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
丙○○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許世彣律師被上訴人 潮州鎮公所 設屏東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按兩造間就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內容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以下同)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上訴人丙○○十六萬八千零五十元,及均各自應付月份之次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第二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第二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一)被上訴人應就坐落屏東縣○○鎮○○○段○○號之一田面積零點伍零參玖公頃,按水利溝面向下挖除五尺,以水利溝面為準,上、下各二尺填土方整平,測量界址後,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乙○○。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之損害金,以及此金額十倍計算之違約金。(二)被上訴人應就坐落屏東縣○○鎮○○○段○○號田面積零點貳貳參零公頃及同段八一之二號田面積零點貳捌貳壹公頃,按水利溝面向下挖除五尺,以水利溝面為準,上、下各二尺填土方整平,測量界址後,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丙○○,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丙○○十六萬八千零六十六元之損害金,以及此金額十倍計算之違約金(一審卷第三頁反面)。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鈞院前審(八十七年重上字第十二號)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如前開上訴聲明(重上卷第一六五頁反面、第二四九頁)。從而本案上訴人前開二請求,均為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等之系爭土地,而未給付價金等為其原因事實,主要爭點應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非無關連行,且於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堪認兩訴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依法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性質內容:
(一)第一次書面契約: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年六個月(壹審卷六、柒頁)為堆放全鎮垃圾期間,係一般性土地租約。
(二)第二次書面契約: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四個月(壹審卷第八至十一頁)為整地準備返還期間(此觀契約第六、九、十三條自明)。
在出租人無表示反對續租情形下,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三)第三次口頭契約: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五個月。因被上訴人毫未準備於八十四年底返還土地,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協商再續租時,起初全部地主均同意,此觀鎮公所民政課員廖基煌證供:「在去年十二月間我們三次與地主協商承租土地事宜,有談成,地主也同意以原來之價錢承租五個月...」(壹審卷第五十一頁第一、二行)。鎮公所訴代亦庭稱:「廖進源部份要以本案證詞內容部份為準。我們主張期滿再續租五個月」(貳審上字卷第八十六頁反面三、四行)。嗣因如地主余丁贊急於處分土地償還債務反悔而影響其他地主在被上訴人備妥之書面契約(貳審卷一四五至一五二頁)簽名。故被上訴人一再主張「既已口頭答應,租賃屬諾成契約而已生續租效力」,因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中承認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租賃效力。租約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最後期滿日。被上訴人並非主張租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應特指明。故兩造有效租約延續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為不爭之事實。
三、又應審究者,係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前後兩造對該租約之態度如何乙節而已。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租賃契約為諾承契約,僅因雙方當事人對於租賃要件之意思一致,即可成立,並為不要式契約。且兩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五條:「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土地交還甲方...」之約定,亦未以「要式」為條件。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鈞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參照)。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即不復存在,端視被上訴人有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及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之意思:
(一)依前所述,兩造第一次書面契約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二年六個月(壹審卷第六、七頁)為堆放全鎮垃圾期間,其契約目的為「堆放垃圾」。兩造第二次書面契約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四個月(壹審卷第八至十一頁),為整地準備返還土地期間,此觀契約第
六、九、十三條自明,故其契約目的為「整地返還土地」。故兩造間所定二契約,其目的並不相同。
(二)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整地交還土地之義務,兩造依口頭之合意,按第二次書面契約內容續約五個月,即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其定約目的亦在「整地返還土地」。但被上訴人自今迄未於期限內履行完成整地返還土地之義務。故被上訴人雖稱未再繼續「堆放垃圾」,並舉已就他處租用土地堆放垃圾為由,主張未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惟依契約目的觀之,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整地返還土地前,即屬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故被上訴人現仍以整地返還土地之意思,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無疑。
(三)又兩造所定整地返還土地之契約第五條雖有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土地交還甲方.
..之約定,惟並未以「要式」為條件,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仍以整地返還土地之意思,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未曾反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僅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依約(整地返還土地)使用土地,故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所定租賃契約,雖因租賃期間屆滿,惟因被上訴人仍積極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亦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有卷附照片數張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以觀,上訴人雖知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惟並無反對之意思,且以實際行動確認(攝影)上開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之事實,足見上訴人係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並非單純之沉默而已。故二造間就系爭土地整地返還之租賃契約,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依約交還土地之日止,均合法繼續有效。亦即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雖非因租賃期間屆滿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租賃物,上訴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而成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但仍因租賃期間屆滿,被上訴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上訴人亦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四)矧被上訴人於整地返還前,勢必繼續佔用系爭土地。如無契約關係,依契約第五條後段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上訴人即得向其請求按照租金十倍之違約金,對被上訴人而言豈非更有重大之不利益。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未曾表示「反對續租」,被上訴人方面亦因無法返地而不敢表示「不再續租」,故上訴人於照相存證後,仍令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冀求被上訴人盡速整地返還之行為,顯屬默示同意。兩造間既已無書面契約之拘束,顯已屬不定期繼續租賃明若觀火。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內容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元,上訴人丙○○新台幣拾陸萬捌仟伍拾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參、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變更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屏東縣○○鎮○○○段八一之二號、八二號土地二筆,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陳簡吻所有,上訴人丙○○既然早非土地所有權人,其仍訴請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十六萬八千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屬無據。丙○○早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登記原因為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即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再與被上訴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二、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查兩造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土地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土地,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十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決無異議。」,從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消滅,上訴人訴請給付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算之租金即為無據。
三、按契約以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始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又「兩造就系爭工款所為之和解契約,既附有須經上訴人之上級官署核准之停止條件,則其上級官署未予核准,即難謂非其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屬未生效力。」(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一號判例),「鄉鎮有土地由鄉鎮自治機關使用收益,其處分應經該管縣市政府核准(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第六條),協調會議既表明協調結果須經縣府核准後辦理,在未經縣府核准前不能認兩造間之買賣業已生效。」(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八五號判決)。查被上訴人為鎮公所,承租土地或續約,攸關預算之編列、執行,須經鎮民代表會議決(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四款規定)、審計部屏東審計室同意(審計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屏東縣政府核准(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六項規定),查兩造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方雙方洽計為肆個月即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五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土地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土地,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十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決無異議。」,顯見上訴人明確反對續租,被上訴人也未經核准續約,雙方租賃關係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雙方自無從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意從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繼續租賃關係,且上訴人在一審、鈞院均迭次表示沒有同意續租,所以一審才起訴請求損害金、違約金及回復原狀,上訴人既然不同意續租,雙方自無從達成續約意思表示一致。
四、證人洪佳禎證稱「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之後我們的垃圾並沒有再倒在系爭土地上,而是倒在蓬萊里另承租的私有地上」(見一審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筆錄)。證人廖基煌證稱「直到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我將合約拿到陳文英家給他不蓋章時,他們都反悔,說要提高租金五倍。」(一審卷五十頁)。證人歐壽男證稱「在一日上午五點多,我有到垃圾場去看,地主們以鐵鏈把垃圾場大門鎖起來,又以機車、汽車擋在大門前,不讓垃圾車進入」(一審卷第五一頁)。證人黃燈全一審證稱「我確有出租六三五之五、之六號土地給鎮公所,租約在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所訂立的,大約在去年十二月中旬左右跟我說要租我的土地,為解決鎮公所垃圾問題,我有答應,所以那時起鎮公所就將垃圾倒在我的土地上,原先是先倒在我隔鄰的土地上,等我的土地挖好之後,才倒在我的土地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就倒在我的土地上,同時訂約」(一審卷第五五頁)。余丁贊、陳水生、賴芳紳、林燦崙在鈞院供稱「問: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與被上訴人協調續租五個月,為何後來反悔不蓋章?答:協調是要以五個月時間讓公所整地完畢交還土地,不是要續租,公所表示要再續租,但我們不要,所以協調未成,我們沒有蓋章。」(見重上字第十二號卷第四九頁)。證人廖基煌在鈞院證稱「我奉鎮長之命協助洪隊長與地主談續約的事,在第二次租約屆滿前地主談續約,地主有口頭答應延長五個月到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租金照第二次租約的租金,到了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將寫好的書面契約拿給陳文英簽名,他們就說不必說,說租金太低要調高。」(重上字第十二號卷第六六頁)。
五、綜合上述證據,足證兩造租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兩造未再續訂租約,且上訴人反對續租並以汽、機車阻撓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倒垃圾,被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即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從而上訴人訴請給付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算之租金洵屬無據。
六、兩造間在八十六年三月四日達成協議「先就地整平垃圾,土方完工再召開協調」、「垃圾整平,土方亦整平,割路機整地」,此有一審卷第七十頁協調會記錄、一審卷第七二頁清潔隊簽呈可證,並據證人廖進源在一審證稱「協調結果,係鎮公所應將土地填土並推平」(一審卷第四五頁),證人廖進源在鈞院證稱「兩造在協調寫好契約,產生爭執後才來找我,調解委員會協調」(重上字卷第五十頁),證人廖基煌在鈞院證稱「問:兩造在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有否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地整平垃圾的土方,封場後的租金及補償費俟完工後再協調?答:上訴人等由鎮民代表廖進源陪同到場與公所達成協議,我在三月二十六日發給鎮公所辦理發包,庭呈會議記錄。」(重上卷第六七頁),按兩造既然達成上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協議,被上訴人並依此協議發包填土,雙方應依此協議履行,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事實,按後約修正前約,被上訴人既依兩造協議填土、覆蓋、中止使用系爭土地倒垃圾,早在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在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迄今既未以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從而上訴人訴請給付租金自屬無據。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紙。
理 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就坐落屏東縣○○鎮○○○段○○號之一,田,面積0、五0三九公頃,按水利溝面向下挖除五尺,以水利溝面為準,上、下各二尺填土方整平,測量界址後,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乙○○。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之損害金,以及此金額十倍計算之違約金。㈡被上訴人應就坐落屏東縣○○鎮○○○段○○號,田,面積0、二二三0公頃及同段八一之二號,田,面積0、二八二一公頃,按水利溝面向下挖除五尺,以水利溝面為準,上、下各二尺填土方整平,測量界址後,將土地交返上訴人丙○○,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丙○○十六萬八千零六十六元之損害金,以及此金額十倍計算之違約金。(見重上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按契約內容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乙○○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上訴人丙○○十六萬八千零五十元,及均各自應付月分之次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重上卷第一六五頁背面、第二四九頁及本審卷)。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核前開上訴人起訴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給付損害金及違約金,而變更之訴則係請求給付租金,均以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等之系爭土地,而未給付代價為其原因事實,主要爭點應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非無關連性,且於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兩訴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既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又原訴既因變更而應視為撤回,本院自僅就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將所有系爭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八一-二地號、八二地號土地各出租予被上訴人供垃圾掩埋場使用,期間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惟至期間屆滿時,被上訴人仍未能依約整地返還,為此兩造乃再續約四個月,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前,雙方再同意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成立續租土地協議,以之再作為被上訴人整地準備返還期間。其中,上訴人乙○○○○○鎮○○○段○○○○○號土地面積0.五0三九公頃,每月租金以每公頃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計算(即系爭土地每月租金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另上訴人丙○○○○○鎮○○○段八二、八一-二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二二三0公頃及0、二八一二公頃兩筆土地,每月租金以每公頃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計算(即系爭二筆土地每月租金十六萬八千零五十元)續租與上訴人。該系爭租賃土地迄今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成為不定期租賃,故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仍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此依租賃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按契約內容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乙○○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上訴人丙○○十六萬八千零五十元,並均各自應付月分之次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件租期屆滿前原同意續約,嗣因知悉被上訴人另覓垃圾場不易,而於租期屆滿前一日,要求提高租金五倍,因被上訴人無力負擔而未完成續租手續。被上訴人乃於租期屆滿時,另行緊急租得訴外人黃燈全所有土地充為垃圾掩埋場,並未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傾倒垃圾,且上訴人於租期屆滿當日即強行阻擋被上訴人垃圾車進入以收回土地,被上訴人並未再占用系爭土地,自無不定期租賃關係。況上訴人在毀約後,先是否認兩造確有續約事實,要求被上訴人負租約期滿後之給付損害金及違約金之責,嗣又主張兩造尚存有租約關係,請求給付租金,其所據自相矛盾,也為權利濫用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前開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即出租與被上訴人做垃圾掩埋場使用,期間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惟至期間屆滿時,被上訴人仍未能依約整地返還,為此,雙方乃再續約四個月,其期間為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前,雙方再同意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成立續租協議,以之再作為被上訴人整地準備返還期間,其中使用上訴人乙○○所有前開系爭八一-一地號土地一筆,每月租金為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使用上訴人丙○○所有系爭八二、八一-二地號土地二筆,每月租金為十六萬八千零五十元等事實,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即派員與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出租人接洽交還土地相關事宜,因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續租,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七時,邀集原出租人○○○鎮○○路蚱蜢火鍋店作第一次協調事宜,第二次協調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第三次協調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地點均在地主陳王玉櫻住宅。最後達成協議內容:地主均表示「同意續租到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租金依據八十四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租金標準計算支付」。三次協調參加人除地主外,被上訴人公所為鎮長林宗俉,前後任清潔隊長廖基煌與洪佳禎,及公推調解委員歐壽男等人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九頁、重上卷第一六四頁、第一七八頁背面、第二二二頁、本院上更㈠卷第四十四頁、第五十三頁),並經證人廖基煌於本院前審供證屬實(見重上卷第六十六頁背面)。但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租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兩造未再續訂租約,且上訴人反對續租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以汽、機車阻撓被上訴人之垃圾車進入系爭土地上倒垃圾,被上訴人以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至上訴人所稱協調內容,只是協調將土地填土及推平而已,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擬定租賃契約書,但上訴人因不同意而未簽名蓋章,雙方租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實際亦未使用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查兩造於租約之租期將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前,固曾達成上述之協議內容,但被上訴人依據該協議內容擬定租賃契約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送交上訴人簽章時,則為上訴人拒絕簽名蓋章等情,已據證人即前任清潔隊長廖基煌在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本院重上字卷第六六頁),上訴人亦承認未在該契約上簽章,雖主張在未到期前一個月,被上訴人口頭要求續約,而且書寫提出書面契約給上訴人,本造及對造口頭上也同意了,但是書面契約沒有簽,口頭同意延長五個月,並且同意對造繼續使用,而且對造也繼續在使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上開協議內容續租五個月所延用條件相同之租期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五條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土地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土地,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十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決無異議。」(見原審卷第八、五十、五一頁),已表明租期屆滿除經出租人同意外,不再續約,租約即歸消滅,至承租人如未依約交還土地,僅屬承租人應否給付違約金之問題。本件兩造達成上述協議內容後,上訴人並未補簽租賃契約書,雖上訴人以租賃為諾成契約並為不要式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租賃要件之意思一致,即可成立,雖未補簽租賃之書面契約,然此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續約之有效成立,主張兩造已口頭達成租約云云。惟查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最初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訂立時,及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滿而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續約再續租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時,均係以訂立書面契約為依據,衡之被上訴人乃政府機關之性質,此自屬當然之舉,再徵之被上訴人另向訴外人黃燈全租賃土地時定亦有訂立書面租約,此經證人黃燈全證實(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而上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續約,租賃期間僅四個月,兩造即訂有書面契約,參以前述被上訴人確曾派員持所擬之書面租約請求上訴人簽章,益證被上訴人本意須以訂立書面租約為必要。再依據證人余丁贊、陳水生、賴芳紳、林燦崙等人在本院前審證稱「(問:八十四年一、二月間與被上訴人協調續租五個月,為何後來反悔不蓋章?)答:協調是要以五個月時間讓公所整地完畢交還土地,不是要續租,公所表示要再續租,但我們不要,所以協調未成,我們沒有蓋章。」等語(見重上字卷第四九頁),及證人廖基煌證稱「我奉鎮長之命協助洪隊長與地主談續約的事,在第二次租約屆滿前地主談續約,地主有口頭答應延長五個月到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租金照第二次租約的租金,到了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將寫好的書面契約拿給陳文英簽名,他們就說不必說,說租金太低要調高。」等語(同上卷第六六頁)。亦可知上開協議內容僅係雙方所談及之租賃條件而已,並非雙方續約之同意,不能指為兩造已有口頭續約成立之表示;況上訴人起訴時主張此部分之續約未成立,而向原審訴請返還土地及給付損害金與違約金等情,與其變更主張續約成立,亦屬前後矛盾,不知何者為是,足見上訴人主張有口頭同意續約為無可採。
(二)次查,如上所述兩造於前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前,因上訴人拒絕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書面租約簽章,而上訴人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出面阻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此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機關之清潔隊隊長洪佳禎證稱:
「我當時不在現場,我是隔大約二十公尺左右在河的對岸看過去確實有機車、汽車擋住垃圾場大門口前面,有看到平常的轎車,不是計程車,是丙○○的,一部機車是乙○○的,他們二人在現場,其他的人(地主)不在現場,我只看到丙○○與乙○○在現場,現場只有一部轎車與一部機車,無其他車輛」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二0五頁);及據證人即潮州鎮公所調解委員會委員歐壽男於原法院另案(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證稱「在一日上午五點多,我有到垃圾場去看,地主們以鐵鍊把垃圾場大門鎖起來,又以機車、汽車擋在大門前,不讓垃圾車進入」之語(見該案卷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筆錄),足見上訴人有阻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益證上訴人並無續約之意思。又依證人黃燈全雖於上開原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六二三號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出租五魁嶚段六三五-五、六三五-六號土地給鎮公所,租約在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所訂立的,大約在去年十二月中旬左右跟我說要租我的土地,為解決鎮公所垃圾問題,我有答應,所以即時起,鎮公所就將垃圾倒在我土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所附該案筆錄影本),及證人洪佳禎證稱「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之後,我們的垃圾並沒有再倒在系爭土地上,而是倒在蓬萊里另承租的私有地上」(見一審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筆錄)之語,可知被上訴人顧慮租期屆滿,上訴人將不願續租,乃預為租用黃燈全土地,俾便堆置垃圾,並因上訴人阻止使用系爭土地而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未再垃圾倒在系爭土地上,是被上訴人所辯其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即無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消滅云云,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後,經雙方協議續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已有口頭續約等情,既屬無從證明,自難信實,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間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按兩造間就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內容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乙○○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上訴人丙○○十六萬八千零五十元,及均各自應付月份之次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黃科瑜~B3法 官 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