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戊○○庚○○訴訟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己○○
子○○卯○○申○○酉○○訴訟代理人 戌○○被上訴人 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兼法定代理人 癸○○被上訴人 午○○
寅○○丑○○巳○○
辰 ○辛○○壬○○丙○○亥○○未○○丁○○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當事人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八次會員大會決議與被上訴人癸○○、午○○、寅○○、丑○○、巳○○、辰○、辛○○、丙○○、壬○○間成立之理事,與未○○間成立之候補理事、與被上訴人亥○○間之監事,與丁○○間之候補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所為之第八次會員大會,其召開未經通知全體會員,且出席未達章程所訂四分之三人數,議案未經表決,並無決議事實。該次大會所擬討論之議案其中修正重劃會章程、解任及選任理事、監事等事項,均有關上訴人等會員身分之權益,其決議是否存在,新選任之理事監事與重劃會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關係上訴人等之權益,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訴請㈠確認重劃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所為第八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重劃會與癸○○、午○○、寅○○、丑○○、巳○○、辰○、辛○○、丙○○、壬○○之理事,與亥○○之監事、未○○之候補理事、丁○○之候補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依據被上訴人重劃會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確認重劃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所為之第八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而就上訴人聲明事項之確認被上訴人重劃會與其餘被上訴人間之理事、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請求,認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惟查被上訴人重劃會雖對於上開第八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予以認諾,然對於支持該項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基礎原因事實,則全部否認。按關於與公益有關之撤銷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訴,學者間有主張當事人不得為捨棄、認諾、和解之行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組成重劃會,以會員大會作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性質上類似向社會大眾募集資本之股份有限公司,故本件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之訴,為被上訴人之重劃會自不得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原審依被上訴人重劃會之認諾而為判決,已有違誤。況且本件在原審審理中,因原審法官介入協調,希望本於被上訴人重劃會之認諾,為重劃會敗訴之判決後,重劃會重新改選理監事,以杜爭議,當時兩造均表同意。詎於原審判決後,癸○○竟向高雄縣政府要求以「第五次」會員大會改選之理監事(全部與第八次大會決議選出者相同)行使職權,而高雄縣政府亦予同意,上訴人不得已才提起本件上訴,並同時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及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七三五號),本件上訴全因癸○○違反誠信,上訴人為全體會員之權益,自當提起上訴,而非意圖延滯訴訟。癸○○盜賣抵費地,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正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現在豈能再由其執行理事長之職權。乃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具狀及同年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上訴人復於原審具狀表示法院應得本於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茲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所為被上訴人認諾之判決違法,自不足採取。又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有何協調、同意改選理監事,原審卷無一提及協調、同意改選之事,上訴人誣指原審判決後,癸○○違反誠信,上訴人不得已才提起本件上訴,並同時提起確認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完全係虛偽不實,其目的僅在延滯訴訟,請求駁回上訴,並對上訴人科處罰鍰。本件上訴人上訴確認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明知仍意圖延滯訴訟,以所謂認諾違法,偽稱同意改選,假處分非假執行等,刻意阻撓重劃工作之運作,應請駁回上訴。乃答辯聲明:㈠先位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備位聲明:認諾上訴人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請本於被上訴人之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本案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本案訴訟標的是否有權認諾﹖法院可否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茲分論如下:
㈠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固明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如何情形,始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雖因具體情形而異,然如具備下列要件者,可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⑴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⑵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⑶其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㈠重劃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所為第八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㈡重劃會與被上訴人癸○○等人間之理事、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依據被上訴人之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僅為確認重劃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所為第八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之判決。另就上訴人訴請確認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惟查該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既經法院本於被上訴人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則關於該次大會決議事項之選任新任理事、監事既已不存在,衡情自應由改選前之理事癸○○、午○○、戊○○、吳春和、乙○○、卯○○、子○○、吳登福,(另一理事楊石定已殁)及監事黃國金、庚○○、亥○○續任(見該第八次大會決議案所列解任理事、監事名單,一審卷㈠第一0八頁)續任之,或經會員大會重行改選,乃被上訴人不此之圖,竟欲以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之理、監事人員行使理、監事職權,而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之理監事名單,其中監事部分與第八次大會決議改選監事名單完全相同。而理事部分,則第八次大會決議改選,僅將第五次大會決議之候補理事丙○○改為理事,並增列壬○○一人為理事外,其餘亦均與第五次大會決議人員相同。而該第五次會員大會之決議,亦生爭議,高雄縣政府不予備查,嗣經重劃會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該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影本一份可稽(一審卷㈡第一四七-一五三頁)。重劃會之理、監事,依重劃會章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理事之職責為:辦理重劃重大事項,舉凡籌措重劃經費、土地改良物補償數額之核定、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驗收、移管,異議之協調。監事之職責為: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審核經費收支,監察財務及財產(見一審卷㈠第一九、二0頁)。顯見理事監事之是否公正執行其職務,與參與土地重劃之上訴人及其餘未一併起訴之重劃會成員數百人之權益,息息相關。系爭第八次會員大會之召集,既有重大瑕疵(含委託人已死亡,委任出席第八次大會之委託書竟有第七、九次會員大會出席之委託書,第八次會員大會簽到簿中竟夾有第七次會員大會簽到簿影本冒充等不一而足)則該第八次會員大會決議改選之新任理監事即被上訴人癸○○等人,如任其行使理監事職權,上訴人等之權利顯有不安之危險,此項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尤有甚者,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仍先位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備位聲明求為認諾之敗訴判決,足見兩造間就被上訴人重劃會與其餘被上訴人間之理事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重劃會與被上訴人癸○○、午○○、寅○○、丑○○、許登福、辰○、辛○○、壬○○間之理事、與亥○○間之監事、與未○○間之候補理事、與丁○○間之候補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並無欠缺。
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訴訟中,於言詞辯論時對於上訴人之二項訴訟標的物為認諾,惟原審認僅就其中關於第八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之訴訟標的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可達目的,對於上訴人另訴求之確認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認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雖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亦為訴訟上之認諾,仍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但查關於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重劃會與其餘被上訴人間之理事或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仍有請求為確認判決之必要,其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並無欠缺詳如上述。被上訴人在本院之答辯先位聲明:請求駁回上訴。惟備位聲明:請求認諾上訴人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請本於被上訴人之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辯論意旨狀及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為上開認諾,其認諾之內容並未附有何條件,又被上訴人癸○○在第八次會員大會前即為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其後重劃會亦無將其解任之任何有效決議案,被上訴人癸○○自屬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為訴訟上認諾自屬有效,又被上訴人等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邱明政律師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受被上訴人之共同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亦即有訴訟法上認諾之權。關於認諾之法律效果,除原告起訴之內容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雖為認諾,不生認諾效力外,否則即應本於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理事或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違反強行規定,亦不背公序良俗,被上訴人等均對之為認諾,自生認諾之效力。上訴人上訴意旨援引學者主張,以撤銷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訴,因公司之經營涉及社會大眾之利益與公益有關,故當事人之處分權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為捨棄、認諾、和解之行為之理論,認本件訴訟,關係全體會員之權益,當事人不得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自非可採。綜上所論,本院自應本於被上訴人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之訴,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不當部分,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吳登輝~B3法 官 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白 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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