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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重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原告與台灣省合作金庫等十九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0五號、第五0六號、第五0七號、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0四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於其再審訴狀內為前開之表明,並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二、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之結果,於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所準用。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0五號、第五0六號、第五0七號、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0四號等確定裁判,聲明不服,僅泛言:㈠原最高法院裁定及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一、十二、十三款之事由;㈡最高法院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八、九、十三款及第二項之再審理由等語,而均未就各該裁定或判決各有何再審情事為具體表明。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 法官 李炫德~B3 法官 謝肅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