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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重上更㈠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戊○○

己○○丁○○丙○○乙○○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被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不當得利部分,超過新台幣伍佰陸拾參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陸拾伍萬陸仟伍佰零玖元部分,上訴人戊○○、己○○、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上訴人丁○○、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未聲明不服及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未聲明不服及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彭郎,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變更為甲○○,又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聲明由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承受及續行訴訟,及請求更名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人字第○九二○八○一三二三一號、台財人字第○九二○八○一三二三二號、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八○一○八七五號函令三件為證(本院重上更卷第三八至四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四六一、第一四六一之一、第一四六三、第一四六三之一、第一四六三之二、一四六三之三、一四六三之四號土地,作為上訴人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基地使用,約定租期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至後,兩造未再續訂或另訂新約,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詎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中第一四六三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三七八平方公尺及F所示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第一四六三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二九平方公尺、C1所示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及I2所示面積一0平方公尺;第一四六三之二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1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第一四六三之三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1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第一四六三之四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六七平方公尺、A1(即C3)所示面積五九平方公尺、B所示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C2所示面積三一0平方公尺、F1所示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G所示面積六五平方公尺、H所示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及I所示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承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百分之十作為上訴人一年所受利益之計算標準,訴請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損害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十四元之損害金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承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八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及上訴人戊○○、己○○、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上訴人丁○○、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二千八百一十四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嗣經本院前審判決後,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則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止之不當得利二百六十七萬零三百五十二元本息,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上訴駁回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即存在數棟老舊危屋,嗣上訴人又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續租系爭土地,並約定租期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間,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前揭老舊危屋拆除改建,均遭被上訴人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照原狀修繕」為由拒絕,八十二年五月間上開房屋遭火災毀損,上訴人既無法將該屋拆除重建,故於租期屆滿後,即未再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亦未再占有或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已拋棄對該建物之權利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承租土地,並無理由。又上訴人自承租起迄今未曾真正使用過系爭土地,並無何「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亦未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尚不得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縱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復使用或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多亦僅如其出租土地所能獲得之租金數額而已,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按申報地價總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並非有據。何況上訴人於原審早已主張拋棄系爭土地上之殘留物所有權及占有,被上訴人於當時即可自行收回系爭土地,亦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再者,被上訴人理應於上訴人不再繳納租金時,即要求將系爭土地收回,或向上訴人催討返還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才提起本件訴訟,並欲追討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返還日止之損害賠償金,足使一般觀念相信上訴人返還為合法,被上訴人之請求乃屬權利濫用及與有過失,並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免除給付或減少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至後,兩造未再續約,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上訴人五人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三)系爭土地中除第一四六一號、第一四六一─一號土地全部,及第一四六三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五平方公尺,上訴人未占用外,餘皆為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所占用,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

(四)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關於不當得利要件部分:上訴人認系爭房屋因發生火災而毀損,不堪使用,上訴人並無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則認上訴人受有利益。

(二)關於不當得利數額部分:被上訴人認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且此不當得利數額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原審判決按百分之八計算,就敗訴之百分之二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上訴人則認上訴人未受有利益,縱應給付,亦應按約定租金數額每期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為標準計算。

五、按「當事人間關於租金數額之約定,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受其拘束,租賃期限屆滿時,除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情形外,其租賃關係即行消滅。如承租人於租賃物之返還應負遲延責任,出租人自得按時值之租金,請求損害賠償。」,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0七八號判例及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一)上訴人於租期屆至而不續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乃為消滅,上訴人即負有返還所承租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茲上訴人於租期屆至仍未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除去,並返還承租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發生火災,已毀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自八十二年五月起即免徵房屋稅,始終荒廢,無任何使用電力資料,亦無設籍資料,且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未占用系爭土地,並無獲得利益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返還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即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於其實際如何利用系爭土地,在所不問,所辯未獲有利益一節,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既無協助重建,又不辦理續租或讓售,並應於上訴人不再繳納租金時,即要求將土地收回,或向上訴人催討返還土地,惟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並讓土地閒置達七年之久,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才提起本件訴訟,欲追討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返還為止之損害賠償金,顯已逾相當期間,足使社會一般觀念認上訴人相信其返還系爭土地合法,被上訴人實有權利濫用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免除給付,或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變更原有效果而免除給付,或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少租金云云。惟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即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甚明,出租人雖有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之權利,惟其發動此權利之時間為何,法律並未規定,且有時效制度之機制以規範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以確保社會經濟秩序,是被上訴人未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非當然謂其有權利濫用或與有過失之情。且上訴人僅為拋棄占有,並未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難認有何使社會一般觀念認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合法情事。再者,上訴人係承租系爭土地,而非承租房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雖已毀損,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二款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重建、改建,是上訴人對承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並未減損,尚無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因此,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變更原有效果而免除給付或減少給付,或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少租金云云,亦無可採。

(三)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以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準,應堪採取,亦即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即為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而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依兩造於八十一年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上雖記載租金每期(月)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惟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應繳租金依出租機關按法令規定所定計算方式,每年分十二期繳納,其依規定調整租率時,承租人並願照調整之租金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計算...」,故本件系爭租金自八十一年九月起調整為十五萬零一百二十九元,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調整為十五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而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頒之「台灣省省有地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台灣省省有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有被上訴人高雄分行致上訴人戊○○之函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八二頁),是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調整租金時,即係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額百分之五計算而調整一節,既為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書所約定同意依出租機關按法令規定調整租率,即堪認屬實。上訴人抗辯未事先通知或獲得上訴人同意云云,不足採取。故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租期屆至後,仍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額百分之五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抗辯應依原約定租金數額每期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計算云云,均無足採。

(四)上訴人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點交記錄可稽(本院重上更字卷第一一八頁),並為被上訴人表示不爭執(本院重上更字卷第一一二頁),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一四六三號土地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一四六三之一號土地二萬零七百八十元、一四六三之二號土地三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一四六三之三號土地三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一四六三之四號土地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函在卷可稽(本院重上更字卷第九九頁);又上訴人占用系爭一四六三號土地面積共五三四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及F部分)、一四六三之一號土地面積共九一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1、C1及I2)、一四六三之二號土地面積共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I1)、一四六三之三號土地面積共一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G1)、一四六三之四號土地面積共八八二平方公尺〔原判決附表誤載為八八三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A1(即C3)、B、C2、F1、G、

H、I〕。準此,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如附表所示五百六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七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五百六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七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如附表所示三百零六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所獲得之利益即如附表所示五百九十七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共計八百九十七萬二千九百八十元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五百六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七元,及其中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六十五萬六千五百零九元(計算式:31,512,420×5%×5/12=656,509)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上訴人戊○○、己○○、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上訴人丁○○、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分別定擔保金額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因原判決已為諭知,亦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 法官 吳登輝~B3 法官 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O~T32附表┌──────┬────────────┬────────────┬──────────────┐│地 號 │ 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 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 ││ │ 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 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一四六三 │16,131×534=8,613,954 │16,600×534=8,864,400 │13,280×534= 7,091,520 │├──────┼────────────┼────────────┼──────────────┤│一四六三之一│25,470×91=2,317,770 │25,975×91=2,363,725 │20,780×91=1,890,980 │├──────┼────────────┼────────────┼──────────────┤│一四六三之二│40,640×6=243,840 │41,600×6=249,600 │33,280×6=199,680 │├──────┼────────────┼────────────┼──────────────┤│一四六三之三│40,640×1=40,640 │41,600×1=41,640 │33,280×1=33,280 │├──────┼────────────┼────────────┼──────────────┤│一四六三之四│31,170×882=27,491,940 │31,600×882=27,871,200 │25,280× 882=22,296,960 │├──────┼────────────┼────────────┼──────────────┤│合 計│38,708,144 │39,390,565 │31,512,420 │├──────┼────────────┼────────────┼──────────────┤│相當於租金 │38,708,144×5%×1/12×19│39,390,565×5%×1/12×36│31,512,420×5%×1/12×42.94 ││之計算 │=3,064,395 │=5,908,585 │=5,638,097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