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盧俊誠律師複代理 人 蔡建賢律師被上訴 人即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6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乙○○於民國90年9 月4 日凌晨3 時許,與3 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基於意思之聯絡,由乙○○先以電話約伊至高雄縣○○鎮○○街○○號7 樓住處樓下,詎伊一走出一樓門廳即遭其中2 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球棒毆打,並強押伊上車而載往梓官鄉某處空屋繼續毆打,且持銳器刺伊腿部,致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右側股骨外踝及右側腓骨上端等處骨折、右手姆指及食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小腿、右腳踝及左大腿等處撕裂傷之傷害。嗣雖經送醫治療,但仍因右小腿壓傷處傷口腫脹致組織壞死,而將右側膝下為截肢,導致右腳機能喪失。乙○○之上開行為,並經法院依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61,828 元(原請求333,150 元,嗣為減縮),並因截肢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574,926 元(原請求2,033,300 元,嗣為擴張),且因受截肢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得請求1,0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求為命乙○○給付14,736,754元,及其中12,366,4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70,304 元,自93年4 月20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則以:伊並未參與強押及毆打甲○○之犯行,且縱應負責,甲○○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甲○○請求醫療費用161,828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574,926 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5,336,754 元,及其中2,795,128 元,自91年12月7 日起,其中2,541,626 元,自93年4 月21日起,均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甲○○就其精神慰撫金敗訴中之30
0 萬元部分,乙○○則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甲○○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300 萬元及自91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乙○○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㈤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乙○○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甲○○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甲○○於90年9 月4 日凌晨3 時許,遭3 名不詳姓名之男子
持球棒在其高雄縣○○鎮○○街○○號7 樓住處1 樓毆打,並強押其上車而載往梓官鄉某處空屋繼續毆打,且持銳器刺其腿部,致其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右側股骨外踝及右側腓骨上端等處骨折、右手姆指及食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小腿、右腳踝及左大腿等處撕裂傷之傷害。嗣雖經送醫治療,但仍因右小腿壓傷處傷口腫脹致組織壞死,而將右側膝下為截肢,導致右腳機能喪失。有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同院92年1 月21日高總行字第0920000534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在卷可稽(見刑事影印卷中之警詢卷及一審卷)。
⒉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乙○○就上開行為與該3 名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並經法院依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有原審91年訴字第2952號、本院93年上訴字第159 號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 ~10、139 ~144 頁,本院卷第162~165頁)。
⒊甲○○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61,828 元,有國軍岡山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及國軍岡山醫院函查屬實(見原審卷第57~72、75頁)。
㈡爭執部分:
⒈乙○○是否有參與共同挾持及毆打甲○○之行為。
⒉如乙○○應負賠償責任時,甲○○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五、乙○○是否有參與共同挾持及毆打甲○○之行為部分:㈠因甲○○主張援引刑事庭所調查之相關事證,而經本院取刑
事卷查核結果,甲○○於90年9 月4 日凌晨2 時30分許,與其友人陳素敏前往乙○○所經營之「醉之咖啡屋」飲酒,席間因陳素敏與乙○○發生口角,甲○○乃故意打翻杯子,引起乙○○之不悅。嗣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鎮○○街○○號7 樓住處後,乙○○為質問甲○○為何在該咖啡屋內鬧事,乃於同日凌晨3 時許,夥同另3 名不詳姓名男子,由乙○○獨自駕駛一部小客車,另3 名男子則共乘一部箱型車,共同前往甲○○之上開住處,並在途中或在其住處樓下附近,由乙○○先以其行動電話連絡並要求甲○○下樓說明,而於甲○○下樓後,乙○○即示意其中1 名男子持球棒下車先毆打甲○○頭部、身體及四肢等處,並與另1 名男子共同將甲○○挾持進入該部箱型車內,再將其載往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某處空屋內繼續毆打,且持銳器刺傷其之腿部,致甲○○受有身體多處骨折撕裂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情,除經甲○○於偵審中陳述甚詳外,證人即陳素卿證稱當日淩晨飲酒回到住處後,乙○○即有打電話找甲○○並約其下樓,其因害怕甲○○發生意外,即以對講機請管理員石琨泰留意若有意外則要報警處理,且其隨後下樓時亦看見有人持球棒毆打甲○○及強拉其上車等語;另證人即甲○○住處之管理員石琨泰證稱其在當日有看見有1 名男子在管理室外以行動電話表示「你把我的店弄成這樣,有事情大家出來說一說就好了」,並看見該名男子與甲○○說話,後來有人從箱型車下車將甲○○推上車,後面亦跟有一部自用車,另陳素卿有打對講機要其留意甲○○及報警等語;參以乙○○於審理中自承其於甲○○離開後曾一直打電話聯絡甲○○要質問其為何在店內鬧事,可見乙○○確有因甲○○在其店內滋事有所不滿而欲找甲○○質問,復可佐證石琨泰所稱在管理室外所見到以行動電話談論在店內滋事及嗣後與甲○○談話之人,應係乙○○無誤。再者,證人即兩造之友人蘇國添、黃進弘證稱其等於知悉甲○○遭挾持後,曾共同前往乙○○住處欲詢問甲○○下落時,並在當場聽聞有人撥打行動電話予乙○○,且該人在電話中向乙○○表示甲○○已送至岡山空軍總醫院等語,此亦據乙○○坦承屬實。參以甲○○係於當日淩晨
3 時許遭人挾持,而於同日淩晨5 時許經送往國軍岡山醫院急救治療,其遭挾持及送醫之時間緊接,若該挾持非基於乙○○之授意,何以在眾人均不知甲○○下落時,乙○○仍能接到甲○○已送至國軍岡山醫院之電話連絡,可見乙○○就甲○○遭毆打及挾持一事應有參與,堪予認定。
㈡又甲○○所受右側脛骨上端、右側股骨外踝、右側非骨上端
等處骨折、右手拇指及食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小腿撕裂傷、右腳踝撕裂傷及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經國軍岡山醫院急救後,翌日隨即轉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但因右小腿壓傷處傷口腫脹致組織壞死,而將右側膝下為截肢,導致右腳機能喪失等事實,業經證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楊國強於刑案審理中結證屬實,且有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2年1 月21日高總行字第0920000534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在卷可稽,此項受傷及截肢情事,既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至乙○○雖抗辯其並未參與上開傷害或挾持行為,且其案發
當時係在早餐店用餐,證人石琨泰於嗣後亦證稱並未看見其在場,況甲○○於就醫時係表示其受傷係因車禍所致等語。然證人石琨泰就上開目睹乙○○在管理室前講電話及與甲○○交談之情事,已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且當時係案發後之初次陳述,其記憶猶新,復未受有其他干擾影響,且所為陳述內容復與甲○○之指訴及陳素卿之陳述相符,應可採信,則其嗣後所為並無看見或聽聞之證言,應屬事後為免困擾所為之說詞,自無從採為乙○○有利之認定。又甲○○雖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時,向醫療人員表示係車禍受傷,但因其係因與乙○○之私人糾紛而遭毆打,就此爭執事項因不欲他人得知而為此陳述,與一般常情並無違背,且當時載送甲○○至國軍岡山醫院之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國煌證稱當時受傷之男子係表示要返回住處,另1 名男子則表示要送醫,可見甲○○確有不欲他人知悉其受傷之意,自亦無從認定甲○○之傷勢即係車禍所造成。另甲○○雖曾於88年10月間因車禍致右腳踝受傷而住院治療,但於90年4 月間已有新生骨長出,並可負重行動,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向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查明屬實。而本件係發生於00年0 月間所發生,則甲○○所受身體多處骨折及嗣後因傷口腫脹致組織壞死,而將右側膝下為截肢之結果,應與上開車禍無關而係遭毆打所致,故乙○○所為抗辯,亦不足採。至乙○○所稱其於案發在早餐店用餐一事,雖經證人蔡姿棋證稱其於90年8 、9 月淩晨3 、4時許,曾於○○鄉○○○路附近之早餐店遇見乙○○等語,但並不能確定即係於本件案發之期日,且與乙○○在警詢時所稱案發當時係在家沒再出門等語不符,則蔡姿棋所為證言,自難採為乙○○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乙○○就甲○○遭不詳姓名者毆打及挾持之事,確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經刑事庭調查後認定屬實,而依傷害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有原審91年訴字第2952號、本院93年上訴字第159 號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甲○○主張其所受傷害係遭乙○○之侵權行為所致,應屬可採,乙○○抗辯其並未參與,並不足採。
六、如乙○○應負賠償責任時,甲○○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本件乙○○確有對甲○○為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傷並截肢,已如前述,則甲○○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乙○○賠償,即屬有據。茲就甲○○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甲○○主張因遭毆打受傷並截肢,已支出醫療費用161,828元部分,業據提出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經原審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國軍岡山醫院函查屬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3年3 月11日高總管字第0930002169號函所附醫療費用明細、國軍岡山醫院93年3 月8 日醫山字第0930000212號函所附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乙○○所不爭執。又經本院依甲○○受傷之程度審核結果,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明之治療項別、費用,核屬治療其傷勢之必要費用,則甲○○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⑴甲○○主張其因遭毆傷導致右下肢截肢,致減少勞動能力50
% ,業經原審函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屬實,有該院93年3 月11日高總管字第0930002169號函在卷可稽,此項鑑定結果就甲○○係右下肢遭截肢,不僅在行動上會產生影響,就一般工作需身體四肢整體配合活動之經驗法則而言,亦屬相符,應可採信。乙○○抗辯並未減少達該比例,自不足採。又甲○○係00年0 月0 日出生,其於本件遭截肢手術之90年9 月間約33歲4 個月,則計一般人至60歲始辦理退休之年齡核算,其尚有26年又8 個月之勞動能力,則甲○○請求以26年計算,應屬合理。乙○○雖抗辯應計至55歲為止,但與一般人從事工作之情形不符,亦不足採。
⑵次查,甲○○主張其受傷前原任職於其家族企業之啟鑫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90年全年之薪資所得為36萬元,業據提出其於9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經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查明屬實。又因甲○○係於該年9 月間遭毆打及截肢,實際上班期間僅8 個月,故以此核算結果,其當年度每月薪資應為45,000元,則甲○○主張其因而每月減少50% 即22,500元,即非全屬無據。至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核算,雖非以被害人一時一地之現有收入為準,而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應就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然本件甲○○於受侵害前身體並無特殊異狀,且係擔任其家族企業即啟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啟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並領有營造業工地主任訓練班結業證書及甫自正修技術學院二專部建築工程科第一名畢業,有其所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國立高雄工商專科學校結業證書、正修技術學院畢業證書在卷可稽,可見其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專業技能,並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再參以其於受傷前之89年度薪資收入為24萬元(每月2 萬元),受傷之90年度為36萬元(僅上班
8 個月,每月4.5 萬元),受傷後之91、92、93、94年度則均為24萬元(每月2 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產資料在卷可稽,則其主張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以22,500元核算,對照上開受傷前後之薪資收入(若以受傷前每月4.5 萬元與受傷後每月2 萬元相較,即有減少2.5 萬元),亦有其客觀之依據。況若從其個人之學經歷及專業技能觀之,縱非在其家族公司任職,以其右下肢遭截肢之情狀,其截肢前後所可能受有之勞動能力損失以22,500元核算,就截肢在一般就業上所面臨之困境為斟酌,亦屬相當而無偏高之情事,故甲○○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乙○○認屬過高,尚難採信。
⑶依上所述,以甲○○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2,500元計算,
每年即減少27萬元,再以其請求期間26年,經扣除期前利息後,其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4,574,926 元(計算式:270,00
0 ×16.94417=4,574,926) 。故甲○○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經查,甲○○於遭毆打並挾持而受有右側脛骨上端、右側股
骨外踝、右側腓骨上端等處骨折、右手拇指及食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小腿撕裂傷、右腳踝撕裂傷及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醫治後伊右小腿壓傷處傷口腫脹致組織壞死,而將右側膝下為截肢,其因而於住院達51天,且於截肢手術後需繼續接受復健治療,出院後因無法自行料理生活,需要全日照料看護,需休養約半年才能治癒,且因截肢,一定會有後遺症之殘留等情,業經原審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查屬實,足認甲○○因自由及身體遭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⑵本院審酌甲○○於受傷時為其家族企業即啟鑫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及啟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且領有營造業工地主任訓練班結業證書及甫自正修技術學院二專部建築工程科第一名畢業(資料如前所述);乙○○為二專畢業,水電臨時工,收入不定,景氣好時月入2 或3 萬元不等,亦據其陳明。又甲○○名下有房、地各一筆、投資兩筆,乙○○名下有投資一筆,亦有兩造之財產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另本件係因甲○○先於乙○○所經營之咖啡屋酒後滋事,乙○○為質問甲○○始為上開行為,並乙○○迄今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相當,乙○○抗辯仍屬過高,尚不足採。故甲○○在此金額之範圍內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甲○○主張其因乙○○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截肢之傷害,應屬可採。乙○○抗辯並未參與或金額過高,均不足採。又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61,828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574,926 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5,336,754 元。從而,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之金額在5,336,754 元,及其中2,795,128 元(即起訴時請求之醫療費161,828 元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033,
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12月7 日起,其中2,541,626 元(即擴張請求部分),自擴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93年4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金額判命乙○○如數給付,且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就其不利部分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