其餘不主張。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丙○前向上訴人承租重劃前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四四八、八0
七、八二一、八二二、四五三(內)地號國有土地,另被上訴人乙○○承租重劃前同段第四四九、八0八、八一九、八二0、四五三(內)地號國有土地,租期均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間上開土地經高雄市第四十一期市地重劃後分配結果,系爭二筆土地應由被上訴人二人共同使用,上訴人即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五0一二五九七號函,請被上訴人應就重劃後之系爭二筆土地辦理共同承租手續,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恢復耕作使用,被上訴人旋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提出申請,嗣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派員勘查現場,系爭土地確已恢復耕作使用,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回溯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㈡依上訴人勘查表所載,系爭一九九五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仍由被上訴
人二人為全筆耕作之使用,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再派員赴勘時,系爭一九九五地號土地南側已鋪成水泥地,並有組合屋、貨櫃屋等占用其上。
㈢兩造對系爭第二O一四之一號土地被上訴人並未違反應自任耕作之情形。
㈣耕地租賃契約書、勘查表、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上訴人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八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五0一二五九七號函文(原審卷第九六至九九頁、一0二至一一二頁)。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一九九五號土地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仍然存在?㈠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一九九五號土地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①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時,於第十七條第一
項增列第四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後,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規範(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參照)。
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市地重劃後,上訴人未再實地點交予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與毗鄰之同區段第二OO六號及第二OO八號土地承租人陳源保與周土松因土地界址模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發生使用混淆情況等語,經核與證人即上開同段第二00八號土地承租人周土松證稱:「承租之第二○○八號土地有遭被上訴人占用,但我一直不知情,被占用多久我也沒有注意到,有好幾年,一直到國產局來測量才發現到。系爭二○○六、二○○八、一九九五地號土地間沒有看到釘樁,‧‧都是大家大概抓個範圍,當初地主交給我們只有講個大概,我們就根據地主講的來種,我們從日據時代租到現在,地主也從來沒有告訴我們被上訴人有佔到我們的土地。」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另證人即上開第二00六號土地承租人陳源保之妻陳黃秀鳳亦證稱:「(問)二○○六地號的土地是你們承租?(答)是,約租了四、五年。(問)當初地主有無指界給你們?(答)不知道確切的界址到哪裡,當初地主只有講個大概。」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而上訴人亦自承重劃後沒有實地點交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市地重劃後,上訴人未再實地點交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與毗鄰土地承租人因土地界址模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發生使用混淆情況等語,堪予採信。
③至上訴人辯稱: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一九九五號土地整筆
恢復耕作,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現系爭土地被第三人陳源保佔用約一二五平方公尺云云,固據提出勘查表為證。惟查,依證人陳源保證稱:「我承租的二00六號土地約有二十坪,大約為一間房屋的面積,我去承租時,隔鄰的一九九五號國有財產局土地有種植地瓜,因為當時上開二筆土地都沒有地標,我將組合屋及貨櫃屋放置在我承租的土地上,只不過各有突出三台尺佔用到一九九五號國有財產局的土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國有財產局到現場勘驗時,發現我有佔用到國有財產局的土地,我馬上就請吊車移過來,鑑定圖上的水泥地是我遺留下來的,是用來放置貨櫃屋及組合屋,水泥地佔用一九九五號土地範圍沒有那麼大。」「鳥舍是我的,但鳥舍空間不大,約一公尺多的寬度,國有財產局的人員來時,我才知道佔用到國有財產局的土地,我就馬上把鳥舍搬過來。」各等語(本院卷第五七、五八頁),及證人陳黃秀鳳(即承租人陳源保之妻)亦證稱:「我們承租的地是用來放置建築用的工具雜物,例如貨櫃屋、工具等,本件被上訴人的土地上(即系爭一九九五號土地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未耕作部分)的東西是我們的工人放的,他們不知道那是別人的地,我們沒有跟他們(被上訴人)租也沒有跟他們借。」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三頁)以觀,足見系爭一九九五號部分土地係遭鄰地承租人陳源保占用,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仍然存在?①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
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祗須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即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參照)。
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一九九五號耕地上迄仍繼續種植有芒果及香蕉等果樹;另
於同段二O一四之一號耕地上現亦種植較為矮小之芒果樹及香蕉樹等農作物,已經原審及本院勘查屬實(原審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本院卷第六九頁),依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 官 林健彥~B2 法 官 黃科瑜~B3 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婉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