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地○○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酉○○
工程處)丙○○被上訴人 卯○○
乙○○○寅○○辰○○己○○
樓戊○○辛○○巳○○庚○○丁○○丑○○癸○○亥○○戌○○午○○○申○壬○○子○○未○○甲○○○上列2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複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被上訴人 天○○ 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4年2 月1 日變更為陳其邁,經陳其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受福與阮朝英就其共有(應有部分各1/2)坐 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934 號土地(經編為道路用地,重測前為林德官段120 之3 號,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自始訂有三七五租約。緣高雄市政府為配合十二期市地重劃,在重劃方案經核准前,即以將系爭土地之道路用地列入重劃區而以分配土地代替補償之方案,先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開闢為道路(即高雄市○○○路)使用。嗣後台灣省政府於67年6 月28日重劃公告確定範圍並不包括周圍道路用地即系爭土地在內,高雄市政府乃於76年12月21日召開「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周圍道路用地(含系爭土地)補償協調會」,決定按76年7 月1 日公告地價協議價購,逐一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市有。惟高雄市政府使用系爭土地開闢道路時並未取得承租人即上訴人之同意,召開協調會時亦未通知上訴人參加,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未經終止,而高雄市政府就系爭土地陳受福應有部分為價購,於86年6 月19日發放土地價金完畢(阮朝英之持分額則已經其繼承人用以抵繳遺產稅),竟未依「高雄市政府已闢建公共設施使用私有土地待辦協議價構案件處理要點作業須知」(下稱協議價構作業須知)第6 、10點規定,將上訴人列入編造之承租人補償清冊及代扣三分之一補償費新台幣(下同)584 萬6265元,發給上訴人,而由陳受福之繼承人全數領取,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陳受福之繼承人就該地價補償費三分之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領之該地價補償費予上訴人。而陳受福之繼承人有卯○○、乙○○○、寅○○、甲○○○、辰○○、己○○、戊○○、辛○○、巳○○、庚○○、丁○○、丑○○、癸○○、亥○○、戌○○、午○○○、申○、壬○○、子○○、未○○、天○○等人(以下稱卯○○等21人),爰分別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雄市政府及卯○○等21人賠償及返還土地補償費584 萬626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三、高雄市政府以:上訴人曾於90年4 月27日及同年6 月5 日分別向高雄市政府所屬地政處及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請求給付上開地價補償費,則上訴人此私法上請求權,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至遲已於92年6 月5 日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且縱認該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上訴人所主張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亦早因註銷而消滅,故高雄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協議價購時將該地價補償費給付予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況上訴人如因耕地喪失致不能從事耕作而認有受補償之權利,其亦應向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出租人而非向高雄市政府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卯○○、乙○○○、寅○○、甲○○○、辰○○、己○○、戊○○、辛○○、巳○○、庚○○、丁○○、丑○○、癸○○、亥○○、戌○○、午○○○、申○、壬○○、子○○、未○○等人(以下稱卯○○等20人)則以:陳受福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自始未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存在。如認該租約確曾存在,惟高雄市政府就系爭土地開闢道路供公眾使用,業使系爭土地無法為耕種之用,自屬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雙方均免除給付義務,其租賃契約自已因此而自失其效力。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高雄市政府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買賣」,乃行政機關之私經濟行為,非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行政高權行為,該買賣契約復未以高雄市政府所訂協議價購作業須知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亦未約定承租人補償費係屬兩造價金之一部分,地主即無將地價三分之一給付上訴人之義務,而高雄市政府取得系爭土地則屬繼受取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之規定,亦應由高雄市政府依法繼受該耕地租約。況高雄市政府於開闢系爭土地為道路時乃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70年間拋棄或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迄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自不得再向卯○○等21人請求返還上開地價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土地補償費584 萬6265元本息;被上訴人(除天○○外)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就系爭土地原為高雄市第十七號公園(第十二期重劃區中正文化中心)周圍道路用地,於高雄市政府改制直轄市前曾經土地所有權人陳情而列入該公園減額使用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並由全體道路用地地主出具承諾書,同意先行提供開闢道路,俟重劃完成後再分配土地以代替補償,惟嗣後重劃公告確定之範圍並未包括該道路用地,其所有權人依法即均不得參與土地分配,高雄市政府乃召開協調會,決定以協議價購方式解決,而高雄市政府所轄之苓雅區公所於75年間即以系爭土地業經政府開闢道路使用逕為辦理其上租約之註銷登記,另系爭土地嗣由卯○○等人於78年間繼承取得(陳受福於77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茂德、卯○○、廖陳秋娥、乙○○○英、甲○○○及訴外人陳茂笙、陳茂松、陳茂璋,惟陳茂笙已於67年1月9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戊○○、辰○○、己○○;陳茂松於84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癸○○、丑○○;陳茂璋於84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庚○○、巳○○;廖陳秋娥於92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天○○、亥○○、戌○○;陳茂德於93年5月6日本件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午○○○、子○○、未○○、申○、壬○○承受訴訟),即與高雄市政府達成價購系爭土地陳受福應有部分之合意,且高雄市政府事先責所屬苓雅區公所就補償清冊所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查註其上三七五出租之情形,因系爭土地上耕地租約業經註銷,即以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完成價購,而逕將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全數發放,於86年6 月19日經陳受福之各該繼承人領取完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於75年苓雅區公所依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清查系爭土地已經開闢道路先行使用而逕為註銷登記時終止,迄86年6 月19日領取土地價款才完成價購行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法理,出租人只能受領三分之二土地價款,且上訴人迄發生價購行為時,才能請求三分之一價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價購完成時起算;高雄市政府未代扣該三分之一土地價款,構成對伊權利之侵害,卯○○等21人受領逾土地價款三分之二部分,為不當得利,應賠償或返還上訴人應受之三分之一土地價款(本院卷㈡73頁、116 頁)。被上訴人(除天○○外)則否認應給付上訴人三分之一土地價款以為補償,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為:㈠上訴人對高雄市政府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三七五租約?㈢該三七五租約是否已經終止,終止之事由及時間為何?㈣上訴人是否取得請求出租人補償三分之一土地價款之權利,其依據為何?㈤上訴人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卯○○等21人返還所受領土地價款之三分之一?是否得請求高雄市政府賠償其未代扣之土地價款?茲分述如下。
七、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主張高雄市政府發放系爭土地價金違反法令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高雄市政府為時效之抗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經查:
㈠上訴人稱於90年4 月間始知悉高雄市政府價構土地等情而開
始陳情,應自其時起算時效期間(本院卷㈡115 頁),及據上訴人於90年4 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提出之陳情書,已載明系爭土地陳受福所有部分經移轉為高雄市政府所有,而其就系爭土地尚未領取地價補償費;於90年6 月5 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提出陳情書,稱:伊承租之系爭土地經先行開闢為道路使用;高雄市政府就陳受福所有部分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涉嫌逃漏支付承租人地價補償費;特提出陳情求償原所有權人陳受福所有權部分之承租人補償費等語(原審卷18、21頁),是上訴人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最遲於90年6 月5 日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其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㈡又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
訴而中斷。此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上訴人主張高雄市政府曾以91年10月31日函文承認有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一再向高雄市政府提出陳情請求,故消滅時效已中斷等語。據高雄市政府91年10月31日函文之用語為:「現地價款已全部發放給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不當得利,俟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行文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追討三分之一地價款,再轉發台端」(原審卷33至34頁),核係就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受領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補償款部分為不當得利之法律意見表達,並同意代為追討,固非認其全部發放地價款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而承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另於91年1 月9 日行文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並副知上訴人,稱:
... 顯示貴處於辦理本案土地之協議價購時並未依協議價購作業須知規定事項辦理,以致造成遺漏承租人之權益;本案土地有關承租人補償費方面,依內政部76年2 月3 日台內地字第475508 號 函「如經查明於政府開闢道路時,仍有租佃關係存在,惟因政府當時未辦理徵收補償,致原承租人未領取補償費,今政府補辦徵收補償,准照... 所擬意見辦理,逕行補扣發佃農補償費」均有明示。據此,本案請依內政部90年12月18日台(90)內地字第9016468 號函說明二及前述該部各函示依法辦理逕覆,以維當事人權益等語(原審卷41至42頁,39至40頁),就上訴人陳情請求之事項,已明確指出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系爭土地價購未依規定逕行補扣發放承租人補償費為有疏失,即就上訴人主張之侵害權利行為已為承認。而該地政處既為高雄市政府所轄機關,其對外行文於職權範圍內自係代表高雄市政府所為,而對高雄市政府發生拘束力。是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高雄市政府之承認而中斷,自不生消滅時效之問題。
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三七五租約?該三七五租約是否已經終止,終止之事由及時間為何?上訴人是否取得請求出租人補償三分之一土地價款之權利,其依據為何?㈠高雄市工務局地政處於90年5月28日行文上訴人,稱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與阮朝英、陳受福訂有三七五租約,阮朝英之持分額於74年1 月24日由阮王秀英繼承,並同時以抵繳遺產稅之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當時尚有耕地租約登記存在;陳受福之持分額則經地政處於75年10月31日依內政部函,將該筆先行開闢道路惟尚未依法辦理徵收及補償之私有耕地准予逕為註銷耕地租約(原審卷第19至20頁)。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一項所明文。系爭土地上存在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既經依法為登記,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分,且經地政處查詢該租約確曾登記在案屬實,自應推定該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被上訴人否認訂有三七五租約,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
㈡按耕地租約經查明耕地已全部變更為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
而出租人、承租人未申請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承租人。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即逕為租約註銷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91年6 月18日修正前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1條第3 款定有明文。蓋耕地既全部變更為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已不復作為耕地用途,出租人即無從提供土地為耕作,承租人亦免給付租金之義務,耕地租約實際上已無從履行,又此時出租人或承租人原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租約,或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
9 條第5 款規定申請租約終止或註銷登記,如其未為之,應使主管之行政機關得以介入,使實際上已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得以終結,故而立法規定主管機關「應通知出租人、承租人」,如於接獲通知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即逕為註銷登記,以終止耕地租約,使法律關係明確。系爭土地於67年間高雄市政府開闢和平一路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已先行提供開闢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就苓雅區公所函報「擬依內政部74年8 月21日台內地字第336357號函意旨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於75年10月30日函准(原審卷202 至207 頁),合於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之規定,應認租約於75年10月30日函准註銷時已經發生終止之效力。
㈢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前項
第5 款規定(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而前述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1條第3 款之規定,既係於租約當事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已得終止租約,及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9 條第5 款規定得申請終止租約登記而未為之時,使主管機關介入而逕為註銷登記,其終止租約之效果相同,且按之耕地租賃權因物權化之結果,已形同耕地之負擔,於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時,並明文將該負擔規定量化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則於行政機關介入使租約終止之時,自不應影響承租人受補償之權利,即應使承租人亦取得同條例第17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之請求補償地價權利,始符公允。
九、上訴人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卯○○等21人返還所受領土地價款之三分之一?是否得請求高雄市政府賠償其未代扣之土地價款?㈠系爭土地價購款項於86年6 月19日始發放完畢,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系爭耕地租約固早於75年10月間即經註銷而終止,惟未經徵收或價購,上訴人尚無從行使其補償地價請求權,應自土地價款發放之時起算其請求權時效,迄93年4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卯○○等人以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㈡次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
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固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惟主管機關應依上述規定代為扣交或提存承租人補償費者,係以耕地經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為前提;倘行政機關係基於私法關係以買受人地位買受耕地,即與徵收或照價收買有間,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易言之,行政機關應給付之買賣價金,除經出賣人同意外,並無片面扣除之權利,從而亦無扣交該價款予承租人可言。
㈢本件高雄市政府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基於徵收或照價收買而
來,而係經與所有權人協議後價購之,已如前述,並觀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其登記原因為買賣自明,核屬私法上之買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徵收或照價收買,原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況且,依法徵收之出租耕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是支付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者為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不過代為扣交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縱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得請求上訴人以該補償地價之三分之一予以補償,而主管機關未代為扣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此項補償地價債權仍屬存在,不能執此即認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地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參照)。是承租耕地於政府照價收買或依法徵收時,僅係法令賦予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費時應代為扣交之公法上之義務,此項應由出租人補償耕地承租人之法律關係並非因此而移轉於主管機關;倘主管機關未代為扣交而已將地價補償全數發放予土地所有權人,既不影響耕地承租人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之權利,則耕地承租人尚不得權利受有侵害,而請求主管機關賠償其損害,且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因此受有免除給付地價補償費之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協議價購作業須知第10點雖規定:「用地單位依照契約書所
載按年期給付地價款時,扣除印花稅、抵稅金額、當年承租人補償費及其他負擔。」惟該作業須知係高雄市政府為規範其內部辦理協議價購私有土地時,對相關業務處理方式所訂之行政規則,僅具有對內效力,尤其協議價購係屬民法上之買賣契約,除買賣雙方合意將上述規定形諸契約以外,並無拘束出賣人之效力,系爭土地價購之時係以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狀態簽訂買賣契約,不論是否出於主管機關作業之疏失,當事人本未預期有扣除承租人補償費之情形,自未以之為契約之要件,故高雄市政府僅有給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之義務,並無片面扣其價款交付承租人之權利,因此,上開作業須知亦無規範系爭土地出賣人之效力,上訴人即不得據以作為請求扣交價款之依據。且按之上開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法律已明文賦予主管機關公法上代扣義務之情形,承租人就主管機關未代扣補償費已不得主張權利受侵害,或土地所有權人受領補償費逾三分之二部分有不當得利情事,於此尤不得據高雄市政府內部作業準則之協議價購作業須知為請求。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補償費,自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價補償費584 萬626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本件終局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