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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子○○

壬○○庚○○癸○○丑○○丙○○甲○○辛○○戊○○前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被上 訴 人 己○○

丁○○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下稱文武聖殿)之第六屆董事,而具有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候選資格,經於民國93年4 月13日召開之常務董事選舉,由伊等及上訴人丙○○當選,並將接續選舉董事長,且已發下選票,詎上訴人子○○在未經有董事為臨時動議及附議下,即片面宣布散會,致董事長選舉程序未經完成(本日之選舉下稱第一次選舉)。又上訴人等明知第一次選舉業經有效選出常務董事,竟仍於93年6 月6 日,藉討論聖帝聖誕大科醮之會議,以第一次選舉無效為由,再行選出丙○○、壬○○及子○○為常務董事,並選出壬○○為董事長(本日之選舉下稱第二次選舉)。上訴人上開第二次選舉行為,顯已違反文武聖殿捐助章程第4 條、第12條、組織章程第6 條、民法第72條及第148 條規定而為無效。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依民法第64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子○○、壬○○、庚○○、癸○○、丑○○、丙○○、甲○○、辛○○、戊○○於93年

6 月6 日財團法人文武聖殿董監事聯席會所為第六屆常務董事、董事長之選舉行為無效。原審判決宣告第二次選舉行為無效,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以「選舉事實」為確認標的,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文武聖殿之董事,除兩造外,尚有黃瑛芳及莊振權,則僅由被上訴人2 人提起,其當事人亦不適格。又第一次常務董事之選舉,因僅有12名董事到場,卻有領取及開出13張選票之情事,其中被上訴人丁○○委託其子莊振權之委託書,係在投開票後始由莊振權提出,並不具有合法代理之效力,且已足影響該次選舉之結果,則該次選舉應為無效。再者,第二次選舉曾先報請鹽埕區公所備查,並經該所建請併案舉行,所為選舉自屬合法有效。另上開第一次選舉所用之選票,未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簽章,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8 條、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該選票均屬無效,因此,被上訴人尚不具常務董事之資格,上開第二次選舉並不違反捐助章程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文武聖殿之第六屆董事,文武聖殿於93年4 月13日及6 月6 日曾舉行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選舉,其中第一次選舉形式上已選出被上訴人及丙○○為常務董事,董事長部分則選舉未完成,第二次選舉則由上訴人選出丙○○、壬○○及子○○為常務董事,並選出壬○○為董事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董監事名冊及各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89至91、21至28頁),則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次選舉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該第二次選舉無效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首在於:㈠被上訴人起訴有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及當事人不適格?㈡第一次選舉董事丁○○委任莊振權代理投票之效力為何?㈢第一次選舉之選舉票是否有效?爰分述如後。

四、被上訴人起訴有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及當事人不適格?㈠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文武聖殿之董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如第一次選舉結果為合法,被上訴人即當選為常務董事,並具有董事長之候選資格,而上訴人所為之第二次選舉,被上訴人並未當選為常務董事,更無董事長之候選資格,則第二次選舉已足影響被上訴人在文武聖殿之身分,其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資格,甚為明確。且上開條文既規定「宣告其行為無效」,自係以「行為」為其訴訟之標的,就本件而言應為第二次選舉行為,故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文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又按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

長,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自應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參照)。本件第二次選舉係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及另2 位董事莊振權及黃瑛芳缺席下所為,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則如該次選舉有違反捐助章程時,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宣告為無效者,既係指董事之行為,自係以參與該次會議為選舉行為之人為對造,而莊振權及黃瑛芳於第二次選舉時既未參與,自無併列為當事人之必要,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在當事人適格要件上,亦無欠缺,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五、第一次選舉董事丁○○委任莊振權代理投票之效力為何?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書係丁○○於第一次選舉前一日即4

月12日即交付予莊振權等情,業經丁○○陳述及證人莊振權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6 頁),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該委託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6 頁),而丁○○於第一次選舉時曾到場簽到,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至9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文武聖殿於第一次選舉時,其簽到之董事為13名,應可認定。而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 條所謂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得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之規定,旨在代理其行使表決、選舉、被選舉及罷免等權利。故除對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者,得於大會前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出席並代理其行使權利,對原擬親自出席大會,惟於報到後因故必須提前離席者,仍應同意依規定准予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其行使權利。選舉或罷免之權利於開始發票時起,即不得再行委託,此有內政部75年5 月28日台(75)內社字第42100 號函可參(原審卷第98頁),本件被上訴人丁○○於第一次選舉時曾到場簽到後,又委託其子莊振權行使選舉投票之權利,自應准許,又其委託書係於第一次選舉前一日即交付予莊振權,並非選舉開始發票時起始為委任,其委任並無違法。

㈡上訴人又抗辯,當時主席子○○正向剛到場之薛米惠請示有

一位董事只簽到不在場,也沒有委託書,他兒子領二張選票,如此可以嗎?當時某位董事(即莊振權)表示有委託書,主席一再表示有委託書要拿出來,足證係開完票經質疑後才提出委託書云云,並提出當時錄音帶及譯文為證(原審卷第

175 頁)。惟莊振權就該委託書於其本人簽到時,係交付與董事兼總務組長黃瑛芳,而黃瑛芳則再將其交付與職員乙○○,乙○○並於開會前將委託書交付與上訴人即當日主席子○○等情,均經證人即莊振權、黃瑛芳及乙○○分別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7 、156 、157 、159 頁)。上訴人雖抗辯,依該次會議紀錄內容係記載「常務董事選舉在場董事只有十二名即領票十三張,多領一張選票,有異議選舉,請示主管機關是否有效」等語(原審卷第90頁),且乙○○於第一次選舉後經求主管機關要求而製作之選舉實況表述內容亦記載「在選舉唱票完成後,才發現多一張票,始有董事提出質疑,經主席追問下,始有一名董事表示受委託領票投票,才提出委託書」(原審卷第92頁),可見乙○○於審理中所為之在開會前即收到委託書並交付與子○○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證人乙○○任文武聖殿之職員多年,對選舉結果並無自身之利害關係,且係以工作人員之身分在旁觀看本件選舉全部過程,自無偏袒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必要,並有其親身見證事實之證明力;況其既於法院作證並經具結,則其陳述之內容經與同為董事之當事人或其他證人相較,應較可採,而其於作證時,經多次訊問且與子○○相互對質後,仍明確堅稱當日選舉情形以其於原審之陳述內容為準(原審卷第154 頁),而其製作實況表並非在法院為之,其雖證述並未經他人強迫而書寫(本院卷第76頁),然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為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則其所為證言,經與實況表述之內容為斟酌,仍應以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況上開會議紀錄及實況表述,均經主席即上訴人子○○之簽名核閱,尚難認全係乙○○個人之意見,且會議紀錄僅係記載有多領一張選票,有異議選舉等語,就其文義而言,應屬就選舉結果有爭議之表述,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參以第一次選舉之目的係在選出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以利往

後各項事務之推行,而常務董事及董事長具有相當之代表性,其選舉之競爭甚為激烈,結果亦倍受矚目,且兩造均為常務董事之候選人,何人有出席,何人無出席,由何人代理,既影響選舉之結果,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當為當場投票之兩造所特別注意,以確認是否有利自己之選情,而丁○○既有簽到,復未在場投票,以投票權人僅有13名之情形觀之,有無出具委託書代理投票,當為在現場參與之兩造所知悉及關切,然身為會議主席之子○○在進行投票前,並未就有關委託投票之事為說明,業經證人即常務監事林永太(上訴人甲○○之弟)、董事黃龍(被上訴人己○○之子)、職員乙○○分別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8 、152 、153 頁),且經投票及唱票,並由被上訴人及丙○○當選常務董事後,子○○亦隨即指示負責選票之唐國松準備董事長選舉之選票,而係因董事辛○○之質疑,始就委託書一事表示有爭議,此亦經證人林永太、黃龍、乙○○、唐國松之證述、及上訴人辛○○陳述屬實(原審卷第148 、151 至152 、153 、154至155 、161 頁),可見在選完常務董事並接續準備選舉董事長前,子○○並無對委託書一事有任何之質疑,而係因辛○○之質疑始表示有爭議,以僅有13名選舉人且涉及自己權益之選舉,如非選前已有見到委託書,理當於選舉結果確定後,即行表示有爭議,而非指示準備董事長之選票,況丁○○既有出具委託書,其目的自係委由莊振權代為行使投票權利,而莊振權既受委託,並出席參與選舉,當無將委託書自行保管而不提出之必要等情,則本件之委託書應在投票前即已提出,較為可信,上訴人抗辯係在選舉有人質疑時始行提出,尚難採信。至當時主席子○○縱有質疑有董事只簽到不在場,也沒有委託書,其兒子領二張選票,董事莊振權始表示有委託書,主席一再表示有委託書要拿出來一節屬實,惟丁○○選舉發票前即已受委任,並已將委託書出示文武聖殿選務工作人員,即已合法委任,尚難認主席或有其他選舉人選舉後知悉,即認委任不合法,是上訴人請求勘驗當時錄音帶云云,尚無必要。

六、第一次選舉之選舉票是否有效?㈠上訴人抗辯,本件文武聖殿前開第一次選舉所用之選舉票,

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簽章,該次選舉之選舉票均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具常務董事之資格云云。而被上訴人則表示,因文武聖殿選舉常務董事時,監事或常務監事尚未選舉產生,無印章可蓋,故其選票最多僅只先蓋有文武聖殿之圖記,等選舉完成後,始由當選人在關聖帝君神像前宣誓就職,然後才由新任常務監事及新選出人員在選票及相關文件上簽名用印,經呈送區公所、民政局、地方法院公證處完成公證程序,最後核發當選證書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按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應由各該團體自行印製,並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選舉票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無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8 條、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辦法乃係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授權制定,自有法源依據。本件經證人乙○○到庭證稱:「(文武聖殿於93年4月13日及93年6 月6 日之選舉,選票有無蓋監事或監事會召集人之印章?)只有蓋文武聖殿的印章,沒有蓋其他印章。二次都這樣。選完也沒有補蓋。選完後選票封起來放在廟裡面,以公文向區公所民政課報備,新當選的監事也沒有在選票上面補蓋印章」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且上訴人亦自認上開第二次選舉之選舉票並無蓋監察人之印章等情(本院卷第74頁),是依上開規定,該第一次及第二次選舉之選舉票均未經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該選舉票均為無效,是自應無從選出常務董事及董事長,否則即違反上開法令規定。

㈡又依文武聖殿捐助章程第12條之規定,「本章程未定事項悉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原審卷第30頁)。上開二次選舉行為所選出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既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自即為違背上開捐助章程第12條之規定,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自得以上開行為有違背捐助章程情事,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惟既尚未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則仍屬有效,是上訴人據以抗辯該第一次選舉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七、按文武聖殿之捐助章程第4 條規定,董事會設常務董事3 名,由董事中選出,由全體董事從常務董事中選出董事長1 名,對外代表本法人,有該捐助章程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30頁)。是依上所述,本件第一次選舉時既已由丁○○委任莊振權代理投票,並由被上訴人及丙○○當選,則被上訴人已具有常務董事之身分,當可認定。此時,文武聖殿之董事自應由此3 人中選出1 人為董事長,而不得以第一次選舉無效為由另行選舉常務董事及董事長,否則,即屬違反上開捐助章程之規定,是利害關係人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該第二次選舉行為無效,即屬有據。

八、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64條規定為請求,業據其於起訴狀及審理中陳述明確,雖其用語係以「確認」為表示,但其既援引上開條文為主張,法院基於其真意及所引條文為判斷,自可不受其用語之拘束。況被上訴人使用該「確認」之用語僅在表彰其法律效果而非影響或變更其法律效果,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原審判決宣告第二次選舉行為無效後,被上訴人於本院並無為異議之表示,堪認其訴請確認之真意,應係主張該法律效果而言。又被上訴人所引民法第12條及第148 條規定,其法律效果均為無效,與民法第64條之法律效果,在結論上並無不同(程序上則有差異),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既可得勝訴判決,其此部分所引條文,本院即不再審酌,均併予說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第二次選舉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宣告第二次選舉行為無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