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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重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橋頭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巳○○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複 代 理人 李玲玲律師被 上 訴人 午 ○

寅○○癸○○甲○○壬○○○丑○○辰○○辛○○戊○○卯○○丙○○張勝閎原亥○○申○○酉○○戌○○天○○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己○○右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被 上 訴人 未○○○

庚○○乙○○丁○○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補償費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於本院對被上訴人午○、寅○○、亥○○、申○○、酉○○、戌○○、天○○、癸○○、庚○○、甲○○、壬○○○、丑○○、辰○○、辛○○、未○○○、戊○○、卯○○、丙○○等十八人,於不擴張上訴聲明之情形下,追加請求其等返還房屋稅,其中被上訴人午○、寅○○、亥○○、申○○、酉○○、戌○○、天○○、癸○○、甲○○、壬○○○、丑○○、辰○○、辛○○、戊○○、卯○○、丙○○等十六人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被上訴人未○○○及庚○○對於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同意追加,故上訴人追加之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敍明。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午○、寅○○、癸○○、庚○○、甲○○、壬○○○、丑○○、辰○○、辛○○、卯○○、未○○○、戊○○、丙○○及訴外人鄭竹抱(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午○等十四人)分別占用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經營市場生意已有多年,惟自六十四年四月起即未與上訴人訂立租約,亦未繳納任何租金。於八十九年間,因「省道台一線經橋頭鄉都市計劃第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工程」辦理地上物之徵收補償,由訴外人高雄縣政府發放徵收保留地上之建築物、水利設施等補償費予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午○、寅○○、癸○○、庚○○、甲○○、壬○○○、丑○○、辰○○、辛○○、卯○○、未○○○、戊○○、丙○○、張勝閎、乙○○、丁○○及訴外人鄭竹抱,竟於查估時誆稱渠等分別為附表一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進而於八十九年底向高雄縣政府冒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嗣訴外人鄭竹抱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亥○○、申○○、酉○○、戌○○、天○○繼承,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渠等冒領之補償金。另被上訴人午○、寅○○、亥○○、申○○、酉○○、戌○○、天○○、癸○○、庚○○、甲○○、壬○○○、丑○○、辰○○、辛○○、卯○○、未○○○、戊○○、丙○○於領取系爭建物補償費後,現仍持續占用系爭建物及設施使用收益中,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五年,按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又果如被上訴人午○、寅○○、亥○○、申○○、酉○○、戌○○、天○○、癸○○、甲○○、壬○○○、丑○○、辰○○、辛○○、戊○○、卯○○、丙○○、未○○○及庚○○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係其等所有,則應由其等繳納房屋稅,上訴人為其等繳納自七十七年起至九十一年止之如附表四所示房屋稅,致其等毋庸再繳納,顯係受有不當得利,故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午○、寅○○、亥○○、申○○、酉○○、戌○○、天○○、癸○○、甲○○、壬○○○、丑○○、辰○○、辛○○、戊○○、卯○○、丙○○、未○○○及庚○○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另縱令認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確係被上訴人午○等十四人所興建,渠等亦係利用原有房屋建造,上開建物仍係上訴人所有。再者,被上訴人乙○○、丁○○、張勝閎所領取之補償費名目係大型鐵架招牌拆遷費、活動遮陽棚遷移費、地下水井含馬達搬運費、白鐵桶搬運費、電表開關箱搬運費等,上開設施之所有權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亦應歸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取得。聲明:請求(一)被上訴人午○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四千七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寅○○應給付上訴人十五萬七千二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亥○○、申○○、酉○○、戌○○、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癸○○應給付上訴人十六萬零六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上訴人壬○○○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四萬五千零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被上訴人丑○○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被上訴人辰○○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四萬七千七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一)被上訴人未○○○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二)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三)被上訴人卯○○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零九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四)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五)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四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六)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六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七)被上訴人張勝閎應給付上訴人四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述第二至十八項請求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午○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四千七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寅○○應給付上訴人十五萬七千二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亥○○、申○○、酉○○、戌○○、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癸○○應給付上訴人十六萬零六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被上訴人壬○○○應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七千零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被上訴人丑○○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被上訴人辰○○應給付上訴人七十八萬一千七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一)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二)被上訴人未○○○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三)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四)被上訴人卯○○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零九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五)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六)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一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四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八)被上訴人張勝閎應給付上訴人四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九)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對於原審共同被告陳雲𣛮敗訴部分均未上訴)。

四、被上訴人午○、寅○○、癸○○、甲○○、壬○○○、丑○○、辰○○、辛○○、戊○○、卯○○、丙○○、張勝閎、亥○○、申○○、酉○○、戌○○、天○○、未○○○、庚○○則以:其等自三十八年間即向上訴人承租「木造」店舖營業為生,六十三、四年間,因省道橋頭段拓寬,將其等向上訴人所承租之房屋拆除至所剩無幾,所餘木造建物亦因而倒塌,上訴人當時雖已領取補償金,但並未就上開木造房屋殘餘部分加以重建,而係放任其等自生自滅,其等當時曾向上訴人陳情未果,為求生計,不得已乃在所餘不到三分之一之土地上重建為鋼筋混凝土之建物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故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其等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渠等領取省道台一線經橋頭鄉都市計劃區第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建築物、水利設施補償金係屬合法,且其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房屋稅部分,係稅捐機關開錯稅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繳納義務仍存在,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即明知系爭建物係其等自費所建,上訴人無繳納之義務仍予繳納,其等亦無返還之義務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被上訴人乙○○辯稱:其係向被上訴人癸○○承租如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其有領取補償費一萬六千元,但係補償其所有之大型鐵架招牌及活動遮陽棚等之損失,而非建物補償等語。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丁○○辯稱:其係向被上訴人未○○○承租如附表一編號之建物,其有領取補償費四萬七千元,但係補償其所有之大型鐵架招牌、地下水井及馬達等之損失,而非建物補償等語。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被上訴人有向高雄縣政府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費,該補償費不包括人口安置費及租賃搬運補助費在內。(二)上訴人有繳納如附表一所示建物自七十七年起至九十一年止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房屋稅。(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在六十四年之前係木造的,於六十四年六、七月改建為鋼筋混凝土二層樓之建物。(四)附表二所示之補償費係訴外人高雄縣政府委託上訴人所發放。(五)訴外人鄭竹抱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亥○○、申○○、酉○○、戌○○、天○○繼承。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一)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係何人所有?(二)被上訴人領取附表二所示之補償費是否係不當得利?(三)被上訴人午○、寅○○、亥○○、申○○、酉○○、戌○○、天○○、癸○○、庚○○、甲○○、壬○○○、丑○○、辰○○、辛○○、卯○○、未○○○、戊○○、丙○○於領取系爭建物補償費後,現仍持續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是否購成不當得利?(四)上訴人繳納如附表一所示建物自七十七年起至九十一年止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房屋稅,得否對被上訴人午○、寅○○、亥○○、申○○、酉○○、戌○○、天○○、癸○○、庚○○、甲○○、壬○○○、丑○○、辰○○、辛○○、卯○○、未○○○、戊○○、丙○○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係何人所有?

1.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分別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等觀之,足見房屋之所有權人、典權人、管理人、現住人、承租人均有可能係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意即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當然即為房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雖自七十七年起即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依前開說明,其非當然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是否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仍應依其他證據證明,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其當然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不足採信。

2.查,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在六十四年之前係木造的,於六十四年六、七月改建為鋼筋混凝土二層樓之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卷附系爭建物於出租時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一頁至一八三頁〕,均係木造,現均為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建物,從外觀看,並無任何木材、磚塊之痕跡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八頁至二0八頁〕,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函報高雄縣政府時亦陳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係被上訴人午○等十四人所有,有高雄縣政府致上訴人函乙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三十頁〕,足見被上訴人午○等十四人係將原承租之木造建物完全拆除後,重新以鋼筋混凝土材質建造,是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應屬被上訴人午○等十四人所有,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午○等十四人係利用原有木造屋之結構而建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故其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雖係被上訴人午○等十四人所建造,但其等係利用原有木料、磚塊之木屋而建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依民法之規定,其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二)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既係被上訴人午○等十四人所有,其等向高雄縣政府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建物等補償費,應屬合法正當,難謂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乙○○、丁○○、張勝閎所領取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補償費名目係大型鐵架招牌拆遷費、活動遮陽棚遷移費、地下水井含馬達搬運費、白鐵桶搬運費、電表開關箱搬運費等,有補償清冊乙份〔見原審卷(一)第十一頁〕在卷可參,上開大型鐵架招牌、活動遮陽棚、地下水井、馬達、白鐵桶、電表開關箱等物品分別為被上訴人乙○○、丁○○、張勝閎所有,且可隨時拆卸,並無不能與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建物分離之情形,難謂係因附合而為上開建物之重要成份,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歸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取得云云,亦無足取,故被上訴人乙○○、丁○○、張勝閎所領取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補償費,亦應屬合法正當,無不當得利可言,何況發放補償者係訴外人高雄縣政府,非上訴人,縱高雄縣政府發放補償費錯誤,受損者係高雄縣政府,上訴人之權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其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二所示之補償費,即屬無據。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分別為被上訴人午○等十四人所有,嗣訴外人鄭竹抱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死亡,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建物應由其繼承人亥○○、申○○、酉○○、戌○○、天○○繼承,並取得所有權,是被上訴人午○、寅○○、癸○○、庚○○、甲○○、壬○○○、丑○○、辰○○、辛○○、卯○○、未○○○、戊○○、丙○○,及被上訴人亥○○、申○○、酉○○、戌○○、天○○,或其等被繼承人鄭竹抱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乃係本於所有權,難謂有何不當得利,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其等於領取系爭建物補償費後,仍繼續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而受有不當得利,則受損害者亦係給付補償費之徵收人高雄縣政府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午○、寅○○、亥○○、申○○、酉○○、戌○○、天○○、癸○○、庚○○、甲○○、壬○○○、丑○○、辰○○、辛○○、卯○○、未○○○、戊○○、丙○○返還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自六十四年六、七月間即分別為被上訴人午○等十四人所有,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應向被上訴人午○等十四人課徵房屋稅,其均誤向上訴人課徵,上訴人未為異議仍繳納,此乃屬上訴人得否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請求返還之問題,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仍得向被上訴人午○、寅○○、亥○○、申○○、酉○○、戌○○、天○○、癸○○、庚○○、甲○○、壬○○○、丑○○、辰○○、辛○○、卯○○、未○○○、戊○○、丙○○發單核課其等所應繳納之房屋稅,意即上開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之義務,不因上訴人已繳納而免除,準此,難謂上開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故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上開被上訴人返還附表四所示之房屋稅金額,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午○、寅○○、張正雄、庚○○、甲○○、壬○○○、丑○○、辰○○、辛○○、卯○○、未○○○、戊○○、丙○○、乙○○、丁○○、張勝閎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4至、所示之金額;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亥○○、申○○、酉○○、戌○○、天○○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暨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午○、寅○○、癸○○、庚○○、甲○○、壬○○○、丑○○、辰○○、辛○○、卯○○、未○○○、戊○○、丙○○分別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2、4至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如附表四編號1、2、4至所示之房屋稅;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亥○○、申○○、酉○○、戌○○、天○○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3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房屋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 官 張國彬~B2 法 官 徐文祥~B3 法 官 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 號│ 姓 名│ 系爭房屋門牌號碼 │├───┼─────┼──────────────┤│ 1 │ 午○ │ 高雄縣橋頭鄉市○街○○號 │├───┼─────┼──────────────┤│ 2 │ 寅○○ │ 高雄縣○○鄉○○路○○號 │├───┼─────┼──────────────┤│ 3 │ 亥○○ │ 高雄縣○○鄉○○路○○號 ││ │ 申○○ │ ││ │ 酉○○ │ ││ │ 戌○○ │ ││ │ 天○○ │ │├───┼─────┼──────────────┤│ 4 │ 癸○○ │ 高雄縣○○鄉○○路○○號 │├───┼─────┼──────────────┤│ 5 │ 庚○○ │ 高雄縣○○鄉○○路○○號 │├───┼─────┼──────────────┤│ 6 │ 甲○○ │ 高雄縣○○鄉○○路○○號 │├───┼─────┼──────────────┤│ 7 │ 壬○○○│ 高雄縣○○鄉○○路○○號 │├───┼─────┼──────────────┤│ 8 │ 丑○○ │ 高雄縣○○鄉○○路○○號 │├───┼─────┼──────────────┤│ 9 │ 辰○○ │ 高雄縣○○鄉○○路○○號 │├───┼─────┼──────────────┤│  │ 辛○○ │ 高雄縣○○鄉○○路○○號 │├───┼─────┼──────────────┤│  │ 卯○○ │ 高雄縣○○鄉○○路○○號 │├───┼─────┼──────────────┤│  │ 未○○○│ 高雄縣○○鄉○○路○○號 │├───┼─────┼──────────────┤│  │ 戊○○ │ 高雄縣○○鄉○○路○○號 │├───┼─────┼──────────────┤│  │ 丙○○ │ 高雄縣○○鄉○○路○○號 │└───┴─────┴──────────────┘附表二:補償費┌───┬─────┬──────────────┐│編 號│ 姓 名│扣除對人員部分之補償金如自住││ │ │搬遷補助費及人口安置費外,所││ │ │領取之補償費 │├───┼─────┼──────────────┤│ 1 │ 午○ │六十四萬零六百一十五元 │├───┼─────┼──────────────┤│ 2 │ 寅○○ │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五元 │├───┼─────┼──────────────┤│ 3 │ 亥○○ │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 ││ │ 申○○ │ ││ │ 酉○○ │ ││ │ 戌○○ │ ││ │ 天○○ │ │├───┼─────┼──────────────┤│ 4 │ 癸○○ │十四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 │├───┼─────┼──────────────┤│ 5 │ 庚○○ │五十五萬零一百八十六元 │├───┼─────┼──────────────┤│ 6 │ 甲○○ │三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 │├───┼─────┼──────────────┤│ 7 │ 壬○○○│三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 │├───┼─────┼──────────────┤│ 8 │ 丑○○ │五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 │├───┼─────┼──────────────┤│ 9 │ 辰○○ │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 │├───┼─────┼──────────────┤│  │ 辛○○ │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 │├───┼─────┼──────────────┤│  │ 卯○○ │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 │├───┼─────┼──────────────┤│  │ 未○○○│一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 │├───┼─────┼──────────────┤│  │ 戊○○ │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一十元 │├───┼─────┼──────────────┤│  │ 丙○○ │四十三萬九千三百零五元 │├───┼─────┼──────────────┤│  │ 乙○○ │一萬六千元 │├───┼─────┼──────────────┤│  │ 丁○○ │四萬七千元 │├───┼─────┼──────────────┤│  │ 張勝閎 │四萬一千元 │└───┴─────┴──────────────┘附表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編 號│ 姓 名│ 金 額│├───┼─────┼────────────┤│ 1 │ 午○ │ 二萬四千一百元 │├───┼─────┼────────────┤│ 2 │ 寅○○ │ 一萬一千四百元 │├───┼─────┼────────────┤│ 3 │ 亥○○ │ 一萬零八百五十元 ││ │ 申○○ │ ││ │ 酉○○ │ ││ │ 戌○○ │ ││ │ 天○○ │ │├───┼─────┼────────────┤│ 4 │ 癸○○ │ 一萬零八百五十元 │├───┼─────┼────────────┤│ 5 │ 庚○○ │ 二萬五千六百元 │├───┼─────┼────────────┤│ 6 │ 甲○○ │ 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 │├───┼─────┼────────────┤│ 7 │ 壬○○○│ 二萬七千八百元 │├───┼─────┼────────────┤│ 8 │ 丑○○ │ 二萬七千八百元 │├───┼─────┼────────────┤│ 9 │ 辰○○ │ 四萬零四百五十元 │├───┼─────┼────────────┤│  │ 辛○○ │ 一萬六千三百元 │├───┼─────┼────────────┤│  │ 卯○○ │ 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  │ 未○○○│ 一萬零九百五十元 │├───┼─────┼────────────┤│  │ 戊○○ │ 一萬一千二百元 │├───┼─────┼────────────┤│  │ 丙○○ │ 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元 │└───┴─────┴────────────┘附表四:房屋稅┌───┬─────┬──────────────┐│編 號│ 姓 名│ 房 屋 稅 │├───┼─────┼──────────────┤│ 1 │ 午○ │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 │├───┼─────┼──────────────┤│ 2 │ 寅○○ │六千一百七十一元 │├───┼─────┼──────────────┤│ 3 │ 亥○○ │六千一百七十一元 ││ │ 申○○ │ ││ │ 酉○○ │ ││ │ 戌○○ │ ││ │ 天○○ │ │├───┼─────┼──────────────┤│ 4 │ 癸○○ │六千一百七十一元 │├───┼─────┼──────────────┤│ 5 │ 庚○○ │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 │├───┼─────┼──────────────┤│ 6 │ 甲○○ │六千九百一十七元 │├───┼─────┼──────────────┤│ 7 │ 壬○○○│一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 │├───┼─────┼──────────────┤│ 8 │ 丑○○ │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 │├───┼─────┼──────────────┤│ 9 │ 辰○○ │二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 │├───┼─────┼──────────────┤│  │ 辛○○ │九千零四十九元 │├───┼─────┼──────────────┤│  │ 卯○○ │七千二百三十四元 │├───┼─────┼──────────────┤│  │ 未○○○│六千二百六十三元 │├───┼─────┼──────────────┤│  │ 戊○○ │六千二百六十三元 │├───┼─────┼──────────────┤│  │ 丙○○ │一萬零七百六十元 │└───┴─────┴──────────────┘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