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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被上訴 人 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8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4月8日凌晨6 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市○○區○○路與褔德二路路口時,因先與被上訴人乙○○發生口角,而於乙○○先行離去後,竟故意自後追及並碰撞乙○○所騎後載被上訴人甲○○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甲○○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乙○○見上訴人肇事後竟擅行駕車離去,乃自行騎車自後追趕,於追至褔德二路218 號前並示意上訴人停車時,上訴人即於轉入同路227 巷時衝撞其所騎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失控撞及停於於該巷口內之汽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其中右眼部分現已無光覺。上訴人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依連續傷害致重傷等罪判處有期徒刑5 年在案。又乙○○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6,500 元,且因而喪失勞動能力而得請求3,360,264 元之,並得請求600 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另甲○○因四肢多處擦傷,亦得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乙○○9,506,764 元,給付甲○○2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時雖有與乙○○發生口角,但並未碰撞乙○○所騎之機車,被上訴人所述情節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伊自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乙○○請求醫療費用42,788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153,635元及精神慰藉金150萬元,再扣除其依強制汽車責任險受理賠之680,384元後,命上訴人給付2,016,039 元,另准甲○○請求5萬元,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撞及乙○○所騎後甲○○之機車,並於乙○○追趕之過程中,再撞及乙○○所騎之機車,致被上訴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及天主教聖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原審91年度交訴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為證,上訴人則否認有撞及被上訴人之情事。故本件爭點應在於:㈠上訴人所駕之汽車是否有撞及乙○○所騎之機車(含係故意或過失)。㈡若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含是否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五、上訴人所駕之汽車是否有撞及乙○○所騎之機車(含係故意或過失)部分:

㈠依本院調取刑事卷審核結果,上訴人所駕汽車於上開時地因

碰撞行駛於其右前方由乙○○所騎乘後載甲○○之機車,致甲○○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乙○○、甲○○分別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而其兩人所陳述之內容在細節上雖略有差異,但仍大致相同,參以上訴人並不否認當時有先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且甲○○在該碰撞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而前往驗傷之事實,亦有天主教聖功醫院所出具載有該受傷情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若非係在當時遭碰撞受傷,甲○○並無前往驗傷之必要,況甲○○所受傷勢為四肢多處擦傷,與行車事故及其所述因遭碰撞而倒地受傷之情節相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應可採信。至被上訴人在事故細節上之略有差異,因碰撞係發生於瞬間,當事人難免因情緒一時驚慌致未能注意該部分細節所致,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既前後一致並相符合,此部分細節之差異,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又就上訴人於上開碰撞後自行駕車離去,乙○○乃騎車自後

追趕,並於追至福德二路218 號前時,以安全帽拍打上訴人之汽車右前座車窗,欲迫使其停車,上訴人乃將汽車向左駛入來車道(約在同路227 巷口處),而乙○○為防止其逃逸,亦將機車向左駛至上訴人汽車前方攔截等情,除據乙○○於刑事偵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外,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在褔德二路227 巷口處確有左轉並留下長度分別為約5.6公尺及5.1公尺煞車痕跡之情形,上開事實應屬真實。至上訴人雖否認有撞及乙○○所騎機車,然乙○○之機車約在上訴人汽車左轉之同時即失控衝入227 巷內並倒地滑行至巷底,有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可稽,而乙○○欲攔截之目的在迫使上訴人停車,卻失速衝進巷內,若上訴人於左轉時並未撞及乙○○所騎之機車,則乙○○自可隨同停車而達到攔截之目的,可見若非有遭上訴人所駕之汽車撞及,衡情當不致有此倒地滑行之情事發生,再參以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亦有駛入巷內等情,業經目擊證人黃玫菁於警訊中證述:看見那部自小客車又倒車加速逃逸;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只看到乙○○與上訴人同時左轉進227 巷,過一下子,上訴人再很快倒車出巷子,迅速往前駛離事故現場等語明確,經與乙○○之機車有衝入並倒地滑行至巷底,及該巷道僅寬約5.8 公尺,且巷口當時尚有停放汽車,其所餘空間不大等情相互以觀,乙○○主張其有遭上訴人所駕汽車撞及而倒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訴人抗辯並未撞及乙○○所騎之機車,並不足採。

㈢至證人即負責本件車輛鑑識工作之員警陳恭泉於刑事庭雖證

稱:「左側車頭保險桿附近有3到5公分的擦痕,但是沒有辦法判斷是新或舊,右前車門的晴雨窗有斷裂的痕跡,看起來像該發生的損傷,上午6、7點的時候我有到現場,在福德路上南往北的方向的地上,採得3 片壓克力材質的塑膠碎片。

當時附近住家表示有清潔車剛來過。(有無比對所拾得的碎片?)無,但是有比對裂痕,與被告的晴雨窗的裂痕相符,沒有就材質做進一部的比對。我到現場時,被害人的血跡已經清洗完畢。(有無比對保險桿的刮痕及晴雨窗受損的部位高度與被害人車輛高度是否相符?)沒有作高度的比對,因為有查看被害人所騎乘的機車並沒有白色的烤漆遺留。」等語。惟查,依事故現場之照片顯示,在巷口北側第1、2部汽車間之地上留有血跡,則乙○○之機車應係倒地時順勢撞上該停放於巷口之車輛而受傷,而乙○○係為攔截上訴人所駕之汽車而隨之左轉,若非遭上訴人之汽車撞及,其機車應無倒地並滑行之可能,業如前述,且當時乙○○係為攔截而追趕,其應有相當之車速,則若遭輕微擦撞,機車即會因速度之推移而加速往向衝,此時,機車之車尾未必會留下嚴重之撞毀痕跡,故縱機車尾部未能檢驗出留有上訴人所駕汽車之白色烤漆,仍難遽行採為未有撞及之論據,陳恭泉之上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另上訴人所駕之汽車雖有撞及乙○○所騎機車,並致乙○○

及甲○○分別受有傷害之結果,但該項擦撞究係故意或過失所致,兩造則有爭執。經查,上訴人係於行車過程中先與乙○○所騎機車因差點擦撞而發生口角,並於乙○○先行離去時,自後撞及乙○○之機車,致乙○○後載之甲○○倒地而四肢多處擦傷。此時,因上訴人甫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並於乙○○先行離去後,隨即即自後撞及乙○○所騎機車,並致甲○○倒地受傷,則上訴人就此撞及之事實(即第1 次碰撞),縱無「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亦應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故被上訴人主張此次擦撞係上訴人故意所為,應可採信。又就上訴人第1 次擦撞後即行駕車離去,而乙○○則騎車自後追趕,並於227 巷口處遭擦撞致眼部受傷部分(即第2 次擦撞),因依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在撞及冠佃所騎機車前已有左轉並同時煞車之情形,且乙○○當時有先行以安全帽拍打上訴人所駕之汽車右前座車窗,並超前欲迫使其停車,則若上訴人係承接前開故意碰撞之意思,其儘可將車直行或偏向右側行駛,以碰撞乙○○所騎之機車或迫使其離開,然其反於乙○○所騎之機車欲攔截並以安全帽拍打汽車車窗時,向左方轉向並同時煞車,致留下長約5.8及5.1公尺之煞車痕跡,則就此左轉及煞車之情形為研判,上訴人應有採取規避碰撞乙○○所騎機車之意圖,故縱因而有擦撞並致乙○○倒地受傷,然仍「屬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而非直接或間接故意所為,乙○○此部分上訴人係故意碰撞之主張,尚不足採。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確有兩次撞及乙○○所騎機

車之事實,而其中第1 次碰撞,應係上訴人之間接故意行為,至第2 次擦撞,則屬過失行為所致。

六、若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含是否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部分: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駕駛汽車中碰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分別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得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⒈乙○○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乙○○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46,500 元,雖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7紙為證,然其中聖功醫院部分有6,147元部分,為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在該由全民健保所給付之範圍內,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免除,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則上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又長庚紀念醫院之收據部分中97,565元部分,經原審向該院查詢結果,並無該筆醫療費用之支出,故此部分亦應扣除。故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2,788元(計算式:

146,500 -6,147-97,565=42,788), 上訴人對此金額亦表示不予爭執,則乙○○此部分請求,在42,788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後,亦未據聲明不服)。

⒉乙○○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乙○○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右眼外傷性神經病變,目前無光

覺,已無法矯正及恢復之望,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9項「一目失明」之要件,屬於第8 等級殘廢等情,業經原審向長庚紀念醫院函查屬實,則乙○○自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之殘廢給付天數,如為第1 等級殘廢者,其保險補助之給付標準係1,200 日,而第8 等級則給付360 日,則以此給付日數之比例折算,乙○○之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30% (計算式:360 ÷1,200 =30﹪),此項計算之比例應屬適當。又乙○○主張以每月16,500元為計算標準,亦屬合理。另乙○○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33歲,計至65歲退休,尚有32年之工作期間。經以上開數據核算結果,其得請求之數額為1,153,635 (計算式:1 6,500 ×12×30% ×19.00000000 =1,153,635) ,上訴人對此金額亦表示不予爭執,則乙○○此部分請求,在1,153,635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後,亦未據聲明不服)。

⒊乙○○、甲○○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經查,本件甲○○所受傷害為四肢多處擦傷,而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顏面骨骨折之傷害,且其右眼傷害部分,目前右眼裸視無光覺,無法矯正,無恢復可能,有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可憑。則其等在精神上受有傷痛,自屬有據,且其中乙○○因而導致右眼失明,終生無法回復,造成日常生活及工作之重大不便,其精神上所受痛苦,更屬不輕。又甲○○為高中畢業,有值約80萬元之房地及汽車兩部,90年94年間年約有10萬元至58萬元不等之所得,乙○○則查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上訴人則係從商,並無房地等不動產,91年有約55萬元之所得,92年至94年則均不足10萬元,有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受傷程度與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乙○○、甲○○所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分別以150 萬元、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明定。而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並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此業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78號、同年台上字第1395號判例意旨闡釋甚詳。經查,本件甲○○受傷時,係與乙○○先行離去後始遭上訴人故意自後追撞,則其對該損害之發生,並無參與之任何原因力,此部分自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至乙○○部分,因其所受之傷害,係在其追趕攔截上訴人之過程中,因先行拍打上訴人所駕汽車之車窗,並欲超前攔截及在上訴人煞車並左轉時遭擦撞,若其並無此項追趕攔截並拍打車窗之行為,當不致發生閃避不及而遭擦撞受傷之結果,就此而言,乙○○之行為對其損害之發生應有其參與之原因力,而對該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有上開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本院經斟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因先行故意碰撞後逕行離去,致乙○○心生不滿而自後追趕攔截,及損害係在攔截過程中所發生,且上訴人有採行左轉及煞車之動作等情,認上訴人與乙○○之過失比例,以上訴人占70%、乙○○占30%為適當,並應依此比例折算乙○○得請求之金額。經核算後,乙○○所得請求之金額1,887,496元(計算式:42,788+1,153,635+1,500,000=2,696,423×0.7=1,887,496)。

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所明定。

經查,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0,384 元,有其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金額於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則經扣除後,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207,112元(計算式:1,887,496-680,384=1,207,112)。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有故意及過失之情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乙○○之金額在1,207,112元,給付甲○○之金額在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連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