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
乙○○己○○原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庚○○
(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丙○○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五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0號),經刑事庭裁移送,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連帶給付甲○○、丁○○、乙○○、己○○各新台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原告甲○○、丁○○、乙○○、己○○各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庚○○之妻妹李玉惠因欠黃宇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原告戊○○○與其子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至庚○○所開設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志成洗車場」,詢間李玉惠之下落,引起庚○○之不滿,雙方因而發生爭吵。戊○○○與乙○○遂返回住所,告訴黃宇生此事,黃宇生不滿即由乙○○駕車載黃宇生、戊○○○,於同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抵達志成洗車場,乙○○留在車上,黃宇生及嚴黃麗惠二人下車,責問庚○○,詎庚○○竟與在場之被告丙○○,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分持鐵管、鐵器,共同毆打黃宇生之頭部,造成黃宇生左額頂部裂傷七.五×0.六×一公分深及頭顱骨部位、右額頂部五.七×0.五×0.九公分深頭皮下脂肪部位及後枕部頭皮下血腫,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戊○○○因夫黃宇生之死亡而支出殯喪費七十四萬一千七百元;又黃宇生本應負擔戊○○○之扶養費為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且原告等因夫或父黃宇生之死亡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等人得請求各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戊○○○三百十二萬零二百六十九元,連帶給付甲○○、丁○○、乙○○、己○○各一百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庚○○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被告無力賠償,又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領得二十一萬零七百六十四元之補償金,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分持鐵管、鐵器殺害黃宇生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九十年度重訴第二八號殺人案件偵審全卷查明屬實,被告庚○○亦坦承持鐵管毆打被害人黃宇生因而死亡之事實,被告丙○○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作何抗辯,渠等殺人罪責並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就黃宇生之死亡,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所應斟酌者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為黃宇生之妻,甲○○、丁○○、乙○○、己○○為黃宇生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部分,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支出殯葬費用七十四萬一千七百元,業據提出
收據五紙為證(本院附民卷第六、七頁),經核均屬喪葬必要費用,並為被告庚○○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四四頁),自堪信實,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用部分:按配偶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有扶養義務,且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義務;對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戊○○○係被害人黃宇生之妻,家庭主婦,名下僅有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含基地持分)係供自住及供自己使用之汽車一輛,此外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則其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以維持生活。次查,被害人黃宇生於00年0月0日生,原告戊○○○係000年0月0日生,有本院調來刑事卷及戶籍謄本可查(本院卷第三七頁),其二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黃宇生死亡時,分別為四十九歲、四十六歲,依八十二年內政部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黃宇生二十六點七七年,戊○○○三十三點六一年,原告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自應以較短之黃宇生餘命為基準。又原告戊○○○主張按九十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算扶養費,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應認合理適當。另戊○○○有子甲○○、丁○○、乙○○、己○○等四人,其中己○○係000年0月0日生,於黃宇生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時僅十八歲又九個月,距成年始具扶養義務尚有一年三個月,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八頁)。依霍夫曼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算如下:
①自被害人死亡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己○○成年
前),除被害人外尚有甲○○、丁○○、乙○○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期間,共計一年三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可受扶養之費用為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式:〔74000+(74000÷12×3)〕÷4=23125(四捨五入)】。
②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己○○加入扶養之日)算至黃宇生尚有二十六年九個月
餘命,除被害人外尚有甲○○、丁○○、乙○○、己○○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期間共計二十五年六個月,扣除中間利息,其可受扶養之費用為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計算式:{74000×16.0000000+〔74000×(16.0000000-000000000)÷12×6〕}÷5=247485(四捨五入)】。
③以上合計,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七萬零六百十元。
⑶精神慰藉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戊○○○為被害人黃宇生之妻,原告甲○○、丁○○、乙○○、己○○均為被害人黃宇生之子,因被害人黃宇生遭被告殺害,其等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必然。爰審酌被告庚○○國中畢業,本案發生前開設洗車場,每月約有七至八萬元不等之收入,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丙○○國中畢業,為大貨車司機,投資十五萬元,無不動產;原告甲○○、丁○○、乙○○、己○○均高中畢業,甲○○在私人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三萬多元,沒有土地與房子;丁○○、乙○○、己○○目前都沒有工作,也沒有土地及房子,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三六、四五頁),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並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甲○○、丁○○、乙○○、己○○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各以八十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綜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零一萬二千三百十元(即殯葬費用七十四萬
一千七百元及扶養費二十七萬零六百十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甲○○、丁○○、乙○○、己○○部分各為八十萬元。
六、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則如犯罪被害人之遺屬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領得補償金後,因國家對犯罪行為人在補償金之範圍內有求償權,性質上與法定債權移轉相同,則該遺屬在此受領補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而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查,原告戊○○○自認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領得二十一萬零七百六十四元之補償金(本院卷第四五頁),則其在此受領範圍內之金額,自應扣除,經扣除後,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八十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戊○○○請求給付一百八十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甲○○、丁○○、乙○○、己○○各請求給付八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B2 法 官 林健彥~B3 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