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0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委其所屬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標售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農地(下稱系爭耕地),經伊以毗連耕地即坐落同段第六六三地號土地(下稱同段六六三號地)所有人之身分表示優先承購,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繳清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六萬元。詎被上訴人竟違反買賣契約所定應將系爭耕地與同段六六三號土地合併登記之義務,而於辦理系爭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標示暫不予合併登記。並限制該六六三號土地於系爭耕地登記他項權利塗銷時,始同時辦理合併登記,合併前不得受理該二筆土地單獨出售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登記,屬積極之加害行為。茲該買賣契約業經伊表示解除,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九百五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塗銷上開六六三號地限制登記之判決。並為下列之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百五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六六三地號、面積一七九九‧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之限制登記。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不能辦理合併登記之原因,乃上訴人將其所有同段第六六三號土地自行向外貸款設定抵押權所致,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依內政部釋示辦理登記,而上訴人既同意依內政部釋示之方式辦理登記,且已繳費辦妥登記領取所有權狀,自不得再反悔。又耕地優先承購者,應與其毗連耕地合併登記為法令所定,亦為兩造契約之約定,純屬上訴人之義務而非被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自無違約定可言,況被上訴人非系爭耕地標賣契約之出賣人,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優先購買土地後,該土地應與其原受分配土地合併成一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台灣省各縣政府標售農地重劃區「抵費地」,「零星集中土地」投標須知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亦規定:「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優先購買土地後,該土地應與其毗連原受分配土地合併成一宗」、「得標人或優先承購人於繳清土地價款後,取具當地台灣土地銀行發給之繳款單據,送請主辦機關連同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費及書狀書,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如係優先承購者,並應與其毗連土地辦理合併登記」等語。故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優先購買鄰地後,兩筆土地必須合併成一宗辦理登記,以免優先承購人購得鄰地後,又將鄰地出售他人以謀取不當利益。查系爭耕地由被上訴人委託萬丹鄉公所辦理標售,由訴外人李乾得標,標價為九百五十六萬元,上訴人以其所有同段六六三地號土地與系爭耕地相毗連為由,依修正前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三條「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發給現金補償。發給現金補償之土地,應予以集中公開標售。公開標售時,其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所購得系爭土地與其所有同段六六三地號土地自應合併為一宗辦理所有權登記。
四、次按所有權人相同之數宗土地合併,如合併前之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此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綦詳。查上訴人所有同段六六三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八頁),被上訴人曾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四)屏府地劃字第六一二六三號函詢高雄企銀是否同意合併,據高雄企銀以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八四)高銀總屏分一三四號函表示拒絕同意(見外放附件㈡)。故系爭土地與其毗連之同段六六三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辦理合併登記而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惟給付不能之事由係因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同段六六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則給付不能顯可歸責於上訴人即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
五、據上訴人之起訴狀略稱:依被上訴人所屬萬丹鄉公所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八三)萬鄉民字第一0五七九號公告(見原審卷一三頁)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關於優先承購土地應依台灣省各縣政府標售農地重劃區「抵費地」、「零星集中土地」投標須知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而該投標須知第十五條係規定:得標土地登記,得標人或優先承購人於繳清土地價款後,取具當地台灣土地銀行發給之繳款單據,送請主辦機關連同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費及書狀費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如係優先承購者,並應與其毗連土地辦理合併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六頁背面)。則萬丹鄉公所代理被上訴人辦理標售事宜,則主辦機關自係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依該投標須知第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應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合併登記。乃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未履行合併登記義務,反於辦理系爭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以暫不予合併登記方式標示(見原審卷一七頁),被上訴人顯已違反買賣契約所定合併登記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塗銷上訴人所有同段第六六三號土地之限制登記云云。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或解除契約,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固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所以不能辦理合併登記者,係因上訴人所有與系爭耕地相毗連之同段六六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高雄企銀而高雄企銀又不同意辦理合併登記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不能履行辦理合併登記之義務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之買賣價金及塗銷上訴人所有同段第六六三號土地之限制登記,即非有據。
六、上訴人稱: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業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廢除,被上訴人不得執該法條規定,主張土地合併如合併前之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若未徵得同意,即不負合併登記之義務而拒絕辦理系爭耕地與同段六六三地號土地合併登記之義務。茲被上訴人以屏府地劃字第一一四七四二號函通知屏東地政事務所逕以暫不合併登記標示(見原審卷一九頁),實已違反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義務。查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固將第九十五條規定予以廢除,惟系爭耕地之買賣係發生在八十三年間,而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定又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自仍應適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辦理,而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前條土地合併,如合併前之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而系爭耕地與同段第六六三地號土地均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土地重劃登記(見原審卷一七、一八頁),則被上訴人依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辦理,並無不當,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執同段六六三地號土地設定有抵押權,須徵得抵押權人之同意始得為合併登記之理由而拒絕辦理合併登記之義務之說詞,即非可採。
七、上訴人又稱:「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八四地五字第三四九五0號函示:按農地重劃區內零星集中土地公開標售,經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主張優先購買後,辦理該零星集中與優先購買權人原受分配土地合併為一宗,其處理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九九0五號函、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七三八九五五號函、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四0一二七四號函釋在案。本案重劃區內零星集中土地標售時,如已明示該土地與優先購買權人原受分配土地應合併成一宗,若其不履行,自可依上揭內政部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七三八九五五號函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始符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旨。故若優先承購之耕地未與承購之毗連耕地合併,被上訴人即應解除契約,並無暫不合併之理。故縱若認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並無優先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而為適用之餘地,則依上開函示既然本件上訴人優先承購之第六六四號耕地未與毗連之第六六三號耕地無法合併登記,被上訴人應即解除契約,此為行使解除權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本文及同條第二款等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有請求返還價金併附加利息,以及塗銷上訴人同段六六三號土地上之限制登記之回復原狀之債權。詎被上訴人依法有應解除契約之義務,竟諉以暫不合併登記方式標示,拒不履行解除契約之義務,顯見被上訴人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行使契約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明文,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本文及同條第二款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併附加利息,以及塗銷上訴人同段六六三號土地上之限制登記,應為有理由」等語。然查,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八四地五字第三四九五0函稱:「...㈡按農地重劃區內零星集中土地公開標售,經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主張優先購買後,辦理該零星集中土地與優先購買權人原受分配土地合併為一宗,其處理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九九0五號、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七三八九五五號、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四0一二七四號函釋在案,本案重劃區內零星集中土地標售時,如已明示該土地與優先購買權人原受分配土地應合併成一宗,若其不履行,自可依上揭內政部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七三八九五五號函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二二頁背面),而內政部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七三八九五五號函稱:「....本件台南縣政府辦理岸內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鎮○○段○○○號土地標售時,其毗連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卻於得標後辦理登記前將其毗連之原受分配土地移轉與他人....本案標售及優先購買權行使,性質上屬私法之法律行為,且購買後土地既尚未辦理登記,倘該管縣政府於通知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優(先)購買時,已明示其優先購買土地後,該土地應與其原受分配土地合併成一宗,則優先購買權人若不為履行,該管縣政府自可解除該買賣契約」等語(見外放民事訴訟案卷證二二頁背面),上開二函係指優先購買權人於購買零星集中土地後,不履行合併為一宗之義務,縣政府得解除契約而言,亦即縣政府之解除契約係屬縣政府之權利,而非義務,如縣政府不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任何人均不得強制其行使,此觀上開二函均謂「自可解除該買賣契約」一語,即不難明白。且兩造成立買賣系爭耕地契約,又未約定解除權之行使為契約生效或失效之約定,不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並無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
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同段六六三地號土地所為之限制登記,誠乃不法侵害及妨害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亦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同段六六三地號土地之限制登記云云。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見購買之權,以地段相連,且於公開標售時當場主張優先購買者或接獲出售通知後十日內以書面申請者為限。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投標須知內訂明,並應於公告標售前十日,通知其到場主張優先購買權或出售前,通知其優先購買。前項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優先購買土地後,該土地應與其原受分配土地合併成一宗」,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前條土地合併,如合併前之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等語,故優先購買之土地與優先權人原受分配土地因毗連關係必須合併成一宗為所權移轉登記或合併登記,如合併前之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而該他項權利人又不同意合併登記,則依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四0一二七四號函所稱:「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公開標售,經毗連設定他項權利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優先購買後,他項權利人不同意時,可暫不予辦理該零星集中土地與優先購買權人原受分配土地合併為一宗,但他項權利塗銷時,應同時辦理合併登記,合併之前不得受理單獨出售移轉產權登記申請案件」(見外放卷證二二頁),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八三地五字第七四八六九號函所稱:「按土地合併,如合併前之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之同意....依鈞部(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內地字第六九九九0五號函說明,經毗連限制登記土地之所有權人優先購買者,暫不予合併規定不予合併「但在該六六四號零星集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註記本地號土地應與同段六六三號土地合併,惟該地因有登記他項權利(抵押權)故於塗銷時,應即同時辦理合併登記,合併之前不得受理單獨出售,移轉產權登記申請案件,並於六六三號土地之登記簿標示欄亦應註記本筆土地應與同地段六六四號土地合併登記,惟該地號土地,因有登記他項權利(地上權),故應於塗銷時,同時辦理合併登記,合併之前不得受理單獨出售移轉產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等語。故被上訴人係依據法令之規定就上訴人所有同段六六三地號土地為限制登記,並無侵害或侵奪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得依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塗銷該六六三地號土地之限制登記,亦非有據。
九、上訴人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向被上訴人陳情維持單筆土地登記及解除本件契約返還價金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四屏府地劃字第八六九八三號函連同陳情書請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就「不予合併」或由「屏東縣政府解除買賣契約」為宜,據臺灣省地政處以八四地五字第三四九五0號函示稱:「本案重劃區內零星集中土地標售時,如已明示該土地與優先購買人原受分配土地應合併成一宗,若其不履行,自可依上揭內政部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七三八九五五號函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至退還其地價款是否包括保證金乙節,請依投標須知及民法契約解除有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九0頁)。被上訴人嗣以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四屏府地劃字第八八八九一號函通知上訴人依上開臺灣省地政處八四地五字第三四九五0號函示辦理,自係通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八八八九一號函僅係通知上訴人有選擇暫不合併登記或解除契約,而上訴人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之陳情書內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之買賣契約既生解除之效果云云。然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四地五字第三四九五0號函所謂,若其不履行,自可依上揭內政部七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七三八九五五號函(見原審卷二二頁背面)規定解除契約,係指屏東縣政府得解除契約而非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而言。至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四屏府地劃字第八八八九一號函係稱:「主旨:台端為頂林㈠農地重劃區內,以毗連之現耕所有權人優先購買零星集中土地後,辦理該零星集中土地與原受分配土地合併成一宗案,請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示辦理,請查照。說明:依據臺灣省政府地政處⒍⒍地五字第三四九五0號函辦理。檢附前函及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內地字第六九九0五、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內地字第七三八九五五號、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內地字第八四0一二七四號函等影本各乙份」等語(見本院卷一一三頁),並未通知上訴人有選擇權,可選擇暫不合併登記或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既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又無解除契約之權利,自不生兩造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之問題。至上訴人主張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係代辦機關,本件標售土地兩造爭執信函往返,均由被上訴人為之,甚者,對於上訴人之陳情書於函請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核示案中更提及其可解除契約,依代理之法理,被上訴人應得為系爭耕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經查,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係受屏東縣政府即被上訴人之委託,標售系爭耕地,則萬丹鄉公所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又係土地重劃之主辦機關,其係系爭耕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了無可疑。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四八屏府地劃字第八八八九一號函通知上訴人可解除契約,則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具狀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准發還所繳付全部地價款」,即證系爭耕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云云。然查,上訴人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已於前述,被上訴人又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曾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但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則兩造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所辯自屬無可採信。
十、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原告(上訴人)認為當時被告(被上訴人)在六月十二日發函給他,依照臺灣省地政處之函文辦理。原告一直將地政處的函文解釋為二種情形,一是將二筆土地合併為一筆,一是解除契約。而被告認為地政處解釋的函文是按照內政部當初的指示要辦限制登記,不然就是解除契約。兩造如今的爭議點是在解釋地政處的函文。當初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被告寄函文給地政處及被告,陳明要處理這件事情依照地政處函文辦理。原告只看到函文的主旨而已。說明二中被告很清楚也檢附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字第八四0一二七四號函來處理。內政部函示土地的部份先暫時不合併登記,但二筆土地必須先辦理限制登記。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字第三四九五0號函在證物附件四說明二欄中兩造解釋不一樣就在此。原告不提說明的部份,被告認為處理方式不是合併登記就是解除契約。原告準備書狀中第二點提到當時自始至終都沒有同意辦理,且被告也沒有通知原告,被告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又發函給原告要原告按照當初臺灣省地政處的函文辦理」,「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字第八八八九一號函中指示有二種方式,依據內政部八四0一二七號函解除契約或是限制登記二種」、「被告沒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附件四最後一頁的說明中是依據地政處函文辦理,且也檢附前函以及內政部三個函文影本,其中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之函文主張可以解除契約。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函提出可以不辦理合併登記,但要做限制登記,八八八九一號函是通知原告要按照地政處指示辦理,也就是說原告有解除契約的權利,並不是被告有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等語,主張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解除契約權,而上訴人於起訴狀及陳情書中亦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解除之效力云云。然查:
㈠依屏東縣政府萬丹鄉公所標售土地公告第九條第一項所載,可知投標須知亦屬買
賣契約內容之一部,該投標須知第十五條關於得標土地登記規定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已於前述,足認於一般土地買賣,買受人得指定將土地所有權登記與第三人,但農地重劃區與零星集中土地毗連之所有權人,若依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行使優先權購買該耕地,僅能以自己受移轉登記,而不得將標得之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他人,在出賣人部分,只須負交付土地及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至於所有權登記之方式,則非其義務。是上開規定係在限制買受人所有權之行使,課以買受人義務,即標賣契約中將法律規定事項,引為契約之內容,無非在重申法律此類土地買賣所加諸買受人之限制規定。故本件未能辦理合併登記,非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應負契約義務,且又係因可歸責上訴人而無法辦理合併登記,上訴人自無解除契約之權利。
㈡上訴人就本件土地合併情事曾三次陳情被上訴人,其中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
十二日以屏府地劃字第八八八九一號函通知上訴人:請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地五字第三四九五0號函示處理,並檢附前函及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八日、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第六九九0五號函、第七三八九五五號函、第0000000號函等影本各一份。則由上開函示說明,可知被上訴人係通知上訴人若不合併登記,有解除契約或為限制登記之二種處理方式,但因上訴人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已於前述,故此函示僅在於告知上訴人有上開二種處理方式,故如上訴人就其中為一方式選擇,並非即發生效力,須待被上訴人再決定是否同意,非謂上訴人因此函示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即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故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再具陳情書,縱認其陳情書內容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因上訴人既本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其雖為此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待被上訴人審議決定是否同意,若被上訴人亦同意解除契約,始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又以屏府地劃字第九三四八八號函覆應依前述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屏府地劃字第八八八九一號函辦理,即僅表示有二種方式處理,並未表示同意解除契約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又因被上訴人選擇限制登記方式,並經屏東地政事務所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繳納登記規費九千六百四十元,且配合辦理登記手續,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領取所有權狀,足認兩造就系爭耕地之買賣契約,並無解除契約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函示,其以陳情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已解除云云,殊無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買賣系爭耕地之契約業經解除,應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或不當得利,並除去妨害即塗銷同段六六三號土地之限制登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陳真真~B3法 官 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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