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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重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複 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被 上 訴人 世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抵押權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五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因財務困難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南地院)聲請重整,並於同年六月七日向台南地院聲請緊急處分,以保全伊公司資產,嗣經該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司字第三六號裁定准許緊急處分在案(以下簡稱系爭緊急處分裁定),該裁定主文第三項記載「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除前項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被上訴人明知伊已處於緊急處分期間,猶以債權人身分不時騷擾伊之業務人員,伊迫於無奈,遂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同意將大型自動化立體迴轉式儲放機(規格及型號為SYL–80)四台,及小型自動化立體迴轉式儲放機(規格及型號為SYS–80)一台〔以下簡稱系爭儲放機五台〕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兩造遂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簽訂動產扺押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動產扺押契約書),並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動產扺押權登記,經該局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編號工(中)動字第七一四四O號准許設定在案(以下簡稱系爭動產扺押權登記)。該動產扺押設定行為已牴觸系爭緊急處分裁定之效力,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無效;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無效。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緊急處分裁定並不包括上訴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在內,且上訴人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非現實給付,難謂係履行債務,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動產抵押權亦非係行使債權。又系爭儲放機五台是上訴人營業所必需,設定系爭動產扺押權是必要之履約行為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向台南地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經台南地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系爭緊急處分裁定准許緊急處分在案,並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延長系爭緊急處分各三個月。㈡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以系爭儲放機五台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經經濟部工業局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准許設定登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牴觸系爭緊急處分裁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之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第一款所謂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係指在公司重整未裁定前,為防止公司負責人隱匿公司財產,或特別對於某一公司債權人設定擔保物權,而影響一般公司債權人之利益,法院得為保全處分,禁止公司負責人處分公司財產或將公司財產設定負擔;又第三款所稱公司履行債務之限制,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對債權人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前開保全處分在內。

(二)查,系爭緊急處分裁定主文係諭知:上訴人之債權人自系爭緊急處分裁定黏貼台南地院牌示處起三個月內,對於上訴人在該裁定送達前成立之債權不得行使(主文第一項);上訴人之業務限於經濟部九十年一月十日所核發之公司執照上記載營利事業中之「一、針織品之織造加工買賣業務;二、天然纖維、人造纖維及各種布之製造、染整、代客加工、買賣、投標及進出口貿易業務;三、成衣之製造及受託加工買賣業務」等三項(主文第二項);上訴人除前項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主文第三項);及上訴人之債權人對於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中止;並不得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或進行和解(主文第四項)等,有該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系爭緊急處分裁定之內容觀之,顯未就上訴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亦即未禁止上訴人處分其公司財產或將其公司財產設定擔保物權予他人,從而上訴人將系爭儲放機五台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未牴觸系爭緊急處分裁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扺押設定行為已牴觸系爭緊急處分裁定之效力,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云云,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係履行債務之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司履行債務,系指公司為現實給付而言,已如前述,茲上訴人提供系爭儲放機五台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僅係為被上訴人之債權提供擔保,上訴人並未實際清償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自非屬債務之履行,難認係違反系爭緊急處分裁定之主文第三項規定,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緊急處分裁定並未就上訴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且上訴人以系爭儲放機五台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亦非履行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故系爭動產扺押權之設定,並未牴觸系爭緊急處分,自屬有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無效,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 官 張國彬~B2 法 官 徐文祥~B3 法 官 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