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原 告 戊○○原 告 丙○○原 告 甲○○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利美利律師複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鄭曉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1年度上更㈠字第370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2年度附民字第5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77年1 月26日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時,明知買賣契約內系爭十五筆土地中,僅部分為原告所有,部分則非原告所有,其非原告所有部分之土地,尚須由原告向原所有權人洽購等情事,竟意圖為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77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略以:
「戊○○、丙○○、甲○○、陳滄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77年1月間由陳滄溪(原告之父)向乙○○佯稱:
坐落高雄市○○區○○段293、297、298、299、300、301、
302、303、304、305、306、307、308、309、310號等十五筆土地,部分係戊○○、丙○○、甲○○所有,其餘土地有的已向他人購妥,有的正辦理移轉登記中,願以每坪新臺幣(以下同)31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乙○○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77年1月26日,在高雄市○○○街○○○號之陳滄溪..乙○○於簽約同時,將買賣價款簽發支票一次交付陳滄溪等人,並由陳滄溪等人兌領價款5,000萬元之後,陳滄溪等人並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付乙○○,乙○○始知受騙,陳滄溪等人總計共同詐得價款5,000萬元」等情為由,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原告有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7年度自字第39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竟教唆證人孫金田、邱國山於78年1月28日審理時,使證人孫金田就陳滄溪父子是否曾向乙○○表示非其所有之土地部分,已經辦理完畢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竟虛偽證稱:「他(陳滄溪)說那些土地(指非其子戊○○名義所有部分之土地),他都處理好了,自訴人(乙○○)如果拿錢來付給被告(陳滄溪父子),被告把那些錢轉交給那些人就好了」等語。同年3月2日,證人邱國山於同院審理該案時,亦於具結後證稱:「他(指陳滄溪)說有的土地已取得,有的已取得正辦理過戶」等語,致審理該案之法官採信渠等之證言,而判處陳滄溪、戊○○、丙○○、甲○○均有期徒刑二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時,始改判陳滄溪、戊○○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均緩刑二年,另丙○○、甲○○無罪確定在案(78年度上易字第167號)。查被告於提起前開詐欺自訴之後,另行對原告等提起履行契約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在履行契約部分,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1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79年度上字第248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戊○○、丙○○、甲○○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戊○○應將同段301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在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
10 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重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0 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等應給付乙○○131,576,500 元及自81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戊○○、丙○○、甲○○等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分之2075、450 分之18、900 分之171 移轉登記與乙○○。
是原告因被告以誣告及教唆偽證等侵權行為方式,透過法院取得民事確定判決,致原告受有前開民事訴訟判決內容之財產上損害131,576,500 元及前開土地所有權,因而於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嗣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時,因被告抗辯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遂變更訴訟標的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認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依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結果,僅取得執行費670, 463元、本金48,576,258元、利息12,904,239元,合計62,1 50,960 元,惟計算其所受利益應以該判決所確定之131,576,500 元及前開土地所有權,此即原告因被告誣告及教唆偽證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亦即為被告所受之利益,爰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等情。其變更之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76,5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900 0 分之2075、450 分之18、900 分之171 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戊○○、丙○○、甲○○。㈢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地目建,面積0.0083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戊○○、丙○○、甲○○。㈣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地目建,面積0.0061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戊○○。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誣告及教唆偽證之侵權行為,原告所憑之鈞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70 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而發回鈞院審理結果,經92年度上更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在案,原告主張要非可採。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31,576,500 元及返還土地,均係被告依據法院之確定民事判決而聲請強制執行,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誣告及教唆偽證無關,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為不當得利,於法不合。而原告丁○○並非該另案民事案件之被告,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應由其說明。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以誣告及教唆偽證等侵權行為方式,透過法院取得民事確定判決,致原告受有確定民事判決內容之財產上損害131,576,500 元及前開土地所有權,因而於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嗣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時,因被告抗辯其依侵權行為關係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遂認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於時效完成後,賠償義務人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乃變更訴訟標的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是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規定,其變更之訴即無不合(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稱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云云,自無可採,合予敘明。
四、次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自訴原告詐欺而犯有誣告及教唆偽證罪嫌,經原告提起自訴後,被告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801號刑事判決無罪,然經上訴後並經本院91 年度更㈠字第370號刑事判決罪刑在案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該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惟查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而發回本院,經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在案,現仍上訴第三審審理中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172號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足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801號、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等刑事判決各一件足稽(見本院卷第70~
73、75~104、153~162頁)。顯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誣告及教唆偽證等罪,尚屬未確定,自無從證明原告所訴為實在。而原告主張被告以誣告及教唆偽證等侵權行為方式,透過法院取得民事確定判決,自屬訴訟詐欺之方式,致原告受有確定民事判決內容之財產上損害131,576,500 元及前開土地所有權,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況且,被告係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本院79年度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所命原告戊○○、丙○○、甲○○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命原告戊○○應將同段302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另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重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命本件原告戊○○、丙○○、甲○○等應給付乙○○131,576,500元及自8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命原告戊○○、丙○○、甲○○等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分之2075、450分之18、900分之171移轉登記與被告乙○○等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中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執行結果,被告乙○○僅受償本金48,576,258元與利息12,904,239元及執行費用670,463 元,合計62,150,960元,其餘尚未受償等情,業經本院函調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案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2822號執行卷核明屬實。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則本件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於本件原告戊○○、丙○○、甲○○等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及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縱令判決內容不當,惟在該確定判決未經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自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殊無不當得利可言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益有言者,上訴人上開確定民事判決立論之理由,與本件被告有無刑事誣告及教唆偽證等行為,全然無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對原告誣告及教唆偽證等侵權行為方式,透過法院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屬訴訟詐欺之方式云云,尚屬無據,自不足採信。則原告謂其受有確定民事判決內容之財產上131,576,500 及前開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云云,難認有理由。另查原告丁○○並非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被告),亦非該確定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其又未舉證證明究竟有何因被告之受利益並致其受有何項之損害,則原告丁○○併案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實屬無據。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以誣告原告等詐欺,及教唆證人孫金田、邱國山二人偽證,使原告戊○○被判決詐欺罪刑確定,被告並以此等侵權行為方式,透過法院取得民事確定判決,致被告受有前開民事訴訟判決內容之財產上131,576,500元 及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等情,為不足採;被告抗辯係依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戊○○、丙○○、甲○○等人財產執行而受償一部分,該確定判決既未經合法變更,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而原告丁○○並非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未證明受有損害,其請求為無據云云,尚屬可信。從而,原告變更之訴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前開聲明所列之金額及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書 記 官 張明賢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