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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建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楊申田律師複代 理人 楊譜諺律師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複代 理人 李亭萱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承攬「高雄郵件處理中心新建水電工程」,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申報完工,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驗收完成後,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三十五萬六千零六十八元及解除剩餘差額保證金一千四百二十一萬七千零九十九元之擔保責任,然被上訴人竟以伊逾期完工達三百十九天,應罰款四千二百六十萬元為由,而拒絕付款。實則前揭工程延遲完工,乃被上訴人委託之建築師涉嫌與設備廠商共同綁標,無故延宕送審器材之審查時間及過度審查所致,非可歸責於伊,嗣經多方交涉,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仲裁程序中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伊三千萬元,然伊因未能如期領款,致伊於交涉期間尚須支付履約、差額保證金之利息、各項營業開銷、管理費用,造成伊週轉不靈,已受有一億一千八百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委託之建築師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伊權利,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僅先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辦事處(下稱仲裁協會)成立和解,該和解書第四點已約定:「聲請人(即上訴人)不得再就本事件向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亦不得就本工程爭議另向相對人請求任何損害賠償。」,上訴人縱對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於仲裁和解時拋棄;另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並無過度審查、綁標等侵權情事,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承攬「高雄郵件處理中心新建水電工程」,嗣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經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原應給付工程尾款三千零三十五萬六千零六十八元及解除剩餘差額保證金一千四百二十一萬七千零九十九元之擔保責任,然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逾期完工三百十九天,應罰款四千兩百六十萬元,而拒絕付款,經上訴人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仲裁程序中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已依和解內容給付三千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函文、工程展延及延遲損害賠償表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向仲裁協會調取本件仲裁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建築師因涉嫌與其他設備廠商綁標,過度不當審查上訴人送審之設備規格,致上訴人因工程逾期未能按期申領工程尾款、差額保證金,延宕領款期間受有營運管理費用支出,及保證金利息等損失共一億一千八百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在兩造於仲裁和解事件中,是否已拋棄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主張之本件損失之權利﹖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意思表示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爭議成立之仲裁和解書約定內容為:「聲請人應先解決其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問題,並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撤銷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三號對相對人之執行命令。相對人於聲請人履行前項義務後,同意給付聲請人工程款三千萬元,但應先提撥保固保證金一百九十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並由聲請人出具保固切結書。聲請人其餘工程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拋棄。聲請人不得再就本事件向相對人為任何請求,亦不得就本工程爭議另向相對人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本工程差額保證金保證一千四百二十一萬七千零九十九元之擔保責任,應由相對人向華僑銀行苓雅分行表示解除。」,有仲裁協會九十年仲雄聲義字第○三一號仲裁和解書在卷可稽。是依其中第四點約定,上訴人就本工程爭議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或為任何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雖抗辯伊聲請仲裁當時,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及遲延利息、解除差額保證金責任、確認逾期罰款債務不存在,故和解書第四點所拋棄者僅止於其餘工程款及利息,並不包括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然查:和解書第三點已約定上訴人應拋棄其餘工程款及利息請求權,就文義解釋之邏輯而言,倘上訴人當時僅拋棄剩餘工程款暨利息之請求權,即無另約定第四點之必要。再者,上訴人未將本件損害金額列為聲請仲裁事項,雖據其提出仲裁聲請書一份為證,然上訴人於仲裁中既主張被上訴人建築師不當審查、審查延誤工程、涉嫌綁標等語,而證人即上訴人選任之仲裁人張政雄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本件仲裁情形為何?解決何種紛爭?)當時原告主張被告過度審查,被告認為原告送審遲延。」、「(有無聽原告說其因被告逾期罰款而差點停業?)在仲裁過程中好像有聽過原告提起,應會記錄在會議記錄內」等語明確,可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早於仲裁程序中即提出作為攻擊方法。參諸仲裁協會之仲裁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開庭時,提出兩造試行和解方案,且其中方案之第㈡點為「相對人(被上訴人)於聲請人(上訴人)履行前項義務後,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三千萬元整。」;第㈢點為「聲請人不得就本事件另向相對人請求任何損害賠償。」,仲裁庭將上開和解方案函送兩造,要求兩造表示意見之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仲雄業字第二六二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0四頁)。嗣上訴人函覆同意仲裁法庭和解方案,惟要求加上「聲請人就本工程(即高雄郵件處理中心新建水電設備工程)差額保證金新台幣一千四百二十一萬七千零九十九元之擔保責任,應予解除。」。被上訴人則原則上亦同意仲裁法庭之和解方案,惟亦要求加列「聲請人其餘工程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拋棄。」、「聲請人不得再就『本事件』向相對人為任何請求,亦不得就『本工程爭議』另向相對人請求任何損害賠償。」等情,有兩造各自出具之意見書、和解條件稿可按(原審卷第一0五、一0七、一0八頁)。足認應被上訴人要求提出,兩造經過仲裁庭協商後,始訂立嗣後成立之仲裁和解之第三點、第四點之內容。又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以外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建築師之綁標等侵權行為提出訴訟,此部分如認為係仲裁和解效力所及,顯然使上訴人無法合理行使其權利,且仲裁和解書第四點其中所謂「本事件」與「本工程爭議」均係指與仲裁協議標的有關事項云云。惟查,仲裁和解書第四條前段之「聲請人不得再就『本事件』向相對人為任何請求。」中之「本事件」,應指聲請人聲請仲裁協議之有關工程款之相關事項,但第四條後段之「亦不得就『本工程爭議』另向相對人請求任何損害賠償。」中之『本工程爭議』,既與前段「本事件」相區分,又特別載明,二者意義自有不同。足認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項之爭議亦因上開第四條後段之約定,上訴人已因此拋棄。又該後段約定其性質應屬民法上之普通和解契約,而非訴訟上之和解。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高雄郵件處理中心新建水電工程」之爭議,既已達成和解,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千萬元後,上訴人除應放棄其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請求權外,亦不得就系爭工程爭議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兩造即應受其拘束。今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上訴人更行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屬建築師不當審查,造成伊延誤工期,未能及時領得工程尾款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營運成本、銀行利息,自非正當,原審因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委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朱玲瑤~B3法 官 周慶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H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