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且兩造多年來均無接觸,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間竟向訴外人力大應收帳款財物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謊稱上訴人於離婚前即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債務未償,並委託該公司所屬人員向上訴人催討,嗣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往該公司位高雄市○○區○○○路○○號三樓處協調時,即在訴外人力大公司所屬人員之脅迫下,簽署內容為「茲因本人乙○○與甲○○之債務,經雙方協議後,以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元正,達成協議」之協議書,惟上訴人既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且上開協議書係於受脅迫之狀況下所為,業經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該意思表示之通知等情,爰請求確認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協議書上所載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協議書上所載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七十四年間離婚時曾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一萬元、女兒扶養費一萬元及學雜費,惟上訴人迄今分文未付,又上訴人於婚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三萬元,且上訴人婚後積欠訴外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世磐股份有限公司計一百零三萬五千元之債務亦係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總計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四百五十四萬五千元之債務未償,嗣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委託訴外人力大公司代為向上訴人催討,兩造始於上開時地達成以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元分期給付之清償協議,而上開協議過程並無任何脅迫之情事,兩造間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已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協議離婚,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
間委託訴外人力大公司所屬人員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上訴人乃於上開時地簽署內容為「茲因本人乙○○與甲○○之債務,經雙方協議後,以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元正,達成協議」之協議書。
㈡兩造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債務協議書等件。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是否受訴外人力大公司所屬人員脅迫,始簽署系爭協議書?㈢上訴人撤銷系爭債務協議之意思表示而拒絕履行協議書之內容是否有據?㈣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主張兩造就上開協議書所載之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是否可採?㈠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扶養費、子女教育學雜費、贍養費等債務,並據提出支出明細表及單據十張為證。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支出明細表及單據觀之(本院卷第二八至一0四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支出扶養費、子女教育學雜費之事實,惟依兩造於七十四年三月四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兩造間尚有下列債權債務:
⑴贍養費:離婚協議書第四項約定: 「上訴人若開始於任何公民營企業上班,
所領得之薪水,必需付被上訴人二分之一以為贍養費,此為上訴人終生不得遭受任何理由拒絕之必盡義務,..,若上訴人無於任何公民營企業支薪時,每月三十日必需至少支付被上訴人五千元,亦於每年元月份按物價指數調整」等語,上訴人否認有贍養費的約定,尚無可採。查兩造自七十四年三月四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立系爭債務協議書止有十八年八月,如以上訴人自協議離婚歷年來均無工作,以每月五千元計,亦有一百十二萬元,上訴人主張:當年離婚時,以女兒歸被上訴人監護、扶養,才有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未監護扶養女兒,自再無贍養費請求權利云云,惟徵諸上開離婚協議書並無上訴人所稱上開之約定,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⑵結婚期間內代償還之債務: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婚後積欠訴外人海華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及世磐股份有限公司計一百零三萬五千元之債務亦係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等語,而依離婚協議書第六項所載:「另上訴人向其岳父所借款一百零三萬五千元,需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前還清,否則上訴人亦放棄任何先訴抗辯權」等語觀之,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堪予採信。
⑶合計上開贍養費及結婚期間內代償還之債務,上訴人即已積欠二百多萬元債務,益見兩造間確有贍養費等債務之糾紛,足堪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受訴外人力大公司所屬人員脅迫,始簽署系爭協議書?⒈按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謂脅迫係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
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號判決參照)。
⒉查,訴外人力大公司於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催討、協調上訴人清償其所積欠之款
項後即與上訴人取得聯繫,並經上訴人同意而於上開時日前往訴外人力大公司處當面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而兩造之協調過程均係由其等二人自行協商討論,訴外人力大公司並未干預,現場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言語衝突之情形,會中因上訴人僅承認確有積欠被上訴人贍養費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元,訴外人力大公司即依上訴人之意而代為繕寫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後由上訴人於其上親自簽名,公司係開放空間,所以會有員工和客戶進出等情,業據證人廖乾昌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七六至七九頁),是上訴人就前開離婚協議所負擔之債務,至少已積欠二百多萬元債務,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積欠者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金額即屬相當,證人廖乾昌所述上訴人確有於協議時承認積欠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元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稱:其女兒楊乙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三十一日
接獲三次電話,內容為「要等你下課」、「要送你便當」、「你書也不用讀了」、「你屁眼洗乾淨沒有」、「要轉告上訴人出面解決」等語,及力大公司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打電話給上訴人之姊姊楊鳳英,告知謂:「你們兄弟姊妹要相挺,要不然發生什麼事情就不好」、「請你的兄弟姊妹參詳」、「請你的兄弟姊妹出來做公親」等語,縱令屬實,惟距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立系爭債務協議書,已逾一個多月,而上訴人亦自承:力大公司人員打電話給兩造女兒一事,經過查證確實是在簽署協議書之後所為等語(原審卷第七四頁),上訴人女兒接獲不當之電話,既非發生於本件協議書簽立時,究難以事後其女兒接獲不當電話,即認上訴人於簽立債務協議書時係遭脅迫。此外,上訴人對於遭脅迫始簽署上開協議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上開協議係受脅迫云云,尚無足採。
⒋至上訴人雖另提出存證信函及備案書等件為證,惟此等之文書乃係上訴人個人於
事後所為之單方陳述,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而其另雖聲請傳訊楊乙心並調閱訴外人楊鳳英之電話通聯記錄以證明訴外人力大公司於其簽署協議書後仍繼續與其家人聯絡云云,然此部分既無從證明上訴人簽署協議書當時之情形,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撤銷系爭債務協議之意思表示而拒絕履行協議書之內容是否有據?
查上訴人並非因被脅迫之情形下,才同意簽立系爭債務協議書,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系爭協議書係遭脅迫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撤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被脅迫而為協議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主張兩造就上開協議書所載之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元之債權
債務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⒈按「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
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一號、第二九一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離婚協議書所載債務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上訴人既已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承認被上訴人原有之上開各請求權確仍存在,而願提供抵押並為分期清償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其自不得再以先前之債權時效業已完成而拒絕給付,且縱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然此亦僅債務人之上訴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而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兩造就上開協議書所載之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時確負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扶養費及
子女學雜費之債務,而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亦係自願與被上訴人協議上開債務以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元計算而無遭脅迫之事,且其債務亦無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其所負上開協議之債務自屬存在。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立系爭債務協議書,仍屬有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協議書上所載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
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婉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