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甲○○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邱銘峰律師被 告 丙○○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佰零伍萬零伍佰貳拾玖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甲○○各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約一、二時許,在屏東科技大學校外學生宿舍(即屏東縣內埔鄉東片村西銀巷四十二號),發現林美秀所居住之A區十號房間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遂開門進入,於目視搜尋財物之際,林美秀正好自外返回,推門進入後,突然發現屋內有人,隨即尖叫欲奪門而出,被告為免東窗事發,持水果刀往林美秀之身體猛刺,致林美秀受傷大量出血休克死亡。原告為林美秀之父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如下:㈠殯葬費用:原告乙○○就死者林美秀所支出之殯葬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七千九百元。㈡扶養費用:原告乙○○請求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原告甲○○請求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元。㈢精神慰撫金:被告殺害原告之女,原告心中之痛苦,實難以言喻,分別可請求四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原告暫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三百五十萬元,原告甲○○三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自認有殺害林美秀之事實,對於原告請求之喪葬費、扶養費部分不爭執,惟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殺害原告之女林美秀,共三十一處刀傷不支倒地,並因嚴重傷及心臟、肺臟重要臟器及傷及多處血管,大量出血休克死亡,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上開強盜殺人犯行,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八六五號卷核閱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可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用:原告乙○○就死者林美秀所支出之殯葬費用三十二萬七千九百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乙○○可請求該支出之殯葬費用,惟原告乙○○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請領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而依該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則原告就其支付之殯葬費用三十二萬七千九百元,扣除已領取之被害補償金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尚可向被告請求八萬八千二百零九元。
㈡、扶養費用:原告乙○○主張可請求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原告甲○○主張可請求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可請求此部份之扶養費用,惟原告甲○○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請領扶養費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一份附卷可參。則原告甲○○就其可請求之扶養費用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元,扣除已領取之被害補償金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尚可向被告請求一百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是原告乙○○可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原告甲○○可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一百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
㈢、精神慰撫金:被告殺死原告之女林美秀,造成原告精神上受重大之痛苦,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為專科肄業,曾於加油站工作,並無不動產資料,原告甲○○有房屋與土地各一筆,及被告僅因行竊遭林美秀發現即下手殺死之,而林美秀死亡時年僅二十二歲,原告痛失愛女所受之精神傷害甚大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二百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原告乙○○可請求殯葬費用八萬八千二百零九元,扶養費用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三百零五萬零五百二十九元。原告甲○○可請求扶養費用一百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三百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三百零五萬零五百二十九元,給付原告甲○○三百萬元(原告聲明僅請求三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乙○○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原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甲○○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B2 法 官 陳真真~B3 法 官 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