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丁○○
丙○○被上訴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乙○○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之高雄版第一頁版面長十五公分寬五公分壹日。
戊○○其餘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起擔任被上訴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原高雄醫學院,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改名)附設之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人事主任。被上訴人乙○○係人事室敘薪任免專員,被上訴人丁○○係人事室機票批購專員,彼等二人為求升職,竟共同基於誹謗之故意,由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將附件一函文以傳真方式發至高雄醫學大學董事會,函內指摘伊「貪污機票販售」、「任意進貨數萬張,致浪費存貨利息,並低價賠售」、「航空公司贈與之華夏艙一百張機票售出後未入會計帳,私自擁有」、「擔心承辦邱小姐會說出實情,故恐嚇她」等不實事項,毀損伊名譽,致高雄醫學大學接獲前揭不實傳真函後,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八日函令中和醫院將伊免職,並命當時任中和醫院院長之被上訴人丙○○提交書面調查報告,詎被上訴人丙○○為逢迎上級,竟與被上訴人乙○○、丁○○共同撰擬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實調查報告,除臚列前揭事項外,另亦不實指稱伊「處理重要公文延誤」、「濫用人事考核權」、「無故抗命卸責諉過」、「越級報告枉顧行政倫理」等情,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七月八日先後提交學校之臨時稽核審議委員會兼第七次院務會議、第十二次行政會議後議決將伊免職,致伊之名譽受損,精神受有痛苦,被上訴人丙○○調查不實,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乙○○、丁○○、丙○○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係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丙○○誹謗伊名譽行為亦應連帶負責。
爰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並應為登報道歉及將民事判決全文行文通告所屬機關暨中和醫院各單位,以回復伊名譽之處分等情。原審判命乙○○應給付戊○○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戊○○其餘之訴部分,其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道歉啟事一則(如附件四)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台灣新聞報之高雄版第一頁連續三天。㈢被上訴人丁○○、丙○○、私立高雄醫學大學就第一審所命乙○○給付之金額及前項給付,應連帶給付之。㈣被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並應將如附件四之道歉啟事行文通告全校及所屬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各單位。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㈦對造乙○○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乙○○則以:伊雖曾於前開時地傳真如附件一信函予高雄醫學大學董事會,指述被上訴人戊○○前開行為,惟伊係利用院內員工專線合法檢舉,且檢舉內容為真實,並無意圖散佈於眾而毀損上訴人戊○○名譽可言。且戊○○前曾指控上訴人乙○○妨害名譽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益證乙○○確無毀損戊○○之名譽。其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乙○○敗訴部分廢棄。㈡對造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戊○○負擔。㈣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㈤對造戊○○之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丁○○則以:伊並無參與附件一函文之傳真亦未協助丙○○製作調查報告,自無侵害上訴人戊○○之名譽可言等語。
被上訴人丙○○則以:伊係受命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戊○○有否違反學校規定情事,而製作調查報告書提交非公開性質之高雄醫學大學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上訴人戊○○前曾以同一事實對上訴人丙○○提起妨害名譽罪嫌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一號),益證上訴人等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戊○○名譽之情事等語。
被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則以:乙○○、丁○○之行為均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與丙○○間亦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自均無連帶負責之理。縱認高雄醫學大學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然戊○○亦係高雄醫學大學之受僱人,就其因未依營購規則辦理採購機票與低價賣出機票致高雄醫學大學受有損害,為不完全給付勞務,就其名譽權之受損,顯然與有過失,高雄醫學大學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主張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並得以所受損害二百六十萬元與戊○○主張之賠償請求權相互抵銷等語。
以上三人答辯聲明:請求判決戊○○之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戊○○主張乙○○以匿名方式,將如附件一文件傳真予高雄醫學大學董事會,指摘其違法失職情事,致高雄醫學大學董事長函令中和醫院院長丙○○調查後提交如附件二之調查報告,亦認戊○○有前揭失職情事,高雄醫學大學議決將戊○○免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傳真函、調查報告、私立高雄醫學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三十日函文三紙會議記錄二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九、三十四至四十四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戊○○主張乙○○、丙○○分別就前開傳真函、提交調查報告之行為乃指摘不實事項,均係不法侵害其名譽,且丁○○與乙○○就傳真函之行為,丙○○、丁○○與乙○○等三人就調查報告之行為均有意思聯絡,高雄醫學大學就丙○○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等情,則均為丁○○、乙○○、丙○○、高雄醫學大學等四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乙○○辯稱傳真指摘戊○○「貪污機票販售」、「任意進貨數萬張,致浪費存貨利息,學校低價賠售」、「航空公司贈與華夏艙之一百張機票賣出後,帳目未入會計帳,私自擁有」、「恐嚇承辦之業務人員丁○○」等內容均為真實,因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中和醫院庫存機票尚有一萬多張,戊○○竟再批示購買復興航空機票一萬張,致後來嚴重滯銷,學校又賤價回售旅行社等語。惟經函調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四號及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七號戊○○對高雄醫學大學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卷宗,查:
1、高雄醫學大學及中和醫院為謀求員工福利,自八十三年七月起曾統由中和醫院人事室與國內航空公司大量購買機票,再以優惠價格供應員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中和醫院庫存機票尚有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張,戊○○復批示丁○○購買復興航空機票一萬張,乃因丁○○於呈請批示用箋上同時載明:「估計每週銷售最大量一千張,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張除以一千張等於十一點一五週,預估銷售至八十七年三月底即可售完」,並載明「復興航空公司售予旅行社每張一、一五0元,同意每張售予高醫一、一三0元」,而請示戊○○是否要購、購買幾張等情,有該呈請批示用箋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九頁),戊○○衡量每週需求量一千張,且八十七年一、二月又逢寒假及春假,需求量將會大增,每張票價又便宜二十元,因此批示再購一萬張,客觀上係為員工謀取福利,亦與常情相符,並無不當之處,又此次購買機票一萬張,曾由丁○○循例填寫借據及憑證用紙,內載借支一千一百三十萬元,用以購買復興航空公司北高線機票一萬張,經總務主任及會計主任蓋章表示同意,並由副院長洪純隆依分層負責之授權蓋章決行,亦有該借據及憑證用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則乙○○指摘戊○○「任意進貨數萬張,浪費學校存貨利息」等語,不僅誇大,且不實在。
2、嗣八十七年二月初中華航空公司於中正機場前墜機,導致機票嚴重滯銷,市場價格滑落,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戊○○認終究不能無解決之辦法,且因機票有效期限只有一年,乃於屆期之前以回售旅行社之方式希冀減少損失,雖最終結算結果仍虧損二百六十萬元,然此乃因不可預料之墜機事故所造成,若以其評斷戊○○低價賠售決定失當,尚非公允。況機票回售旅行社之前,戊○○曾以口頭向副院長洪純隆報告,雖洪純隆於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勞訴字第二七號審理中證稱:無此印象(該卷二頁六一六),惟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戊○○被免職前夕,董事長下令學校調查五件案件有無違失,校長批示:「速請勤業會計師協助幫理」,其中第四案即關於機票批購有無違反營購規則及有無圖利他人一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孫滿芳即囑丁○○對於該案提出說明,丁○○於報告上載稱:「當市場價格波動低於進價時(按指華航墜機導致機票滯銷跌價),為避免因售價影響滯銷機票導致醫院之損失,調整採當時市場價格售出,以取得市場之平衡點(此均取得院方首長口諭同意才執行),例如華航摔機影響市場售票價格導致低價售出‧‧‧」,有董事會函及丁○○之報告可憑(本院卷第七一~七二頁),足見削價回售旅行社一事,戊○○應曾向洪純隆報告,並取得同意之後才執行。則乙○○任意指摘戊○○「低價販售」乙情,亦有不當。又既係由副院長洪純隆依分層負責之授權蓋章決行,則被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指戊○○未依營購規則處理機票之採購與出賣事宜,其履行勞務為不完全給付云云,自無可取。
3、另有關旅行社贈送華夏艙機票之收入款,起初款項均由丁○○自行保管及支應公務開支,八十六年十一、二月間,丁○○告知戊○○有此筆款項,戊○○即請其列出收支情形,一方面戊○○則連絡學校出納,請將餘款代存入保險箱內,只留下零用金,丁○○乃列出收支明細,有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開列之收支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其中八萬元因機票虧損,歸還出納組沖帳(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正反面丁○○報告書)。而丁○○雖證稱:旅行社贈送之華夏艙機票售價所得十八萬元左右,其中三、四萬元遭被戊○○取走,係公務使用或伊私人使用,伊不知道等語(勞訴一審卷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庭訊筆錄),然據戊○○陳稱:因八十七年七月間,人事室依往例在屏東縣墾丁公園辦理職訓活動,參加學員有二百五十人,工作人員有五十人,結訓之日自墾丁乘車返回高雄,約已晚間七、八點,乃向霖園大飯店購買自助餐券補發工作人員,以慰辛勞,此部分開支合計三一、一八五元,有霖園大飯店之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一九三頁),丁○○前揭證稱此三、四萬元之款項係戊○○取去運用,至於用於公務或私用不知道乙節,應可認係用於購買餐券予參與職訓活動誤餐之員工,則乙○○指摘戊○○「航空公司贈與華夏艙之一百張機票賣出後,帳目未入會計帳,私自擁有」乙節,亦有不實。
(二)按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而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縱其行為未致散布於眾之程度,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格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自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戊○○當時任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人事室主任,其品行操守、能力決策於工作職守中,自係最受雇主重視之人格評價,而乙○○所為之傳真內容,既係否定戊○○人格操守能力,且有誇張不實之處,客觀上均足使戊○○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尤其在工作職場上,未經妥善查證即將其指摘傳述予雇主知悉,愈易使人受損,自屬侵害戊○○之名譽權,乙○○辯稱伊僅係利用員工專線傳真予董事會,並未散佈於眾,故無侵害戊○○名譽云云,自無可採。
(三)乙○○另抗辯稱伊係聽丁○○轉述,有正當理由懷疑戊○○,所為乃合法檢舉云云。惟查,丁○○之所以告知乙○○者,乃因丁○○於工作中與戊○○互動不佳,並認因華夏艙事件遭戊○○恫嚇而心情低落,經乙○○關心詢問後,方於兩人聊天時吐露不快之事,丁○○並希冀將來機票採購業務若遭質疑,乙○○能為他作證等情,業據丁○○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卷頁一二五背面),亦為乙○○所不爭執,可知乙○○僅係聽聞好友丁○○對其抒發心情不適後,即據以構撰檢舉信函。雖個人之言論自由應予以最大限度保障,例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對於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對於善意發表之言論均設有客觀不罰或阻卻違法事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對於新聞報導自由之界限,亦提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非得以誹謗罪相繩」之判斷標準,用以調和名譽權與言論權之衝突。惟就本件而言,乙○○應知檢舉信函若非屬實,不僅對於被檢舉人之名譽影響重大,甚或會導致他人去職,故檢舉程序除應妥善求證外,檢舉內容亦應力求客觀公正才是,惟其僅憑友人抒懷之片面之詞,即率爾以匿名信函檢舉,其除無法舉證有何善盡查證情事外,觀其內容復明顯誇大貶抑戊○○,且事後經查證並非真實,則乙○○縱非故意,亦顯有重大過失而侵害戊○○名譽,其辯稱乃為合法檢舉,並不可採。
(四)至丁○○是否參與前述附件一之傳真行為,而應共同負責?按當事人之一方主張他方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他方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亦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既非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判例、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戊○○主張丁○○就乙○○前揭行為亦應負責,無非係認丁○○曾共同參與等語,惟查:丁○○乃因工作上與原告互動不佳,並認遭戊○○恫嚇而心情低落,經乙○○關心詢問後,方於兩人聊天時被動吐露不快之事,其並未教唆或預見乙○○為前揭傳真,事先亦不知悉丁○○為前揭傳真乙節,迭據乙○○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該卷頁二三背面)、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三○七號偵查程序(該卷第二七頁背面),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三八二頁),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丁○○辯稱其未參與前開舉發行為,堪信為真實。此外,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丁○○應就乙○○上開傳真行為共同負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戊○○主張丙○○所作調查報告,乃為逢迎上級而制作之不實報告,丁○○提供有關機票一事,乙○○提供有關任免與敘薪部分,可見邱、汪二人與丙○○共同擬作不實調查報告,三人容無意思之聯絡,亦同為造成上訴人戊○○名譽受損之原因,應負共同賠償責任等語。惟查,高雄醫學大學董事會接獲乙○○傳真檢舉函後,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函命校長蔡瑞熊轉令院長丙○○,應於三日以內提交書面報告,此有戊○○提出之私立高雄醫學院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三七~三九頁),丙○○於接獲函令後,即命所屬人事副院長張明永、及秘書進行調查並提供部分資料後,由丙○○單獨執筆製作調查報告,僅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提交中和醫院八十七學年度第三次臨時稽核審議委員會兼第七次院務會議報告,會議中經委員十二人,十人投票贊成將戊○○予以免職;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高雄醫學大學行政會議中報告,會中四十人無異議通過免職案等情,已據丙○○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三九九頁、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明永證述相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一號卷第一五九頁背面),並有該調查報告及附件一至三、會議記錄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三九~四四頁)。雖該調查報告之內容,於前開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中,業經認定該報告內容多有不當確定在案,經函調該卷查核屬實,然以丙○○奉命調查之時間僅有短短三日,且還原事實真相本有人力未逮之處,戊○○據此指稱丙○○係故意侵害其名譽,似嫌揣測。況高雄醫學大學大學董事會於接獲檢舉函後,原係立即下令蔡瑞熊及丙○○應立即將戊○○免職,經彼等二人函覆董事會認為程序有瑕疵後,董事會方命丙○○調查,並強烈暗示校長、院長是否有縱容監督過失等情,此觀諸該董事會函文內容自明;又以高雄醫學大學內部之人事關係而言,蔡瑞熊、丙○○二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尚因戊○○採購機票引發爭議乙事,遭工會刊物指責偏袒戊○○,有戊○○另案訴請該工會刊物總編輯損害賠償案件之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三一號判決書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四○五頁),顯見丙○○平時與戊○○尚無怨隙,自無蓄意調查不實而侵害戊○○名譽之必要;此外,戊○○亦不能舉證證明丙○○利用工會名義刊登報告內容,其主張丙○○製作不實調查報告並刊登於當時高雄醫學大學產業公會發行之快訊(現已停刊),故意侵害其名譽云云,並不可採。至於乙○○、丁○○縱有配合丙○○指派人員之調查而提交相關資料,但其等並未參與該報告之製作,此據丙○○供證在卷,前述刑事偵查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既無與丙○○共同製作之情事,自無共同行為可言,是上訴人戊○○仍指稱乙○○、丁○○應就調查報告連帶負責,並無可採。
(六)丙○○所為調查報告,是否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查,丙○○受命須於三日內提出調查報告,乃命所屬提供相關資料,並結合自己徵詢院內人士之意見後作成報告,包含採購機票、人事安排及行政倫理等項,觀諸該報告之內容均顱列相關理由及附件(正確與否尚且不論),足證丙○○乃本其相當理由之確信而為製作;復以該報告嗣經提報學校臨時稽核審議委員會兼第七次院務會議、第十二次行政會議中表決時,均遭校務委員以壓倒性票數贊成通過(十比二、四十比零票)等情觀之,顯見丙○○之調查尚非捕風捉影、空穴來風。又依卷附高雄醫學院暨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職員工獎懲辦法,關於獎懲程序上僅於第二條規定:「職員工之獎懲,由本校各單位主管及學科主任或教授提出事實報請校長核定發佈,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由該院各單位主管報請該院院長核定發布,並向本校校長報備」、第十二條規定:「職員工之獎懲,凡記功記過以上者,應提本院院務會議及本校行政會議通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二頁),並未規定進行調查者應踐行何種調查程序,可見依當時學校內規,調查方法乃屬啣命調查者之職權範圍,尚不能以外部高標準之司法程序要求之(尤其丙○○亦未具有法定調查權,僅能透過身邊人士協助);況調查報告之實質內容,尚須提交院務會議及校務會議討論審核,該會議討論是否贊同調查結果時,方須通知戊○○列席答辯才是,吾人斷不能以調查結果有誤或不當,即遽認其調查程序有瑕疵,蓋事實並不可復原,意見亦有可能多元,調查事實之真相本有人力之侷限性,評論意見亦容因人而異,若調查者有相當之依據,即難謂有何過失,否則若單純以結果之正確與否論斷調查者有過失,豈不造成調查人員不敢獨立判斷之寒蟬效應。本件丙○○受命調查戊○○之工作職守,而本於相當確信作成調查報告,雖調查結果客觀上對於戊○○人格評價有所貶損,且嗣經另案認定並非全然實在,然除非經證明該報告係故意捏造不實,否則客觀上仍屬依上級命令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亦屬其院長執掌中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其行為並未有何不法之處。戊○○指稱丙○○係為逢迎上級故意調查不實,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戊○○主張丙○○未通知其到場說明,顯有過失等語,惟如前述,依高雄醫學大學規定,於調查階段並未規定是否必須通知受調查者到場說明,其乃調查者之權限,且調查程序本即具有秘密性,尚不得以此遽以認定丙○○之調查為有過失;況早於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受命調查前,戊○○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以簽呈提出答辯,有該簽呈乙份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六八一號偵查卷可稽(該卷第二十七頁),則丙○○斟酌全情後不再通知戊○○到場,亦屬常理。實則關於戊○○所爭執之到場答辯權利,乃應係指中和醫院院務會議或高雄醫學大學校務會議討論免職案時,應賦予戊○○之答辯權,蓋調查報告僅係校方為了解案情所為單方面之初步調查結果,事後行政會議討論是否認可接受,方有必要通知戊○○到場答辯,縱高雄醫學大學並無通知戊○○到場,亦僅生免職處分程序之合法性,應係彼等另案確認僱佣關係存在訴訟中應予解決者,戊○○據此指為丙○○之過失,顯非可採。
五、有關丙○○與高雄醫學大學間是否為僱傭關係,高雄醫學大學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經查,丙○○與丁○○並無不法侵害戊○○名譽情事,而乙○○傳真檢舉函之舉亦非職務上行為,則戊○○請求高雄醫學大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應為回復名譽處分,即無理由;另高雄醫學大學抗辯稱戊○○未依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制變賣財物規則辦理機票採購,造成二百餘萬元之損失,與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相抵銷之主張,及戊○○就其名譽權之受損,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或免除高雄醫學大學責任之主張,核高雄醫學大學既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其等主張,自無再論述之必要。
六、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且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戊○○原係擔任中和醫院人事室主任,因乙○○未經查證,即以匿名信函向高雄醫學大學董事會指摘前揭貶低社會人格情事,致名譽受損,除飽受院內同事議論外,並因此被迫去職雖又復職,但於其人生中仍為憾事,對於日後學術研究及求職均有相當程度影響,是戊○○主張其精神受有痛苦,堪信為真實,而得請求乙○○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又戊○○係準碩士,名下無房屋土地,而乙○○現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小港醫院人事主任,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乙筆、股票投資十餘筆等情,均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財產歸戶資料乙份外放卷證可稽。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程度,及當時系爭採購機票爭議於院內已廣遭議論等一切情狀,認為戊○○請求給付二百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請求回復名譽部分: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有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參照,本事件經檢舉函披露後,高雄醫學大學遂著手調查,曾經中時晚報以頭版方式登載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晚報上,文中第一段及第二段內容均提及戊○○將公款存入私人帳戶(見本院卷第二六九頁),雖經法院調查後認戊○○並無此舉,惟於該時既經登載於報紙,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知悉,則該報導確實對戊○○已造成名譽上之減損,應可認定,則戊○○請求於中國時報高雄版第一頁刊登道歉啟事一日,核足以彌補其名譽損害,堪認為回復名譽適當且必要之方式,應予准許,惟該道歉啟事內容應予修正如附件三所示,版面大小按照附件三道歉啟事內容文字核計,以長十五公分、寬五公分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登報部分,僅徒使更多原本不知情之人知悉此事,客觀上對其回復名譽並不適當且無必要,或逾乙○○應道歉之範圍,自不應准許;另戊○○請求高雄醫學大學與丙○○、丁○○三人應與乙○○連帶將道歉啟事登報,請求高雄醫學大學將道歉啟事行文該大學及附設醫院各單位,然高雄醫學大學、丙○○、丁○○既無須負賠償責任,則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乙○○未經妥善查證,即以匿名信函指摘戊○○有前開不實情事,已不法侵害戊○○名譽,致使受有名譽及精神損害,則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慰撫金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將如附件三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高雄版第一頁長十五公分、寬五公分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戊○○請求丁○○、丙○○、高雄醫學大學應連帶賠償部分,及高雄醫學大學應將道歉啟事通告高雄醫學大學全校暨所屬中和醫院部分,因無法證實丁○○有何參與檢舉行為,及丙○○調查報告有何過失或不法行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令乙○○給付戊○○三十萬元本息部分,並無違誤,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上述應准許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高雄版報頭下一日部分,為戊○○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戊○○請求丁○○、丙○○、高雄醫學大學應與乙○○連帶賠償部分,及高雄醫學大學應將道歉啟事通告高雄醫學大學全校暨所屬中和醫院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無不合,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廿二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健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廿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