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號上 訴 人 甲○○(即陳吳金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欽榮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複 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3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2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5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原法定代理人為王禮賢,後變更為張佩智,現由莊翠雲擔任。由莊翠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上訴人原為吳通瑞、吳明正、吳明德、吳明貴、吳月、吳杉裡、陳吳金等7人,嗣上訴人陳吳金死亡,由甲○○、陳志賢、陳昶廷、陳泰穎、薛陳淑娟承受陳吳金之訴訟,經本院判決甲○○部分勝訴外,駁回其餘上訴人之上訴,其餘上訴人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故本件上訴人僅為甲○○承受陳吳金之訴訟部分。又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地號詳如後述)不願續訂租約,應按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補償上訴人,嗣於本院前審84年重上字第12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244,284 元(重上卷53頁)嗣經數度變更其請求之金額,及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又變更請求補償之金額為6,112,536 元,並追加請求加附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3 項之規定,無庸他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1504-4、1506、1506-1、1507-3、1507-4、1507-5、1500-5地號等7 筆土地,連同其他被政府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上十餘筆,係陳吳金之被繼承人吳萬成自37年1 月1 日起向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承租,除陸續為政府徵收或撥用而無法耕作者外,其餘土地均自任耕作迄今,被上訴人否認就上開系爭土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間有租佃關係存在,自有確認之必要。又系爭1506-1及1507-5地號土地分別於79年5 月25日、84年10月24日由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無償撥用予被上訴人高雄市工務局,依法應由被上訴人高雄市工務局補償上訴人等情,上訴人於原審係求為確認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504-4、1506、1507-3、1507-4、1507-5號土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工務局就1500、1506-1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與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如不願續訂租約,應按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款3 分之1 補償。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
3 次發回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本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1506地號、1507-4地號、附圖一所示第1507-3地號A 部分面積228 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第1504-4地號A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高雄市工務局應給付上訴人3,804,204 元之判決。又於本院更正原審聲明並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3 項之訴(除追加部分外)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與上訴人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
○段第1506地號、1507-4地號、第1504-4地號其中20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第1504-4A 部分、第1507-3地號其中
228 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第1507-3A 部分土地自38年
1 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有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高雄市工務局應給付上訴人6,112,536 元,其中
3,804,204 元自85年10月25日起;2,308,332 元自92年5 月
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就上開第㈢項之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以:吳萬成雖於37年1 月1 日承租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使兩造耕地租佃契約無效,且吳萬成僅繳納租金至47年,其後即未繳租,又於3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前未再辦理續租,其租佃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高雄市工務局亦以:吳萬成已因原租約1 年期滿未依約辦理續租手續而失其承租權,上訴人自無承租權可資繼承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高雄市工務局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萬成於37年1 月1 日向土地銀行承租坐落重測前高雄市○○○段第42、1-1 、2 、3 、
4 、5 、14、15、16、17、18、19地番等12筆地,面積共1甲2 分7 厘5 毫(折合1.2376公頃),租期1 年,租期屆滿未續訂書面租約。吳萬成於73年3 月31日死亡後,陳吳金為其繼承人,陳吳金於訴訟中進行中之86年11月27日死亡,甲○○為陳吳金之配偶。又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1506-1地號、第1507-5地號二筆土地,由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分別於79年5 月25日,84年10月24日無償撥予被上訴人高雄市工務局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查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確認國有財產局與上訴人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1506、1507-4、1504-4如附圖一所示1504-4A 部分、1507-3如附圖一所示1507-3A 部分土地自38年1 月1 日起至92年4 月30日止有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部分(1507-5及1500-5二筆已不再請求)㈠其中1506地號係由上訴人所承租之坐落高雄市○○○段第3 地番於45年間分割為同段3 、3-2 、3-3 地號,其中3 地號於50年間分割為
3 、3-8 地號,其中3 地號於51年間分割為3 、3-9 、3-10、3-11、3-12、3-13、3-14、3-15、3-16、3-17、3-18、3-19、3-20、3-21、3-22、3-23等地號,其中3-23地號同年間又再分割為3-23、3-25地號,其中3-25地號於53年間分割為3-25、3-28、3-29地號,於67年間其中3-28地號又與非上訴人所承租之同段4-20、5-10地號二筆土地合併仍編為3-28地號,至67年間因重測改編為高雄市○鎮區○○段1506 地號,於77年間再分割為1506及1506-1地號二筆土地,故所謂上訴人承租之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1506地號土地,自37年間成立租佃關係後,歷經多次分割及合併而成(見本院卷二170 頁)。㈡同段1507-4及1507-3二筆土地係高雄市○○○段○○ ○○號於45年間分割為同段1-1 、1-3 地號,其中1-1 地號於50年間分割為1-1 、1-9 、1-10、1-11、1-12、1-13、1- 14 、1-15、1-16、1-17地號,其中⑴1-10 地 號於51年間分割為1-10、1-78、1-79地號,於53年間分割為1-78、1-89、1- 90 地號。其中⑵1-13地號土地於51年間分割為1-13、1-80地號,於同年再分割為1-13、1-87地號而1-87地號於53年間分割為1-87、1-92、1-93、1-94地號。於67年間上述1-87、1- 93 、1-89三筆土地與無租佃關係之同段2-16、2-17、2-19、6-5 、6-23、11-19 、11-20 ,及有租佃關係之同段3 、3- 16 、3-25、4-13、4-14、4-17、4-21、4-24、5-7 、5-11等地號土地合併,仍編為1-87地號,67年重測改編為高雄市○鎮區○○段○○○○○號,於77年間又分割為1507、1507-3地號,其中1507地號於同年再分割為1507、1507-4、1507-5地號,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之1507-3、1507-4二筆土地亦迭經分割合併而與無租佃關係之土地合併而成(見本院卷㈡171 頁)。㈢至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同段1504-4地號土地本屬高雄市○○○段3 地番土地,於50年間分割為3 、3-8 地號其中3 地號於51年間分割為
3 、3-9 、3-10、3-11、3-12、3-13、3-14、3-15、3-16、3-17、3-18、3-19、3-20、3- 21 、3-22、3-23等地號,其中3-23地號51年間再分割為3-23、3-25地號、3-25地號於53年間分割為3-25、3-28、3-29地號,其中3-29地號於67年間與無租佃關係之11-3地號土地合併編為3-29,67年間因重測改編為高雄市○鎮區○○段○○○○○號,於77年間分割為1504、1504-3、1504-4地號,故此部分之土地亦屢經分割合併而無與租佃關係之土地合併而成。上開土地變動情形,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函及函附之土地變更情形資料一份可稽。(見本院卷㈡168 至176 頁)。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上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著有判例。據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審判長闡明上訴人之上訴之聲明國有財產局在92年4 月30日以書狀表示因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非耕地,主張若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以該日書狀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是否還是要確認現在的租賃法律關係存在等語,上訴人稱:「我們是要請求確認過去的租賃關係存在,所以我們的聲明請更正如下:上訴聲明:二、確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與上訴人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1506地號、1507之4 地號、1504之4 地號其中20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所示1504-4A 部分、1507之3 地號其中228 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所示1507-3A部分土地自民國38年1 月1日 起至92年4 月30日止有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等語(本院卷㈢66至67頁)。上訴人原請求確認法律係自過去迄現在存在租賃關係,現更正並減縮為確認上開期間之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上訴人雖主張由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於同法第247 條第1 項後段增列「…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之意旨,足以解釋為過去法律關係影響及現在法律關係,而為根本統一解決,所必要,並有確認利益者,得為確認標的云云。然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與上訴人間就上開四筆土地間自38年1 月1 日起至92年4 月30日止有三七五減租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顯係就過去存在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並非確認現存之法律關係,至於上訴人就此四筆土地部分,可否請求補償費?上訴人自可另為起訴請求給付補償費訴訟解決,且無不能提起訴訟之情形,則其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地位,欠缺確認利益,此部分請求確認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之訴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主張因其承租之1507-5、1506-1地號二筆土地,因於79年5 月25日及84年10月23日由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無償撥交被上訴人高雄市工務局使用。就1506-1號土地部分,依79年間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高雄市工務局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按核准撥用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扣除以該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礎核計之增值稅後餘額之六分之一,補償陳吳金,就1507-5號土地部分,依83年修正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高雄市工務局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予陳吳金。依此計算,1506-1號土地部分應補償2,243,496 元;1507-5號土地部分應補償3,869,040元,合計為6,112,536元。而陳吳金死亡後,上開債權由陳吳金之全體繼承人為協議分割,均同意分由甲○○一人取得,故由甲○○承受訴訟請求云云。被上訴人高雄市工務局則否認上訴人就系爭1506-1,1507-5號土地在撥交予高雄市工務局使用時,上訴人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依吳萬成於37年1月1日所簽立之租約,其承租地
土地演變迄今,其中前述盛興段1507-5號地係該吳萬成租約所載戲獅甲段1-1號土地演變而來,前盛興段1506-1 號土地係該吳萬成租約所載戲獅甲段3 號土地演變而來。上訴人以此土地演變之過程,主張前述1507-5及1506-1號土地係吳萬成承租之土地。惟查,⑴上訴人亦自認吳萬成事實上承租之土地並非租約所載該等地
號全部面積,而僅係租約所載該等地號每筆地號內部分之面積而已,因此,僅以租約所載土地地號之演變過程,並不等於吳萬成事實上承租範圍土地之演變過程,況本件租約所載土地地號之演變過程中,該等地號之土地面積均有增減,甚而又與其他地號之土地合併成新地號,更甚而重測後再合併又再為分割成數筆新地號,已於前述,則吳萬成事實上承租並占有耕作之土地絕不能以其租約所載地號之演變,即得確定為系爭1507-5號及1506-1號土地即為吳萬成當初承租並占有耕作之地。
⑵戲獅甲段1-1 地番土地依前述土地演變為系爭1507-5號土地
,另戲獅甲段3 地番土地演變為系爭1506-1號土地,惟戲獅甲段1-1 地番土地總面積係0.8755公頃,換算後為0.903 甲,而吳萬成於37年1 月1 日所訂租約,就戲獅甲段1-1 號土地承租之面積僅為0.04甲,此有租約可稽,則吳萬成確只承租該土地小部分面積。又該戲獅甲段1-1 地番土地經多次分割成他筆地號土地,更於分割後之土地再經重測並與其他吳萬成未承租之土地合併增加土地面積成新地號後又再分割,系爭1507-5號土地僅係其中一地號土地而已,並無證據證明1507-5號土地即為吳萬成原租約之土地。
⑶又戲獅甲段3 地番土地總面積為0.7493公頃,換算為0.773
甲,而吳萬成於37年1 月1 日簽訂之租約,就此3 地番土地承租面積僅為0.09甲,則吳萬成僅承租3 地番土地部分土地,而該筆土地又經多次分割,又與其他吳萬成未承租之土地合併增加土地面積成新地號後又再多次分割,演變迄今,成為多筆地號之土地,1506-1號土地僅係其中一地號而已,然並無證據證明此系爭1506-1號之土地全屬於該吳萬成承租耕作範圍內之土地。且1506-1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無償撥用與被上訴人高雄市工務局開闢為公園之面積係0.1310公頃,換算係0.1351甲,然吳萬成所簽訂之租約,就戲獅甲段3 地番土地僅記載承租面積0.09甲。則上訴人主張系爭1506-1號土地係吳萬成承租範圍內云云,委無可採。⑷又吳萬成曾書立結書予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本院84年度重
上字第12號卷92至99頁),切結書上記載「具切結書人前耕作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所購國有土地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000號等000筆,經協議每坪取得農作物損失補償金新台幣65元後情願立即放棄耕作權交還貴會使用不得異議,特立此切結書為憑」(上開卷99頁),雖吳萬成書立之切結書,其上未記載吳萬成拋棄者為何筆土地,惟經函查結果,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所受讓之土地共42筆,其中尚包括吳萬成在37年1月1日租約中之承租戲獅甲段42等多筆土地,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93年11月22日函及系爭租約比對可稽(本院卷㈡226 頁及原審卷32頁),雖未包括戲獅甲段3 地番或1-1 地番土地在內,但參酌吳萬成既知其同一租約中之部分土地已由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讓售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而受衛理公會補償土地上農作物損失,並書立結書拋棄此部分耕作權,則就其餘土地如仍有耕作之意思,當時即應就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就其餘土地另訂新約或繼續繳納租金,俾確定其重新耕作之土地地號及面積與其應負擔繳付之租金,非俟系爭土地中部分由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無償撥用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後若干年後,始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高雄市工務局抗辯上訴人不能證明1507-5、1506-1號土地係吳萬成原所承柤之土地,應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1507-5、1506-1號土地分別於79年5月25日、84
年10月23日經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無償撥用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時,該等土地上訴人根本既不能證明於撥用時有租賃權存在,該被上訴人亦未承認上訴人就該等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審卷189 頁所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82年11月8 日台財產南三字第82023461號函),上訴人主張上開系爭1506-1地號、1507-5地號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高雄市工務局應給付其補償費,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與上訴人間就系爭第1506、1507-4、1504-4A、1507-3A地號土地自38年1月1日起至92年4 月30日止之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請求高雄市工務局給付補償金6,112,536 元本息,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確認之訴及請求給付補償金(未聲明金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補償金之金額及利息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假執行之部分,因其訴既敗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九、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周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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