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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林澤民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被上訴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甲○○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一年仲雄聲信字第九三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仲裁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訂定「九十年度四角形水泥人工魚礁及電桿礁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人工魚礁之製作,兩造並約定就合約所生爭議得交付仲裁。嗣雙方發生損害賠償及展延工期爭議,被上訴人就此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仲聲信字第九十三號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其中二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駁回(下簡稱本件仲裁判斷)。然兩造就交付仲裁之協議及仲裁程序中皆未約定仲裁判斷得依「衡平原則」為之,惟本件仲裁判斷中,關於鐵模製作與鐵模承租間價差二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及其利息,應由上訴人給付部分,其判斷理由為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所編列之鐵模租用方式施作系爭工程,而改以新訂製方式,係屬不得已,依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就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增加之成本自應予補償云云,係違反當事人之意思,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自得依法訴請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有未附理由及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而得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撤銷仲裁判斷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本件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仲裁判斷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上訴人給付,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籌,並非適用衡平仲裁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兩造訴訟之合意管轄法院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兩造於本件仲裁判斷時,並未合意適用衡平仲裁判斷。

(三)、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合約,因上訴人未給付部分工程款等,及被上訴人施作人

工魚礁時查無可出租之鐵模,乃另行訂製鐵模進行施工,就額外訂製鐵模之費用,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此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仲聲信字第九十三號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零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其中二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駁回。

四、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我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理由,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審查,亦與本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審究之標的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函前已確知購置鐵模將於十二月三日到位,卻仍要求上訴人展延工期,及被上訴人購置鐵模之發票多達九張,僅提出四張於仲裁庭,實有意欺瞞,而認本件仲裁判斷有誤云云,均就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妥適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與本件得否撤銷仲裁判斷無涉,爰不予以審酌論述。

五、本件爭點在於:系爭仲裁判斷中,關於「鐵模製作與鐵模承租間價差二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應由上訴人給付部分」,是否適用衡平仲裁?而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得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撤銷仲裁判斷?

(一)、按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

為判斷」,係仲裁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時所新增,係採用西元一九八五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而予以立法,此種制度發源於法國,盛行於西歐大陸法系國家,此等國家之仲裁制度有二,即「法律仲裁」與「衡平仲裁」,前者,仲裁庭應依據法律為判斷;後者,仲裁庭依據法律為判斷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如經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者,仲裁庭即得「不依法律之嚴格規定」,而基於衡平之考慮,改適用一般公平原則為判斷,此即所謂衡平仲裁制度。又衡平判決係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於一般原則,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與衡平仲裁,二者迴然有別。

(二)、本件仲裁判斷中,關於鐵模製作與鐵模承租間價差二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五

十七元及其利息部分,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部分,就此爭點,在仲裁判斷書第貳點一之(二)之3中敘明:系爭工程須以鐵模施作,惟上訴人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以鐵模施作時,被上訴人僅於市面購得一五Ocmx一五Ocm鐵模十組,至於一五Ocmx一五Ocm鐵模四十組及二OOcmx二OOcm鐵模五十組,澎湖地區境內確無廠商可提供鐵模出租,至於模具進場時程表僅係預定時程,要難執此認定已於該表所定時間租得鐵模,衡情若被上訴人可承租鐵模,當無增加成本另行下單製作之理,職是,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所編列之鐵模租用方式施作系爭工程,而改以新訂方式,確屬不得已,揆諸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就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增加之成本自應予補償,方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鐵模製作與鐵模承租間之價差二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及其利息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等語。惟查,就系爭契約是否須以鐵模製作一節,本件仲裁判斷書第貳點第一項之(一)之3中說明:「被上訴人投標系爭工程時所提出之包商單價分析表,當中關於號數5及號數6之「魚礁製作及組拆」,皆列有「鐵模租金」「鐵模組篩拆及油料」之工料項目,可知被上訴人於投標時係以鐵模承租價格為基準,以計算工程成本及投標價格,從而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應已知悉系爭工程須以鐵模製作,而非木模」。則本件仲裁判斷顯係依據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判斷,即認定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以鐵模製作人工漁礁。又系爭契約既須以鐵模製作人工魚礁,而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已知悉上情,則不論以租用方式或另行製作,於投標前應已審慎考量過成本風險,將鐵模之成本估入契約總價金。且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做之實際數量」、第二款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則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完成履約必須以鐵模為之,縱因無法承租而須製作,亦不得對上訴人請求加價。則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就完成履約所必須之鐵模製作與鐵模承租之價差,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契約關於價金之約定,既已臻明確,如前所述,並無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而需契約解釋之情事,而本件仲裁判斷未適用兩造契約之約定,反而仲裁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差價,雖形式上引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實信用原則及政府法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之公平合理原則為判斷,未記載引用衡平仲裁原則,惟本件仲裁實質上已排除契約約定適用之法律仲裁,並非衡平判決,而係以仲裁法之衡平原則為判斷之衡平仲裁。上訴人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於系爭契約中既已載明被上訴人須以鐵模製作人工魚礁,且就完

成履約所必須之費用,不得再請求加價,並無當事人間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而需契約解釋之情事,則本件仲裁判斷中,關於鐵模製作與鐵模承租間價差二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及其利息,應由上訴人負擔部分,已排除法律仲裁,而實質引用仲裁法之衡平原則為判斷,惟兩造並未明示同意適用衡平仲裁,亦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認本件仲裁判斷係違反當事人之意思,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其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按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得依職權將仲裁判斷之執行裁定一併予以撤銷者,惟有以判決撤銷仲裁判斷之法院始得為之。經查,本件仲裁判斷既經被上訴人聲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仲裁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三)澎院明執義九十三執三六四號執行命令(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卷第四頁)可稽,而本件仲裁判斷既經本院予以撤銷,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B2 法 官 周慶光~B3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04