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車輛所有權暨汽車過戶登記事件,對於民國93年8 月18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對上訴人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4 月間向訴外人隆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隆原公司)及其經銷商正翔交通有限公司(正翔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引擎號碼為06r0000000、車身號碼為kl4v3tdf13k000504 、

20 03 年1 月出廠、daewoo廠牌、v3tdf 型自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 、車架號碼為3h10,利兆廠牌、lj3hb 之自用半拖車各1 部(下簡稱系爭曳引車、半拖車),價金共新台幣(下同)376 萬元,並即受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之交付。惟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3項規定,自用大貨車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被上訴人乃與有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有人公司)約定,以有人公司名義登記申請新領牌照登記,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車輛相關稅金、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及日後被上訴人欲變更登記其他公司時,有人公司需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公司。嗣92年6 月間,被上訴人與有人公司終止上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並向有人公司取得辦理過戶文件,於同年月23日至屏東監理站欲申請辦理過戶登記時,承辦人員告知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已經有人公司及上訴人申請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無法辦理過戶,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為有人公司所有,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利益。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為被上訴人所有 (原審就被上訴人對有人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部分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以無確認利益,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 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曳引車之買賣合約書上之買受人記載為有人公司,由出賣人隆原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付有人公司,由有人公司行駛管理及指派作業,車門上亦標明有人公司名稱,並停放在有人公司之停車廠,由有人公司保管車籍資料及行車證件,及由有人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應為有人公司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縱令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上開車輛,亦屬投資或借款予有人公司,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再退步言,縱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上開車輛而為所有權人,上開車輛均由有人公司保管使用,亦已信託予有人公司,在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並信託財產經有人公司交還前,有人公司仍為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曳引車之出賣人為隆原公司,系爭半拖車出賣人為隆原公司經銷商正翔公司,買賣價金共計376 萬元,二車出賣事宜均由買文宏代表上揭公司處理,上揭曳引車及半拖車之買賣價金係被上訴人支付 (原審卷第213 頁)。

(二)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均以有人公司名義登記,其車門上亦標明有人公司名稱。

(三)上訴人已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之動產抵押權登記,尚未完成登記。

四、本件爭點在於:(一)被上訴人提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之所有權人是否為被上訴人?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之訴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半拖車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僅以有人公司名義登記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惟車輛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為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之所有權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曳引車、半拖車之所有權人為有人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等語。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之所有權人,既然有爭執,且上訴人已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但尚未完成登記,則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其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上訴人雖抗辯:縱認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有人公司所有,惟既於有人公司占用中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辦理動產抵押,並與上訴人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則上訴人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規定,善意取得該動產抵押權,被上訴人顯不能依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其危險,自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按民法第801 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民法第948 條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所謂動產抵押者,係抵押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權,必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經查,上訴人雖與有人公司訂定動產抵押契約,惟上訴人既未受讓系爭車輛之占有,自無上揭民法801 條、第948 條善意受讓動產占有法律保護之適用,亦無得類推適用,上訴人已向監理機關就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申請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但尚未完成登記,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

(二)、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之所有權人是否為被上訴人?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半拖車為被上訴人出資376 萬元向隆原公司及正翔公司購買,且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於買受後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曳引車買賣合約書上之買受人記載為有人公司,由出賣人隆原公司將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交付有人公司,由有人公司行駛管理及指派作業,車門上亦標明有人公司名稱,並停放在有人公司之停車廠,由有人公司保管車籍資料及行車證件,及由有人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應為有人公司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縱令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上開車輛,亦屬投資或借款予有人公司等語置辯。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出資367 萬元購買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支票為證(原審卷第11至14頁),且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原審卷第213 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等情為真。

3、又查,系爭曳引車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係記載有人公司,此有該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9 頁),且證人買文宏於原審證述: 「我在車城直接和楊先生(楊登仁即有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柯寶美之夫)接洽,現場有原告(被上訴人)甲○○、楊登仁及柯寶美..... (問: 第一次談的時候是否已經講清楚,掛有人公司,出資人為原告甲○○)是.....(問: 車交給何人?)交 車的時後是有人公司請司機來屏東開車,我把車子鑰匙給司機,證件給有人公司,因為要做領牌的動作,有人公司的司機先把車開回去..... 甲○○不會開,也沒有駕照,管理者在我的認知裡是有人公司..... 司機我認為是被告有人公司的,因為之前與有人公司做一些零件的支援服務,所以我認識司機,司機是有人公司所屬... (問: 車子證件交給何人)最後款項交付完畢,我們公司給我證件,我再親自交付證件給有人公司的楊登仁,不給原告甲○○因為我知道行駛管理與指派的作業是有人公司做」等語(原審卷第180 至188 頁),由此可知,原隆公司及正翔公司係將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及其相關證件交付予有人公司之司機及法定代理人柯寶美之夫楊登仁,並非被上訴人,且上揭二車之車籍均登記為有人公司之名義。

4、再查,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之車門上標明「有人實業有限公司」名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蘇銀宿於原審證述: 「被告法定代理人(有人公司)柯寶美92年6 月15日以後跳票,在那之後幾天,被告法定代理人柯寶美的先生打電話給我先生,說被告乙○○(上訴人)要來我家談債務的問題..... 後來... 柯寶美拿登記證,大小章,一堆車子的行照給被告乙○○,簽了一些文件..... ,被告(有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柯寶美的先生就拿鑰匙給我,要我帶被告乙○○去我們公司,被告有人公司有3 部車停在我們那邊,被告法定代理人柯寶美的先生拿3 部車的鑰匙給我,我開車引導被告乙○○到我們公司,因為其他2 部是靠行的,被告乙○○不要,被告乙○○只要有人公司的車,所以我就拿有人公司的行照給被告乙○○,因為只有1 部車門有印有人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柯寶美的司機早上要出車的時候,就來找我拿鑰匙,車子放在我們公司是因為法定代理人柯寶美有些債務,所以新的車子就放在我們這邊,怕會有糾紛...... 車 子是跳票以後才停在我們公司,停在我們那邊,都是有人公司在用」等語 (原審卷第118 至120 頁)。 從而,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之車門標明為有人公司,且上開車輛及其行車執照,均由有人公司占有保管使用,並停放在有人公司或有人公司指定之處所,自堪認定。

5、綜上所述,系爭曳引車之買賣合約書上之買受人記載為有人公司,且出賣人隆原及正翔公司將系爭車輛及車籍資料、行車執照交付有人公司,由有人公司占有使用及指派作業,車門上亦標明有人公司,並停放在有人公司之停車廠,由有人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則系爭洩引車及半拖車應為有人公司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自堪認定。

6、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半拖車之買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與出賣人正翔公司之代理人買文宏訂定等語,雖提出板台買賣簡易合約書1 紙為證 (原審卷第10頁), 另證人買文宏雖於原審亦證述該契約係伊與被上訴人簽立等語 (原審卷第18

9 頁), 惟此僅能證明系爭半拖車之買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與買文宏簽立,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半拖車之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均是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僅偶而停放於有人公司之停車場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砂石運送業務,由被上訴人事後憑司機提出之過磅單、銷貨單及提(出)貨單,向有人公司請領運費,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司機報酬等情,雖提出上揭過磅單、銷貨單及提(出)貨單(原審卷第15

8 至172 頁)為證,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被上訴人僱用何人擔任司機? 是否給付司機報酬? 是否幫司機繳納保險費? 承攬運送業務是否開立發票? (本院94年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且被上訴人為個人,若確以價值達3 、4 百萬元之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承攬砂石業務,自非零星散業承攬,理應固定僱傭司機為運送,其就上開資料既均未能舉證說明,所抗辯係由其僱傭司機承攬運送業務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又抗辯:⑴行車執照置於系爭車輛內,因車輛車窗被打破而失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於其主張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遭竊等情,未舉證證明,況依一般常情,車輛所有人,應隨身保管行車執照,而非將行車執照置於車輛內,且證人蘇銀宿於原審亦證述係有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柯寶美交待伊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交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19 頁),足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係由有人公司保管中,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係被上訴人保管云云,不足採信。⑵被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所僱請之司機,現受僱於蘇銀宿,司機會作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所以不傳訊云云。然被上訴人對於何以司機受僱於蘇銀宿,即會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言等情,未舉證證明,是其抗辯,自無足採信。⑶被上訴人復抗辯:伊持有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被上訴人應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云云,惟查,上開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登記名義人為有人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主張有人公司因系爭車輛牌照登記書遺失,乃請上訴人代為重新申請牌照登記書,以便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等情,業據提出有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柯寶美之委託切結書為證,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則被上訴人雖持有系爭車輛之牌照登記書,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綜上,被上訴人之抗辯,自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買受上揭車輛,並占有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三)、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既為有人公司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

有,則關於被上訴人與有人公司間是否有信託或靠行關係, 則無庸予以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為被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此部分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此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英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