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與戊○○、丙○○、甲○○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九二之二號(丁○○○、戊○○設同一門牌,分別有「五甲橋保養廠」及「倫旭汽車服務廠」)、二八六號、二九二號(下稱系爭房屋),均坐落在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六六四之三號之部分土地上,為高雄市轄區之未登錄地,被上訴人竟以九十年建局建字第一二0四號、一二0五號、一二0六號行政處分僅通知上訴人戊○○、丙○○,及訴外人韋郭美杏,甲○○之妻謂系爭房屋均為違章建築,須定期拆除,並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拆除部分系爭房屋,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強行拆除全部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因該行政處分應由系爭房屋所在基地所屬土地管轄之主管建築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作成,而高雄市政府並未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行政處分,縱認高雄市政府違建處理隊曾參與被上訴人會勘,亦同意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則依法應由高雄市政府公告或書面通知上訴人,再另定期由高雄市政府違建處理隊執行拆除始為適法,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竟自行認定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而予以拆除,乃違反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戶籍法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該行政處分不合法而無效,因此被上訴人之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系爭房屋損害計算方法以「高雄縣建築物補償估價標準表」計算,或以「臺灣省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訂之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物造價參考表」為認定基準。爰依國字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一萬一千元;給付上訴人戊○○四百六十五萬七千元;給付上訴人丙○○四百零三萬一千元;給付上訴人甲○○二百一十六萬四九百九十六元,及均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五百六十二萬五千元;給付戊○○三百五十萬元;給付丙○○一百八十萬元;給付甲○○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暨均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六六四之三號土地已於五十七年都市計劃劃為高雄縣政府行政管轄區域,因高雄市政府為興建中山段污水截流管線工程,並同時整建前鎮河區域老舊河堤,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高市府供水自第四五一二二號函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配合拆除河道旁未登錄之地上違建物,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拆除處分,並無違背土地管轄之規定。又縱認系爭房屋係坐落在高雄市轄區之未登錄地,高雄市政府因上開工程興建與前鎮河整建需要,仍會對上訴人作出相同之拆除處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之拆除處分,若認無管轄權,原處分亦無須撤銷,仍為合法有效。再者,被上訴人上開拆除處分執行前已送達與上訴人,該等行政處分形式上並無瑕疵。上訴人丁○○○及甲○○雖主張未收受該行政處分,惟上訴人丁○○○與戊○○共用同一門牌,外觀上無法辨識;另甲○○係與其配偶韋郭美杏同戶,當時行政處分分別由同戶之戊○○、韋郭美杏收受,因系爭房屋均屬未保存登記之違建,無法自外觀認定所有權人,因此按所在地之戶籍資料送達行政處分,應屬合法有效。又該等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應由行政法院認定,非普通法院審判範圍,且該等行政處分未經合法撤銷前,被上訴人所為均屬合法有效。另侵權行為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準,上訴人未能證明實際損害之數額,徒依「高雄縣建築物補償估價標準表」計算,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丁○○○及甲○○於原審雖未就被上訴人所為就系爭房屋之行政處分,主張未合法送達渠等,惟上訴人於原審既已主張該行政處分不合法,應認渠等於本院為上開主張,係屬補充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經查:系爭房屋分別於六十八年至七十一年間興建,均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不得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以九十年建局建字第一二О四號、一二О五號、一二О六號行政處分,通知設籍系爭房屋住址之上訴人戊○○(亦為上訴人丁○○○配偶謝華興之兄長)、丙○○、上訴人甲○○之配偶韋郭美杏,定期拆除,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同年月十四日先後拆除完畢而拆除前,上訴人丁○○○使用部分為如附圖所示D、2部分,上訴人戊○○使用部分為如圖所示5部分,以上D、2、5部分門牌均為鳳山市○○○路○○○○○號,設有「五甲橋保養廠」及「倫旭汽車服務廠」,上訴人丙○○使用之部分為如圖所示A、B、3部分門牌為同路二八六號,上訴人甲○○使用部分為如圖所示C、4部分門牌為同路二九二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一建局拆字第0九一一0二0五七八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屋全部拆除資料影本(見原審卷㈠第二0四頁至第二0八頁、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四頁、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二0頁、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六頁、第二三三頁、第二四0頁、第二四七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位於高雄縣、市交界處,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與高雄市政府相關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召開協調會,同意該筆土地地籍界線,暫由鳳山地政事務所地籍正圖內縣市界線辦理更正。是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六六四─三號及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間之登錄狀態不明之處,且除上訴人丁○○○、甲○○、丙○○所有之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九二─二、二
九二、二八六號等三棟房屋,如附圖所示A、B、C、D等部分,係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六六四─三及同段一六六四─四地號土地外,其餘部分如附圖所示2、3、4、5部分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上,而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六六四─四地號及高雄市○鎮區○○段○○○○號二筆土地,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登錄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度研商福誠國中撥用五甲段一六六四─三號土地縣市界不明協調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㈠第十二頁)、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同上卷㈠第三七0頁)在卷可憑,復經原審法院分別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及施測無訛,此有勘驗筆錄、照片(見原審卷㈠第三六0頁至第三六六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高市地鎮二字第0九一00一二四七六號函暨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㈠第三六七頁至第三六八頁)、高雄鳳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鳳地所二字第0九二000五六四八號函、複丈成果圖及五甲段地籍圖一一六幅之內第一一五(見原審卷㈡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等存卷可稽,亦堪認定。惟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本院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建局建字第一二О四號、一二О五號、一二О六號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有無審查權?㈡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就拆除上訴人丁○○○所有設於高雄市○○市○○○路二九二之二號即附圖所示D、2房屋部分(即「五甲橋保養廠」)之行政處分,送達與同住址之戊○○收受,是否為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就拆除上訴人甲○○所有「高雄縣鳳山五甲三路二九二號房屋」之行政處分,送達與同戶配偶韋郭美杏收受,是否為合法送達?㈢又上開行政處分有無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該行政處分執行,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五、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反為據者,應依行政爭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訟按違章建築拆除之通知,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關係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認定係屬違章建築,乃以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建局建字第一二0四號、一二0五號、一二0六號行政處分分別通知系爭房屋所設戶籍戶長,即上訴人戊○○、丙○○及訴外人韋郭美杏等拆除,並已收受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等行政處分通知書、上訴人戊○○、丙○○及訴外人韋郭美杏之戶籍謄本三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及第一九七頁)。上訴人及訴外人韋郭美杏等就該等行政處分並未依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始以該行政處分不合法,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渠等財產權,普通法院有審查該行政處分之權限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本訴,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無理由。蓋本件上訴人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以上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而上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普通法院並無審查之權限,在該行政處分未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為無效或違法以前,上訴人即不得指其為無效或違法,因此上訴人主張上開行政處分違反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戶籍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依該無效之行政處分違法拆除系爭房屋,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賠償其損害云云,顯無理由。
六、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丁○○○使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九二之二號「五甲橋保養廠」與上
訴人戊○○使用之前鵬汽車百貨行(倫旭汽車服務廠)同一地址。另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之建設局曾以九十年違字第六四四號通知書送達上訴人戊○○(五甲橋保養廠),上訴人戊○○並未曾向被上訴人否認其非五甲橋保養廠之所有人,且該行政處分已合法執行完畢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八九-一頁),復有該通知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三頁、第二四三頁)。又上訴人丁○○○及戊○○均設址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九二之二號,雖該處有二戶口,但均載為「共同生活戶」,此外,依上訴人戊○○之財產(稅籍)總歸戶資料所示,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九二之二號房屋為其所有,上訴人丁○○○則無設於該址之房屋等情,亦有上訴人戊○○、丁○○○二人之戶籍謄本、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二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第二八0)。因此,自外觀而言,五甲橋保養廠非不能認定係上訴人戊○○所有。且被上訴人於送達九十年建局違字第一二0四號行政處分書後迄至現場拆除五甲橋保養廠止,上訴人丁○○○均未出名表示異議,僅於本件起訴時主張為所有權人,如此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就拆除五甲橋保養廠之行政處分送達不合法。
㈡再者,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訴外人韋郭美杏為相對人
,送達九十年建局違字第一二0六號拆除系爭房屋通知書之行政處分後,訴外人韋郭美杏並未否認其非該違建之所有人,且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陳情緩拆,此外,訴外人韋郭美杏乃為系爭房屋設籍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戶長一節,有陳情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十三頁、第一九七頁)。訴外人韋郭美杏既為該址之戶長,又於收受行政處分後具名陳情,上訴人甲○○復為其配偶,如系爭房屋確非韋郭美杏所有,上訴人甲○○應於被上訴人執行拆除時出面主張權利,惟其均未為之,如此自不得於事後具名起訴否認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未合法送達而無效。是以,上訴人丁○○○、甲○○主張被上訴人對渠等二人之行政處分未合法送達而無效,對渠等所有系爭房屋為不法侵害云云,乃不足採。
七、再按行政處分有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行政程序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不能依前條第一項定土地管轄權者,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又建築法第二條規定:「建築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及內政部頒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等,並無拆除違章建築為「專屬管轄」之規定,因違章建築事屬不動產事件,故應適用上述行政程序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區域管轄,並非「專屬管轄」。此可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十二條等規定,專屬管轄均有法文明定「專屬」之立法體例,實難認違章建築之拆除應為「專屬管轄」。次按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為行政程序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是以,違章建築之土地管轄,固應依該建物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定之,惟若同一違章建築所在地跨越複數行政區域時,基於同一建物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應認該複數行政區域均有管轄權。另按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五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房屋,其中上訴人丁○○○、甲○○、丙○○所有如附圖所示A、B、C、
D等部分,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六六四─三、一六六四─四地號之土地,其餘部分則位於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上,業如上述,依上開說明,應認高雄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均有土地管轄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就該A、B、C、D部分拆除云云,無視於其屬系爭違章建築整體之一部分,部分拆除必生困難,甚或危及全部建物安全,勢不可能。而違章建築本屬違法狀態,亦不能令此種違建戶得乘各行政機關拆除作業程序之緩急,從中獲得暫免拆除之利益,其主張並不可採。則本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既尚未受理拆除,先受理之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對於上訴人丁○○○、甲○○、丙○○等三人所為之拆除處分,尚不能認有違反土地管轄之情形,並無不法。
㈡至上訴人戊○○所有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九二─二號房屋,全部位於上開高
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上,惟該部分房屋與上訴人丁○○○自稱所有之房屋均設同一住址內,且迄拆除時止,上訴人丁○○○未曾表示異議及主張權利,亦如前述,而該二棟建築物如附圖2、5部分乃相連接,又係同一行政處分書所含拆除範圍,同上所述,亦無從要求被上訴人僅拆除附圖D、2部分,而不拆除5部分。縱認上訴人丁○○○及戊○○自行主張所有權之系爭房屋在外觀上確實可分,且結構體互相獨立,被上訴人可以僅拆除附圖D、2部分。惟因被上訴人係對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九二─二號之全部房屋為拆除違建之行政處分,該址房屋既係被上訴人土地管轄所在,被上訴人亦有管轄權。因此上訴人戊○○主張被上訴人拆除其所有如附圖5所示部分之行政處分不合法云云,自有誤會,不足採信。
㈢又上訴人主張高雄市政府並未委託被上訴人拆除高雄市區內之系爭房屋,且系爭
違章建築未建於老舊堤岸上,亦不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請鳳山市公所協助拆除之「中山路段汙水截流管線工程第二標」工程範圍內,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不致對系爭房屋為拆除之處分云云。惟被上訴人對如附圖所示2、3、4、5部分並非無管轄權,業如前述,自無須受高雄市政府委託即得拆除之問題。縱認上訴人戊○○所有如附圖5所示房屋與附圖2所示房屋完全分離,且另有獨立出入門戶,應屬高雄市政府管轄,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函詢有無委託拆除,高雄市政府函覆稱:「有關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八六、二九二、二九二─二號位於『高雄市轄區』之違章建築(即部分系爭房屋)乙節,依據地籍圖該違章建築位於鳳山市○○段一六六四─三旁邊梯形未登錄地上,其縣市界線為位於高雄縣轄區,故該違章建築應由高雄縣政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予以拆除,本府工務局水工處乃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協調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辦理查報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抵觸之違建拆除事宜」;「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函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鳳市建字第二六四0一─二六四0五號等五件違章查報函報縣府辦理拆除。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函『中山路段污水截流管線工程─第二標』施工範圍內違章建物及地上抵觸物,俟該府辦妥委外發包後,儘速依法執行拆除。故其拆除係高雄縣政府依權責辦理違章建物及地上抵觸物拆除等事宜」;「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與本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下水道工程處會勘結論:『被佔用之未登錄地位於高雄縣市交界處,地上建物於六九年至七十一年間設籍鳳山市○○○路二八六、二九二、二九二─二等三戶,四周公共設施係由高雄縣相關單位所闢建,為配合高雄市政府整治前鎮河污染及兩岸景觀,違建物由高雄縣政府依法執行拆除』,因前述該設籍於鳳山市○○○路二八六、二九二、二九二─二號等三戶違章建物屬高雄縣之違章建築,本即應由高雄縣政府依法執行拆除,本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並未參與執行,亦未授權委託高雄縣政府執行拆除」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高市府工字第0九二00四六四二五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可知系爭房屋之拆除處分固非經高雄市政府授權或共同執行,惟係因高雄市政府認定其屬高雄縣轄區,乃協調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查報,並由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執行拆除事宜甚明。此再由卷附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0鳳市建字第二九二九七號函謂:「貴處函請本所協助拆除『中山路汙水截流管線工程第二標』施工範圍內違章建築乙案,本所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鳳市建字第二六四0一─二六四0五號等五件違章查報函報縣府拆除」(見原審卷㈡第一三六頁);而系爭房屋之拆除通知單上所載原查報日期文號即為上開鳳山市公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鳳市建字第二六四0一至二六四0五號」之文號等語,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屋拆除處分係由鳳山市公所查報而來,而鳳山市公所又係配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工程之執行而查報。此乃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而已(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參照)。由此可證,若高雄市政府認定系爭房屋屬高雄市轄區,為執行整治前鎮河及兩岸景觀之計劃,必會自行為系爭房屋之拆除處分甚明。
㈣再者,系爭房屋因經高雄市政府認定屬於高雄縣轄區,是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上開協調會所指「高雄縣轄區」之違建,自然係指系爭房屋無疑。高雄市政府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函請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儘速拆除五甲媽祖港橋旁至縣市轄區前鎮河岸之違建,以利中山路段污水截流管線工程─第二標發包後順利施工,改善前鎮河旁五甲地區生活品質及堤岸景觀,此有高雄市政府所提出之九十高市府工水字第四五一二二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九頁),而該四五一二二號函附件之照片影本所拍攝者,即為「五甲橋保養廠」及「倫旭汽車服務廠」(見原審卷㈡第一四八頁、第一五九頁),可知高雄市政府確係函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始行拍攝其外觀函請被上訴人執行拆除處分。則高雄市政府為順利進行中山路段污水截流管線工程第二標之工程,而協調並函請被上訴人進行拆除處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至於系爭房屋是否為上開工程施工範圍,要屬高雄市○○○○道工程處之專業權限,高雄市政府確為施工所需協調並函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拆除系爭房屋,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章建築並非該工程施工範圍,實屬無據。況縱認系爭房屋並非在該工程施工範圍,惟違章建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本應立即拆除,僅因各行政機關查報作業進度不同而有緩急而已,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得免受高雄市政府拆除處分之情形,更難認定高雄市政府必不予拆除系爭房屋。因此,上訴人戊○○所有如附圖5所示部分,因有管轄權機關高雄市政府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該行政處分仍屬合法,不須撤銷。
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非為被上訴人內部計劃及法定拆除範圍所定應拆除之違建云云,惟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何時應予拆除,乃被上訴人行政裁量權之範圍,且究與其內部計劃及法定拆除範圍有無相違,上訴人均應於被上訴人行政處分作成後,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此顯非普通法院所能審認之範圍。另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得以拆除上訴人丙○○所有房屋A部分,惟被上訴人於拆除福誠國中工程用地公有地地上物時,均依法予以補償,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補償上訴人丙○○後始得予以拆除云云。惟高雄縣福誠完全中學之校地工程範圍以及其應行拆遷補償之標準,亦屬被上訴人機關之行政裁量權限,而應經由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在國家賠償法及民事相關法律中,上訴人丙○○並無任何請求權,是以上述主張,均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所為九十年建局建字第一二О四號、一二О五號、一二О六號行政處分在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為無效或違法前,仍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上開行政處分執行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
2、3、4、5部分土地上系爭房屋,即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則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不法拆除而受有損害,即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 官 張國彬~B2 法 官 鄭月霞~B3 法 官 謝靜雯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B1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