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侯勝昌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
王進勝律師江雍正律師黃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鎮○○段○○○ ○號(重測前為高雄縣○○鎮○○○段430 之6 地號)、福潭段667 地號(重測前為前峰子段439 之3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福潭段919 地號(重測前為前峰子段430 之7地號)、福潭段665 地號(重測前為前峰子段430 之8 地號)、福潭段903 地號(重測前為前峰子段439 地號)土地相鄰接。兩造對於上開5 筆土地間之界址紛爭,多次相互申請複丈或提出異議,均無法達成協議,自有確定上開土地之界址之必要。又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福潭段666 地號、667 地號土地,並於民國89年9 月1 日前即在占用土地上設置管線、管橋及圍牆等地上物,受有相當租金利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返還該不當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福潭段666 地號與福潭段665 、919 地號土地之界址、福潭段667 地號土地與福潭段903 地號土地之界址。並依民法第
767 條及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之福潭段666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B─5─4─A連接線圍成區域部分面積0.0006公頃土地、4─5─G─H─I─J─4連接線圍成區域部分面積0.0668公頃土地、及福潭段667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1─A─J─K1─L─M─1連接線圍成區域部分面積0.0004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自89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16 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訴,其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土地之界址以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89年間之鑑界結果為正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之界址並不正確,上訴人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縱認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對上訴人造成極大損害,其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則,係權利之濫用云云,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福潭段666 地號(重測前為前峰子段430 之6 地號)、福潭
段667 地號(重測前為前峰子段439 之3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福潭段919 地號(重測前為前峰子段460 之7地號)、福潭段665 地號(重測前為前峰子段430 之8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福潭段666 地號土地分別與福潭段919地號、福潭段665 地號土地相鄰,福潭段667 地號土地與福潭段903 地號土地相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㈡附圖一、二所示之管線、管橋(含基座)及圍牆等地上物,
係上訴人所有,且上開地上物在89年9 月1 日之前即已存在。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相鄰之土地之界址為何?㈡上訴人是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㈢上訴人如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交
還土地?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㈣被上訴人可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五、兩造相鄰之土地之界址為何?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所有之福潭段666 地號土地分別與上訴人所有之福潭段919 地號、福潭段665 地號土地相鄰,其所有之福潭段667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福潭段903 地號土地相鄰,各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應以本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鑑之界址為正確。上訴人則主張福潭段666 地號土地與福潭段919 地號、福潭段665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岡山地政測量之界址為正確。經查:
㈠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系爭土地各筆土地間之界址
,該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土地附近利用重測時測設之現有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座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岡山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件相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上開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據此製作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界址,並測繪被上訴人所有福潭段666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福潭段91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之A、B點連接直線;被上訴人所有福潭段666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福潭段66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之B、C點連接直線;被上訴人所有福潭段667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福潭段903 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之A、Ζ點連接直線(即附圖一所示之A、Ζ點連接直線)等情,有該局92年7 月4 日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三)、92年11月17日補充鑑定圖說(即附圖一)、93年3 月2 日補充鑑定圖說㈠(即附圖二)在卷可稽。
㈡上訴人雖抗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之界址與上訴人所主
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均不相同,且與被上訴人之土地重測後之界址不同,造成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增加
259.15平方公尺,上訴人減少619.34平方公尺,該測量結果不正確。況且本件之界址,與被上訴人另行起訴由高雄地院審理之92年度岡簡字第180 號確定界址事件相牽連,應斟酌該案之認定云云。然查:
⒈自84年間起,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對相鄰土地之界址,即時有
糾紛,各申請岡山地政、高雄縣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複丈測量。上訴人於89年間,向岡山地政申請就其所有之福潭段665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福潭段666地號土地鑑界,被上訴人對岡山地政鑑界之結果,提出異議,經高雄縣政府指示由路竹地政派員複測,而路竹地政鑑界之結果與岡山地政不同,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訴訟等情,有岡山地政90年12月11日岡所二字第13537 號函暨檢附85年間、90年間之土地異議複丈資料、91年6 月4 日岡所二字第0910006216號函暨檢附84年間及其後歷次複丈勘測圖、路竹地政及岡山地政相關界址複丈異議鑑定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岡山地政之人員許正偉、路竹地政之人員林銘信、鄧顯堂分別結證綦詳,堪以認定。
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界時,除如前述之鑑定程序為界址鑑定
外,並於鑑定過程中參考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重測前地籍圖、重測後地籍圖,及上訴人所指稱岡山地政鑑測位置即附圖一所示之D 點實地鋼釘,暨被上訴人所指稱路竹地政鑑測位置即附圖一所示F 點等情,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2年7 月4 日鑑定書可按(原審卷㈠第304 頁)。而該局之上開測量方法係依據內政部87年3 月17日(87)台內地字第8781102 號函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示格式」之規定辦理,且目前並無更精密之測量方法等情,有該局93年8 月20日測籍字第093001032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92、93頁)。從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上開鑑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所使用測量方法係目前最精密,其結果應為可採。
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界之結果,僅在確定系爭相鄰土地間之
界址,並未確定土地之面積,因土地面積之增減,除本件之界址外,尚牽涉非本件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界址,始能核算面積有無增減,上訴人以本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界之結果,造成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增加259.15平方公尺,上訴人減少619.34平方公尺,抗辯界址不正確云云,委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另提起高雄地院92年度岡簡字第180 號確定土地界
址之訴訟,其所請求確定土地之界址,與本件不同,有被上訴人提起該訴之起訴書可稽,則該案之判決結果為何,本院不受拘束。
六、上訴人是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上開鑑界之結果,上訴人之管線基座、圍牆等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其興建之圍牆與土地界址間餘留空地,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云云。然查,如附圖一所示N—M—L—K1—J—I—H—G—K連接虛線之圍牆,如附圖一所示O—P—Q連接虛線之管線、管橋,如附圖一所示R—S—T—U—R圍成區域部分之管線基座,係上訴人所興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以兩造土地之界址,即福潭段666 地號土地與福潭段919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之A、B點連接直線;福潭段666 地號土地與福潭段665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之B、C點連接直線;福潭段667 地號土地與福潭段903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所示之A、Ζ點連接直線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管線、管橋基座占用福潭段666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B─5─4─A連接線圍成區域部分面積0.0006公頃土地、圍牆占用福潭段666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4─5─G─H─I─J─4連接線圍成區域部分面積0.0668公頃土地、圍牆、管線占用福潭段667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1─A─J─K1─L─M─1連接線圍成區域部分面積零0.0004公頃土地之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抗辯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云云,委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 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上述土地部分,並無合法權源,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占用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興建圍牆前曾委託岡山地政鑑界,非
故意占用,且占用面積非鉅,被上訴人並無使用該地,上訴人拆遷地上物將受數千萬元之損失。且若拆除圍牆內縮道路,則上訴人之曳引車雖勉強可以通行,但極度困難危險,上訴人願以購買、承租或交換土地方式解決問題,但被上訴人均不同意,其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所獲利益不大,使上訴人遭受重大損害,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云云。然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民法第
148 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05 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福潭段666 地號土地面積達
0.0674公頃,面積不小,所得利益不小,且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係依民法第676 條之規定,正當行使其權利。
上訴人抗辯占用面積非鉅,委無可取。又上訴人於89年間向岡山地政申請就其所有之福潭段665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福潭段666 地號土地鑑界,岡山地政於89年8 月18 日鑑界釘樁,被上訴人不服該鑑界,提出異議,而上訴人雖主張因拆遷圍牆等地上物,造成損失數千萬元或因若拆除圍牆內縮道路,曳引車通行極度困難等情,並提出北邊圍牆改建評估報告一件及本院履勘筆錄為證,惟上訴人明知界址有爭執情況,仍興建圍牆,致鑑界結果,應拆占用被上訴人福潭段666 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地上物面積高達0.0668公頃之大,,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該不利結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圍牆返還土地,自難認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⒊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其所有之土地如何利用,係其權利,縱被
上訴人不願出售、出租遭上訴人占用之土地,或不願互以土地交換,係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係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八、被上訴人可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該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在89年9 月1 日即已存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9年
9 月1 日起至交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位在高雄縣○○鎮○○段,該地除上訴人公司之工廠設施外,其他部分雖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永新工業區,但實際上並無供作工業區使用中,而附近概為田地或空地,無任何商業活動存在,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審酌本件土地附近並無商業活動繁榮,交通不便,以及上訴人所受利益之程度等情形,認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數額為適當。
⒉ 被上訴人所有福潭段666 地號、福潭段667 地號土地之土
地申報地價自89年7 月、93年1 月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18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可據(本院卷第275、276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9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因無權占用土地,按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為416 元(計算式︰678 ×184 ×4% ÷12=415.84 ,元以下四捨五入),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二所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及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之福潭段666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B─5─4─A連接線圍成區域部分面積0.0006公頃土地、4─5─G─H─I─J─4連接線圍成區域部分面積0.0668公頃土地、福潭段
667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1─A─J─K1─L─M─1連接線圍成區域部分面積0.0004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自89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41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交還土地部分,定履行期間二個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雖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被上訴人並未聲請假執行,自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