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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重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永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邱佩芳律師複代 理 人 莊美玉律師被上 訴 人 永大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呂富田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永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商品配送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營業用車輛及配送人員代上訴人永翔公司分貨配送其經營之商品,上訴人永翔公司則應依被上訴人每月承運次數及價目表,按月結算一次,支付運費給被上訴人,合約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並由上訴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詎上訴人永翔公司自九十年八月起竟積欠運費不付,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宣布結束營業,合計積欠被上訴人九十年八、九月份運費共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扣除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永翔公司南部倉庫機器設備而應給付之租金六十萬元後,上訴人永翔公司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九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永翔公司給付前揭六百九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上訴人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則其就上訴人永翔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前開費用自應與上訴人永翔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再觀系爭合約所載,該合約並非單純之運送契約,而係委任與運送之混合契約,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據該契約向上訴人永翔公司請領為完成配送作業及分貨作業而代上訴人永翔公司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墊付之費用。退步言之,若認上訴人辯稱該等費用須由訴外人順暢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樹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盈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順暢公司、樹標公司、盈宜公司)始可出面向上訴人請求,亦因該三家公司已分別將其對於上訴人之運費、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此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被上訴人自亦得請求上訴人永翔公司給付此部分之費用。爰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九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九十年八、九月份之運費部分,因被上訴人所提有關運費之統一發票或未蓋用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難認其為真實,或因統一發票開立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且屬與本件請求之運費無關之貨款,是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此筆費用。又因上訴人永翔公司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運送契約轉讓協議書」,雙方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九十年九月份之運費已明文約定處理辦法,詎被上訴人竟未經協商即逕行起訴,與法實有未合。另系爭合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甲方加蓋之上訴人永翔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印章,與甲方連帶保證人欄「甲○○○」所加蓋之印章雖屬同一,然因上訴人永翔公司大小章共有三份,系爭合約上所加蓋之上訴人永翔公司大小章,乃放置於上訴人永翔公司龜山倉庫之大小章,而與總公司之印章不同,又該「甲○○○」之印章僅係上訴人甲○○○用於表彰為上訴人永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時,始有使用,並不用於其為自然人之法律行為,故系爭合約上甲方連帶保證人欄所加蓋之「甲○○○」印章,顯非上訴人甲○○○本人親自蓋用,且不能證明該蓋用人曾獲上訴人甲○○○授權所蓋。參以上訴人永翔公司所持之合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上甲方連帶保證人為空白,益證上訴人甲○○○並非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與上訴人永翔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其提供營業用車輛及配送人員代上訴人永翔公司分貨配送其經營之商品,上訴人永翔公司則應依被上訴人每月承運次數及價目表,按月結算一次,支付運費給被上訴人,合約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為證(原審卷㈠第六至十四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執前揭情詞置辯,是應予審酌者,乃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永翔公司給付?上訴人甲○○○是否為連帶保證人而須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永翔公司給付?⑴上訴人固自認九十年八、九月份之費用未給付被上訴人一節(本院卷第六五頁)

,惟辯稱九十年八月份之費用為三百六十一萬四千四百一十六元,並應扣除租金六十萬元,而九十年九月份之費用兩造合意另訂解決方式,且被上訴人所提有關運費之統一發票或未蓋用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實難認其為真實等語。然上訴人永翔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份費用為三百六十三萬五千四百十六元、九月份之費用三百九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共計七百五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之統一發票十四紙為證(原審卷㈠第十六至二四、二一六至二一九頁),上訴人永翔公司對於上開九十年八月份之統一發票七紙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三八頁),而九十年九月份之統一發票,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查詢結果,其中四張統一發票JF00000000(金額三萬一千五百元)、JF00000000(金額三百五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JF00000000(金額二十九萬五千八百零六元)、JD00000000(金額一萬六千八百元),經上訴人永翔公司提出扣抵,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000000000函可憑(本院卷第五六頁),上訴人永翔公司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六六頁),堪予採信。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JF00000000(金額六千七百八十三元)、JF00000000(金額一千五百七十五元)、JF00000000(金額三萬一千五百元)三紙,上訴人原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二頁),嗣又加以否認(本院卷第一一○頁),其事後否認未舉證以資證明,而此部分之統一發票係與前揭四紙統一發票併以郵寄方式寄發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之會計陳淑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且此部分之金額均未超過萬位,前揭四紙提出扣抵之統一發票金額則均超過萬位,再徵諸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九十年八月份之統一發票七紙並不爭執,而該八月份之統一發票,上訴人亦僅就其中金額超過萬位者HH00000000(金額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HH00000000(金額三百四十萬零八十三元)、HH00000000(金額一萬六千八百元)部分之統一發票予以提出扣抵稅捐,而就金額低於萬位者HH00000000(金額八千五百三十三元)、HH00000000(金額三千一百五十元)、HH00000000(金額四千七百二十五元)、HF00000000(金額三千九百九十元)部分則未提出扣抵稅捐,亦有上開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足參,顯見上訴人永翔公司係將金額超過萬位者扣抵稅捐,而不及萬位者未有扣抵,是其空言否認未收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JF00000000(金額六千七百八十三元)、JF00000000(金額一千五百七十五元)、JF00000000(金額三萬一千五百元)三紙云云,委不足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永翔公司尚積欠之九十年八、九月份費用為前開如附表所示十四紙統一發票,合計七百五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附之統一發票固有部分未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印戳(原審卷㈠第十六、十七、十九頁),而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民事補呈證物原本狀所附之統一發票原本則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戳(原審卷㈠第二一六至二一九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之統一發票,其未蓋有印有印戳者,乃發票之「副聯」,此係由開立發票之營業人自行留存者,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民事補呈證物原本狀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則為「扣抵聯」,係營業人申報稅賦之用,故前開副聯未經營業人即被上訴人加蓋印戳,而扣抵聯被上訴人則蓋用印戳,於法並無違誤,且為我國營利實務所常見,故上訴人執此否認該統一發票為真,尚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永翔公司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運送

契約轉讓協議書」,雙方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九十年八、九月份之運費已明文約定處理辦法,故上訴人永翔公司積欠之運費,其清償期應屬尚未屆至,且被上訴人於未經協商之情形下即遽行起訴,其請求實有未合云云。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永翔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簽訂「運送契約轉讓協議書」(下稱轉讓協議書),合意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永翔公司與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間貨品運送契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永翔公司並於該協議書中約定上訴人永翔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九十年九月份款項,由訴外人家福公司自被上訴人九月份所得請求之貨款範圍內予以保留,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永翔公司雙方另訂解決方式後再予處理之情,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轉讓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五○、五一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而堪信為真實。惟前開轉讓協議書第八條約定,應經家樂福公司(即訴外人家福公司)同意並用印於後始生效,故前開轉讓協議書是否生效,自應視訴外人家福公司是否同意該契約內容並予以用印為其停止條件。茲前開轉讓協議書既因其中若干條款前後矛盾,致訴外人家福公司無法同意,乃未予以用印,此有訴外人家福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函存卷足參(原審卷㈠第八九頁),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永翔公司簽訂之前開轉讓協議自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自不受該協議之拘束,從而,上訴人執上開情詞置辯,自無可採。

⑶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事實上已概括承受上訴人永翔公司與家福公司間運送契

約之權利義務,並給付上訴人員工九十年十月份之薪資,復承租上訴人永翔公司南部倉庫機器設備使用,前開轉讓協議書於兩造間自屬合法有效,且家福公司係依該轉讓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待雙方同意另訂解決方式後,再予處理,足見家福公司對於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亦表同意云云。然兩造既約定前開轉讓協議書是否生效,應視訴外人家福公司是否同意該契約內容並予以用印為其停止條件,已如前述,而家福公司嗣並表示不予同意,該協議即不生效,自不得以契約內容拘束兩造或家福公司,且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部分約定,而認該轉讓協議書於兩造間即屬有效。況且家福公司上開函雖又稱「所有貨款均予保留,待雙方同意另訂解決方式後,再予以『處理』」等情,亦未表示兩造另訂解決方式後,家福公司即予同意該協議,難謂家福公司對於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亦表同意,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尚難採認。

⑷上訴人另抗辯,選任他人代為運送時,須支出運費或因此對他人負擔運費,始得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永翔公司給付運費,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十四紙統一發票,其中九紙分屬盈宜公司、樹標公司、順暢公司所開立,應由上開公司出面請求,被上訴人係受讓順暢公司、盈宜公司、樹標公司對於上訴人永翔公司之債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云云。系爭合約第十條固約定:「本契約之運費及付款方式悉依附表所示收取,承運商品之運費,每個月結算一次」,惟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配送標的為甲方(即上訴人永翔公司)所經銷之商品,委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代為分貨配送;而第三條有關配送工作則約定乙方之工作內容除卸(下)貨作業、裝(上)貨作業、繳回收貨人簽收單等工作外,尚包括分貨作業及配送作業;另第四條亦約定乙方應選任合格且具熱忱態度之配送人員擔任甲方之商品配送服務;再參以第十條約定之付款辦法,除載明承運商品之運費,由雙方每月結算一次外,尚明文記載乙方於次月三日前,將前一個月承運簽收及請款發票交甲方核對無誤後,甲方於當月十五日開立月結八十五天票期支票付款給乙方,並由甲方支付二十箱PE膜,開立月結三十天票期支票等語,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六至十四頁),顯見系爭合約應係上訴人永翔公司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分貨配送事務之委任與運送之混合契約,而非僅單純之運送契約。又依上開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約定,上訴人永翔公司既同意由被上訴人選任合格且具熱忱態度之配送人員擔任商品配送服務工作,則被上訴人選任訴外人順暢公司擔任商品配送工作,自可認已得委任人即上訴人永翔公司之同意。再被上訴人為完成與上訴人永翔公司約定之分貨作業,而向訴外人樹標公司、盈宜公司購買PE膜、棧板,並墊付該等費用,自屬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上訴人對樹標公司、盈宜公司部分,係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一頁),復參以上訴人永翔公司自九十年二月起至同年七月止,於被上訴人持訴外人順暢公司、樹標公司及盈宜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其請款,均無異議且予以給付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十一紙為證(原審卷㈠第二○七至二一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請求其中九紙分屬盈宜公司、樹標公司、順暢公司之費用部分,非系爭合約範圍云云,尚無足採。

⑸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順暢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上訴人永翔公司

與順暢公司訂約,被上訴人所請求此部分費用,非屬合約範圍云云。惟順暢公司負責人陳淑玲到庭證稱:「訂約時被上訴人先委託我們運送,我們再經過上訴人同意,我們才運送」,「請款時一個月用永大利公司的統一發票,下一個月用順暢公司的統一發票,上訴人永翔公司也同意如此,上訴人公司簽發支票時,看統一發票是何家公司開立,支票受款人就寫那家公司」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參以順暢公司之負責人陳淑玲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為夫妻關係,其二公司之關係自應甚為密切,則被上訴人選任順暢公司擔任實際運送工作,應符常情,是證人陳淑玲之證詞堪予採信。足見順暢公司並非與上訴人永翔公司簽約,而係與被上訴人簽約,而順暢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買受人雖記載上訴人永翔公司,或上訴人永翔公司簽發之支票,其受款人固為順暢公司,惟均為給付款項便宜方式,堪以認定,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⑹上訴人再抗辯,依上訴人永翔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轉讓協議書,已確認九十年

八月份之金額為三百六十一萬四千四百十六元,而對照上開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之九十年八月份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總和為三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兩者僅相差二百一十元,恐係計算疏失,至盈宜公司、樹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則應由盈宜公司、樹標公司出面請求,始為適格云云。惟依該轉讓協議書第五條雖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永翔公司)南部倉庫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仍屬乙方所有,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以每月壹拾萬元之代價向乙方承租,租期半年,合計租金陸拾萬元。雙方同意,乙方得以此部分債權,自甲方依配送合約得向乙方請求九十年八月份貨款參佰陸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中主張抵銷。抵銷後,乙方積欠甲方之貨款為參佰零壹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等語,其金額約定或係兩造當時協議後之結果,然上開轉讓協議書既未生效,自不得以該計算結果拘束兩造,自屬當然。況且該轉讓協議書所載九十年八月份之金額為三百六十一萬四千四百十六元,與上開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之九十年八月份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總和為三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兩者相差二百一十元,並不相符,尚難即認盈宜公司、樹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應由盈宜公司、樹標公司出面請求。

⑺綜此,上訴人永翔公司既確實積欠被上訴人九十年八、九月份之運費及PE膜、

棧板費用共計七百五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有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主張扣除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永翔公司南部倉庫機器設備應給付上訴人永翔公司租金六十萬元後,計上訴人永翔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六百九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之費用,資可認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永翔公司給付六百九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永翔公司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甲○○○是否為系爭商品配送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而須負連帶給付之責?⑴上訴人甲○○○辯稱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商品配送合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上甲方連

帶保證人固有「甲○○○」之印文,惟上訴人永翔公司所持之合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上甲方連帶保證人則為空白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永翔公司持有系爭商品配送合約書為證(原審卷㈠第四五至四九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合約係由被上訴人先用印後,於九十年初寄至上訴人永翔公司龜山倉庫,再由訴外人即上訴人永翔公司之前業務經理仲崇熙將該商品配送合約書轉回上訴人永翔公司總公司用印,嗣上訴人永翔公司總公司將該合約書送回龜山倉庫欲寄回予被上訴人時,訴外人仲崇熙曾見該合約書內上訴人永翔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甲○○○部分均已用印之情,業據證人仲崇熙結證在卷(原審卷㈠第七五、一六○頁);又訴外人即上訴人永翔公司前主任吳正風因業務需要,亦曾見過現為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合約,而當時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章好像都已蓋好一情,亦經證人吳正風證陳在卷(原審卷㈠第七七頁);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合約內上訴人永翔公司及甲○○○之章,即是上訴人永翔公司放在龜山倉庫之大小章(即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放在龜山倉庫之大小章,公司並未規定需用在何用途,只要是業務所需就可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上訴人永翔公司會計李靜婷證述綦詳(原審卷㈠第一六一頁);另參酌訴外人即上訴人永翔公司副總經理王光瑞到庭證陳:我第一次看到系爭合約書時,是在總公司蓋完公司大小章後要送回高雄之前,公司大小章應有三副,一份放在龜山倉庫,一份在總公司,一份在南倉,系爭合約書上大小章不是我蓋的,依公司流程所有需用印之文件都必須送給董事長(指上訴人甲○○○),系爭配送合約書是否有送到總公司我不確定,但依公司流程該合約書應該會送回總公司等語(原審卷㈠第一六四頁),且上訴人甲○○○對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原審卷㈠第一八五頁),顯見系爭合約上有關上訴人甲○○○之連帶保證部分,應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執之系爭商品配送合約書於被上訴人先行用印後,經其寄送至上訴人永翔公司,再經上訴人永翔公司及甲○○○用印完畢,始寄回被上訴人公司,亦可認定。又系爭商品配送合約書既經上訴人用印後始寄回被上訴人公司,有如前述,則兩造就該契約約定事宜意思表示已趨一致,系爭合約(含運送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自已成立,不因上訴人永翔公司所持有之合約書甲方連帶保證人欄尚未加蓋上訴人甲○○○印章而有不同,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⑵上訴人甲○○○固辯稱,系爭合約書所加蓋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上訴人公司龜

山倉庫之大小章,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才將該大小章交回總公司,故系爭合約書上甲方連帶保證人欄所加蓋之「甲○○○」印章,顯非上訴人甲○○○所加蓋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連帶保證人欄內上訴人甲○○○之印章既為真正,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該文書即推定為真正,上訴人甲○○○抗辯係遭盜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其印章被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甲○○○所述系爭合約書所加蓋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上訴人公司龜山倉庫之大小章,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才將該大小章交回總公司一節,尚無法證明係未經上訴人甲○○○授權而盜蓋,所辯即難採取,自仍應認該連帶保證之內容為真實。

⑶上訴人甲○○○雖又辯稱,該蓋用於系爭商品配送合約書上之「甲○○○」印章

,僅係上訴人甲○○○用於表彰為上訴人永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時始有使用,並不用於其為自然人之法律行為,故系爭合約書上甲方連帶保證人欄所加蓋之「甲○○○」印章,顯非上訴人甲○○○本人親自蓋用,且不能證明該蓋用人曾獲上訴人甲○○○授權其代理以自然人之身分擔任系爭運送契約之連帶帶保證人云云。惟系爭商品配送合約書甲方連帶保證人欄上有關上訴人甲○○○之印章,是否僅限於上訴人甲○○○於表彰其為上訴人永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時始有使用,並未經上訴人甲○○○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僅憑其片面陳述,即遽為上訴人甲○○○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甲○○○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⑷至上訴人李陳秀娥另抗辯,被上訴人係受訴外人順暢公司、樹標公司、盈宜公司

讓與彼等對上訴人永翔公司之債權,非上訴人永翔公司因商品配送合約書所積欠,非在保證範圍云云,惟訴外人順暢公司、樹標公司、盈宜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之款項,既在系爭合約範圍內,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甲○○○自為系爭商品配送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而須就上訴人永翔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永翔公司現尚積欠被上訴人六百九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之費用,而上訴人甲○○○就該債務又應與上訴人永翔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既均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永翔公司及上訴人甲○○○連帶給付六百九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 法官 吳登輝~B3 法官 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