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0號
上 訴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乙○○○?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涂啟夫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管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就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乙○○○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不動產,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東地字第0六八三六0號收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乙○○○應將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不動產,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東地字第0七三四八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九百九十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0六三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如未依約繳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前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四(下稱系爭抵押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一四二八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詎被上訴人甲○○借得系爭借款後,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未繳息,系爭借款迄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合計尚欠本金一千一百八十九萬七千元及利息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迄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合計尚欠本金一千一百八十九萬七千元及利息六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迄今合計尚欠本金一千一百八十九萬七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且此二筆借款,並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八四八九號(本金二百萬元者)、一八四九0號(本金九百九十萬元者)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甲○○為逃避系爭借款債務,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乙○○○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乙○○○。而系爭抵押土地(公告現值六三九萬九000元)及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七0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告現值四三萬六五00元),合計六八三萬五五00元,尚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又上開七0九-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公告現值為四三萬六五00元,甲○○尚積欠訴外人遠東銀行十五萬元、富邦銀行九萬四千元、中國信託銀行二十萬元、國泰銀行十萬元,已逾上開公告現值。是被上訴人甲○○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係有害於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自得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前揭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甲○○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塗銷附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審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所有之前述辦理抵押登記之土地(烏龍段六四七號土地全部及房州段七0九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四)及另筆房州段七0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公告現值共計一七三三萬一三二0元,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乙○○○時,上開三筆土地尚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縱令該三筆土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迄未拍定,乃因日後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判決意旨,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係有害於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故上訴人自不得訴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審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及九百九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三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如未依約繳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甲○○並提供其所有系爭抵押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四百二十八萬之抵押權以為擔保。而甲○○借得系爭借款後,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未繳息,系爭借款迄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合計尚欠本金一千一百八十九萬七千元及利息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迄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合計尚欠本金一千一百八十九萬七千元及利息六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及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乙○○○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乙○○○(分別為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第0六八三六0號、第0七三四八0號收件),且除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抵押土地外,被告甲○○僅有前開七○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信託契約書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亦堪信為真實。綜上以觀,足認被上訴人甲○○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乙○○○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之際,系爭借款債務之本息分別為一千一百九十一萬零二百三十八元及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為上開信託行為時,被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抵押土地」及房州段七0九-一地號土地已不足清償甲○○所欠上訴人之前開債務,故其等間之上開信託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之上開信託行為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故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為上開信託行為時,被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抵押土地」及房州段七0九-一地號土地及其他支付能力是否足以清償當時甲○○所欠上訴人之債務,茲論述如後:
㈠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土地,其中烏龍段六四七
號土地,面積五0七七平方公尺,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是整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計一0一五萬四千元、房州段七0九號土地,面積一萬三八七0平方公尺,九十一年七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百元,甲○○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四,故其公告現值為六七四萬0八二0元,二者合計固為一六八九萬四八二0元,惟上開抵押土地,經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六四七號土地最低拍賣價格六七八萬四000元、七0九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四,最低拍賣價格四五七萬六000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進行第三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流標,此有該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一三三號執行卷影本在卷可稽,嗣該七0九號土地於九十二年十月間以三七六萬一000元之價格(即每平方公尺為五0二元)拍定(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衡諸自被上訴人為信託行為之民國九十年間至法院進行拍賣之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上開抵押土地之公告現值二年間並無變動,及依近來房地產市場漸復甦之情況以觀,上開抵押土地在民國九十年被上訴人為信託行為時之價格應較九十二年拍賣拍定時之價格相同或略低。且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頗費時日,被上訴人甲○○所欠上訴人之債務若拖延愈久未清償,其債務金額將愈高,若系爭供抵押之土地市價有高於相當於公告現值之行情,被上訴人甲○○當已自行尋覓買主售出,不致任令土地被拍賣,(被上訴人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曾具狀謂想賣賣不掉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十二頁)),是亦可見上開土地在民國九十年被上訴人為信託行為時其價格並不高於九十二年間之拍賣、拍定價格。從而上訴人所主張,九十年五月二日之估價核算表(見一審卷㈠第三四九頁),所記載之六四七號土地估值六九0萬四七二0元、七0九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四估值八0八萬八九八四元係因為系爭借款為借新還舊,上訴人為避免對被上訴人甲○○抽銀根致其事業被拖垮而收不回債權,乃於當時高估上揭供擔保土地之價值,使甲○○得以清償本息等語,自堪採信,故尚難以上開估價核算表所記載之價格為當時之市價而推翻上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在民國九十年度信託行為時上開二筆抵押土地之市價最高應在一0五四萬五000元左右,(0000000+0000000=00000000),已不足清償被上訴人甲○○所欠之系爭債務。復查,前開六四七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見一審卷㈠第三四九頁),而其前次移轉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元(見一審卷㈠第二六頁),如於民國九十年間移轉應繳納增值稅二0三萬0八00元,則再扣除此增值稅,其餘額更不足以清償甲○○所欠之系爭債務。
㈡再查,被上訴人甲○○雖尚有另筆七0九-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
告現值為四三萬六五00元,惟加上前述二筆土地之價值仍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況甲○○尚積欠訴外人遠東銀行十五萬元、富邦銀行九萬四千元、中國信託銀行二十萬元、國泰銀行十萬元(合計為五四萬四千元)(見一審卷㈠第三五0頁)。
㈢復查,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未繳息,任令利息違約金增加,是可見被上訴人甲○○本身亦已無支付能力。
五、綜上所述,可見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間為信託行為時,上開抵押土地及未設定抵押之七0九-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價值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且被上訴人甲○○本身亦已無支付能力,則其將附表之土地信託登記給被上訴人乙○○○所有,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本件債權,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其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訴請受益人即被上訴人乙○○○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正當,原審未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另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甲○○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即不再予以論述。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再予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林健彥~B3法 官 黃科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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