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癸○○
之2號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複 代理 人 尤挹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子○○○
寅○○卯○○辛○○丑○○壬○○庚○○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婉菱 住同上被 上訴 人 己○○ 住高雄市○○區○○路58之1號
丙○○ 住高雄市○○○路○○○號7樓之1戊○○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4樓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 號5 樓辰○○ 住高雄市○○路○○○號丁○○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2樓乙○○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9年1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卯○○外,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審原告劉瑞堂(於本件最高法院審理中之91年2 月7 日死亡)生前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30.3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高雄市○○段576 之8 地號,民國88年2 月10日經地政機關更正面積為209.7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於65年間,以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向訴外人李金量買受,上訴人為伊子,伊為使上訴人結婚時較為體面,並達節稅目的,乃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於66年2 月7 日暫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茲伊欲將登記於子女名下之財產平均分配予各子女,並留存部分財產供伊晚年生活及醫療所需,因而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信託契約等情,爰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父劉瑞堂生前贈與予伊,而登記在伊名下,除該土地所有權狀由伊保管外,地價稅亦由伊繳納。伊父生前雖主張與伊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寅○○、辛○○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庚○○聲明:對上訴人上訴沒意見。被上訴人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未為何聲明。被上訴人寅○○於本院陳述:伊父劉瑞堂生前有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伊不知伊父內心本意如何等語,被上訴人辛○○於本院陳述:伊尊重伊父劉瑞堂之決定等語,被上訴人丑○○於本院陳述:伊曾聽過伊父劉瑞堂說系爭土地要過戶給上訴人,但伊不知實情如何等語,被上訴人庚○○於本院陳述:伊父劉瑞堂說過土地登記予何人,即屬何人所有等語,被上訴人卯○○於本院陳述:系爭土地係伊父劉瑞堂贈與上訴人等語,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未到庭為何陳述。
五、經查:㈠系爭土地於76年間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57
6 之8 地號土地,面積165 平方公尺,重測後○○○區○○段○○○ ○號、面積230.3 平方公尺,88年2 月10日經地政機關更正面積為209.71平方公尺。㈡原審原告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瑞堂於民國65年間,以120 萬元向訴外人李金量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576 之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該土地於66年2 月7 日由李金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劉瑞堂生前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暫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信託契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劉瑞堂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一節。
六、經查: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審原告劉瑞堂生前主張其為使上訴
人結婚時較為體面,並達節稅目的,而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劉瑞堂生前雖舉證人即其妾李不之弟李金量於原審證述: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劉瑞堂,在交易過程中,劉瑞堂提到土地要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惟李金量另證稱:至於劉瑞堂事後登記給誰,伊不管,劉瑞堂大約有十個兒子,為何要登記給上訴人,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則李金量與劉瑞堂交易過程中,雖曾聽劉瑞堂提到系爭土地要暫時登記在癸○○名下,惟其對於事後系爭土地為何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既稱不知情,自尚難以李金量上開證詞遽認劉瑞堂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
㈡又查劉瑞堂於6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贈與上訴人,因當時
上訴人(00年0 月00日生,劉瑞堂與元配所生之第四子)年紀尚輕就學中,劉瑞堂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其次女卯○○保管並告以其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事,且以上訴人尚求學中而由其繳納地價稅,嗣上訴人成年後,上訴人仍委由卯○○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迨上訴人工作後,劉瑞堂以地價稅應由上訴人繳納,故自上訴人於71年4 月移民美國後,上訴人即委託卯○○代繳地價稅,而於上訴人每次回國後再與卯○○結算等情,業經證人卯○○於原審及本次更審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1 、112 頁及本院重家上更㈠字卷第114 、115 頁),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為證(原本當庭發還,影本附原審卷第114 至
14 8頁)。參以劉瑞堂生前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所持有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卯○○代上訴人繳納之事實均不爭執,而劉瑞堂又未舉證證明其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係為使上訴人結婚時較為體面,並達節稅之目的。則劉瑞堂將所購之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繳納地價稅,難認係單純之借名登記。又信託契約之受託人除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外,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管理或處分。而依劉瑞堂自承其買受系爭土地後均由其管理、使用及收益等情,此亦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是劉瑞堂主張其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係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云云,不足採信。應認卯○○證述其父劉瑞堂購買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贈與上訴人等語,較為可採。雖劉瑞堂生前另主張其將數筆土地信託登記在子女名下後,通常均習慣將所有權狀交由子女保管,並無贈與之意,且因其每月均支付為數不少之生活費予其子女,故委由子女代為繳納地價稅,以略盡孝道,並無不妥云云,並舉證人即其六女己○○於原審證述:伊父曾將一筆土地登記予伊,並稱暫時登記,日後再分配,伊父退休後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伊保管,伊婚前地價稅由伊父繳納,伊婚後由伊繳納等語為證。惟己○○另證稱:伊不知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之理由為何等語(見原審卷審第199 頁反面),足見己○○並不知其父劉瑞堂為何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縱認劉瑞堂有將其他土地信託登記予己○○,並將所有權狀交付己○○及由己○○繳納地價稅,然此並不能推論劉瑞堂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亦屬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至劉瑞堂生前雖另以卯○○認其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將財產轉移予其與妾李不所生子女,因而與其感情不睦並有間隙,主張卯○○之證詞不實云云,惟未舉證實其說,尚非可採。
㈢劉瑞堂生前又另舉證人即劉瑞堂之三子壬○○於原審證述:
系爭土地本來要信託登記在伊名下,嗣因未分產,而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父只說暫時信託,未說要給何人等語,主張其尚未分產予子女,登記在其子女名下之土地均是暫時登記云云。惟壬○○就其為何知道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一節則證稱:伊問伊父,伊父稱只是信託登記而已,尚未分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可知壬○○所稱信託登記,係事後經由劉瑞堂所述才知信託登記之事,並非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所聞見,且所述與卯○○上開所證情節不符,自不得以壬○○上開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至劉瑞堂是否將其持有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信託登記在其子女名下,與本件無關,是其所提另案其與上訴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其獲勝訴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書,不足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之事實。
㈣又劉瑞堂生前另以其自購買系爭土地後,連同其所購信託登
記在己○○及庚○○名下之同段867 、868 地號土地,均出借予訴外人黃崑南搭建鐵皮屋使用,嗣於75年8 月出租予黃崑南,惟因黃崑南積欠租金,其乃以己○○及李不名義對黃昆南終止租約訴請遷讓房屋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收回該土地後,拆除黃崑南所建鐵皮屋,另出資重建鐵皮屋,並於77年10月1 日出租予訴外人詹改村,供詹改村之子詹逢傑經營洗車廠使用,嗣則出租予訴外人郭裕昌經營茶壺量飯店,伊因念及其五子庚○○(罹精神分裂症)經濟情況較差,故由庚○○之妻陳婉綾收取租金並簽訂租約等情,主張系爭土地自伊購買後均由伊管理、使用及收益,伊並未贈與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原審法院76年度訴字第663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6年度上字第513 號民事判決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且舉證人詹逢傑證述:伊自77年起,即以父親詹改村名義向劉瑞堂承租系爭土地,共簽約三次,租期計三年半左右,租金亦交予劉瑞堂,伊未曾與上訴人接洽等語為證。惟查上開另案一、二審民事判決係就己○○訴請黃崑南遷讓房屋事件,判決己○○勝訴確定,與本件爭點係有無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無關。且上訴人於71年4 月已移民美國,其與劉瑞堂為父子至親關係,因而由其父劉瑞堂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出租,嗣劉瑞堂因念及庚○○經濟不佳而由庚○○之妻陳婉綾出租該鐵皮屋以收取租金等情,均無違常理。況陳婉綾於原審亦證述:伊出租予郭裕昌後,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計較等語(見原審卷第16 0頁),則系爭土地若非上訴人自劉瑞堂受贈所有,陳婉綾即無必要告知上訴人其出租房地之事,上訴人亦無與陳婉綾計較與否之問題。準此,自不得以劉瑞堂曾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出租,遽認劉瑞堂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之事實。至證人詹逢傑另證述其曾聽劉瑞堂說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處理須經劉瑞堂同意等語,亦係事後聽聞劉瑞堂轉述之詞,非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所聞見,且所述與卯○○上開所證情節不符,不得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劉瑞堂生前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因劉瑞堂死亡而承受訴訟後,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是劉瑞堂所為主張,即屬無據。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其父所贈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劉瑞堂生前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信託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瑞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遂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