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
通法定代理人 甲○○ 通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當事人間返還眷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0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聯勤四五運輸指揮部因已裁撤,所遺軍眷服務業務由「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接管,此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阡惠字第0九三000二五八七號令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茲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八0、七八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所有,於民國四十九年四月一日起,由陸軍向該公司簽立借用契約,並交由被上訴人興建眷舍,分配予被上訴人所屬有眷無舍軍官居住,其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配住予上訴人之父譚子賢,譚子賢於七十一年九月三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受使用借貸關係。而系爭房屋須供自用,不得作為營利使用。詎上訴人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將系爭房屋及緊鄰之四一八號房屋供作營業使用。另附近之四0六號、四一二號房屋於上述五年期間,亦分別由訴外人高吳傳英、王蓉蓉供作營業使用,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間查獲而補繳上述五年之地價稅,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該地價稅由台糖公司先行墊繳後,要求軍方歸墊。軍方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召開協調會,高吳傳英、王蓉蓉親自出席,上訴人則委託其妻許錦秀(現已更名為許禎真)出席,會中達成協議,由高吳傳英、王蓉蓉就上開地價稅各負擔四分之一,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二。經被上訴人屢次催繳,上訴人拒不繳納。又上訴人違反眷舍使用規定,致遭稅捐機關查核應追繳地價稅,且屢經催繳拒不繳納,其違反眷舍管理規定情節重大,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系爭房屋應由被上訴人收回。且上訴人之眷戶身分亦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註銷。被上訴人已明確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表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該房屋而受有損害,參酌訴外人高吳傳英曾將附近之四0六房屋以每月二萬元出租他人,顯見上訴人享有每月二萬元之使用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再者,系爭房屋由上訴人繼受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該屋,不得有毀損之情事發生,本件縱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於七十二年間燒燬由其重建,則上訴人顯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房屋燒燬,自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其於原地重建系爭房屋,自屬行回復原狀義務而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權主張有所有權。縱認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建為其所有,然上訴人之眷戶身分業經註銷,上訴人亦非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亦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協議,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不當得利,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經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將先位聲明㈠部分另為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配給上訴人居住,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前,係由其父譚子賢配住,兩造並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與其父於四十二年進住系爭房屋,原用泥土、竹籬等材料興建,於七十二年間歷經火災全毀,由上訴人重建為磚造、水泥,已非昔日風貌,系爭所有權歸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無理由。上訴人於八十年至八十六年按時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且上訴人已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陳情以「融資計劃」輔導安置國(眷)宅,於被上訴人輔助上訴人購宅並就養安置前,上訴人具備合法居住權益。㈡協調會上訴人雖有授權前妻許錦秀參加,但許錦秀只是在場旁聽,並未同意決議內容,只是在報到單上簽名而已,都是由軍方自行決定,且賠償金額過高,上訴人無力支付。又上訴人於申請「眷舍居住憑證」時出具切結書,主要用途為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軍方同意眷戶配合「新制改建計劃」遷建後,由違規眷戶百分之六九‧三地價補助款中扣還本件上訴人所積欠之地價稅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八
0、七八一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A、B所示面積六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出,將該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並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交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七百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併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系爭土地係台糖公司所有,在民國四十九年四月一日起由陸軍向台糖公司借用,並交由被上訴人興建眷舍,分配予被上訴人所屬有眷無舍軍官居住,其中系爭房屋配住予上訴人之父譚子賢,嗣並由上訴人承受繼續居住使用。因系爭房屋須供自用,不得供營業使用,惟上訴人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將系爭房屋及緊鄰之四一八號房屋供作營業使用,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間併將附近之四0六號、四一二號房屋於上述五年期間,亦分別由訴外人高吳傳英、王蓉蓉供作營業使用查獲,而恢復課徵地價稅,實際課稅面積為三五二‧五平方公尺,總計該五年之地價稅為四百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該款已由台糖公司先行墊繳,要求軍方歸墊,軍方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召開協調會,高吳傳英、王蓉蓉親自出席,上訴人則委託其妻許錦秀出席,會中決議由高吳傳英、王蓉蓉就上開地價格各負擔四分之一,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二,即二百零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經被上訴人催繳後,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人因之被註銷眷戶身分,然系爭房屋現仍由上訴人占用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借用契約、配住名冊、眷舍居勤總司令部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地價稅款協調會記錄,聯勤司令部核定註銷上訴人眷戶身分函各一件、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不應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實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參閱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意旨)。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系爭房屋是否應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確實是應該遷讓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七百元,我也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第七二頁、第七三頁)是以關於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並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交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七百元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表示願意履行,即係就該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說明,本院即不應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本於該項認諾,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㈡本件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之分攤系爭地價稅協調會,上訴人確實有授權其妻許錦秀
參與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四頁、第一七九頁)又依該協調會紀錄第七點結論所載:「㈡本案譚員(即上訴人)利用代為看管隔鄰空戶之便,堆積生財器具遭課稅既屬事實,按公平、公正原則。譚員應負擔地價稅款四分之二,王蓉蓉、高吳傳英女士各負擔四分之一較為適當,若無至當具體抗辯理由,應照會議決議履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而綜觀會議紀錄全文,並未記載許錦秀有反對結論之意,而證人於原審亦自承:當時並未發表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而若許錦秀不同意該決議之內容,何以不於當場為反對意見之表示?且上訴人於協調會後,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反對決議之意,參以上訴人係使用系爭房屋及緊鄰之四一八號房屋供作營業使用,為王蓉蓉,高吳傳英僅使用一戶房屋供營業使用面積之二倍,而稅捐機關補徵本件地價稅款係以營業面積為計算基礎,已如前述,則會議決議而上訴人負擔地價稅款四分之二,王蓉蓉,高吳傳英各負擔四分之一,亦屬合理,且王蓉蓉亦已遵守該會議決議繳納地價稅款,顯見此次協調會尚非軍方片面決定,而係經過與會者之討論,協調後所為之結論。是以上訴人既授權許錦秀參與協調會,許錦秀既未於會中表示反對意見,上訴人於會後亦未向被上訴人表達反對之意,應認上訴人已接受協調會之決議結論。而被上訴人依據協調會之決議結論,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即屬有理由。上訴人所辯許錦秀只是在場旁聽,並未同意決議內容,上訴人不受協調會決議拘束,且系爭款項係屬於土地之稅捐,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尚非有據,應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雖另辯稱:於申請「眷舍居住憑證」出具切結書時,軍方同意眷戶配合「新制改建計劃」遷建後,由違規眷戶百分之六九‧三地價補助款中扣還本件地價稅款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出聯勤高雄物資接轉處「列管眷戶違規使用需支付地價稅款研討座談會」提報資料所載「稅款部分擬總部邀集國防部等有關單位先期協調台糖公司,同意俟眷戶配合『新制改建計劃』遷建後,由違規眷戶百分之六九‧三地價補助款中扣還並返還借用之土地,台糖公司不同意,為解決實際問題,仍由違規眷戶平均攤還」等語,是軍方及台糖公司均不同意於「新制改建計劃」遷建後,由違規眷戶之地價補助款中扣繳本件地價稅款乙事,至為明顯。而上訴人執前揭資料抗辯其所積欠之地價稅款應由地價補助款中扣繳云云,核屬無理由,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交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七百元。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陳明,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且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既已獲勝訴判決,則其備位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石
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吳登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N,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N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N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N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N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N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N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N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N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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