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律師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被 上訴人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4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訴於本院後不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嗣又追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雖具狀表示不同意該追加,惟上訴人主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欲使用之資料均與前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同,則可認二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2 月18日向訴外人蘇見銀購買中古大貨曳引車1 輛,因靠行於竑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友公司),該車名義上登記為竑友公司所有,並由竑友公司為借款人,由伊任連帶保證人,於90年2 月21日向被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於同年2 月27日以系爭貨車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契約,嗣上訴人繳納分期給付之系爭貨車價金之支票跳票,兩造協商後,於90年7 月間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前得依動產抵押契約扣車出售之權利,即因和解契約成立而消滅。嗣上訴人均依照和解契約內容履行,惟被上訴人仍於90年9 月14日命職員許景能以強奪貨車鑰匙之方式強行扣車,並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3 日前先通知上訴人,且未公開拍賣,即將系爭貨車40萬元賤價賣給竑友公司,顯見被上訴人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和解契約,反以損害上訴人權利為目的,逕行扣押系爭貨車,造成上訴人損失,乃屬權利濫用之侵權行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上訴人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240 萬元及系爭貨車遭任意變賣損失35萬元,合計275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7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簽立和解契約,僅協商成立下述條件:㈠系爭車輛轉靠行至洪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龍公司);㈡另開立新分期票據並由洪龍公司背書;㈢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嗣因上訴人遲未將系爭貨車轉靠行至洪龍公司,未能踐行協商之條件。又因上訴人無力履約,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條款第9 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占有系爭貨車,純係依法行使權利,非故意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且上訴人亦無財產權受侵害。縱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非屬依法行使權利,然系爭貨車係上訴人允諾自行交出,並一直停放在竑友公司之停車場內,則按被害人允諾加害人侵害其權利時,原則上足以阻卻違法,允諾之效果足使侵權行為的違法性消失,上訴人仍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另本件系爭貨車係由債務人竑友公司回贖,被上訴人行使其抵押權人之權利,並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情事。
又上訴人所提受損害金額均嫌過高,亦不足採信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2 月18日向蘇見銀購買系爭貨車1 輛後,欲向被上訴人貸款繳納車款,因系爭貨車靠行於竑友公司,該車名義上登記為竑友公司所有,系爭車靠行於竑友公司,該車名義上登記為竑友公司所有,故由竑友公司為借款人,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於90年2 月21日向被上訴人貸款60萬元,另並於同年2 月27日以系爭貨車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契約。嗣上訴人按期繳納分期價金之支票到期不獲兌現,經與被上訴人協商後,上訴人提供其與蔡王碧蓮所有土地,各設定100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另以蔡智仁名義開支票均獲兌現。惟被上訴人仍於90年9月14日命職員許景能取得該車,嗣該車經竑友公司贖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許景能所下字條影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為:㈠兩造是否成立和解契約?內容為何?被上訴人即動產抵押權人對系爭貨車之占有受償之權利是否消滅?㈡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㈢上訴人主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茲分述如後。
六、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和解契約,內容為⑴遲延利息先行繳清。⑵為擔保積欠債務,上訴人須提供兩筆不動產各設定10
0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⑶上訴人兒子蔡智仁另設甲存帳戶開出24張分期票款予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則主張除上述協商條件外,其尚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貨車靠行至洪龍公司,上訴人雖依前述協商條件,分由上訴人、上訴人之妻蔡王碧蓮各提供100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上開所、蔡王碧蓮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審卷㈠第⒓⒔⒛頁),但系爭貨車之動產抵押契以竑友公司為債務人,並以系爭貨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此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95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上訴人之妻蔡王碧蓮書立之承諾書記載其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洪龍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此有承諾書2 紙可按(本院卷第105 、107 頁),且上訴人對該承諾書上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雖抗辯係被上訴人自行填載承諾書,但再參以本件上訴人初購買系爭貨車時,因該車靠行在竑友公司,故名義上登記為竑友公司所有,嗣以系爭貨車為擔保所簽訂之借款及動產抵押契約,亦均係以竑友公司為當事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若上訴人日後將系爭貨車轉靠行至洪龍公司,該車自應改登記為洪龍公司所有,系爭貸款及動產抵押契約之權利義務亦應由洪龍公司加以承受,此時上訴人提供不動產欲擔保者自為洪龍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已足證兩造間確有系爭貨車應靠行至洪龍公司之協議,否則無法解釋為何上訴人會提供土地去擔保他人之債務,況上訴人尚自承:當初被上訴人要求靠行到洪龍公司時,上訴人原則上同意,但洪龍公司以上訴人積欠紘友公司稅金拒絕貨車靠行,後向紘友公司查證時,紘友公司始謂並沒有欠錢。但因為洪龍公司後來要向上訴人收稅金,上訴人因而不願意靠行至洪龍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頁),足見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協商時,確曾談及其須靠行至洪龍公司,且其亦曾至洪龍公司商討靠行事宜,嗣雖因個人因素致無法靠行至洪龍公司,惟不能因此否認兩造曾有如此協議存在。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上開協議後,被上訴人對系爭貨車之占有受償之權利即消滅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和解雖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惟當事人是否拋棄權利,應依當事人和解之真意而定之,當事人如無拋棄權利之意,自難以當事人成立和解,即認當事人原有之權利即當然拋棄。又查,本件系爭貨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之買受人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債務人均為竑友公司,並非上訴人,此有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可證,則債務人未依約給付時,被上訴人本可要求清償全部價款或取回供擔保之系爭貨車受償,然經協商後,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另覓人開出分期付款支票、轉換車行靠行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但被上訴人並無明示放棄依動產抵押契約約定占有系爭貨車受償之權,況且,由竑友公司並未參與上開協議,且上訴人又尚未依協議將系爭貨車改靠行於洪龍公司,由洪龍公司承受該債務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拋棄對系爭貨車占有受償權利。從而,兩造前開協議重點應僅在於要求上訴人增加系爭債務之擔保,以換得被上訴人不欲提前行使債權之條件而已,未有以和解契約創設他種法律關係以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得占有系爭貨車受償之權利云云,自無可採。而上訴人嗣因未能靠行至洪龍公司,致未完全履行上開協商條件,已如前述,自可就系爭貨車拍賣受償。
七、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貨車占有之過程,據其職員許景能到庭證述:系爭貨車是上訴人自行開至竑友公司停車場停放,伊曾告知上訴人須將積欠被上訴人公司的錢清償完畢後,始可將車子開回,上訴人同意後亦自行將車子鑰匙交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4 頁,卷㈡第42頁),雖上訴人對此加以否認,堅稱許景能確有強取貨車鑰匙之情,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當時亦在協調現場之竑友公司董事長乙○○出庭作證,惟證人乙○○到庭證稱:許景能確有到竑友公司與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協調過程和平,許景能並未強行扣車或搶走上訴人貨車鑰匙,該車也一直放在竑友公司調度場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卷㈡第42頁),益徵證人許景能所言尚屬實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命許景能強行扣車一節,證人乙○○嗣後於本院雖稱:我在原審說上訴人與許景能兩人在協調,那是前一段的事情,我離開現場回來之後,才看到他們在搶鑰匙……,實際上確實上訴人與許景能曾經為了車鑰而搶來搶去云云(本院卷第179 頁)。然查,證人乙○○於原審已很明確證稱:「許景能並未強行扣車或搶走原告(上訴人)貨車鎖鑰。我只有看到原告和許景能在公司調度場協商事情,我確實有看見許景能未強行扣車等語(原審卷㈡第
19 頁), 則證人乙○○嗣後,於本院所證稱顯為迴護附合上訴人之詞,委無可採。㈡按民法第148 條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之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之列。又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給付款項即動產抵押所擔保之債務,債務人竑友公司未依約付款,應動擔保交易法第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已取得可占有系爭貨車之權利。嗣可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之規定,由債務人竑友公司回贖系爭貨車,自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不能謂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貨車,並由債務人竑友公司回贖係屬權利之濫用而為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貨車未於3 日前通知上訴人,違反動產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又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占有後30日內,經5 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日以前,以書通知上訴人,即違法出賣予第三人,故被上訴人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抵押權人賠償者限於動產抵押之債務人而言。查本件係由竑友公司為債務人,向被上訴人貸款,並以竑友公司名義之系爭貨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動產抵押之債務人,僅為債務人竑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前述動產抵押契約可按,上訴人既非債務人,況且系爭貨車係由竑友公司回贖,上訴人主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無據。而上訴人與竑友公司之內部關係,應由上訴人與竑友公司解決,不得以其內部關係而主張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75 萬元本息,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委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周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HA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