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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重上更(二)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五塊厝關帝殿即財團法人台灣省高

雄市五塊厝關帝殿法定代理人 陳順意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蘇榮達律師蘇俊誠律師馬志錳律師被 上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黃朝意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吳建勛律師黃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6年7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以原所有權人關帝君會已改組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辦妥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因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乃私權糾紛,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以關帝君會之名義登記,遭上訴人以改組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以改組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更名登記塗銷。嗣因上訴人抗辯關帝君會與被上訴人為不同之團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遂於本院追加主張如認關帝君會與其為不同之團體,其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關帝君會名下,係屬信託關係,因關帝君會已消滅,信託關係即已終止,而關帝君會怠於行使權利,其亦得代位關帝君會行使物上請求權,爰追加併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以改組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更名登記塗銷。此項追加之主張,上訴人雖不同意,惟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此部分追加為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成立達數百年之廟宇,於日據時期,伊所有之土地均以關帝君會之名義登記,除系爭土地因不明原因仍登記在關帝君會名下外,其餘土地均被強制移轉登記為五塊厝農事實行組合所有。迨台灣光復後,因寺廟無法人資格,無法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伊乃將原被強制移轉之所有土地信託登記為信徒楊新川、陳皆得、李林北等22人(下稱楊新川等22人)公同共有。其間因伊之廟務為已故許木瓜把持,私自處分廟產,致信徒逐漸散去,楊新川等22人為防伊所有之土地為管理人侵奪,乃於59年間,將伊原信託登記之所有土地予以捐贈,另成立上訴人之財團法人組織。上訴人無論從其成立、組織乃至歷史沿革均與關帝君會無任何關聯。詎上訴人竟於70年7 月28日以其係屬關帝君會之同一團體改組成立之法人組織為由,申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准予公告,並取得證明後,旋於71年1 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其所有,並於71年2 月18日登記完畢,顯然侵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又若認為關帝君會與被上訴人係不同之團體,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關帝君會,因關帝君會已消滅,並怠於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伊仍得代位關帝君會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代位關帝君會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於71年1 月18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新地㈣字第776 號收件,71年2 月18日登記,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78 平方公尺,以改組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更名登記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關帝君會係屬神明會,為獨立存在之團體,得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廟宇係各屬不同性質之團體。而系爭土地依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記載,其所有權人為關帝君會,且登記在關帝君會名下,從未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於台灣光復後至71年2 月18日更名登記予伊之前,仍登記為關帝君會所有,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自無物上請求權。又系爭土地縱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在關帝君會名下,被上訴人亦僅享有請求關帝君會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在關帝君會未將系爭土地移還被上訴人之前,系爭土地在法律上仍屬關帝君會所有,被上訴人仍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廟宇自前清以來,雖歷經重修及改建,惟均供奉關帝聖君,日據時期之廟名為關帝廳,臺灣光復後改名為關帝廟,62年間又改名為武廟,69年間重建後,正式定名為甲○○○○。㈡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編為五塊厝段199 之

3 號,臺灣光復後編為高雄市○○區○○○段199 之3 號,69年間因重劃而改編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㈢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迄臺灣光復後均登記在關帝君會名下,上訴人於59年成立財團法人後,於70年7 月28日以其乃關帝君會之同一團體改組成立之法人組織為由,申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准予公告,並於取得證明後,於71年1 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其所有,並於71年2 月18日完成更名登記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文獻叢刊及台灣省通志、土地志勝蹟篇、前清咸豐年間曾元福重修武廟碑文照片、日據時代土地登記台帳、高雄市政府民政局85年12月26日高市民政三字第20747 號函、高雄市政府民政局70年8 月5 日70高市民政三字4018號辦理公告之新聞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上訴人無論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僅以關帝君會之名義登記,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更名登記;或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信託登記予關帝君會,因信託關係已消滅,而代位關帝君會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更名登記,二項主張均須以系爭土地登記在關帝君會之前,已屬被上訴人所有為要件。是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為:系爭土地登記在關帝君會名下之前是否已屬被上訴人所有一節。

五、本件系爭土地從未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在關帝君會名下之前已屬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86年2 月26日在原審所提民事答辯狀

陳述:「關帝廟係數百年前,由高雄五塊厝莊民,於其莊北捐地集資所建,..至日據時代,由信徒組成關帝君會,選任管理人管理二座廟宇(指兩造之廟宇)之廟產及廟務。」、「以上各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之土地所有權人均以關帝君會名義登記,且坐落兩造現址之土地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關帝君會』之前後任管理人均同為王同、楊朝聘、吳風、林贊」、「前開『關帝君會』名下之土地,因日本政府在台灣行扶佛滅道政策,除系爭土地之前身原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仍保持原登記關帝君會之名義外,其餘所有土地均於昭和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強制移轉為『五塊厝農事實行組合』所有」等情,主張上訴人已自認關帝君會係其於日據時代為免土地遭日本政府徵收,而用來登記其廟產之名稱而已云云。惟上訴人雖陳述被上訴人之「廟宇」係數百年前,由高雄五塊厝莊民捐地集資所建,惟並未陳述系爭土地亦係莊民捐贈予被上訴人供作信徒出入之道路。且上訴人於上開書狀另稱當時兩造之廟宇係同一主體關帝君會下之二座廟宇,應為關帝君會所有,管理人相同等語,並於上開書狀之末段,否認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見原審卷第55至60頁)。是由上訴人上開答辯狀之陳述,尚難謂上訴人已自認關帝君會係被上訴人於日據時代為免土地遭日本政府徵收,而用來登記廟產之名稱之事實。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土地確為其所有,而登記在關帝君會名下云云,要非可採。至台灣光復後,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之廟務縱均由許木瓜管理,惟系爭土地從未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以其管理人許木瓜確實管理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之廟務,推論系爭土地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坐落其廟宇旁,與其廟地相連,

自日據時代即供作信徒出入之道路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86年2 月26日在原審所提民事答辯狀已自陳:系爭土地於68年重劃前,係坐落被上訴人現址旁供作供眾通行之道路等語為據。惟系爭土地於69年重劃前並非位於被上訴人廟宇旁而與廟地相鄰,二者間尚毗連多筆土地(系爭土地重劃前編為五塊厝段199 之3 號、被上訴人廟宇所在土地重劃前編為五塊厝段197 之1 、之2 、之3 、之7號,二者間各毗連同段199 之1 、之2 、之4 、之5 、之7號土地,及同段200 ,201 之4 、201 之1 、201 之10、20

2 之7 、202 之22、202 之23、202 之8 、197 之17、197之17、197 之6 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於更審前調閱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地籍圖謄本查明屬實,並有該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75 頁)。足認上訴人於前述答辯狀關於系爭土地坐落被上訴人現址旁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且被上訴人於87年3 月17日在本院更審前亦具狀陳明系爭土地係坐落在另一端路上,即擴寬前之高雄市○○路○路等語,並提出地籍圖附卷可按(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01 至203 頁)。雖被上訴人另稱其於日據時代被強行徵收土地之前,其廟宇所有土地非常寬廣,除現有廟地外,尚延伸至現今建國路,甚至部分在建國路以北處,其中部分即作為出入通行之道路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又系爭土地既從未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縱認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迄今,均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亦不得據此推論系爭土地係當地莊民捐贈予被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於本次更審中仍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原係坐落其廟宇旁,與其廟地相連,係其建廟之初,連同廟宇基地由當地莊民所捐贈,係其供作信徒出入之牛車路,與其廟宇相依存,確屬其所有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與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二種

,依日據初期之習慣法,神明會具有法人格,迨至日據後期則不承認其具有法人格,僅能認其為非法人團體,是以在日據時期神明會之存在係超然於各會員之共同團體,應認為係屬多數人互相結合之總合體(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83號)。查關帝君會成立於日據時期,曾有眾多土地登記在關帝君會名下,及關帝君會設有管理人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主張關帝君會係屬神明會,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08 頁反面),並有日據時代土地登記台帳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6、98、10

0 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前已自認關帝君會係日據時代由信徒所組成,用以登記不動產之組織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57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前即自承有關關帝君會係其用以登記不動產之組織一節,因以往文獻均未留存,無法提出確切資料加以證明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6頁),堪認關帝君會係屬多數人互相結合而獨立存在之非法人團體,與被上訴人係各別獨立之團體,不因其管理人均相同,而認屬同一團體。況被上訴人既主張關帝君會係協助其管理廟產之組織,又主張關帝君會係其在日據時期用以登記不動產之名稱,亦屬矛盾。故被上訴人嗣否認關帝君會係神明會,主張關帝君會僅係其日據時代用以登記土地所有之名稱云云,要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以全國寺廟整編委員會編輯全國佛剎道觀總覽叢

書中「關帝君專輯」篇內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順意署名編纂之「五塊厝關帝殿」一文中,記載:「日方施行皇民化政策,欲摧毀中華民族傳統信仰,遂強要求殿堂充公,供日方使用,吳憨等人獲知消息後,立即召集庄民,召開緊急會議,決議成立『關帝君會』...」、「日據時代,關帝祠肇建之時即為公祠,由地方輪值管理,直到為抵制日方無理要求徵收廟地,乃以吳憨為首..組成關帝君會」等語,主張關帝君會確係日據時代為抵制日本政府徵收廟產,保護廟產而用以登記廟產之名義人,與以奉祀神明為主之神明會不同,登記在關帝君會名下之系爭土地應屬其所有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上開文章之內容係其法定代理人陳順意所編纂,且縱認該文章記載之內容屬實,更足證明關帝君會係由多數信徒所組成之共同團體,顯非被上訴人所稱係其用以登記廟產之名稱而已。況上開文章之內容係關於「關帝殿」之記載,非關於「關帝廟」之記載,系爭土地又從未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以上開文章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僅以關帝君會之名義登記云云,亦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雖以證人陳皆得於另案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98號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證述:上訴人於(71年2 月18日)信徒大會有討論關帝廟(指被上訴人)原有土地寄在關帝殿(指上訴人)名下,當時有討論要歸還原主,伊認為該土地應交還給大廟即關帝廟等語,主張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均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亦然等語。惟證人陳皆得於本院更審前證述:伊不知日據時代關帝君帝會是什麼意思,不知何時登記為關帝君會,也不知系爭土地如何取得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3 頁),自不得以陳皆得於另案所為上開證詞及本院更審前證述:關帝君會係關帝爺的,幫忙管理云云,而推測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至證人林李北於上開另案審理中雖證述:(71年2 月18日)信徒大會有決定將土地(指另筆廟地)登記給關帝廟,因為許木瓜偷賣了關帝廟土地約三分,所以才將土地登記在關帝殿名下等語,惟林李北所稱上訴人信徒大會決定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土地,係他筆土地,既非系爭土地,要難以林李北上開證詞遽認系爭土地登記在關帝君會名下之前已屬被上訴人所有。

㈥被上訴人雖引高雄市政府民政局93年9 月20日民政三字第09

30012349號函所附台灣省高雄市宗教調查表記載:被上訴人廟宇當時之祭祀團體為「五塊厝帝君會(五塊厝信神弟子會)」,信徒分佈範圍以「五塊厝住民帝君會」為主體,維持財源概由信徒喜捨並十方人士樂捐湊合年約二千元左右為歷年計三次大小祭費用等情,主張顧名思義,該「五塊厝帝君會」之前身即是日據時代之關帝君會,僅名稱稍有不同,且亦足證陳皆得及林李北生前證稱關帝君會是在幫忙廟宇,確屬實情云云。惟上開調查表記載調查日期為48年6 月15日,當時關帝君會名下登記有系爭土地,並非無固定財產,而「五塊厝帝君會(五塊厝信神弟子會)」於宗教調查時,既未陳明其有系爭土地之財產,且亦無法由其名稱認其前身即為關帝君會,自難認與屬神明會性質之關帝君會有關聯,被上訴人據而主張關帝君會只是由信徒組成,幫忙被上訴人廟宇之祭祀團體,專為廟宇祭典服務,沒有任何固定財產云云,尚難採信。

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之帳簿上關於55年3 月5 日及

57年10月21日部分,將不知名之支出,均篡改為「關帝殿祭典費」,而自58年6 月起,就電費、祭典費及油香等支出,均特別記載為「關帝殿」之支出,可見該帳簿原非上訴人之帳冊,應係其失落數十年之多本帳冊中之一本。且依該帳冊內容,可證明其原被強制登記為五塊厝農事實行組合所有而於台灣光復後悉數信託登記予信徒楊新川等22人公同共有之廟產,均仍由其廟宇管理,且無論登記在關帝君會或楊新川等22人名下之土地及房屋,其田賦、地稅、戶稅,於58年以前均由其支出,故關帝君會確僅係其廟宇在日據時代用以登記土地之名稱,系爭土地確為其所有云云。惟上訴人主張上開帳簿係其廟宇之帳冊,並非被上訴人廟宇之帳冊。且縱認該帳簿係被上訴人失落數十年之帳冊,惟該帳簿係記載自42年8月起至62年12月間之支出明細,其中雖記載支出田賦及稅金,但未載明係因系爭土地而支出。又縱認曾登記為楊新川等22人公同共有之土地,仍由被上訴人廟宇管理及支出田賦及稅金,並連同系爭土地自42年8月起至58年5月為止之田賦及稅金,亦均由被上訴人支出,仍無法證明關帝君會僅係被上訴人廟宇在日據時代用以登記土地之名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確為其所有云云,自不足採。

㈧被上訴人雖以台灣地區之土地在日本政府據台頒布台灣土地

調查規則,並設置土地台帳,命各土地所有人申報土地,實施丈量登記之前,台灣土地並未實施登記政策等情,主張其受捐贈系爭土地供作牛車路後,迄至日本政府實施台帳登記前,自無登記紀錄等語。惟縱認日據時代,實施丈量登記之前,台灣土地並未實施登記政策,亦不能推論系爭土地係高雄五塊厝莊民捐贈予被上訴人所有。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登記在關帝君會名下之前已屬其所有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即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無論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僅以關帝君會之名義登記,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更名登記;或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信託登記予關帝君會,因信託關係已消滅,而代位關帝君會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更名登記,均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之判決結果,不予一一論述,並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