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七三五號、第七三五之二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書中將第七三五之二號誤載為第七三五之一號)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賴方政、媳楊文秀偽造、詐欺所致,係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上揭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同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追加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本院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賴方政與楊文秀因要求分配家產被拒,乃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徐建中通謀,多次向上訴人詐稱其經營之食品工廠虧損連連,已積欠被上訴人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五十萬元,無力清償,致上訴人信以為真,而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簽立同意書(下簡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食品工場自九十年七月一起至一O八年七月一日止,交由被上訴人夫妻經營,作為償還上揭借款之方式,同日,賴方政偽造發票人為上訴人,票據號碼為第七四一三O七號,票面金額為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本票)。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被上訴人與賴方政、楊文秀共同委由代書范盛楠協助偽擬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賴方政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於其上,再由楊文秀持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同年月十八日,誘騙上訴人至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二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被上訴人與賴方政、楊文秀共同偽造文書所為,上訴人並無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確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惟該意思表示,亦被詐欺所為,上訴人已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爰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物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上揭借款之擔保,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並無偽造、詐欺情事,且上訴人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係高雄水產職校高級部畢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請印鑑變更,並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及補發。被上訴人以楊文秀為代理人,於同年月十四日向前開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同年十八日親自至前開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備註欄親載「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並親自簽名及記明日期。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性,是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經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與賴方政、楊文秀等共同偽造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之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及上訴人受楊文秀之詐欺而為系爭土地之物權移轉登記等情,而請求確認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物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惟該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既具無因性,而獨立於債權行為而存在,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被詐欺所書立及系爭本票、借據係經偽造,兩造並無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均屬債之原因關係,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涉,爰不予審酌論述,合先敘明。
六、兩造之爭點在於:(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被上訴人與賴方政、楊文秀偽造文書所為?(二)、上訴人是否被詐欺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被上訴人與賴方政、
楊文秀偽造文書所為?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私文書上之印文真正,如當事人並無爭執,該私文書即推定為真正,如印章所有人抗辯其印章係被盜用,即應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印鑑章均交由賴方政及楊文秀保管,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賴方政盜用其印鑑章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由楊文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盜用其印章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伊並無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云云。經查,該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上訴人印章(原審卷第六十九、七十、六十一、六十二頁),核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章(下簡稱舊印鑑章,原審第一五O頁),其大小、字體均相符,係屬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復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註記其本人親自到場辦理等文字,並親自簽名,亦有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可證,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賴方政、楊文秀盜用其印章一事,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舉⑴上訴人因舊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賴方政夫妻保管,且拒不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戶政事務申請變更新印鑑登記(下簡稱新印鑑章)。⑵楊文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之上訴人印鑑仍為舊印鑑章,益徵非上訴人之授權。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申請,而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止,此期間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經人申請二次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係上訴人親自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係楊文秀偽簽上訴人之名於委託書上並盜蓋上訴人之舊印鑑而向戶政機關申請,此由委託書上上訴人之簽名與系爭同意書上之上訴人簽名顯不相符即可知,足見上訴人之舊印鑑章均由賴方政及楊文秀保管中。⑷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撤回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案,而上訴人所親自簽署之「登記申請案撤回申請書」中上訴人之印章係新印鑑章,而同日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中之印章係上訴人之舊印鑑章,足見上揭備註欄內之印章非上訴人親自蓋用,而係楊文秀盜蓋等情。茲為證明。
3、惟查,⑴上訴人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申請變更印鑑登記,此有該所印鑑證明(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可稽,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變更新印鑑前,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親自持舊印鑑到上揭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此亦有印鑑證明申請書(原審第一二一頁)及該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屏內鄉戶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屏東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O四號偵查卷第二一九頁)可證,則上訴人主張其舊印鑑均由賴方政、楊文秀夫妻保管中,拒不返還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⑵縱楊文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偽簽上訴人之名於委託書上,並盜蓋上訴人之舊印鑑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為真,此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印鑑章均由楊文秀夫妻保管中,亦無法以此即認定賴方政、楊文秀盜用上訴人印鑑章於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及登記書上。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變更印鑑登記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撤回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案,並所親自簽署之「登記申請案撤回申請書」中上訴人之印章係新印鑑章(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而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上訴人之印章(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仍為舊印鑑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上訴人曾於備註欄內親筆:「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並親自簽名,復註明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則上訴人既親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親自簽名,縱其所持之印鑑章係舊印鑑章,地政機關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法所不許,況上訴人就楊文秀盜用其舊印鑑章於該登記申請書上一節,既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抗辯楊文秀盜用舊印鑑於該登記申請書云云,自無可採。
4、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舊印鑑章均由賴方政、楊文秀保管中,亦無法證明賴方政、楊文秀有盜用其舊印鑑章情事,且上訴人對賴方政、楊文秀就其主張上揭偽造文書事實提起刑事告訴,亦經屏東地檢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O四號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提起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屏東地檢署續行偵查,復經屏東地檢署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本院卷第七十九至一O六頁)可稽,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確係賴方政、楊文秀盜用其印章所偽造,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情事,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二)、上訴人是否被詐欺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楊文秀代理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持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時,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曾至該所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該所人員察覺有異,遂通知楊文秀補正說明原委,並要求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須經上訴人到場親自辦理,楊文秀乃向上訴人詐稱: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早於八十七年即交其保管,並未遺失,上訴人明知此情卻向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此舉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其已與地政事務所人員溝通,倘由其陪同上訴人親至地政事務所撤回補發申請案,則上訴人可免受刑罰等語,致使上訴人誤信,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與楊文秀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撤回遺失補發所有權狀申請案,楊文秀復持地政事務所人員交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上訴人騙稱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係撤回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所應填寫之文件,要求上訴人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簽名並註記「本人親自到場辦理」等字,使上訴人誤信為真,並依楊文秀之指示加註「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之註記,並親自簽名,則上訴人係遭楊文秀誘騙至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云云,固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女賴傳政及賴素娟於原審中證述:賴方政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陪同上訴人至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狀補發登記等語可稽(原審卷第一七一、一五五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書影本、申請撤回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書影本、潮州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影本各一件(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六十四頁)可憑。惟查,依卷附潮州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潮補登字○○二五八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所記載之內容觀之,潮州地政事務所於通知楊文秀應補正事項中,並未要求上訴人需親自到場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證人即潮州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鍾玉眉於屏東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O四號偵查中證稱:「系爭二筆土地過戶給被告(被上訴人)案件經我通知補正後,當時楊文秀旁邊有帶一位老人(上訴人)來地政事務所,與楊文秀來的那位老人說他要來把申請補狀的案件撤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上寫的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之註記是原告(上訴人)簽的,簽該字即是來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案件,不是補狀登記,因為補狀登記不必要簽本人親自到場」等語(上揭偵查卷(一)第一五○頁以下)相互以觀,再參以上訴人係高雄水產職校高級部畢業,亦曾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書及辦理變更印鑑登記、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已如前述,則依其學歷及社會經驗,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填載「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並親自簽名時,應無誤認係填載撤回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書之情。況上訴人於同日亦另有簽署撤回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書(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足證上訴人至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撤回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申請,並同意親自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非受被上訴人及楊文秀誘騙所致。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2、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既無被詐欺情事,則其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即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無偽造、詐欺之情事,而有效成立,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結論: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B2 法 官 沈建興~B3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