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台灣土地銀行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九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之組織,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奉財政部准許,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台財融㈡字第0九二八0一0八七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又其法定代理人林彭郎業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他調,並由甲○○接任,復有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人字第0九二0八0一三二三一號函附卷可憑,茲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訴外人福崗汽車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崗公司)所有,福崗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千萬元之擔保。惟福崗公司逾期未還,尚積欠被上訴人五千萬元本金及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福崗公司另積欠被上訴人票據債務二千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為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嗣因上訴人辦理高雄市第四十四○○○區○○段二七九段市地重劃,拆除福崗公司所有前揭抵押建物,應給付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該補償費應由被上訴人優先受償,乃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領取,欲將該補償費發放由福崗公司領取,惟此對被上訴人不生給付之效力,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將該補償費如數撥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均不予置理。為此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其餘之利息、違約金則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將應補償福崗公司之機器搬遷補償費九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交由被上訴人而抵充完畢)。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建物補償費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該系爭建物之抵押權固移存於得受之系爭補償費,但福崗公司對系爭補償費仍不失為應受領之人。且本件補償費之發放,上訴人已依規定公告,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該補償費業已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福崗公司支領完畢,上訴人無再重複給付之理。况重劃後,福崗公司另分得價值更高之土地,被上訴人對之執行,債權應仍足資受償。至於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另一問題,然被上訴人並不得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系爭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福崗公司所有,福崗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一億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千萬元之擔保,惟福崗公司逾期未還,尚欠被上訴人五千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嗣因上訴人為辦理高雄市第四十四○○○區○○段二七九段市地重劃,拆除前開抵押建物,應給付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而該補償費已發放予福崗公司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中長期放款借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八十四高澤民夏八十三執八三一八字第二五七九二號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第八百九
十九條之規定,該擔保物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參閱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而民法上述規定所稱之賠償金,並未有任何限制,無論係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取得,均不失其賠償金之性質,故補償金解釋上應包括在內。賠償金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就該項賠償金行使權利。是以抵押權人得逕向賠償義務人請求給付,賠償義務人則有對抵押權人給付之義務。(賠償義務人)如逕向抵押權人給付,依抵押權業經登記之公示效力及抵押物之代位物性質為抵押權之延長而言,此項清償,不得對抗抵押權人,抵押權人仍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支付。至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係就以地上建築改良設定抵押,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時,其抵押權視為消滅。為確保建物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特別規定建物抵押權人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因市地重劃分配取得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使建物抵押權人不因市地重劃結果造成損失,此為對建物抵押權人之特別保障之規定。本件系爭建物既因拆除而獲有補償金,原有抵押權移存於補償金上,抵押權人可優先受償,非謂建物抵押權人僅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而喪失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之權利(參閱卷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八八號判決意旨)。
㈡次按重劃前土地已設定抵押而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主管機關固得按原登記先後
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若重劃後未受土地分配者,則原設定抵押權之權利價值,主管機關應邀集權利人協調,達成協議者,依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地價提存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規定甚明。查本件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於重劃前同時設定抵押權於被上訴人,因土地實施重劃致地上建物為上訴人所拆除而滅失,上訴人應發給建物所有權人補償費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然該補償費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通知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協調;或於協議不成後,將上開補償費提存,而逕行將之交付與建物所有權人福崗公司,揆諸前揭說明,此項清償,不得對抗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上開補償費。上訴人抗辯伊已依規定公告,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該補償費已由福崗公司支領完畢,伊無重複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理云云,即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另抗辯,重劃後,福崗公司另分得價值更高之土地,對之執行,被上訴人債權仍足受償,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訴請給付系爭補償費云云。惟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效力固及於重劃後分得之土地,而得轉載於其中,可得對之聲請實行抵押權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然被上訴人對福崗公司之債權既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已如前述,基於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被上訴人自得對本件補償費行使權利,而不因抵押權日後有無轉載於重劃後之土地而異其結果。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以系爭補償費係被上訴人抵押權之代位物,被上訴人得對該補償費行使權利,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判決准許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魏式璧~B3法 官 吳登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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