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複 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被上訴人 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暨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沈加成變更為甲○○,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開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開盟公司)間清償票款事件,前聲請原執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三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開盟公司在上訴人銀行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定期存款債權(存單編號:A二四八五一四─一及A二四八五一五─0號,面額均為七百五十萬元),對上訴人及開盟公司發扣押命令,禁止開盟公司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上訴人向開盟公司清償在案。詎上訴人竟以該存款係開盟公司承包參加人工程由其代收之履約保證金,因參加人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函告開盟公司違約,即將派員提領該二筆定期存款為由,否認開盟公司上開債權存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開盟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在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存款係開盟公司承包參加人台電公司工程由其代收之押標金轉繳履約保證金,承包商開盟公司於履約保證金轉繳交付時,因信託讓與擔保之關係,保證金之所有權即移轉於業主台電公司。除承包商於工程契約終了時且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者,承包商對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始因條件成就而得向業主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款。故系爭二張定期存單於開盟公司得標簽訂承攬契約,交由上訴人代收後,系爭二張定期存單之所有權即已歸屬參加人台電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陳述與上訴人相同。上訴人及參加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與債務人開盟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前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三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及開盟公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開盟公司收取其在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債權一千五百萬元(存單編號:A二四八五一四─一及A二四八五一五─0號,面額均為七百五十萬元),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向債務人開盟公司清償,上訴人則以上開存款係開盟公司承包參加人台電公司工程由其代收之履約保證金,因參加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函告開盟公司違約,即將派員向上訴人提領該二筆定期存款為由,否認開盟公司上開債權存在,向執行處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聲明異議狀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調閱上開假扣押案卷審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定期存款債權屬開盟公司所有,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由於開盟公司為投標台電公司工程,乃依台電公司指示於高雄銀行所設之「台電
公司收取押標金保證金專戶」繳交一千五百萬元,取得二張定期存單後連同標單向台電公司投標,從此系爭二張合計一千五百萬元之定期存單即由台電公司保管,嗣開盟公司得標簽訂承攬契約,依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七條規定,押標金即轉作履約保證金等情,此有系爭二張定期存單上明白記載:「今收到存款人開盟營造有限公司繳存台電公司#輸工處北區押標金保證金」(本院前審二卷第一五一頁),台電公司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七條規定:得標人應繳足之履約保證金,得由押標金轉繳。(見本院一卷第八0頁),及開盟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委託陳水聰律師函高雄銀行亦稱:「定期存款單二紙(合計一千五百萬元)乃本公司為承包台電公司工程所提供之履約保證」(本院前審一卷第六二頁)可資佐證,足見系爭一千五百萬元之二張定期存單係由原先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至為明灼。
㈡查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
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亦於履行契約完畢後返還之。其根本目的係為擔保,性質等同於押租金(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三0號判決參照)。則履約保證金應視為附有停止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亦即承包商係以擔保其債務履行或損害賠償之債務,將履約保證金交付予業主,承包商對該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工程契約終止且承包商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之停止條件,如承包商於工程契約終了時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者,承包商對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因條件成就而得向業主請求。此由定存單約定係以(一)台電公司預留印鑑及開盟預留印鑑章,或(二)台電公司預留印鑑及書面通知「任用一式有效」(原審卷第四五頁反面),均足證台電公司與開盟公司間就該系爭定存單之金額係成立擔保信託之關係。又依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所訂立代收工程押標金保證金約定書(原審卷第四二頁),應認上訴人係代台電公司保管履約保證金。故系爭二張定期存單於開盟公司得標簽訂承攬契約,交由上訴人代收後,系爭二張定期存單之所有權已歸屬參加人台電公司所有,祇不過開盟公司完全履行契約規定之義務後可請求返還。
㈢開盟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與台電公司訂定「龍潭變電所擴建工程」之承攬
契約後,尚未完工,開盟公司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發函通知台電公司稱:「本公司承包 貴處龍潭變電所擴建工程施工,因受他案牽連,致發生財務困難,支票已經拒絕往來,現正辦理歇業中,無法繼續施工,函請查照。」(本院前審一卷第六一頁)。而根據台電公司與開盟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五第一項之約定,台電、開盟及連帶保證人茂泰公司已共同約定,「保證人應保證乙方(開盟公司)完全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並隨工期延長或工程變更而自動延續擴大其保證責任,不得中途要求退保。倘乙方不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延誤工期,致甲方(台電公司)蒙受一切損失,除未完工程應由保證人負責繼續完成外,其餘有關乙方應履行之責任保證人應連帶負責賠償,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乙方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以及各項扣罰款均於接辦未完工程時起,自動無條件轉讓予保證人承受之」等語(原審卷第一0九頁)。由是可知,本件連帶保證人茂泰公司業與原契約之當事人間三方面共同達成協議,約定於開盟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時,由連帶保證人茂泰公司接辦即承受開盟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一切權利義務。準此,嗣後台電公司依約通知開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茂泰公司接辦系爭工程而簽約接辦時起,應認為茂泰公司依法構成契約承擔,概括承受開盟公司對於台電公司的一切權利義務,包括開盟公司對台電公司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
㈣訴外人茂泰公司自八十七年元月十六日收受台電公司通知接辦開盟公司應完成工
程之日起,亦需於完成系爭工程且無債務不履行時,始生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然茂泰公司經通知後並未接辦,而由參加人另發包完工,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一三六頁),所以茂泰公司自不能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單。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開盟公司對上訴人就系爭二紙面額各為七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單債權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均按
月將定存利息匯入開盟公司在上訴人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主張開盟公司對上訴人有該存款債權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之所以將利息匯入開盟公司帳戶,乃係基於與參加人所簽訂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工程押標金保證金約定書」中第四條第三款關於「廠商投標(承包)甲方工程違規(約)後經甲方沒收之押標金,於甲方沒收前其滋生之利息歸廠商」之約定而給付,不得僅因開盟公司仍擁有利息債權則主張保有所有權或原權利。另上訴人銀行所委託之會計師查帳核對該二筆定期存款確實屬開盟公司所有,係因會計師並不明暸參加人與開盟公司間有附停止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故不能執此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開盟公司對上訴人之一千五萬元定期存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B2 法 官 林健彥~B3 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婉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