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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重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馮基源律師被 上訴 人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 訴 人 乙○○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律師許銘春律師張文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4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仟萬元及被上訴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將附件四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下半版長二十五公分,寬十八公分之版面各一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萬元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叁仟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國內專業生產電腦用風扇之上市公司,擁有「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專利號碼95615 號)及「可定向送風之超薄風扇構造」(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專利號碼316733號)依法獲准核發之專利。被上訴人丙○○為被告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禧公司,ADDA CORPORATION)之負責人,明知上訴人擁有前述專利,卻因上訴人公司員工跳槽將上訴人公司之資料帶至被上訴人公司,經上訴人告訴後,為報復並拖延渠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刑責,對上訴人公告第95615 號專利提出舉發,並指示被上訴人乙○○撰寫如附件一所示不實內容之英文文章(下稱系爭英文文章),並於87年11月1日起於其公司所屬電腦網站(網址:http:\\www.adda.com.tw)發布。系爭英文文章中,被上訴人以「篡奪」(Usurped)之 貶抑性字眼誣指上訴人公司篡奪公眾技術及「可定向送風之超薄風扇結構」等技術申請專利,並用「盜用」 (embezzled)之極具污辱性字眼誣指上訴人盜用上述技術,謂上訴人盜用前述技術之事實已嚴重干擾妨礙市場公平競爭,並提醒相關人士,避免因此非法行為而造成迷惑云云,致上訴人因其不實之傳播,遭受鉅額損失。然系爭英文文章中所提及之「可定向送風之超薄風扇結構」專利,雖經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7日向中央標準局提出異議,該局固於87年

4 月8 日審定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惟嗣後經濟部於87年9 月14日又撤銷原處分,並發回重審,是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1 日刊登系爭文章時,該專利之爭訟已是撤銷原處分之狀態,被上訴人竟於系爭英文文章中不實陳述該專利業經協禧公司提出異議後被終局地撤銷專利註冊云云(Theseregistrations were eventually deregistrated byADDA's oppositions.)。 標準局嗣後於88年1 月8 日對前開異議重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惟直至88年11月間,被上訴人仍未撤銷前開不實消息。又系爭英文文章中所提及之「小型散熱風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專利,被上訴人係於87年10月

19 日 才向標準局提出舉發,而該局則於88年2 月24日才作出處分,被上訴人在87年11月1 日上網張貼系爭英文文章時,標準局根本尚未作出處分,被上訴人竟未卜先知地表示上訴人前開專利顯然違反台灣專利法第98條第1 、2 款兩項條文之規定,顯然係不實陳述,此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430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於其公司所屬網站發佈前開不實之系爭英文文章後,上訴人即持續接獲客戶以電話、傳真或E-Mail來信質疑上訴人公司產品之適法性,並轉而向被上訴人協禧公司或其他廠商訂貨,造成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受到損害,營運亦受此嚴重影響。根據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為商譽損害賠償鑑定報告書(下稱台經院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公司商譽損失之金額共計1 億7400萬元,再由上訴人87年11月份以後之業績與87年10月之前的業績數據相比,亦可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其網站上散佈不實消息,遭到嚴重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在3000萬範圍內酌定3 倍之賠償額,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89年10月27日起自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連續3 日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長25公分、寬36公分之版面,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長25公分、寬36公分之版面,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長25公分、寬36公分之版面,工商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長25公分、寬36公分之版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89年10月27日起,自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連續3日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長25公分、寬36公分之版面,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長25公分、寬36公分之版面,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長25公分、寬36公分之版面,工商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長25公分、寬36公分之版面。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㈤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因上訴人在網站上攻詰協禧公司盜用其所擁有之專利權,遂於87年10月14日委由訴外人劉興源律師擬寫中文聲明啟事向業界澄清,嗣因上訴人仍持續攻詰被上訴人盜用其專利權,被上訴人方指示乙○○撰寫英文稿,系爭英文文章係依據劉興源律師所擬寫之中文聲明啟事撰寫而成,其中「USURP 」乙字為「挪為一己之用」及「誤導之方式」之意思,「EMBEZZLE」乙字則為「拮取」之意思,均無詆譭上訴人之意,「eventually」乙詞,亦無終局、確定之意,且系爭英文文章之原稿及中譯本經呈劉興源律師確認無違法之虞後,始將系爭文章交被上訴人協禧公司總經理室,並刊登於網站上。其目的係就兩造間因專利權所發生之爭執,提出澄清,並非以毀損上訴人公司之名譽、信用為目的,亦不具故意或過失。又上訴人所擁有之「小型散熱風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專利,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19日向中央標準局舉發,該局88年2 月14日審定異議成立,而「可定向送風之超薄風扇結構」專利,經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7日提出異議後,於87年4 月8 日由中央標準局審定異議成立;「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專利,則於87年10月19日經被上訴人提出舉發後,經濟部亦於88年2 月24日審定舉發成立,足見上訴人之專利權確有重大爭議,系爭英文文章所述內容均屬事實,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應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又行政法院的案件不能拘束民事法院的訴訟,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陳新茂、乙○○誹謗案,亦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雖聲請非常上訴,亦遭駁回;至於台經院鑑定報告書僅依據上訴人單方面提出之資料作出鑑定,並不可採,且為訴訟外鑑定,並無證據能力;況尚有其他經濟因素會影響到上訴人營收狀況,且上訴人88年第一季之小型機種之出貨量及銷售額,較87年同期成長6 成及

4 成,足見上訴人公司之商譽並未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審答辯聲明上訴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國內專業生產電腦用風扇之上市公司,擁有「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專利號碼新型95615 號)及「可定向送風之超薄風扇構造」(專利號碼316733號,請申案號00000000號)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禧公司)英文名稱為ADDA CORPORATION)之負責人,丙○○知悉上訴人擁有上述專利,其指示被上訴人乙○○撰寫如附件一所示之英文文章(下稱系爭英文文章)於協禧公司所屬電腦網站(網址:http:\www.adda.com.tw)發 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英文文章網頁內容列印本一份為證,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在電腦網站發布系爭英文文章之行為係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一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茲論述如後:

㈠系爭文章上網時間:

上訴人主張上網時間為87年11月1 日,被上訴人則稱是87年12月29日。查被上訴人乙○○係於87年12月2 月將英文稿傳真訴外人劉興源律師,並於87年12月16日將系爭文章呈交被上訴人協禧公司之總經理室,請求刊登此文,此分別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英稿上之傳真日期(見一審卷㈠第294 頁、

295 頁)及於刑事案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提出之公文(見一審卷㈠第365 號)可稽,且系爭英文文章後面記載之時間為87年(1998年)12月17日,是系爭文章上網之時間應為87年12月17日,上訴人主張上網時間為87 年11 月1 日所援用者協禧公司網站上Staring from11/10/1998之文字,惟此應為該公司網站之架設日期,而非系爭英文文章上網日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87年12月29日亦無根據,均非可採。

㈡系爭英文文章中所提及之「可定向送風之超薄風扇構造」(

專利案號316733)雖經被上訴人協禧公司於86年11月17日向中央標準局(後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標準局)提出異議經該局於87年4 月8 日審定認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惟嗣後經濟部於87年9 月14日即已撤銷原處分,並發回重審,嗣經標準局於88年1 月8 日對前開專利異議重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上開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則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7日在網站上刊登系爭英文文章時,有關此專利之爭執程序係處於「撤銷原處分」之狀態,即使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87年12月29日上網時間,亦同),亦即上開專利尚未被撤銷確定,被上訴人竟於網站上陳述上開專利業經協禧公司提出異議後被「終局地」撤銷其專利云云(These registrations were eventuallyderegistrated by ADDA's oppositions.)又標準局於88年

1 月8 日對前開專利異議重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惟直至88年2 月10日檢察官偵查本件刑事誹謗案件上網勘驗時,發現被上訴人現仍刊登前開不實消息,有該勘驗筆錄可稽(見一審卷㈡第260 至262 頁),實有未當。

被上訴人雖辯稱,該英文「eventually」並非「終局的,確定的」之意思云云,惟查,依牛津高階英漢雙解詞典(敦煌書局總代理)對finally 之解釋謂「at last, eventually」又據Collins Cobuild 出版(授權香港商務印書館出版)之易混淆詞(Confusable Words)一書,謂「某事幾經耽擱和曲折後終於發生了,可以說It eventually happens ,也可用eventually談及在一系列事件之後發生了什麼,這往往是這一系列事件的結果。...當某事在等待或期盼了很久後終於發生了可以說It finally happens,也可用finally說明某事發生於一系列事件之末」(見該書第124 頁),由上所述可見finally 和eventually均指事件最終的結果,而其精微的差異在於eventually比較強調該結果是幾經耽擱和曲折後終於發生,而finally 其所表示的最終之結果未必是要歷經耽擱或曲折的過程,故在系爭英文文章中,無論使用finally 或eventually均表是終局的結果,惟使用eventually在語意上多了一層歷經曲折、難辛的爭訟過程,好不容易才定案之意。故尚難謂finally 表示最終的確定的結果,而eventually非表示最終的確定的結果。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

㈢系爭英文文章中所提及之「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

申請案號00000000專利案號新型95615 號),被上訴人係於87年10月19日才向標準局提出舉發而該局則於88年2 月24日才作出處分,則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17日(縱依被上訴人主張之87年12月29日亦同)上網張貼系爭英文文章時,標準局尚未作出處分,被上訴人竟於上述文章表示上開專利「顯然」違反台灣專利法第98條第1 、2 兩款條文之規定云云(Sunonwealth's registration is obviously in violation

of Paragraph 1 and 2 of the Section 98 of TaiwanPatent Act.)嗣88 年2 月24日標準局雖作出處分認異議成立,惟其後該「小型散熱風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專利之撤銷處分於88年8 月12日被經濟部撤銷原處分發回重審時,被上訴人直至88年11月間仍於網站上散布上訴人上開專利「已被智慧財產局撤銷」之消息(In addition, the "Stator Combining Structure of Miniature Cooling Fans" patent[R.O.C Patent No.95615] of its rival [SunonwealthElectric Machine Industry Co.,Ltd.(Sunon)] has beencancelled by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IPO)

of the Ministry of Economics.....)更加註撤銷案號(Patent Cancellation Decision [No.(0)00000-000000])(見一審卷㈠第34、35頁、一審卷㈡第161 頁)。是被上訴人之行為,實有未當。

㈣被上訴人除於網站上陳述上述之消息外,更使用wrongdoing

、usurp 、embezzle、unlawful、illegally 等貶損,及含有價值判斷之詞句,易使一般大眾誤認上訴人係一再仿冒他人專利從事不法行為之公司。

㈤被上訴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網站文章業經訴外人劉興源看過,故伊等無故意經訴外人劉興源看過,故伊等無故意過失云云,經查,劉興源律師於原審證稱「被告董事長(指丙○○)當初是有提到登載文章是否有涉及刑事毀謗的法律問題,向我諮詢有無違法之情形。我告知他,如果舉發的情形是屬實的話就沒有刑事的問題」云云,足見劉興源律師係表示專利爭訟之狀況若據實陳述,方無違法之虞,反之,專利爭訟現狀之陳述若有不實,即屬違法。劉興源律師另證稱:「當初我建議被告要請教相關的專業人員即台一專利事務所。」、「第1 份聲明書是被告董事長(指丙○○)告訴我的,我直接依據董事長告訴我的內容作成的。我沒有作查證的動作。」、「是乙○○提供給我2 個專利的情形(指公告第299941號及316733號專利)。」、「當時我有告訴被告公司系爭3 個專利案件的問題應交由被告公司的專利人員去處理」、「第

2 份聲明書的內容都是被告口頭告訴我才整理的」、「我只知道撤銷316733專利的事情,至於發回撤銷重審應該是聲明稿之後」等語(見原審91年11月29日筆錄)足見劉興源律師並不知悉該316733號專利之爭訟當時已被撤銷發回,而誤認撤銷原處分發回重審係聲明稿之後的事,且劉興源律師仍一再向被上訴人強調應交由專利人員處理對於有無違法一節亦語帶保留,而非予以肯定。查,被上訴人諮詢劉興源律師以免觸法,其縱非故意,仍難認無過失。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取。

㈥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會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查,現代電子媒體或網際網路之傳播功能更甚於紙本,且專利權為智慧產權之一種,為現代社會之重要資產,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造成其關係客戶之疑慮,有其提出之客戶函件3 份為證,且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認此種情形會造成客戶之查詢,另被上訴人於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救濟程序中亦表示,因與上訴人有關專利之爭執,造成協禧公司重大損失,故而發表本件相關之言論云云,是可見被上訴人此種行為亦會造成上訴人公司之損害,自堪以認定。㈦系爭文章中「the"Sleeve Combining Structure"used in

the cooling fans manufactured by ADDA has been

re cognized as a public domain for almost thirtyyears 、、、、、、」,(協禧公司用於製造散熱風扇之「銅套卯合結構」被認為係公共財幾乎有三十年)上訴人譯為「銅套卯合結構技術,協禧用於散熱風扇的製造上,已經公開使用約三十年」固有不當,惟該篇文章係以英文書寫,閱讀者係經由英文理解其意義,故上訴人此部分不適當之翻譯並不能資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㈧被上訴人能否主張其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而

免責?查專利權為智慧財產權之一種,為現代人之重要資產,其雖亦為公共財,然基本上為一種重要之私產,他人雖可予以評論,惟其手段仍應適當,否則造成專利權人之損害,仍不能免除其法律上之責任。

查本件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協禧公司均為國內電腦用風扇之製造商,具有生產替代可能性,屬於同一市場範圍之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協禧公司之產品因遭上訴人公司檢舉認有侵害上訴人公司專利權之虞而遭搜索,並進行訴訟,協禧公司倘為達澄清之目的,在手段上或可採取其他方式如發保證書給客戶加以澄清,協禧卻採取一次向所有客戶澄清的方法發布系爭網頁,而網際網路之傳播性不僅使其客戶知悉,亦使其他無關之人知悉,且其有關上述二專利之陳述與事實不盡相符,且全篇皆在指摘競爭對手,取得專利之手段不當,其專利紛紛被舉發、被異議,甚至被撤銷,並非在單純陳述其並未侵害上訴人公司之何項專利權,事後又不做任何更正或遲不撤回,故上訴人抗辯其行為可免責云云,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行為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乙○○於行為時為被上訴人協禧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丙○○為協禧公司之負責人,從而,上訴人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請求回復名譽,自屬正當。

六、上訴人之損害為多少?上訴人主張其損害為1 億 7400 萬元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書為證等,惟查,本件認定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部分,只有上述二種專利,另關於「直流無刷馬達驅動電路」(專利號碼29941 號)部分,其刑事部分在一審並未認定有罪,故該部分不在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中,故不在本件民事判決審理範圍內,而上開鑑定報告,雖認定上訴人之損害為1 億7400萬元,惟於計算上訴人之損害時,將此部分計算在內,自有未當,應予扣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認以扣除三分之一為適當),且上開鑑定報告鑑定損害之時段係自民國87年11月起至88年

9 月30日止,共11個月之期間,惟本院認定系爭文章,上網時間係在87年12月17日起,至88年2 月間止,而依上訴人所提之客戶來函時間約在88年1 月、2 月左右,故本院認系爭文章影響上訴人之實際營業損害以在88年2 月起至88年4 月止之3 個月時段內為適當。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上訴人之損害自以3163,6364 萬元為適當,計算方式如下:1,7400,0000 ×2/3 ×3/11=3163,6364上訴人請求3000 萬元,尚在此範圍內,應可准許。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鑑定報告,並非本院囑託所為,且實際鑑定者已離職,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鑑定報告,既經原鑑定單位於原審派員陳述意見,並依原審函出具補充報告,就其鑑定方法再予說明,且經兩造於審理中表示意見,自難認其無證據能力。

七、關於回復名譽部分:又,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回復名譽,固屬正當,惟上述人所提出之附件三「道歉啟事」中有關「第299941號」,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已如上述,故此部分應予刪除,另附件三中,有部分文字亦非必要,亦應刪除,刪除後如附件四,予以准許,另登報之版面,面積、報紙名稱、日數,亦已如主文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協禧公司及丙○○為90年6 月27日,乙○○為9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附件四之內容刊登如主文所示之報紙一日亦屬正當,均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原審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准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十、綜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H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