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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乙○○

戊○○庚○○己○○癸○○寅○○未○○申○○追加原告 甲○○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兼法定代 壬○○理人被上訴人 巳○○

丑○○子○○辰○○卯○辛○○午○○丙○○酉○○丁○○前列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5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及被上訴人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與被上訴人壬○○、巳○○、丑○○、子○○、辰○○、辛○○、卯○、午○○、丙○○間成立之理事,與被上訴人酉○○、丁○○間成立之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無庸得他造之同意,即得為之。查甲○○於本院具狀聲明追加其為原告,經核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各會員必須合一確定,屬必要共同訴訟,爰予併列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大灣重劃會)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5日在高雄縣政府大禮堂所舉行之第五次會員大會,其召開未經通知全體會員,且出席未達章程所訂四分之三人數,議案未經表決,並無決議事實,故根本不具備決議成立之要件。該次大會所擬討論之議案其中修正重劃會章程、解任及選任理事、監事等事項,均有關上訴人等會員身分之權益,其決議是否存在及依此而選任之理、監事與重劃會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情,關係上訴人等之權益,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大灣重劃會於89年11月15日在高雄縣政府大禮堂所舉行之第5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大灣重劃會與上訴人壬○○、巳○○、丑○○、子○○、辰○○、辛○○、卯○、午○○、丙○○間之理事,與酉○○之監事、丁○○之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大灣重劃會於89年11月15日在高雄縣政府大禮堂所舉行之第5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大灣重劃會與上訴人壬○○、巳○○、丑○○、子○○、辰○○、辛○○、卯○、午○○、丙○○間之理事,與酉○○之監事、丁○○之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大灣重劃會該第五次會員大會會議之決議僅為過去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上訴人確認之利益何在不明,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縱該第五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會員亦僅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並非當然無效。又91年8月9日所舉行之第8次會員大會決議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6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

17 號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惟尚未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是第8次會員大會決議自仍然存在,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第5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即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首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提起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是如具備:⑴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⑵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⑶其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等,即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5日在高雄縣政府大禮堂所舉行之第五次會員大會,會中因有部分會員不得進入會場,引發紛爭,會後有會員聯名向高雄縣政府陳情該次大會不合法,檢舉被上訴人大灣重劃會僱用不明人士阻撓會員進入會場,嗣被上訴人大灣重劃會雖將該次大會紀錄,送高雄縣政府備查,經高雄縣政府以91年6月19日府地劃字第910103221號函復略謂:「...第五次會員大會,查所報事項之決議同意人數及其同意面積,違反修正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高雄縣政府乃決定不予備查。嗣經被上訴人大灣重劃會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該院90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決影本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3頁),足見該第5次會員大會決議之適法性,不僅遭部分會員質疑,即連主管機關之高雄縣政府亦以該次決議違反法令之規定為由而不予備查,堪認該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是否存在,於當事人間並不明確。其次,依大灣重劃會章程第11條之規定,理事之職責包括:籌措重劃經費、土地改良物補償數額之核定、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驗收、移管,異議之協調等之辦理重劃重大事項。而依大灣重劃會章程第13條之規定,監事之職責包括: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審核經費收支,監察財務及財產等事項(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則重劃會之理、監事是否能公正執行其職務,自與參與土地重劃之上訴人及其餘未一併起訴之重劃會成員數百人之權益,息息相關。上訴人既主張該第5次會員大會之召集及決議有多項重大瑕疵,第6次及第7次會員大會又均流會,而第8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之事實,亦因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為認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6號、本院以93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確認其不存在在案,被上訴人並欲以該第5次會員大會決議之理、監事繼續行使職權,則該第5次會員大會決議改選之新任理監事即被上訴人壬○○等人,如任其行使理、監事之職權,上訴人等之權利顯有不安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大灣重劃會第5次會員大會決議及被上訴人大灣重劃會與其餘被上訴人間之理事、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並無欠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第5次會員大會決議是否成立及被上訴人大灣重劃會與被上訴人壬○○、巳○○、丑○○、子○○、辰○○、辛○○、卯○、午○○、丙○○間之理事,與酉○○之監事、丁○○之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均係法律關係,非僅事實而已,且上訴人求為確認者雖係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然上訴人主張其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人抗辯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是否成立係過去之事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云云,應非可採。

五、次按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總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總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總會決議不成立應為社團總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達法定最低出席數額,社團總會所為之決議應認為不成立,蓋法律或章程規定決議須有一定數額之社員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社員之出席乃決議之成立要件,若欠缺此要件,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之召開或有決議之成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決議即屬不成立。

查:

(一)依89年7月20日修正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會員大會之權責如左: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一○、其他重大事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46頁)。上開重劃辦法係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之授權所訂之行政命令,此觀該重劃辦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是該重劃辦法應屬有效。又「民間團體會議之召開或決議之定足數事項,核屬私法自治之範圍,除法律別有強行規定之明文外,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被上訴人大灣重劃會之章程第7條既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需經全體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並以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表決同意為之(見原審卷第16頁)。此項章程之規定,係為保障會員大會之召開更慎重,且更符合絕對多數決之原理,依私法自治之原則,自屬有效。

(二)被上訴人大灣重劃會於89年11月15日召開第5次會員大會前,有376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大灣重劃會解除原出具之空白委任書並通知高雄縣政府在案,此有高雄縣政府91年10月11 日府地劃字第091018113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1 頁)。而依高雄縣政府91年6月19日府地劃字第910103221 號函所示:「:::第5次會員大會,查所報事項之決議同意人數及其同意面積,違反修正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見原審卷第40頁),足見該第5 次大會之決議未達章程第

7 條須會員總數四分之三以上出席之規定,自非合法之決議(按重劃會全體會員人數932 人,第5 次大會會議紀錄載為925 人,見原審卷第5 、31、99頁)。又被上訴人大灣重劃會檢送高雄縣政府之當天會議「表決單」(外放證物袋內),其上僅記載「提案一:核發第一期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提案二:重劃會章程修正案」、「其他」等項,並無原任理監事之解任,及新任理監事之選任等事項,顯然並未就理監事之選任予以表決甚明。從而該第

5 次大會所為選定理、監事之決議,依上開被上訴人大灣重劃會章程之規定,自非合法。至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當天開會錄影之光碟片二張(本院卷㈠第373 頁背面證物袋),其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僅係開會情況及有兩個投票箱而有一人投入票,另一投票箱則未拍到等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該錄影並非全程或全面為之,自不足為會議決議是否合法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大灣重劃會第五次大會決議既違反其章程第

7 條須會員總數四分之三以上出席之規定,該第5次大會所為選定理、監事之決議,自不合法。是被上訴人大灣重劃會第五次大會此項未達法定最低出席數額所為之決議,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之召開或有決議之成立,依上開說明,其決議應屬不成立。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大灣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再者,大灣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既屬不成立,則該次決議中所為被上訴人大灣重劃會與上訴人壬○○、巳○○、丑○○、子○○、辰○○、辛○○、卯○、午○○、丙○○間之理事,及與酉○○、丁○○之監事之委任關係,自失所附麗,則上訴人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大灣重劃會與上訴人壬○○、巳○○、丑○○、子○○、辰○○、辛○○、卯○、午○○、丙○○間之理事,與酉○○、丁○○之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