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即上 訴 人 建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複代 理 人 楊譜諺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即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複代 理 人 李亭萱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相對人承攬高雄郵件處理中心新建水電工程,該工程早已完工驗收,但相對人拒絕給付聲請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三十五萬六千零六十八元及解除剩餘差額保證金一千四百二十一萬七千零九十九元之擔保責任。相對人係以聲請人逾期完工應罰款四千二百六十萬元為其拒絕履約之理由,但逾期完工係導因於相對人委託之建築師涉嫌與設備廠商共同綁標,無故延宕送審器材之審查時間及過度審查所致。經多方交涉,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於仲裁程序中達成和解,然聲請人於交涉期間尚須支付履約、差額保證金之利息、各項營業開銷、管理費用等,造成聲請人週轉不靈而受有一億一千八百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之損害,相對人已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除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外,亦已對相對人所委任之建築師等提起凟職等罪嫌之告訴,現由檢調單位偵查中。為此聲請裁定本件訴訟於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等語。
二、查該刑事案件,被告所犯罪嫌,並未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無俟該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始得判斷,故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 法官 朱玲瑤~B3 法官 周慶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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