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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重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被上 訴 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葉永芳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禮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乙○○,並提出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人字第○九二○○三七五六四號函為證(本院卷第五九、六○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訂立礦業用地租約,由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平方公尺部分,約定租期自七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並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十一萬八千二百元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兩造復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約定租期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後因台灣省礦務局(下稱礦務局)以函變更前開承租面積,另行核定原核定區域外面積。兩造遂合意扣除開採完畢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部分面積,該部分乃於八十年八月十一日終止租約,並就附表一所示面積九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平方公尺,繼續原來租賃關係,另就附表二所示面積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訂立新之礦業用地租約,約定租期溯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被上訴人並另行交付面額一千二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元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以原承租面積其中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業已終止租約,且完成植生綠化,通知上訴人按比例退還原繳納擔保金五百七十二萬二千八百元。嗣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勘驗終止部分面積,認確已做好植生綠化,上訴人遂將部分擔保金返還被上訴人,且未要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損害金。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建設局勘驗壽山礦區整復與綠化成果合格,上訴人乃據以返還全部擔保金。依兩造租約約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應完成土地植生綠化工作,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承租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其租賃期限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屆期終止,詎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始完成植生綠化工作,將土地交還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回復土地原狀之債務,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遲延給付損害金。又被上訴人於返還土地給付遲延期間,無權占有上訴人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亦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損害金,爰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九百零二萬一百九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九百零二萬零一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系爭土地租約,由被上訴人承租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業已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依約完成植生綠化,經建設局勘驗合格,上訴人亦將部分擔保金返還被上訴人,並另行出租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租約屆滿時起,即未開採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而建設局並據被上訴人申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勘驗壽山礦區整復與綠化成果合格,上訴人亦將擔保金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租約,並無遲延給付情事。上訴人曾致函通知被上訴人指稱,關於承租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因植生綠化合格,故不主張賠償金,至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賠償金,亦調降為一千四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零三元,顯見上訴人就超過上開賠償額部分,已生拋棄效果,不得再為請求。再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勘驗合格前,從未以被上訴人未按期完成植生綠化,催告被上訴人繳納賠償金,是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並無依據。本件被上訴人固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惟所謂回復原狀之審核標準,係指合於被上訴人申請壽山礦區礦業權所提出水土景觀計劃書之規定。此觀建設局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部分,進行勘驗時,關於被上訴人採礦後,進行植生綠化,亦係依據水土景觀計劃書審核合格,即堪認定。被上訴人承租礦區開採方式,係採用鑽孔爆炸為之,而以本礦區屬小規模開採來看,被上訴人不可能於上台階作業完成,即進行綠化植生,而必須等到採礦作業停止,始能從事水土保持與植生綠化工作。是上訴人起訴要求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滿時或屆滿前,即應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係屬不合理之要求。本件屬掠奪性及破壞性質之開採,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始能以水土保持、植生綠化方式回復土地原狀。而系爭土地屬裸露之石灰岩質,植栽工程浩大,勘驗機關依不同學者專家提出不同看法,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租期屆滿當天完成植生綠化,並通過建設局合格勘驗。本件被上訴人回復土地原狀期間之延長,主要係因主管機關勘驗系爭土地,漫無標準所致,被上訴人自無歸責性。系爭土地位處高雄市中心山坡地,於八十一年終止租約時,即經高雄市政府劃為保護區,上訴人自不可能將系爭土地供作其他用途。再者,被上訴人植栽綠化完成系爭土地後,係供高雄市民休憩所用,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遲延植栽綠化,致伊無法辦理土地改良,受有損害,與事實不符。此外,被上訴人進行植栽綠化工作,係依租賃契約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況被上訴人於植栽綠化期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有何使用收益之情事,自無受益可言。末者,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亦已罹於五年時效消滅期間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訂立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內面積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土地,約定租期自七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並交付面額二千五百十一萬八千二百元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兩造復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約定租期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後因礦務局以函變更前開承租面積,另行核定原核定區域外面積。兩造遂合意扣除開採完畢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部分面積,該部分乃於八十年八月十一日終止租約,並就附表一所示面積九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平方公尺,繼續原來租賃關係,另就附表二所示面積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訂立新之礦業用地租約,約定租期溯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被上訴人並另行交付面額一千二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元之定期存單供擔保。其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以原承租面積其中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業已終止租約,且完成植生綠化,通知上訴人按比例退還原繳納擔保金五百七十二萬二千八百元。經建設局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勘驗終止部分面積,確已做好植生綠化,上訴人遂將該部分擔保金返還被上訴人。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建設局勘驗壽山礦區整復與綠化成果合格,上訴人乃據以返還全部擔保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二件、台灣省礦務局八十年八月十日八十礦行一字第一九七三0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暨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致上訴人函、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致被上訴人函、建設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函、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同年八月十一日致上訴人函、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致被上訴人函為證(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二六、二九五至二九八、一七五至一七七、一七九至二○一、二○四至二○六頁),堪認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並受有不當得利一節,被上訴人則對於承租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面積,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始完成承租土地植栽綠化之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應負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遲延及不當得利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應為:㈠系爭土地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是否應完成植栽綠化工作?㈡又系爭土地植栽綠化審核標準為何?㈢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花費長達七、八年之植栽綠化,有無歸責原因?㈣被上訴人植栽綠化系爭土地期間,有無獲得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分別敘述如下。

五、經查:

(一)系爭土地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是否應完成植栽綠化工作:㈠按系爭租約第十五條固規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

出租機關」等語,惟參酌系爭租約第二十一條特約事項約定:「本租約第十五條『將土地回復原狀』之真義,為切實作好水土保持,全面植生綠化,以維護自然景觀,並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於標準,如已開挖至地平面以下,應回填至地平面為止,並予壓實」等情,此有上開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是系爭租約所指被上訴人應將土地回復原狀,包括切實作好水土保持;全面植生綠化,以維護自然景觀;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於標準;如已開挖至地平面以下,應回填至地平面為止,並予壓實。且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除作好水土保持、全面植生綠化等工作外,尚必須經過主管機關勘驗合於標準。查系爭土地原屬礦業用地,並經被上訴人承租供作採礦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礦務局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函等附卷足憑(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堪予認定。又系爭土地所屬礦區礦床上幾乎無表土層覆蓋,地質主要由珊瑚石灰岩、砂質頁岩及砂岩、頁岩之互層所構成,該礦區石灰石礦床厚度約三十至六十公尺,呈微密狀賦存於下磐之灰色砂質頁岩土,石灰岩層中間夾存有不規則砂質頁岩,岩層中間伴生裂隙或空洞,其岩質為白色至灰白色或淺黃色之堅微石灰石;採礦方法依照「台灣省露天礦場施行細則」規定,全面實施階段式開採法,自上而下分階採掘;採石係使用爆破方式,使用炸藥類,引爆方法為初炸採用微秒遲發電氣雷管串聯後接於發爆器引爆,每次炸孔數約十至二十孔,每次開炸量三千至五千公噸,複炸使用普通雷管及導火索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六月編製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壽山石灰石礦場申請核定礦業用地開採水土保持及景觀維護計劃書(下稱景觀維護計劃書),附於被上訴人七十四年四月六日致礦務局函可稽(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六六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依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除無表土層覆蓋外,多屬珊瑚石灰岩或砂岩等地質所構成,土質相當貧乏,則依此地質而觀,確不利於水土保持及植生綠化工作之實施。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固有明文。

惟系爭採礦方式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景觀維護計畫書,第二頁載「⑴採礦方法:...全面實施階段性式開採法,自上而下分階採礦」,「逐階由上往下○○○區○○○段開採,計劃採至礦區界計劃線後,採掘平台不再使用時,採掘跡地由上而下植生綠化。」第三頁載:「每階段一○─一二.五公尺,平台保留寬度一○─一五公尺,最終殘壁破度七○度以下,邊坡穩定不致崩坍,且採用預裂爆破法處理殘壁,可防止崩落,採掘完畢後,即於殘壁及平台恢復植生綠化,防止沖蝕之發生。」;第五頁載:「本礦區之植生綠化工作必須配合採礦作業由上而下實施,即是在上階段採石之礦石採罄時,隨即實施植生工作期能早日恢復裸露之綠化覆蓋以達水土保持及維護景觀之目的。」;第六頁內載:「採掘平台不再使用時,台面及殘壁即恢復植生綠化,將以每年辦理方式進行。」,是被上訴人之採礦方式為逐階由上而下實施階段開採,採完再更深入挖掘,再由上而下,如此週而復始,而於礦石採罄,採掘平台不再使用時,方開始植生綠化,業據被上訴人主辦人員江建伯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一○五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壽山石灰石礦開採計劃圖可參(原審卷第一七○頁),此開採方式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一○七頁),因此,依上開採礦特性,實不可能上一階段開採後,隨即施行植生綠化,否則僅於上層礦石採罄,即須為實施植生綠化,被上訴人實無從再就中層及下層租地採礦,是上開景觀維護計劃書所指應係上一階段之上層、中層、下層,各層礦石均採罄時,或礦石未採罄,而租約期滿終止時,承租人應開始或繼續土地回復原狀之綠化工作,始符合租賃契約之本旨。而本件租約期滿時,上一階段之礦產尚未採罄,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上開證人江建伯證述明白(本院卷第一○六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租賃期滿前為植生綠化工作。再者,植生綠化工作曠日廢時,尤以樹木之長成,更需假以數年時光,非一蹴可及,若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滿時,即應完成植生綠化,並交還土地,無異縮短大半承租期間以實施植生綠化,與承租目的相悖,自非合理,是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滿時,即應完成回復原狀,並交還土地委無可採。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景觀維護計劃書所載,植生綠化措施分①採掘殘壁坡腳

(階基),②採掘殘壁平台台面,③採掘跡地之植生綠化,承租土地之水土保持與綠化工作,絕非始於租期屆滿日,亦非事實上不可能於上一台階作業完成後,即於採掘後之殘跡或殘壁上進行植生綠化;又兩造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訂立礦業用地租約前,被上訴人曾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以76中鋼A2字第○三八一○九一○○六二七七號函,建議就該定型化契約第十五條所謂「將土地回復原狀」重新定義為「切實作好水土保持措施,將掘跡逐年綠化,以維持自然景觀,如為已開採至地平面以下,應回填至平面為止,並予壓實」,然對「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土地... 交還出租機關」等字句,並無疑義;復就上開原承租面積其中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植生綠化會勘紀錄明載「本案土地為中鋼礦區位於標高二六○、二五○、二四○公尺之土地,該地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開始進行栽植綠化工作」,足見開採與綠化係可併行,又被上訴人自承該案於八十年八月十一日終止租約後,不到六個月,即已完成植生綠化工作,是植生綠化工作,應可在租約終止後短期間內完成云云。惟被上訴人以原承租面積其中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於八十年八月十一日終止租約,並已完成植生綠化,向上訴人申請勘驗,而主管機關建設局至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始勘驗完畢,認終止部分面積確已做好植生綠化,並屬合格,期間自契約終止至主管機關勘驗完成,長達近二年,且自原契約所約定租約終止時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亦有六月餘,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並無遲延回復原狀之違約事實(本院卷第一○八頁),並將被上訴人提供未按期回復原狀之部分擔保金共計五百七十二萬二千八百元返還被上訴人。基此,足認兩造並非約定租約終止之日,被上訴人即應於該日將土地回復狀並交還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期間非謂係遲延交付。

(二)系爭土地植栽綠化審核標準為何:㈠本件依系爭租約第二十一條特約事項之約定,系爭租約所指被上訴人應將土地

回復原狀,包括切實作好水土保持;全面植生綠化,以維護自然景觀;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於標準;如已開挖至地平面以下,應回填至地平面為止,並予壓實。且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除作好水土保持、全面植生綠化等工作外,尚必須經過主管機關勘驗合於標準,前已述之。惟上開標準甚為抽象,究竟植生綠化之程度如何,固應經過主管機關勘驗合於標準。而本件負責勘驗系爭土地水土保持、植生綠化工作是否合格之主管機關,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二七二頁、本院卷第六三頁)。又建設局勘驗系爭土地植生綠化是否合格之標準,係不確定概念,應由建設局本於職權來認定,亦據上訴人陳述綦詳(原審卷第二七二頁)。顯見上訴人對於建設局究依何標準勘驗系爭土地是否合於植生綠化乙節,並無定見,完全依據建設局依職權認定之。

㈡又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礦務局以八十年八月十日八十礦行一字第一九七三0號

函復被上訴人,有關核定及變更核定被上訴人使用礦業用地時,於說明三指出:「依照高雄市政府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八十高市府建一字第二一五七0號函告:..『並請貴公司(被上訴人)作好水土保持及植生綠化工作』;請參照辦理外,並請切實依所提水土保持及景觀維護計畫書圖辦理。」等語;說明六更進一步載示:「副本連用明細表..抄送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高雄市政府(有關水土保持與景觀維護計畫書圖,本局業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七九礦行一字第二九六九七號函檢送貴府建設局在案)..」等情(原審卷第二九五至二九八頁),而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台財產南改字第○九○○○一五八三五號函被上訴人亦稱:「查礦業法第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採礦權時應檢具開採計劃書圖,該開採計劃應載明水土保持及景觀維護計劃,故承租人於採礦時,即應依前開計劃進行水土保持及景觀維護事宜」等語(原審卷第五二頁),足徵兩造均認被上訴人應依該景觀維護計劃書履行植生綠化工作。

㈢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之結果是否合於標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並非由契約當

事人認定,故於訂立租約時,雙方同意委由建設局依職權認定,是景觀維護書僅為主管機關認定合格與否之參考資料,並非唯一證據;且上開原承租面積其中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其現場所植樹木亦與景觀維護書不符,是以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回復原狀之義務,應以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標準,而依建設局研商有關本市轄區礦場水土保持及綠化等事宜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紀錄,討論結論已確立目前階梯式採礦場,其採礦平台及斜坡之綠化採逐段施工方式辦理,且礦區水土保持,有關水土及排水工程由工務區審查及督導,植生技術及景觀維護由建設局主辦,是兩造租約特別約定,回復原狀係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為準云云,惟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時,雖以建設局本於職權認定植生綠化是否合格,惟建設局之勘驗標準既非確定,業如前述,則於勘驗合格之前,被上訴人依照景觀維護計劃書為植生綠化工作,應屬必然。

㈣至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高市府建一字第三六三四七號函被上

訴人(原審卷第一八○至一八二頁),雖檢送壽山鐘乳石洞及其北側中鋼礦區殘壁處理研商會議紀錄,惟該紀錄僅載有「中鋼礦區殘壁落差高達十二公尺,影響公共安全並影響附近排水,易造成地層不穩定,宜儘速剷平,使積水順利排導至攔沙壩,以澈底維護下方鼓山區居民安全,更可促進土地二次利用」,「關公洞目前逢坡過於陡峭,易造成危險,二端通道應以不破壞景觀方式加以阻絕,避免造成日後遊客發生意外事件」,甚為簡略,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植生綠化之唯一依據,甚為顯然。

(三)系爭土地花費長達七、八年植栽綠化期間,被上訴人有無歸責原因?㈠被上訴人辯稱:伊一開始已按景觀維護計劃書圖來綠化系爭土地,惟因上訴人

及高雄市政府找專家學者來討論植栽綠化,並提出原來契約所未規範之方式及項目,才導致系爭土地植栽綠化達六、七年等語,其中關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勘驗被上訴人是否完成植生綠化工作時,有學者專家討論及表示意見乙節,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三七二頁),顯見被上訴人於植栽綠化系爭土地期間,勘驗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確實邀請專家學者就被上訴人是否達成植栽綠化標準,提供相關意見。此參諸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函、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函所附壽山鐘乳石洞及其北側中鋼礦區殘壁處理研商會議紀錄等文件(原審卷第一八○至一八二、二○一至二○三頁),載明參與討論表示意見者,除建設局及被上訴人外,尚包括成功大學學者、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專家等至明。

㈡而依被上訴人提出景觀維護計劃書,關於植栽綠化系爭土地規劃方面,分為平

台台面之綠化及開採殘壁兩種,其中前者包括平台外緣二公尺、平台內緣及植生綠化方法,而植生綠化方法應使用木麻黃、相思樹、克蘭樹及榕樹等,且包括育苗及栽植等;後者則包括以景觀綠化及保護邊坡為目標,利用藤類覆蓋坡頂之裸露面,以收水土保持及綠化之效,使用植物包括光耀藤等,植生綠化方法是在坡頂平台台面上用穴植法栽植,用塑膠袋育成之藤類植物,使其往下蔓延生長,以覆蓋殘壁之上半部,收修景美化之效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景觀維護計劃書(附載於邊坡植生規劃內)附卷可稽。惟建設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就系爭土地礦區殘壁處理研商時,出席單位包括成功大學陳時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巫宗南及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胡資能等,作成結論涵蓋:「

一、中鋼礦區殘壁落差高達十二公尺,影響公共安全並影響附近排水,易造成地層不穩定,宜儘速剷平,使積水順利排導至攔沙壩,以澈底維護下方鼓山區居民安全,更可促進土地二次利用..四、由於中鋼公司合法取得經濟部核准之礦業權係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截止,請儘速提報殘壁善後整復計劃,俟同意後逕行施工整復。五、關公洞目前邊坡過於陡峭,易造成危險,應以頂端削角及坡角回填容土方式將坡度減緩至安全範圍..」等項目,有高雄市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函附壽山鐘乳石洞及其北側中鋼礦區殘壁處理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八○至一八二頁)。依上開會議結論所示,被上訴人不僅負有植栽綠化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責,其施工範圍並已擴及公共安全議題,且包含鼓山區居民安全性等問題在內,顯見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責任,業已加重,而超出被上訴人所提景觀維護計劃書有關植栽綠化之範圍。此外,就植栽綠化之前置作業,該結論均有所指示,則被上訴人於此一涵蓋專家學者結論下,所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事實上已呈現不確定性及公共事務性,洵非被上訴人一方或上訴人單方面可決之。抑有進者,上訴人雖為當事人之一方,卻未出席討論會議,亦未提供任何有關植栽綠化意見。則被上訴人於此情形下,按照會議結論指示,繼續植栽綠化前置作業或相關工作,其完成時間,亦難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再者,建設局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就系爭土地礦區礦權截止後採掘跡地水

土保持植生綠化進行改進檢討時,會議中除表達肯定被上訴人植生綠化之努力外,仍分別提出各自意見,或提議擇地蓄水池,以做為日後森林大火滅火之用;或認應成立原生樹種種苗庫,為擴大植生綠化區域,應減少階段式道路,並逐年封閉;或為尊重山的自然性,不能以應付礦業法綠化要求一味地採快速綠化方式進行綠化;或提出建立自然教室;或提供有關石灰石殘壁植生綠化有關資料三本參考等。會議結論請被上訴人勿為求快速綠化而僅種植銀合歡、相思樹造成單調林相,而應以上訴人鄉土樹種兼具水土保持功能來植生綠化,以符合生態綠化原則。並為有效督導被上訴人植生復育工作,建設局將定期邀請學者、專家及民間保育團體共同協爰勘查其執行情形。而與會人員所提供改進建議意見,請被上訴人於辦理是項工作時,務必檢討改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函附本市壽山台泥、中鋼礦區礦權截止後採掘跡地水土保持植生綠化改進檢討改進事宜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八四至一八七頁)。㈣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勘查被上訴人壽山廢礦區水土保持植生綠化整復時

,會勘意見包括被上訴人綠化情形相當不錯,惟應請能依下列各點加強..1、坡面應採取複層植被型式進行植生,其中上層應加強種植相思樹..2、橫向排水應導引..。建議改進其植生綠化工法..。被上訴人則表示願全力配合做好綠化及水土保持工作。會勘結果認中鋼壽山廢礦區水土保持植生綠化整復成果,與會單位之學者專家均予以肯定,惟尚有部分裸露處應再加強植生綠化,請參照與會單位代表意見予以改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附勘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壽山廢礦區水土保持植生綠化整復情形案會勘紀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八九至一九○頁)。

㈤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研商壽山中鋼礦區陡峭裸露殘壁綠化改善案時,列席

單位意見包括一、開採殘壁建議用噴植法混播草本與木本植物,進行植生復育..一、排水最好按原有地形排水最為恰當..植生覆蓋,可考慮用工程處理..即以工程法處理時,請先進行試驗..等。被上訴人則表示尊重市政府及專家學者寶貴意見。會議結論壽山礦區內陡峭裸露殘壁之綠化改善,請被上訴人參考屏東技術學院邱創益教授所提噴植之植生工法,近日高雄地區豪雨造成鼓山三路一帶積水,請被上訴人配合如需進行之水土改善工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函附研商本市壽山中鋼礦區陡峭裸露殘壁綠化改善案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三頁)。

㈥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邀集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邱創益教授等與會討

論,其中列席單位意見包括本礦區坡腳用回填客土植生..成績尚佳。殘壁上端噴植坡面已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覆蓋率,且山鹽青等木本植物已漸漸出現,成效良好,綜合以上現況,認為本礦區植生綠化工作尚符合標準。台灣省礦務局則認植生綠化已有良好之成果,但該區域之植生綠化及撫育工作仍應持續進行,有關後續之處理,尊重與會學者專家所提供及主管機關之意見。被上訴人則表示本件完成植生綠化,被上訴人同意繼續撫育澆水到八十八年雨季之前。結論則認為中鋼壽山礦區廢礦整復與植生綠化,由於中鋼公司加強上坡面噴植之植生工法植生,其植生覆蓋率已達到百分之八十以上,與會單位及學者勘驗結果皆予肯定。由於本次會議上訴人並未派員出席,無從瞭解其意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附勘驗中國鋼鐵公司壽山礦區廢礦整復與植生綠化成果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八頁)。

㈦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邀集專家學者與會討論礦區植生綠化成果案,出席

單位意見均認現場植生覆蓋率高,林相完整,已達複層植被效果等。結論亦認為被上訴人申請勘驗之壽山中鋼礦區,經與會單位及專家現場勘驗結果,其植生覆蓋良好,林相完整,已達複層植被效果,且有植生演替跡象,綠化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函附中國鋼鐵公司申請勘驗其壽山礦區整復與植生綠化成果案會議紀錄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三頁)。

㈧基上所述,依建設局邀集專家學者或自然保育單位歷次會勘或討論之結果,自

八十四年間起,即肯定被上訴人植生綠化的成果,惟因建設局提出水土景觀計劃書所未規範之方式及項目,且與會專家學者或自然保育單位,每次均提出許多改進意見,而被上訴人亦予配合採納,致系爭土地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始完成全部植生綠化工作,堪予認定。因此,本件既係基於專家學者或自然保育單位各自提出意見或看法,而為系爭土地植生綠化,尚難認被上訴人履行回復原狀之期間過長,而有歸責性,堪以認定。

㈨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既已屆滿,除有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外,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縱上訴人在該地上種植之竹木,林業機關不准砍伐,亦係交還土地應否酌定相當履行期間之問題,不能因此即可謂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然延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固有判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履行租約第二十一條所定回復原狀之義務,僅屬交還土地應否酌定相當履行期間之問題,不能免其租期屆滿後應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損害或不當利益,自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交還土地日止,已扣除履行期間二年五月,堪認相當云云。惟系爭租約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期滿,距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一次會勘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約有二年六月餘,與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履行期間二年五月相去不多,而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雖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歷經多年會勘始認定被上訴人植生綠化合格,惟就歷次會勘紀錄觀之,均肯定上訴人植生綠化之成果,而係因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提出水土景觀計劃書所未規範之方式及項目,且與會專家學者或自然保育單位,每次均提出許多改進意見,而被上訴人亦予配合採納,才導致系爭土地植栽綠化達六、七年,期間上訴人亦無定履行期間之表示,是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原因,堪認本件回復原狀之履行期間應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勘驗合格時止,上訴人事後主張履行期間以二年五月為相當云云,洵無可採。

㈩上訴人又主張,就上開原承租面積其中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於八十年八月十一日終止租約之壽山段三八地號,標高二四○、二五○、二六○公尺土地,面積二.八六一四公頃土地,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即發函上訴人,表示已植生綠化,相差六個月,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勘驗合格,充其量不出二年;系爭三八地號土地內九.六九七七公頃租賃為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另二.八六一四公頃租期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則依前開二.八六一四公頃土地植生綠化進度及檢驗合格之例,不逾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而高雄市政府邀集專家學者會勘討論,係自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以後云云。惟因上開原承租面積其中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面積較小,而本件面積一為九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平方公尺,一為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範圍較廣,是二者自難相互比較,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租賃期滿,承租人即負有回復原狀交還租賃物之義務,被上

訴人為履行租約第二十一條所定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占有租賃物,僅屬交還土地應否酌定相當履行期間之問題,上訴人計算損害賠償期間已扣除履行期間二年五月,堪認相當,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土地植生綠化遲延給付,應負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植栽綠化系爭土地期間,有無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約定,對於系爭土地負有植栽綠化回復原狀之債務,顯見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係依契約約定為完成植栽綠化,以回復土地原狀甚明。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繼續開採而使用收益或其他情事,則被上訴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核與民法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植栽綠化,係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造成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九百零二萬一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 法官 吳登輝~B3 法官 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0~T32附表一:新台幣(下同)土地標示:高雄市○○區○○段○○○號┌──┬──────┬────┬─────┬────┬─────┬────┬───┬────┐│編號│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占用面積 │年使用補│月使用補償│日使用補│經歷期│小 計 ││ │ │每平方公│年息率 │償金 │金 │金 │間 │ ││ │ │尺 │ │ │ │ │ │ │├──┼──────┼────┼─────┼────┼─────┼────┼───┼────┤│1 │八十四年四月│ │九萬六千九│三百三十│二十七萬八│九千一百│二年二│七百四十││ │五日起至八十│六百九十│百七十七平│四萬五千│千八百零九│六十六元│月二十│八萬七千││ │六年六月三十│元 │方公尺 │七百零七│元 │ │六日 │三百五十││ │日止 │ │百分之五 │元 │ │ │ │五元 ││ │ │ │ │ │ │ │ │ │├──┼──────┼────┼─────┼────┼─────┼────┼───┼────┤│2 │八十六年七月│ │ │三百六十│三十萬三千│九千九百│一年十│七百十九││ │一日起至八十│七百五十│同 右 │三萬六千│零五十三元│六十三元│一月二│萬九千三││ │八年六月二十│元 │ │六百三十│ │ │十三日│百八十元││ │三日止 │ │ │八元 │ │ │ │ ││ │ │ │ │ │ │ │ │ │├──┼──────┼────┼─────┼────┼─────┼────┼───┼────┤│總計│ │ │ │ │ │ │ │一千四百││ │ │ │ │ │ │ │ │六十八萬││ │ │ │ │ │ │ │ │六千七百││ │ │ │ │ │ │ │ │三十五元││ │ │ │ │ │ │ │ │ │└──┴──────┴────┴─────┴────┴─────┴────┴───┴────┘附表二:

土地標示:同上地號┌──┬──────┬────┬─────┬────┬─────┬────┬───┬────┐│編號│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占用面積 │年使用補│月使用補償│日使用補│經歷期│小 計 ││ │ │每平方公│年息率 │償金 │金 │金 │間 │ ││ │ │尺 │ │ │ │ │ │ │├──┼──────┼────┼─────┼────┼─────┼────┼───┼────┤│1 │八十四年四月│ │二萬八千六│九十八萬│八萬二千二│二千七百│二年二│二百二十││ │五日起至八十│六百九十│百十四平方│七千一百│百六十五元│零五元 │月二十│萬九千一││ │六年六月三十│元 │公尺 │八十三元│ │ │六日 │百二十六││ │日止 │ │百分之五 │ │ │ │ │元 ││ │ │ │ │ │ │ │ │ │├──┼──────┼────┼─────┼────┼─────┼────┼───┼────┤│2 │八十六年七月│ │ │一百零七│八萬九千四│二千九百│一年十│二百十二││ │一日起至八十│七百五十│同 右 │萬三千零│百十九元 │四十元 │一月二│萬四千二││ │八年六月二十│元 │ │二十五元│ │ │十三日│百四十七││ │三日止 │ │ │ │ │ │ │元 ││ │ │ │ │ │ │ │ │ │├──┼──────┼────┼─────┼────┼─────┼────┼───┼────┤│總計│ │ │ │ │ │ │ │四百三十││ │ │ │ │ │ │ │ │三萬三千││ │ │ │ │ │ │ │ │四百六十││ │ │ │ │ │ │ │ │三元 ││ │ │ │ │ │ │ │ │ │└──┴──────┴────┴─────┴────┴─────┴────┴───┴────┘附表三:租地面積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部分植生綠化過程┌──┬──────┬──────────────────────────┬────────┐│編號│日 期 │植 生 綠 化 過 程 │備 註│├──┼──────┼──────────────────────────┼────────┤│1 │八十年二月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承租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部分,│詳被證十二及台灣││ │ │因已開採完畢,並實施生植生綠化,而申請註銷礦業用地。│省礦業局函說明二││ │ │ │及三(卷存,下同││ │ │ │) │├──┼──────┼──────────────────────────┼────────┤│2 │八十一年四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土地擔保金退還事宜,行文高雄│詳被證三十三 ││ │ │市政府稱:「按本案土地其中二.八六一四公頃,該公司已│ ││ │ │進行植生綠化工作不再開採,並經台灣省礦務局註銷礦業用│ ││ │ │地及本處終止租賃關係在案,請惠賜該公司之植生綠化成果│ ││ │ │是否已達貴府認可標準,俾憑辦理地擔保金退還事宜」。 │ ││ │ │ │ ││ │ │ │ │├──┼──────┼──────────────────────────┼────────┤│3 │八十一年七月│上訴人再度致函高雄市政府以:「關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詳被證三十四 ││ │ │司為開採所領台濟採字第四九0八號石灰石礦區,原租用高│ ││ │ │雄市○○區○○段○○○號內國有礦業用地,已進行植生綠│ ││ │ │化工作部分,是否達到貴府認可標準,前經本處八十一年四│ ││ │ │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南三字00000000號函請查告在案│ ││ │ │,惟迄未獲復,請儘速查明賜復」。 │ ││ │ │ │ │├──┼──────┼──────────────────────────┼────────┤│4 │八十一年十一│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屆滿。 │ ││ │月 │ │ ││ │ │ │ │├──┼──────┼──────────────────────────┼────────┤│5 │八十二年五月│被上訴人行文要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表示二.八六一四公頃│詳被證三十五 ││ │ │經加強撫育後,植生覆蓋良好,敬請惠予蒞臨勘驗。 │ ││ │ │ │ │├──┼──────┼──────────────────────────┼────────┤│6 │八十二年六月│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檢送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勘驗結論:「本│詳被證三十六第三││ │ │次勘查地點為本市○○區○○段○○○號,標高二四0、二│行 ││ │ │五0、二六0公尺土地,面積二.八六一四公頃,經會勘單│ ││ │ │位代表人員現場勘查結果:該地植生覆蓋良好,部份平台路│ ││ │ │段甚至於因植物生長蔓延濃密已難進入,且該坡面由於長時│ ││ │ │間之植生覆蓋,已呈穩定狀態,故勘驗其植生合格」。 │ ││ │ │ │ │└──┴──────┴──────────────────────────┴────────┘附表四:租地面積九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平方公尺部分植生綠化過程┌──┬──────┬──────────────────────────┬────────┐│編號│日 期 │植 生 綠 化 過 程 │備 註│├──┼──────┼──────────────────────────┼────────┤│1 │八十一年十一│被上訴人礦區租期屆滿停止開採,被上訴人積極進行此部分│ ││ │月 │之植生綠化工作。 │ ││ │ │ │ │├──┼──────┼──────────────────────────┼────────┤│2 │八十二年十一│高雄市政府行文被上訴人,確定被上訴人礦區北側殘壁之處│詳被證十七 ││ │月 │理原則,被上訴人據以進行水土保持及植生綠化工作。 │ ││ │ │ │ │├──┼──────┼──────────────────────────┼────────┤│3 │八十四年七月│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文被上訴人,肯定被上訴人綠化成果,│詳被證十九 ││ │ │但要求多種植其他樹種。 │ ││ │ │ │ │├──┼──────┼──────────────────────────┼────────┤│4 │八十五年十一│被上訴人行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要求勘驗九.六九七七公頃│被上訴人二十 ││ │月 │部分之綠化結果。 │ ││ │ │ │ │├──┼──────┼──────────────────────────┼────────┤│5 │八十五年十二│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文被上訴人表示,雖然九.六九七七公│詳被證二十一 ││ │月 │頃之綠化植生情況良好,但要求加強種植樹木,並清除血桐│ ││ │ │及印度田青之樹種,少部分裸露處可改種爬藤類植物。 │ ││ │ │ │ │├──┼──────┼──────────────────────────┼────────┤│6 │八十六年六月│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文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採行噴植植生│詳被證二十二 ││ │ │(即舖網、噴土、撒種籽及植生)之實驗,以改善礦區內陡│ ││ │ │峭裸露殘壁之綠化情形,被上訴人同意並進行大規模噴植施│ ││ │ │工。 │ │├──┼──────┼──────────────────────────┼────────┤│7 │八十七年四月│噴植施工完成,被上訴人第二次行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要求│詳被證二十三 ││ │ │勘驗此部分面積之綠化結果。 │ ││ │ │ │ │├──┼──────┼──────────────────────────┼────────┤│8 │八十七年十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文被上訴人,經噴植法施行後,陡峭裸│詳被證二十四 ││ │月 │露殘壁已有百分之八十之覆蓋率,成效良好已達合格標準,│ ││ │ │但要求待八十八年雨季後再評估成效。 │ ││ │ │ │ │├──┼──────┼──────────────────────────┼────────┤│9 │八十八年七月│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文被上訴人勘定此部分之植生綠化工作│詳被證二十七 ││ │ │合格。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損害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