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確定土地界址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新台幣(下同)2,457,000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8,0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