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甲00 00000 000SEL MANAGEMENT PTE LTD.
(新加坡商高欣船舶管理公司)
PLAZA,SINGAPORE 079903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蔡瑜真律師被 上訴 人 HSIANG FA FISHERY S.A.
(巴拿馬商祥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OF PANAMA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複 代理 人 沈志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玖角玖分,及自民國90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兩造均屬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因兩造均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間約定由伊分別至新加坡及南非開普敦港,為被上訴人所有「祥來發輪」遠洋漁船添加船用燃料油及潤滑油品,伊依約派遣油駁船,將油品送交「祥來發輪」受領,合計伊所提供之油品,總價為美金(下同)17萬6606.79 元,嗣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加油款,尚欠尾款5 萬1493.99 元(下稱系爭加油尾款)未付。而系爭加油尾款依約應於90年1 月9 日清償,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8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就利息請求減縮自90年1 月10日起算,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14 93 .99元,及自90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未給付系爭加油尾款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88年間受伊委任代售魷魚至中國大陸煙台市中國水產煙台海洋漁業公司經銷四公司(下稱煙台公司)及大連市大連中國水產總公司(下稱大連公司),並協助聯繫魷魚買賣及交貨並處理代收貨款事宜,上訴人依約應將代收之貨款交付予伊,惟上訴人向煙台公司所收取之魷魚貨款尚有5 萬31
14.29 元(下稱系爭魷魚尾款)未交付,嗣兩造因有本件加油交易,經兩造協議將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魷魚尾款自伊應給付之加油款中扣抵,則上訴人之系爭加油尾款債權早已與伊之系爭魷魚尾款債權抵銷而歸於消滅。又兩造間縱無扣款協議,惟伊基於委任契約,對於上訴人有請求交付系爭魷魚尾款之債權存在,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兩造均陳明就本件訴訟有關之法律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合意適用我國民法規定,是本件兩造間之油品買賣及兩造間就系爭魷魚買賣是否有委任或居間關係存在,均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發票、加油單、匯款單、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及魷魚貨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
㈠兩造於89年11月間約定由上訴人分別至新加坡及南非開普敦
港,為被上訴人所有「祥來發輪」遠洋漁船添加船用燃料油及潤滑油品,上訴人依約派遣油駁船,將油品送交「祥來發輪」受領,合計上訴人所提供之油品,總價為17萬6606.79元,嗣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加油款,其餘尾款5 萬1493.99元並未給付。
㈡上訴人於88年8 月26日傳真予被上訴人核對之魷魚貨款明細表之內容為真正。
㈢本件大連公司買受魷魚之應付貨款為63萬7367.83 元,已由上訴人代收並全數交付被上訴人。
㈣煙台公司買受魷魚之應付貨款為39萬5343.54 元,截至上訴
人於88年8 月26日傳真魷魚貨款明細表予被上訴人核對時,被上訴人已收取貨款24萬2208.68 元,尚有貨款15萬3114.2
9 元未收取(實算金額為15萬3134.86 元,雖該傳真魷魚貨款明細表誤載為15萬3114.86 元,二者相差20.57 元,惟兩造均同意按15萬3114.29 元計算)。嗣上訴人又由煙台公司受取10萬元貨款,已於88年10月21日如數匯付被上訴人,所餘尾款為5 萬3114.29 元(15114.29.-100000=53114 .29),未由上訴人匯付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加油尾款,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而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向煙台公司代收部分貨款並匯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辯稱:兩造間係成立居間關係,縱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伊已將所收取之魷魚貨款全部交付被上訴人,伊並未收取系爭魷魚尾款,無從交付系爭魷魚尾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為抵銷之主張;且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間請求伊供給油品時,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於88年間銷售魷魚之事,亦未曾表示要抵銷或拒付加油款,直至本件起訴後,始於92年2月11日具狀主張抵銷,除違反誠信原則外,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系爭魷魚貨款債權亦已罹於2年 時效而消滅等語。是兩造之爭點在於:兩造是否已協議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加油款中扣抵系爭魷魚尾款?如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請求交付系爭魷魚尾款之債權存在,而得主張抵銷等節。
六、關於兩造是否已協議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加油款中扣抵系爭魷魚尾款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本件加油交易中,已協議將系爭魷魚尾款由伊應給付之加油款中扣抵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所稱之協議存在,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早有扣款協議,抗辯系爭加油尾款債權已與系爭魷魚尾款債權抵銷而歸於消滅云云,即非可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請求交付系爭魷魚尾款之債權存在,而得主張抵銷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有請求交付系爭魷魚尾款之債權存
在,得主張抵銷云云,無非以上訴人受伊委任代售魷魚予煙台公司,並由煙台公司受取系爭魷魚尾款而未交付予伊等情為據,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及上訴人已由煙台公司受取系爭魷魚尾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受任人之交付義務,係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受取金錢、物品、孳息為前提要件。是本件縱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代售魷魚予煙台公司,被上訴人仍須舉證證明上訴人已由煙台公司受取系爭魷魚尾款之事實,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請求交付系爭魷魚尾款之債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自無從為抵銷之抗辯。至上訴人是否提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主張,並不影響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已收取系爭魷魚尾款之事實,而於本院為此主張,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規定,應予駁回云云,不足採信。㈡又上訴人於88年8 月26日傳真予被上訴人核對之魷魚貨款明
細表,係記載上訴人代向煙台公司及大連公司收取魷魚款之明細,其上已載明:「煙台尚有USD153114.29元未收到」之事實,此有上訴人所傳真之魷魚貨款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上訴人於88年8 月26日已向被上訴人報告其尚未收到煙台公司之魷魚款15萬3114.29 元。嗣上訴人又由煙台公司受取10萬元並於88年10月21日匯付被上訴人,所餘系爭魷魚尾款,被上訴人雖主張煙台公司已交付上訴人受取,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惟被上訴人自承其並無直接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由煙台公司受取系爭魷魚尾款云云,洵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請求交付系爭魷魚尾款之債權存在云云,要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另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負有向伊報告
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故伊應否就上訴人已由煙台公司受取系爭魷魚尾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乃取決於上訴人對伊是否已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為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詳細報告,惟上訴人自88年10月21日匯付10萬元予伊之後,未曾向伊報告系爭魷魚尾款未收取之處理狀況,而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無代表權限之徐文釧(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兄)於88年12月16日代表被上訴人與煙台公司所簽立之漁貨清帳確認書、及徐文釧於88年12月30日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確認書及徐文釧出具之說明書,內容均虛偽不實,故就上訴人是否已由煙台公司受取系爭魷魚尾款之事實,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縱認應由伊負舉證之責,亦應由上訴人先就上開漁貨清帳確認書、確認書及說明書之瑕疵為合理說明後,再由伊負舉證之責云云。惟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民法第540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縱使受任人未履行報告義務,對於委任人依民法541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時,委任人須證明受任人已由第三人受取金錢、物品、孳息之事實並不生影響,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未向其報告系爭魷魚尾款未收取之處理狀況,主張其就上訴人已由煙台公司受取系爭魷魚尾款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況且上訴人已於88年8 月26日傳真其代收魷魚貨款之明細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嗣後再收取10萬元貨款後,即於88年10月21日匯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應非未向被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又縱認上開漁貨清帳確認書、確認書及說明書均非屬真正,惟其內容,係記載徐文釧代表被上訴人分別與煙台公司及上訴人確認系爭魷魚貨款已結清,其中漁貨清帳確認書上並記載煙台公司以魷魚款扣抵徐文釧之借支、代墊付款及被上訴人另委請煙台公司加工製成魷魚乾之費用等情,均與上訴人是否已由煙台公司受取系爭魷魚尾款無關,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上訴人未就上開漁貨清帳確認書、確認書及說明書之瑕疵為合理說明,抗辯其不應就上訴人已受取系爭魷魚尾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由大連公司委託周偉出具之收受貨物收據影本,與本件爭點無關,被上訴人於本院仍以該收據係屬虛偽,上訴人未為合理說明,抗辯其不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殊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其對於上訴人有請求交付系爭魷魚尾款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自非可採。
八、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加油尾款之各項抗辯,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1493.99 元,及自90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